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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均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誤植前案案由「竊盜案件」應更正為「詐欺案件」、前案最後事實審法院「臺桃板橋地方法院」應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前案量處刑度「拘役40」應更正為「拘役40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日期「97年4月1日」應更正為「97年4月間某日」外,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故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谷貞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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