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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輔 佐 人 乙○○即被告之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6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㈠觀以被告甲○○所為諸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植被告前案刑罰執行完畢日期,應更正為「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2月7日所服殘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方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被告既有上開前科紀錄,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加重其刑;
㈢考諸被告患有妄想性精神分裂症,歷於95年9月22日、96年3月7日、96年11月22日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急診繼以長期住院接受治療,醫師診斷認為其具有被害妄想、關係妄想、干擾行為、怪異行為等諸多精神分裂症狀,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資料以佐,又經本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其精神狀態後表示「張員(即被告)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因其病識感差,未規則治療而有殘餘之精神症狀,且疑有慢性精神分裂症患者之去道德化表現,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等節明確,此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徵,復參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覺得我跟她(即被害人林秀枝)賒帳,即使說她不同意,她也要跟我說不要,她今天也沒有講什麼話,所以我才拿的。」
等語,悉見其於行為時乃受囿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確為精神耗弱,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㈣承以累犯加重刑度、精神耗弱減輕刑度等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當就刑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俱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又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加以賠償,被害人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企祈從輕量刑,著慮檢察官起訴時請求各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未忖及此而失之過重,斟究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兼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目前持續往赴上開療養院就醫治療精神疾病中,得之輔佐人乙○○敘明綦詳,未達適用刑法第87條第2項所定情由,即可無庸別予諭知監護處分;
㈦進論保安處分中有關強制工作規定,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規範限制,期使保安處分宣告得與行為人目前行為嚴重性、向習表現危險性及未來行為擇符相當期待性意旨始為制定,遂由法院視行為人危險性格以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望達預防犯罪目的,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探諸被告身負數次竊盜前科,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知所悔悟,念以犯罪手段、所生結果咸盡未達相當嚴重性及危險性,權衡比例原則,本院思索量處如主文所示刑度足收遏止矯正效果,委無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請責令被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㈧末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其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且經檢察官當庭求為同一刑度,本院認此求刑尚無不當故依請求量處刑度所為論據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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