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聲,3877,200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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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8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訴字第928 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乙○○,茲因與配偶離婚,而家中有2 個國小子女需由被告幫忙照料及賺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之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本件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97年9 月5 日起執行羈押,並於97年12月5 日延長羈押2 月在案。

經查,乙○○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經證人黃智鈺於偵查中指述歷歷,且查獲當時尚有扣案之毒品,其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被告否認販賣犯行,證人黃智鈺經合法傳喚尚未到庭,足認被告有串證之虞,本件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以與配偶離婚,而家中有2 個國小子女需由被告幫忙照料及賺錢為由聲請停止羈押,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其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惠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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