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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小包(驗餘淨重伍點零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陸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至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218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小包(驗餘淨重5.0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0.9641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各該呈現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8000595600號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民國97年12月15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1926號鑑定書在卷可考,稽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確屬違禁物。
茲檢察官就前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除聲請書首段引用法條「刑法第40條後段」應更正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扣案第一級毒品數量「6小包」應更正為「7小包」、扣案第二級毒品成分「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故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谷貞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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