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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982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97年度桃簡字第23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38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㈠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王孫宏、蔡秀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桃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甲○○受傷之照片等為憑據,認定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晚間六時許,在陽鈴歌友會附設卡拉OK店確有持刀傷害告訴人甲○○,致甲○○受有左肩裂傷之傷害事實;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核與仁安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傷勢相符,認定告訴人乙○○在上揭時地確有遭被告甲○○持敲破之酒瓶割傷,致受有左前臂多處割傷之傷害事實,而認被告乙○○、甲○○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並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且審酌被告二人細故互為傷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傷勢程度,迄未達成和解、被告二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乙○○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對被告甲○○判處拘役二十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更正簡易判決書事實及理由中陽鈴歌友會附設卡拉OK店之地址為「桃園縣桃園市○○街一九一號」外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伊沒有拿刀傷害甲○○,是甲○○持酒瓶傷害伊,且甲○○欠伊數百萬未還,當天在陽鈴卡拉OK店碰到甲○○是要向他要錢才發生爭執云云。
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沒有傷害乙○○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於上揭時地持刀傷害告訴人甲○○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五號卷第一○頁至第一五頁、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核與證人即案發當天在場之被告甲○○友人王孫宏、陽鈴歌友會附設卡拉OK店服務生蔡秀女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上開偵卷第一七頁至第二一頁、第三九頁至第四二頁),並有桃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甲○○受傷之照片、證人王孫宏所繪製被告乙○○傷害告訴人甲○○之刀子圖形等件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六頁),審酌告訴人甲○○所證述遭刀子劃傷部位與上揭診斷證明書之所載傷勢相符,且證人王孫宏所繪製之刀子圖形亦與告訴人甲○○所證述之刀子形狀、大小、長短相似,而被告乙○○亦供稱:當天伊是碰到甲○○,要跟甲○○要他欠伊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九頁),再稽之卷附被告乙○○提出以告訴人甲○○為發票人且經銀行拒絕給付之支票(見上開偵卷第三○頁至第三二頁、本院卷第八頁),雖告訴人甲○○陳稱:卷附之支票非伊所開立,是伊老婆林玉燕簽署,這些債務都是伊老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一頁),然告訴人甲○○亦於偵查中證稱:伊曾跟乙○○借二百萬,但是伊已經還給乙○○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三七頁),是告訴人甲○○既未否認有上開支票之債務關係,並坦承有借款關係,顯見被告乙○○與告訴人或告訴人老婆林玉燕間確有債務糾紛存在,足見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晚間六時許,在陽鈴歌友會附設卡拉OK店內見告訴人甲○○在場,欲向告訴人甲○○要求還款未果,而與告訴人甲○○因上開債務糾紛發生爭執,並持刀傷害告訴人甲○○等情,應堪認定。
㈡另被告甲○○於上揭時地持敲破之酒瓶傷害告訴人乙○○之事實,亦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實(見上開偵卷第三頁至第六頁、第三八頁),復有仁安診所診斷書、健亞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健保桃醫管字第○九七○○四三六八一號函暨告訴人乙○○就醫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上開偵卷第二二頁之ㄧ、第五一頁、第五四頁至第五六頁),而稽之上開仁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健亞診斷證明書均載明左手前臂有割傷,核與告訴人乙○○指訴受傷情節相符,而被告甲○○亦供承:當天確有與告訴人乙○○發生拉扯,並拿起桌上酒瓶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一一頁、第三七頁)及證人王孫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有看見甲○○持酒瓶作勢欲毆打告訴人乙○○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一八頁、第四○頁),足認被告甲○○於案發當天確有因與告訴人乙○○發生衝突而拿起桌上酒瓶,審酌當時被告甲○○與告訴人乙○○處於爭執拉扯衝突情形下,被告甲○○確有可能於爭執中持酒瓶割傷告訴人乙○○,又證人王孫宏、蔡秀女雖證稱:未見到告訴人乙○○受傷,也沒有注意告訴人乙○○如何受傷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一頁),惟在當時店內光線昏暗,爭吵中情況更是混亂,雙方拉扯間是否傷及他人,證人王孫宏及蔡秀女是否得以目睹全部爭執衝突過程,不無可議,是尚難以證人王孫宏及蔡秀女之證詞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㈢次查,依證人即當天與被告乙○○在場之友人蘇水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五點多前往桃園市○○街一九一號陽鈴歌友會附設卡拉OK店內飲酒唱歌,伊到那裡時,乙○○已經在店內了,乙○○與甲○○兩人發生爭執的過程伊沒有看到,因為伊去上廁所,等伊上完廁所回來,他們兩人已經在拉來拉去了,持續大約十分鐘,當時店內很暗,伊沒有看到其他的動作,只有看到他們兩人拉來拉去,推來推去,伊有看到乙○○被推倒蹲下的動作,因為伊怕看到流血的畫面,所以他們發生爭執時,伊在廁所旁邊遠遠地看他們,距離他們約五、六公尺遠,而店內燈光昏暗,伊在當時沒有看到他們兩人有受什麼傷,也沒有看到乙○○手持水果刀及甲○○拿瓶子要砸乙○○,但伊跟乙○○一起離開在店門口時,有看到乙○○手臂上有一條傷痕,後來乙○○自行搭車前往醫院,伊就離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五四頁至第五六頁),核與證人王孫宏、蔡秀女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益徵被告乙○○與被告甲○○確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晚上六時許,在陽鈴歌友會附設卡拉OK店發生爭執,雙方並有互推拉扯之動作,而證人蘇水德雖證稱:未看見被告乙○○手中有持刀子或被告甲○○手中有持酒瓶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六頁),惟此乃因證人蘇水德於發生爭執之初並未在現場而是在廁所內,實不能因此推論被告乙○○未持刀傷害告訴人甲○○或被告甲○○未持酒瓶割傷告訴人乙○○。
再者,證人蘇水德亦證稱:當時陽鈴卡拉OK店內光線昏暗,被告二人發生爭執時,伊站立之位置離被告二人有五、六公尺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六頁),是證人蘇水德能否清晰目擊當場爭執之全部過程,及目睹被告程瑋姮及被告甲○○受傷等情,尚非無疑,究不能執此推論被告乙○○及甲○○未於衝突中受傷,然對於被告乙○○及被告甲○○確有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等事實,殆無疑義。
㈣再查,被告乙○○於上揭時地持刀子傷害被告甲○○之過程已據證人王孫宏、蔡秀女於偵查中證述詳實,而依證人蘇水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乙○○一起離開陽鈴卡拉OK店時,伊有看到乙○○手臂上有一條傷痕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六頁),核與被告乙○○所述之傷勢及所提出仁安診所、健亞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相吻合,顯見被告甲○○確有於與被告乙○○爭執拉扯過程中持酒瓶割傷被告乙○○無誤,益徵被告乙○○與被告甲○○確有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被告乙○○確有持刀傷害被告甲○○,而被告甲○○亦有持酒瓶割傷被告乙○○等事實無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自屬有據,被告乙○○及甲○○猶執陳詞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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