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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20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1 、2 、3 、4 、5 、6 、8 、9 、10所示之罪,經判處並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與附表編號7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經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已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是以修正前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較低,對受刑人自係較為有利。
又按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上開法律變更之適用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其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亦有上開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同前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受刑人所犯10罪中,如附表編號2 、3 、4 、8 、9 、10之罪之行為時係在新法施行後,但附表編號1 、5 、6 、7 之罪既係在新法施行前所為,則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再者,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同條例第2條等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既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減刑確定在案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宣示判決筆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為證。
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7 所示之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惠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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