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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008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1800號,中華民國97年11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次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如未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7年4 月24日晚間7 時3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採尿查獲等情,核與其遭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方式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相符,有該公司97年5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在卷。
原審乃審酌上情,並佐以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後又犯本案,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茲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於97年12月15日提起上訴,核未附具理由,僅敘稱上訴理由補呈云云,因原審法院未命其補正,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具上訴理由,該裁定且於97年12月29日以郵寄方式寄送上訴人位在桃園縣楊梅鎮○○路505 巷77弄16號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該裁定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此有被告之戶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與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其迄今均未提出上訴理由,則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張明儀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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