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聲,4202,2009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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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字第2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6 月確定,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民國97年12月9 日經法務部以法矯字第0970043534號函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為99年6 月29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72日,縮短刑期後終結日為99年4 月18日,聲請於其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

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

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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