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聲,2919,200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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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1號5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甲○○因犯強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執聲字第8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依法視為已減刑如附表所載,並與附表編號3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盜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

嗣受刑人於95年12月5 日假釋出監,於97年12月2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茲因受刑人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前仍在假釋中,則依該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其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因符合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視為已依該條例減刑,而處如附表所示視為減刑後之刑,惟如附表所示之罪仍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規定自明。

因此,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臺非字第1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如附表所示3 罪,既均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依上開說明,即應逕依原確定裁判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又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91年1 月29日,且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復在91年1 月29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

三、次按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之人犯,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

而法律詞語所謂之「視為」者,乃將具有類似性質,而實質不同之法律事實,基於公益之需要,以法律「擬制」方式強行規定,賦予相同法律效果之立法。

故凡合於「視為」應具之要件事實者,即應適用其所擬制規定之法律效果。

是依上開規定,「視為」減刑之案件,於檢察官依減刑標準換算其減得之刑期後,即脫離該減刑條例之規範,使原宣告刑已變更為新之宣告刑。

如原宣告刑已定其執行刑者,因據以定其應執行刑之宣告刑已經變更,自應聲請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

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項亦定有明文。

準此:

㈠、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受刑人雖於95年12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且於97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為證。

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既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即合於減刑條件,且其於96年7 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時並未執行完畢,復於假釋中受有保護管束之宣告,則其原受宣告之罪刑,即符合減刑規定而視為減刑,自應就視為減刑後之刑,另定其應執行刑,俾便縮短其保護管束期間之執行,以免剝奪其視為減刑之利益。

至本件受刑人之保護管束期間雖於聲請人聲請時業已屆滿,惟若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受刑人之執行期滿日則可提前,就受刑人日後若再犯罪是否該當累犯或可否諭知緩刑,仍有其法律上之實益存在,故為受刑人之利益計,仍應予准許。

㈡、次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 、2 所示之2 罪,原本總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 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26 號判決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因其所減少之有期徒刑2 月,非專屬於附表1 、2 所示某一特定之罪,故上開應行注意事項始規定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即符規定。

本院斟酌上開規定、各罪所量處之刑及原減少之刑度,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應減刑二分之一為詳如附表編號1 、2 所載,並與附表編號3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為適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惠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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