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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視為減刑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犯如附表編號2、3 、4 所示之罪,業經准予假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已減刑,並就其視為減刑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規定自明。
因此,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臺非字第1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如附表所示4 罪,既均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依上開說明,即應逕依原確定裁判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82年12月13日,且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復在82年12月13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
三、次按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之人犯,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
而法律詞語所謂之「視為」者,乃將具有類似性質,而實質不同之法律事實,基於公益之需要,以法律「擬制」方式強行規定,賦予相同法律效果之立法。
故凡合於「視為」應具之要件事實者,即應適用其所擬制規定之法律效果。
是依上開規定,「視為」減刑之案件,於檢察官依減刑標準換算其減得之刑期後,即脫離該減刑條例之規範,使原宣告刑已變更為新之宣告刑。
如原宣告刑已定其執行刑者,因據以定其應執行刑之宣告刑已經變更,自應聲請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
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項亦定有明文。
準此: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9月確定確定;
嗣受刑人於89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且於97年1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監獄函文所附假釋出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既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即合於減刑條件,且其於96年7 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時並未執行完畢,復於假釋中受有保護管束之宣告,則其原受宣告之罪刑,即符合減刑規定而視為減刑,自應就視為減刑後之刑,另定其應執行刑,俾便縮短其保護管束期間之執行,以免剝奪其視為減刑之利益。
至本件受刑人之保護管束期間雖於聲請人聲請時業已屆滿,惟若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受刑人之執行期滿日則可提前,就受刑人日後若再犯罪是否該當累犯或可否諭知緩刑,仍有其法律上之實益存在,故為受刑人之利益計,仍應予准許。
㈡、次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原本總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2年,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790 號判決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9 月。
因其所減少之有期徒刑15月,同時包括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各罪刑度,而非專屬於附表所示某一特定之罪,故上開應行注意事項始規定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即符規定。
本院斟酌上開規定、各罪所量處之刑及原減少之刑度,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3 、4 之罪,應減刑二分之一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並與附表編號1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為適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惠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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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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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非法吸用麻醉藥品罪 │ 偽造公印文罪 │ 施用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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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 有期徒刑 7 年 6 月 │ 有期徒刑 8 月 │ 有期徒刑 8 月 │ 有期徒刑 3 年 2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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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犯法條 │ 肅清煙毒條例第 5 條│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 │ 刑法第 218 條第 1 │ 肅清煙毒條例第 9 條│
│ │ 第 1 項 │ 13 條之 1 第 2 項第│ 項 │ 第 1 項 │
│ │ │ 4 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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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81 年 5 月上旬起至 │82 年 3 月間起至同年│ 82 年 4 月間 │82 年 7 月 2 日起至 │
│ │82 年 1 月間止 │5 月 14 日 │ │同年 8 月 3 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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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 板橋地檢 82 年偵緝 │ 板橋地檢 82 年偵緝 │ 板橋地檢 82 年偵緝 │ 桃園地檢 82 年偵字 │
│關年度及案號 │ 字第 99 號 │ 字第 99 號 │ 字第 99 號 │ 第 873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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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法 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號 │ 82年訴字第1588號 │ 82年訴字第1588號 │ 82年訴字第1588號 │ 82年訴字第1458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 82年10月26日 │ 82年10月26日 │ 82年10月26日 │ 83年1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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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法 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最高法院 │
│ 定├────┼──────────┼──────────┼──────────┼──────────┤
│ 判│案號 │ 82年訴字第1588號 │ 82年訴字第1588號 │ 82年訴字第1588號 │85 年台非字第 37 號 │
│ 決├────┼──────────┼──────────┼──────────┼──────────┤
│ │確定日期│ 82年12月13日 │ 82年12月13日 │ 82年12月13日 │ 85年2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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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中華民國九│ 不符合減刑要件 │ 第2條第2項前段 │ 第2條第2項前段 │ 第2條第2項前段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
│條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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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為減刑後之刑│ │ 有期徒刑 4 月 │ 有期徒刑 4月 │ 有期徒刑 1 年 7 月 │
│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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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 85 年度聲字第 79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 年 9 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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