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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均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日期「96年12月8日」應更正為「96年11月間某日」外,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故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谷貞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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