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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9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所為之97年度壢簡字第22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02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所科處之刑度均無爭執,僅表示已與被害人和解,希望可以給予緩刑之機會(見97年度簡上字第996 號卷第34頁)等語。
經查: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集團之猖獗,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社會及金融秩序影響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院復審酌上訴人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已賠償完畢,而經被害人當庭表示原諒並同意給予緩刑(見同上審卷第31頁審理筆錄記載)。
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其因急欲找工作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冒佩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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