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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0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所為97年度桃簡字第26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1535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因不滿乙○○擅將車號6U─8912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其住處即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路2071號旁空地,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7年4 月27日乙○○將上開車輛停放於前開處所後之同日下午5 時40分前某時,將丙○○所有之藍色油漆潑灑於該車之上,致該車頂上方及前後左右之車殼烤漆均遭油漆沾染難以回復原狀、破壞美觀而損壞,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丙○○就上開證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提示並告以要旨,對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乙○○自陳係本件毀損犯行之被害人,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本諸其自由意志所為,且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上開證述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因認得為證據。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乙○○停放在我住處即桃園縣八德市○○路2071號旁空地上的車牌號碼6U─8912號自用小客車,車身上藍色油漆是我用來擦鐵窗的油漆沒錯。
油漆是我的,家裡面其他成員沒有人碰過那桶油漆。
我的住處3 樓陽臺放著那罐油漆罐,因為油漆罐破損,所以油漆滴落到上開小客車之車身,不是我故意去潑灑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6U─8912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4 月27日停放在被告丙○○住處即桃園縣八德市○○路2071號旁空地上,車頂正上方即為天空,並無遮蔽物。
嗣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為乙○○發覺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身之板金遭藍色油漆潑灑損壞,車身擋風玻璃亦
有藍色油漆潑淋沾染痕跡,乙○○旋即將現場車輛情形及
油漆散佈狀況拍照存證一節,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
並有現場車輛照片在卷可稽,堪以認定。經查,依現場照
片所示,本案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6U─8912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輪左側地面上,有密集之點狀藍色油漆痕跡,而被
告自承該處油漆痕跡即係其擺放在3 樓陽臺之油漆罐破損
後滴落造成,足認被告住處所擺放之油漆罐滴落藍色油漆
之位置,即係在該密集點狀藍色油漆滴落點上方,而告訴
人之車輛既非停放於該滴落點下方,則藍色油漆何以竟能
滴落於前開車輛車身之上,已有可疑。再者,告訴人所有
之自用小客車上藍色油漆,倘確係自被告住處3 樓陽臺滴
落,則該油漆罐位置既未經人為移動,其滴落之位置、範
圍自應固定不變,且油漆滴落後與車身接觸之點當有較大
之點狀痕跡,嗣該滴落之油漆始再因引力作用而往下流動
,呈現細長狀往下流淌之痕跡。是自高處固定位置滴落之
油漆,其滴落軌跡當無逆勢往上流動,或呈現線條狀且有
前後左右大範圍不規則方向移動情形之可能。惟揆諸現場
照片所示,本件告訴人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車身油漆散佈
位置範圍甚廣,其車前保險桿、引擎蓋、前擋風玻璃、左
右側車門車窗及車身、後行李箱蓋、後保險桿處無一倖免
,且車身之上非但未見油漆滴落點之圓形或點狀特徵,其
油漆散佈之形態且呈粗細不同之線狀,尤有甚者,本案自
用小客車車身藍色油漆之流向竟係有高低彎曲前後左右等
不同方向,顯與前述油漆自高處自行滴落所造成之流淌痕
跡迥不相符,非以人力為之,孰能致之?是本案告訴人所
有車牌號碼6U─8912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藍色油漆,顯係人為潑灑造成,被告所辯該車身油漆係其住處3 樓之油漆罐
破損滴落而成,而油漆流向有所不同,係因起風所致云云
,實屬荒謬,無從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丙○○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有不在場證明,我去機場接人,我是在4 點多快5 點的時候從家裡出
發到機場,接5 點多快6 點的飛機,5 點多時我還在那個
地方,乙○○有打電話到機場找我老婆。我去機場接我老
婆時,我老婆入境還沒有進入機場大廳時就接到乙○○的
電話,她到機場大廳才告訴我這件事。我是和甲○○2 人
去接機,我們開2 部車。」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及檢
察官訊問時,均未曾提及於案發當日有何前往機場接機之
情,於檢察官訊問時甚且供稱:「(問:今年4 月27日那天你在做些什麼事?)我都在家裡頭養豬,1 個兒子及老
婆人當天還在越南,是晚上才回來的。1 個兒子出去了也
是晚上才回來的,女兒我就不知道有沒有出去。」等語,
而稱其於案發當日均在家中。然不在場證明,係對被告極
為有利之證據,倘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曾與甲○○前往機場
接機,則被告於警詢之初即把握時機向警方陳明此情以供
查證,猶恐未及,豈有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僅供述其
當天「都在家裡頭養豬」此一對己無益之不實事項,反就
有利於己之重要不在場證明隻字未提之理?又證人王建興
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在97年的時候,丙○○的太太有出國嗎?)對,去越南。(審判長問:什麼
時候回國的,你還記得嗎?)97年4 月27日,越南時間是1 點多的飛機到臺灣4 點多,結果有延期,我們剛好去那
邊要載的時候,他先到,我在後面跟著到。(審判長問:
你所謂『去那邊要載的時候,他先到。』他是指誰?)是
我姊夫(即被告丙○○)。(審判長問:總共開幾臺車?
)3 臺。(審判長問:另外1 臺車誰開的?)1 臺是阿姨
開的,丙○○開1 臺,我開1 臺。(審判長問:你是幾點
到機場?)4 點多,因為越南的飛機是1 點多,到我們臺
灣大概5 點吧,因為延1 個小時,應該是5 點多要下飛機
,結果延了。(審判長問:你到機場的時候,丙○○人在
了嗎?)他已經在那邊等了。(審判長問:可是上次本院
在行準備程序的時候,有問丙○○說:『幾點從家裡出發
?』他說:『4 點多,快5 點從家裡出發。』那怎麼可能
在你4 點多到的時候,他就已經到了一會了?)我也預計
這樣而已,就4 點多到5 點。(審判長問:出發是快5 點
才出發,你剛講4 點多就到了,而且你到的時候被告就已
經到了,怎麼可能他5 點出發還比你早到?)應該就是…
,因為我那天有事,所以4 點多我就從那邊過去了。所以
大概也是這個時間,不是說很明確。」、「(審判長問:
你確定你剛抵達丙○○家時,他2 個兒子都在家嗎?)都
在家。
(審判長問:可是丙○○講『在4 月27日那天,我都在家裡養豬,1 個兒子及老婆人當天還在越南,是晚上
才回來的;1 個兒子出去了,也是晚上才回來的;女兒我
就不知道有沒有出去了。』換句話說1 個兒子是跟他老婆
一起去越南,還一起回國;另外1 個兒子是出去了,晚上
才回來。那怎麼可能你跟丙○○去機場接機抵達家的時候
,裡面就有2 個兒子在了?)我講錯了,應該是1 個而已
,養豬這個事情我不知道,因為那天我沒有在他那邊。(
審判長問:他在偵查中講說27日當天人都在家裡養豬,壓根都沒有提到去機場接機的事情,『老婆跟兒子在越南,
晚上才回來的』,沒有講說『我去接他們回來的。』你為
何講說他有跟你去接機?)因為他是有打電話跟我講說要
去接機,他那天是在幹嘛我根本就不清楚,因為那天我有
事。」云云,惟查,證人甲○○所證之接機時間與被告所
供互有矛盾,且就當日前往接機之車輛數量與被告所辯亦
不相符。再就案發當日被告其中1 子是否與被告之妻同自
越南歸來,抑或被告2 子於甲○○接機返抵被告住處後均
在該住處內而未曾出門一情,被告所供與證人甲○○所證
亦迥然相異,是證人甲○○所證案發當時係與被告丙○○
一同前往接機一情,顯係杜撰之詞,洵無足採。
(三)再者,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車子停放的地點是我父親地,那塊地是我在管的,那塊地我沒有同意讓任何人
停。他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停在我的地上,我不願意全額
賠償,賠他一半我就很不爽了。」等語甚明,而證人乙○
○亦於警詢中證稱:「可能是因為我車子停放在那裡,該
址住戶不高興就向我潑灑油漆。」等語在卷。是足認被告
確係因告訴人乙○○未經其同意,即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6U─8912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被告住處旁空地上而心生不滿,始在告訴人前開自用小客車車身潑灑油漆,致該自用
小客車車殼烤漆因油漆沾染無從恢復原狀、破壞美觀而損
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細故即毀損告訴人之汽車烤漆,造成他人財物受損,犯後仍卸詞狡辯,態度不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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