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簡上,671,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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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1號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7 月29日所為97年度壢簡字第9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調偵字第62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即上訴人甲○○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希冀能釐清案發當天所發生之情節,並願與被害人乙○○和解等語。

經查:

(一)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經被害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證述綦詳,足認被告確有為恐嚇犯行,原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仍以上述意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為上揭犯行,肇因其妻子有與醫院發生醫療糾紛,致被告一時輕率失慮而罹本罪,被告於審理中亦坦承犯行並當庭向被害人表示歉意,而被害人於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希望能與被告緩刑之機會,又公訴人亦求予以緩刑,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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