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簡上,835,200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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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8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二六二九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炯榮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王炯榮為乙○○之配偶,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王炯榮前因對乙○○施以精神及身體之不法侵害,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一二五九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王炯榮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有效期間為一年。

詎王炯榮於收受上揭保護令後,不思警惕,猶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前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晚上八時十分許,在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四四號住處,未經乙○○允許,接聽乙○○放置於櫃子上之行動電話,且在未經允許下查閱該行動電話之簡訊,並以相機拍下簡訊之內容,而與乙○○發生爭執,並對乙○○大聲吼叫,不慎以手碰撞乙○○眼鏡至該眼鏡摔到地上,王炯榮遂以此言語、動作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直接騷擾之行為,而為違反前開通常保護令之行為,嗣經乙○○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王炯榮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做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六號卷第三四頁、本院卷第二五頁、第三五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上開偵卷第三頁至第四頁、第三三頁),復有翻拍簡訊照片、現場照片、本院家事法庭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一二五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份等件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八頁至第一○頁、第一二頁至第一四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按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經被害人接聽被害人行動電話及查閱該行動電話內之簡訊,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並對被害人大聲吼叫等情,此舉言語及動作已打擾被害人,亦使被害人精神上不堪其擾,堪認被告所為確已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並已構成直接騷擾,而有違反前開通常保護令之禁止命令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炯榮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被告對其配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騷擾之,雖同時違反通常保護令裁定之二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其於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

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無視民事保護令之內容,對配偶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騷擾之,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上訴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本件犯行,被害人已接受被告道歉,並簽訂和解書,請求宣告緩刑,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然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經告訴人到庭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二五頁),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悔意甚殷,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

另上訴人與被害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其所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應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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