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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六六號、第二六二九四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號、第四六九六號、第八七二一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四七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六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見,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一般人均可申請,並無設限制,且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所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月某時許,將其所有之四家銀行帳戶(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在桃園縣蘆竹鄉○○路與南崁路口某處以每一帳戶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沈德安」之成年男子(下稱沈德安),嗣後再由沈德安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方式,分別詐取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匯款。
又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同年月二十日某時,在板橋火車站與趙典華一同以每一帳戶二千元代價出售趙典華所有之二家銀行帳戶(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六所示)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沈德安,沈德安於收受上開趙典華帳戶時隨即給付款項予趙典華。
嗣後再由沈德安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八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八所示方式,分別詐取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匯款,嗣因乙○○、壬○○、丁○○、丙○○、辛○○、甲○○、戊○○、己○○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庚○○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證據。
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程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做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九四號卷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八頁、本院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三十頁、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四頁),核與證人趙典華所證述情節相符(見上開偵字第二六二九四號卷第四十八頁背面至第四十九頁),且證人即被害人乙○○、壬○○、丁○○、丙○○、辛○○、甲○○、戊○○、己○○如何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方式詐取財物,而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匯款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乙○○、壬○○、丁○○、丙○○、辛○○、甲○○、戊○○、己○○於警詢中證述詳實(見上開偵字第二六二九四卷第七頁至第八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六六號卷第一○頁至第一四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九六○○二六九五七-一一號卷第五頁至第一四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核交字第一三二號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二頁、第七六頁、第八五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七號卷第六頁至第七頁),復有永豐商業銀行德惠分行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永豐銀德惠分行(○九六)字第○○二六號函暨庚○○(帳戶:第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丙○○匯款申請書、丁○○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辛○○匯款回條聯、甲○○匯款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渣打南崁字第○九六○○一八二號函庚○○開戶資料暨對帳單、被害人壬○○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乙○○所有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第00000000000000號對帳單、玉山銀行城東分行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玉山城東字第○七○九一三○二號函庚○○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復崁字第○九六○○○○四三一號函庚○○開戶資料、被害人戊○○所有渣打銀行桃園分行帳戶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明細表查詢資料及存摺影本、被害人己○○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趙典華所有帳戶:第000000000000號對帳單等件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字第二三一六六號卷第三九頁至第六三頁、上開員警分偵字第○九六○○二六九五七-一一號卷第一五頁至第二二頁、上開核交字第一三二號卷第六六頁、第七七頁至第七八頁、上開偵字第二一三九七號卷第九頁至第一一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另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所有及與趙典華一同將趙典華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沈德安使用,使沈德安所屬之詐騙集團對被害人乙○○、壬○○、丁○○、丙○○、辛○○、甲○○、戊○○、己○○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乙○○、壬○○、丁○○、丙○○、辛○○、甲○○、戊○○、己○○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而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形下,接續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做為提款之用,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幫助行為。
又被告同時將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沈德安,又接續與趙典華一同交付附表一編號五至六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沈德安,使乙○○、壬○○、丁○○、丙○○、辛○○、甲○○、戊○○、己○○遭受詐騙,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分別匯入被告及其與趙典華所共同交付之帳戶內,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犯罪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八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附表二編號七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前述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八之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認本件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七部分所為之幫助詐欺犯行,尚有未洽,上訴人依告訴人請求而上訴,上訴意旨指摘:被告販賣四家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惡性重大,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顯無悔意,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記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但出售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訛詐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份,所生危害非輕,幫助詐欺取財金額非屬輕微,兼衡被告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至被告所提供附表編號一至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既經被告交由他人,則已非屬被告所有,且未扣案,參酌前開帳戶業經金融機關列管,是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非但已無用處,且無證據足認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末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與趙典華尚有於上揭時地一同提供趙典華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沈德安部分,惟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審理期日,當庭將上述之犯罪事實減縮,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自無需就上開減縮之事實為判決。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七號案件,與本案有關被害人乙○○及壬○○遭詐騙部分(如附表二編號一、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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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 帳號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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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00000000000│庚○○ │
│ │份有限公司。 │ 六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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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00000000000│庚○○ │
│ │限公司 │一九七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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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00000000000│庚○○ │
│ │限公司(原名復華)│ 三○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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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00000000000│庚○○ │
│ │限公司 │ 九六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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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00000000000│趙典華 │
│ │份有限公司 │八○五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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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00000000000│趙典華 │
│ │份有限公司 │ 三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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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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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詐騙時間│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
│號│ │ │ (新臺幣) │匯款時間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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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十六年│乙○○│由沈德安等人所組之詐騙集團│於九十六年│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帳│
│ │八月四日│ │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雅│八月四日匯│戶之金額:五千三百│
│ │ │ │之成年女子,於網路上與吳智│入附表一編│元、十萬元、九萬五│
│ │ │ │偉認識,小雅向乙○○佯稱是│號一、三、│千元。 │
│ │ │ │應召站之女子,如要與其交易│四所示之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帳│
│ │ │ │須先到提款機操作以確認身分│戶。 │戶之金額:五千三百│
│ │ │ │,致使乙○○信以為真陷於錯│ │元、九萬五千元。 │
│ │ │ │誤而以語音轉帳方式依其指示│ │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帳│
│ │ │ │匯款至右列之帳戶內。 │ │戶之金額:五千三百│
│ │ │ │ │ │元、九萬五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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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十六年│壬○○│由沈德安等人所組之詐騙集團│九十六年八│三萬元。 │
│ │八月八日│ │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月八日二十│ │
│ │ │ │子,於網路上與被害人認識,│時四十分許│ │
│ │ │ │該女子向被害人佯稱要與其見│匯入附表一│ │
│ │ │ │面需用金融卡輸入數字代碼以│編號一所示│ │
│ │ │ │確認身分,經被害人依其指示│帳戶內 │ │
│ │ │ │操作後再向被害人稱系統故障│ │ │
│ │ │ │,須先匯款予該女子始能復原│ │ │
│ │ │ │系統,致使被害人信以為真陷│ │ │
│ │ │ │於錯誤,而至台中市○○路四│ │ │
│ │ │ │段二三六號渣打銀行,以自動│ │ │
│ │ │ │櫃員機匯款之方式依該女子指│ │ │
│ │ │ │示匯款至右列之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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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九十六年│丙○○│由沈德安等所組之詐騙集團中│於九十六年│三萬六千元。 │
│ │八月二十│(又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八月二十日│ │
│ │日 │信佑)│以電話撥打被害人之電話佯稱│十二時十分│ │
│ │ │ │要販賣六合彩之明牌予被害人│許匯入附表│ │
│ │ │ │,但要先繳會員費,致使被害│一編號二所│ │
│ │ │ │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其│示帳戶內。│ │
│ │ │ │指示在高雄市陽信商業銀行平│ │ │
│ │ │ │等分行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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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九十六年│丁○○│由沈德安等所組之詐騙集團中│於九十六年│五千元。 │
│ │八月二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八月二十日│ │
│ │日 │ │以電話撥打被害人之電話佯稱│十時三十八│ │
│ │ │ │要販賣六合彩之明牌予被害人│分許匯入附│ │
│ │ │ │,如要購買須先匯款,致使被│表一編號二│ │
│ │ │ │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所示帳戶內│ │
│ │ │ │其指示在苗栗縣頭份鎮合作金│。 │ │
│ │ │ │庫銀行頭份分行臨櫃匯款至右│ │ │
│ │ │ │列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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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九十六年│辛○○│由沈德安等所組之詐騙集團中│九十六年八│三萬六千元。 │
│ │八月二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月二十一日│ │
│ │一日 │ │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在林邊│十一時許匯│ │
│ │ │ │菜市場向被害人佯稱要販賣健│入附表一編│ │
│ │ │ │康衣服予被害人,並提供其電│號二所示帳│ │
│ │ │ │話號碼予被害人訂購使用,嗣│戶內。 │ │
│ │ │ │經被害人於翌日告知該詐騙集│ │ │
│ │ │ │團成員欲購買健康衣服,該集│ │ │
│ │ │ │團成員稱要先行匯款,致使被│ │ │
│ │ │ │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 │ │
│ │ │ │同年月二十一日依其指示在屏│ │ │
│ │ │ │東縣佳冬鄉華南銀行臨櫃匯款│ │ │
│ │ │ │至右列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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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九十六年│甲○○│由沈德安等所組之詐騙集團中│九十六年八│五千元。 │
│ │八月二十│(以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月二十一日│ │
│ │一日 │進琨名│以電話撥打被害人之電話佯稱│匯入附表一│ │
│ │ │義匯款│要販賣六合彩之明牌予被害人│編號二所示│ │
│ │ │) │,如要購買須先匯款,致使被│帳戶內。 │ │
│ │ │ │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 │ │
│ │ │ │其指示在南投市臺灣銀行南投│ │ │
│ │ │ │分行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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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九十六年│戊○○│由沈德安等所組之詐騙集團中│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匯款金額:│
│ │八月七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八月七日、│五千三百元、十萬元│
│ │、八月八│ │以天道盟名義撥打被害人之電│八月八日匯│、十三萬元。 │
│ │日 │ │話佯稱被害人之資料卡在詐騙│入附表一編│八月八日匯款金額:│
│ │ │ │集團成員之公司系統內,且徵│號一所示之│十一萬五千元。 │
│ │ │ │信系統遭被害人卡住,要被害│帳戶內。 │ │
│ │ │ │人處理,並要被害人匯款,致│ │ │
│ │ │ │使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 │
│ │ │ │而依其指示從被害人渣打銀行│ │ │
│ │ │ │桃園分行000000000│ │ │
│ │ │ │九四二一號帳戶內以語音轉帳│ │ │
│ │ │ │方式先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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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九十六年│己○○│由沈德安等人所組之詐騙集團│於九十六年│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帳│
│ │八月五日│ │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八月五日十│戶之金額:二萬九千│
│ │ │ │自稱是雅虎奇摩購物之工作人│五時○八分│九百八十九元。 │
│ │ │ │員,向被害人佯稱被害人之前│許匯入附表│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帳│
│ │ │ │交易匯款時操作有誤,可以幫│一編號六所│戶之金額:三萬元、│
│ │ │ │被害人取消扣款,致使被害人│示之帳戶內│三萬元、三萬元、七│
│ │ │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至基隆│。於同日十│千元、一百元。 │
│ │ │ │市○○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前│六時○七分│ │
│ │ │ │,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許、十六時│ │
│ │ │ │。 │三十六分許│ │
│ │ │ │ │、十六時三│ │
│ │ │ │ │十七分許、│ │
│ │ │ │ │十六時三十│ │
│ │ │ │ │九分許、十│ │
│ │ │ │ │六時四十分│ │
│ │ │ │ │許匯入附表│ │
│ │ │ │ │一編號五所│ │
│ │ │ │ │示之帳戶內│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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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規定: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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