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昱晟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准予發還扣押之如附表所示鐵材,並由昱晟汽車有限公司負保管之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昱晟汽車有限公司告訴被告乙○○故買贓物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655 號),現由本院審理中(97年度桃簡字第3738號),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鐵材一批,乃聲請人受耿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載運,於民國97年6 月4 日上午10時許遭其聘僱司機丙○○侵占之物,上開鐵材現仍由被告乙○○保管於其經營之助鑫企業有限公司蘆竹回收場中,為避免該鋼材受風吹雨淋,致聲請人之損害加劇,爰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所示之鋼材係聲請人受耿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載運,於民國97年6 月4 日上午10時許遭其司機丙○○侵占之物,上開鐵材現仍由被告乙○○保管於其經營之助鑫企業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中(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路188-12號),此經核閱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3738號被告乙○○犯贓物案件一案之卷證屬實;
又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鐵材,另向本院訴請助鑫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返還,業經聲請人與助鑫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達成和解,和解內容係助鑫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願將如附表所示鐵材返還聲請人,此亦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73號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事件97年12月10日和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按。
此外,復無第三人就附表所示之贓物主張權利,爰依前開規定,准予暫行發還予聲請人,並由聲請人負保管之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附表 :
┌─────┬───────┬──┬──────┐
│品 名│規 格 │數量│ 總 重 │
├─────┼───────┼──┼──────┤
│GD99611-IM│0.7*1025*1550 │300 │2700.00公斤 │
├─────┼───────┼──┼──────┤
│GD99611-CM│0.7*1050*1575 │300 │2700.00公斤 │
├─────┼───────┼──┼──────┤
│GD99191-IM│0.7*1450*1550 │106 │1325.00公斤 │
├─────┼───────┼──┼──────┤
│GD99191-CM│0.7*1405*1560 │ 45 │ 585.00公斤 │
├─────┼───────┼──┼──────┤
│GD99316-IM│0.7*1325*1560 │241 │2651.00公斤 │
├─────┼───────┼──┼──────┤
│GD99316-CM│0.7*1350*1560 │275 │3300.00公斤 │
├─────┼───────┼──┼──────┤
│GD99599-IM│0.7*1300*1590 │ 58 │ 638.00公斤 │
├─────┼───────┼──┼──────┤
│GD99599-CM│0.7*1350*1600 │250 │3000.00公斤 │
├─────┼───────┼──┼──────┤
│GD99191-IM│0.7*1450*1550 │103 │1288.00公斤 │
├─────┼───────┼──┼──────┤
│GD99191-IM│0.7*1450*1550 │491 │6137.00公斤 │
├─────┼───────┼──┼──────┤
│GD99191-CM│0.7*1475*1560 │655 │8515.00公斤 │
├─────┼───────┼──┼──────┤
│GD99316-IM│0.7*1325*1560 │150 │1650.00公斤 │
├─────┼───────┼──┼──────┤
│GD99316-IM│0.65*1325*1570│ 60 │ 650.00公斤 │
├─────┼───────┼──┼──────┤
│GD99319-IM│0.7*1325*1650 │ 49 │ 539.00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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