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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5號
自 訴 人 戊○○
號1樓
自訴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被 告 乙○○
丁○○
樓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楊擴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丁○○為中原至尊社區住戶,渠等明知自訴人自民國93年5 月22日起始接任中原至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亦即被告乙○○、丁○○明知自訴人對於接任前之社區管理費收入及支出,顯然無管理、處分權限,仍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於95年間,以「戊○○公布之93年5 月份收支明細表第1項,列有於93年5 月5 日支出4 月份雇員薪資(包括主任1 人、警衛3 人、工務2 人、清潔採包制1 人),共支出新臺幣(以下同)187,500 元,惟查,本社區並未見有主任1 人、警衛3 人、工務2 人經常於社區服務」、「戊○○公布之93年5 月份收支明細表第8項,列有於93年5 月17日支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車馬費(500 ×214)107,000元,惟查,本社區93年5 月份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經計算後根本未達214 人」、「戊○○於93年5 月3 日自該帳戶提領7,983 元,於93年5 月5 日分別提領4,000 元、50,000元,於93年5 月17日提領5,106 元,然對照戊○○公布之收支明細表,均未見有與前揭提領金額相符之支出,則系爭提領款用途為何,實有可疑,恐已涉及侵占、背信罪嫌」等非自訴人經手事項,及明知自訴人就任主任委員前,中原至尊社區VIP 室設施早已拆除,竟誣指自訴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拆除社區VIP 室,並增設機車位等事項,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自訴人涉嫌侵占、毀損等罪,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所謂「4 月份雇員薪資」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車馬費」,係分別於93年5 月5 日、5 月17日自社區帳戶提領,而自訴人係於93年5 月23日始接任主任委員,則「4 月份雇員薪資」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車馬費」究應如何發放,及雇員領取薪資有無簽收等情,自訴人顯然無權干涉,要無僅據該93年5 月份收支明細表為自訴人公布,即令自訴人必須為其就任前之「4 月份雇員薪資」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車馬費」發放情形負責等語,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乙○○、丁○○所為,均涉犯刑法第169條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該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故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參照)。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92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若告訴人非明知無該事實而故意捏造,僅因誤認有此事實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實在,或被訴人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尚不得逕指為虛偽而科以申告人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8號、44年臺上字第89 2號、59年臺上字第581 號判例均持相同見解,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乙○○、丁○○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歷次於自訴人被訴侵占等罪嫌,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所為陳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乙○○、丁○○均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自訴人雖於93年5 月22日始接任中原至尊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然自訴人對於接任後所公布之93年5 月份收取明細表,自應擔保其真實性,其等基於社區住戶之身分,向自訴人請求提供社區付款及支出明細供查閱,自訴人屢屢拒絕,其等乃懷疑自訴人恐涉有侵占及背信罪嫌,且其等係代表住戶對自訴人提出告訴,並無虛構事實誣告之故意等語。
四、本院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乙○○、丁○○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1、被告乙○○、丁○○於93年間以中原至尊管理委員會不提供詳細社區財產及管理基金收支明細為由,以斯時擔任中原至尊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自訴人涉有侵占中原至尊社區管理委員會社區財產及管理基金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6年5 月31日以95年度調偵字第183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2 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7 月27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379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被告2 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於10日內之同年8 月13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嗣經本院於97年2 月29日以96年度聲判字第35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等情,此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本院96年度聲判字第35號裁定等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2、被告2 人縱曾對自訴人提起上開侵占等告訴,惟被告2 人是否應負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責,端視被告2 人先前對自訴人所提侵占等告訴,是否具有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之誣告犯意而定之。
本件被告2 人於93年11月2日警詢時指稱:伊等要向中原至尊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戊○○提出侵占告訴,目前該社區管委會都不提供詳細社區財產及管理基金收支明細,致其等無法提供實際侵占證據,伊等曾經向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建設局工商管理課提出調解,但並無結果,因管委會根本不理縣政府,伊等可提供縣政府公文、存證信函、收支明細等相關資料及住戶連署陳情名單,並請檢察官要求管委會公布收支明細及清查有關侵占情事等語(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336 號卷第5-11頁);
而於94年2 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等要告戊○○侵占,因為管委會收支交待不清,戊○○為本屆主委,但在住戶簽到簿上沒有戊○○的名字,為何戊○○能成為主委。
少數人包括戊○○從87年開始掌管管委會,已經6 、7 年時間,管理費每年大約有500 萬元,7 年總數應有3500萬元,伊等從91年起就寄存證信函給戊○○及縣政府,但戊○○均置之不理,且利用職權將監察委員丙○○除名。
又關於管理委員會的收支雖然有公告,但就公告不清楚的部分去詢問管委會,管委員會拒不提出資料供閱覽等情(見同前偵卷第118-120 頁);
被告乙○○於94年4 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則指述:戊○○就管理費收支帳目交代不清,所以我們認為戊○○有侵占情事,且戊○○私設停車位,帳目交代不清,我們依經驗概估戊○○有侵占事實等語(參同前偵卷第173 頁);
另於94年6 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稱:余月英領取薪資卻未繳管理費,且中原至尊社區管理委員會章程亦明訂委員為無給職,然甲○○、鍾廷智等人卻領有薪資,明顯有侵占事實,又未經住戶大會同意私劃停車位,住戶要求公開相關帳目,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管委會不得拒絕,然管委員在93年5 月17日支出107,000 元,我們要求公開帳冊卻遭拒絕等情(見同前偵卷第381 頁);
於95年7 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則指稱:告訴的對象係管委會,管委會一直由戊○○等人把持,而VIP 室戊○○、彭永金均有侵占,我們認為戊○○有侵占事實,但不知如何侵占及侵占數額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183 號卷第23-24 頁)。
由被告2 人前揭告訴內容不難得知,被告2 人基本上係對於中原至尊社區管理委員會長久以來所公布之管理費收支情形及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所質疑,且其等認中原至尊社區管理委員會雖公布收支明細表,然未將實際支出之單據一併公布,復經其等向中原至尊社區管理委員會要求查閱帳冊,亦未得善意之回應,再依據中原至尊社區之住戶人數推算管理費之收入、支出情形,認中原至尊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布之管理費結餘情形似有短少,其等因而主觀上對於中原至尊社區管理委員會就社區住戶所繳納管理費之收入及支出產生懷疑,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甚明。
3、證人即曾任中原至尊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之甲○○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自91年6 月起擔任中原至尊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迄今,中原至尊社區的帳冊由伊負責製作,被告乙○○、丁○○均曾到管理室向伊表示要查帳,但是當時被告乙○○、丁○○要將所有帳冊帶走,伊說要查看帳冊要會同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在公開場合看,不可以將帳冊帶走,伊也有將此事告知當時之主任委員,主任委員表示要查看須在公開場合,但沒有拒絕讓人查看帳冊等語(見本院卷第31-32 頁),足見被告乙○○、丁○○確實已對於中原至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公共基金之收支情形產生懷疑,而親自向中原至尊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求查閱。
另證人即曾任中原至尊社區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之丙○○結證述:伊於93年間曾擔任中原至尊社區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當時伊對社區的帳有疑問,無法查看帳冊,伊認為如可擔任管理委員即能瞭解社區的帳目,所以才登記參選管理委員,伊認為監察委員應該係要監督社區的管理及帳目審核。
伊擔任監察委員期間,甲○○如有附收支單據,伊均有核對,若未附收支單據,則無法核對,伊也曾詢問甲○○尚有何住戶未繳納管理費,甲○○也說不出來,伊雖然擔任監察委員,但也僅能查看自己的管理費繳納情形,無法查看全社區之帳目,伊擔任監察委員的目的即係希望社區○○○○道,所以也曾要求包含主委在內的管理委員會幹部讓伊查看社區帳目,結果也無法查看,伊甚至也曾寫過存證信函給管委會,仍未獲置理,伊只好到縣政府工商管理課反應,經過工商管理課的小姐安排,伊雖然有看到帳冊,但帳冊都是空白的。
其後伊也曾經找被告乙○○、丁○○一起幫伊向管委會要求提出其他收據、帳冊等,但是甲○○還是不願提出。
伊記得有一次與被告乙○○、丁○○至管理室要求查帳時,戊○○也在場,戊○○知道伊要查帳之事,伊係質疑整個管委會之運作,會質疑戊○○係因他是主委,應該能夠掌握整個管委會,且伊認為管委會的運作應該都是戊○○之指示等情(參本院卷第74-77 頁),觀諸證人丙○○前揭證述可知,其雖為中原至尊社區之住戶及監察委員,然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向中原至尊社區管理委員會要求閱覽或影印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時,亦遭遇到困難而無從取得上開資料,自訴人雖一再表示中原至尊社區管理委員會未曾拒絕住戶查閱或影印相關帳冊、憑證,惟倘中原至尊社區管理委員會確實依據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包含被告乙○○、丁○○及證人丙○○在內之住戶,得以依規定閱覽、影印前開相關帳簿、憑證者,則住戶自能瞭解社區之公共基金收、支及運用情形,衡情亦無可能仍多方向主管機關申訴之理,再佐以被告乙○○、丁○○提出侵占告訴時,迄至該案偵查階段,被告乙○○、丁○○固主觀認中原至尊社區之公共基金應有遭侵吞之嫌,惟仍無法提出具體侵占事實及數額,益徵被告乙○○、丁○○稱其等曾多次向中原至尊社區管理委員會要求查閱、影印上揭相關帳簿、憑證,均未獲善意回應一節,應非虛妄。
4、再者,被告乙○○、丁○○於94年9 月30日所陳之補充告訴狀雖列舉其等所認自訴人所涉侵占等事實(詳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183 號卷第2-6 頁),惟前開補充告訴狀係於被告乙○○、丁○○提出告訴後,經過檢察官偵查,再轉介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在調解不成立後所提出,而細譯前開補充告訴狀所載,被告乙○○、丁○○雖列舉自訴人擔任中原至尊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後,於93年6 月5 日所公布之93年5 月份收支明細表內,其等認為存有疑問之支出項目,然其等所持理由仍為自訴人仍拒不提出相關支出憑證供核對,以明中原至尊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公布之前開收支明細表之真實性,則自訴人雖係在93年5 月22日始接任中原至尊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一職,對於其就任前之中原至尊社區公共基金支出之實際情形並無權置喙,惟前開93年5 月份收支明細表既經自訴人於就任後核章,被告乙○○、丁○○認自訴人應擔保其所核閱之收支明細表內容之真實性,亦屬合理,且被告乙○○、丁○○係本於中原至尊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公布之收支明細表內所羅列之支出項目,及經偵查、調解後,仍未能得有支出憑證供核對以確定支出之真實性,始提出補充告訴狀,實難謂被告乙○○、丁○○所舉各情係完全出於虛構。
再者,中原至尊社區管理委員會確有將中原至尊社區地下室之VIP 室拆除,設置停車位情事,此為自訴人、被告乙○○、丁○○等人所不爭執,而自訴人名下之6U-5618 號自小客車確有停放在社區地下室,及其餘共同使用部分亦遭堆置雜物及私人物品等情,已據被告乙○○、丁○○提出照片8 張在卷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183 號卷第15、18-20 頁),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該6U-5618 號自用小客車係伊向他人購得,伊擔任主任委員時會偶爾在地下室臨時停車,該臨時停車之車位係伊就任前的管委會所規劃,伊停車的位置即為其中一個車位,伊不清楚該車位是否合法,係前管委會交代下來稱該處係用來臨時停車的等語(參本院卷第72-73 頁),是縱認拆除中原至尊社區共同使用部分之VIP 室,將之規劃為停車位,並非自訴人擔任中原至尊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所為之管理共同使用部分之決議,然前開原屬於中原至尊社區全體住戶共同使用部分,確為包含自訴人在內之特定住戶使用中,則被告乙○○、丁○○並非全無理由懷疑自訴人身為中原至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竟容認前開占用行為,似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其他中原至尊社區住戶之利益等情事,尚難認被告乙○○、丁○○有何故意虛構事實,故陷自訴人於罪之誣告故意。
況有關法律上行為之解釋,涉及專業知識、經驗之範疇,非法律專業人士實難期有妥適解釋、適用法律之能力,故被告乙○○、丁○○過度自恃己力,就特定事實,本於其等認知而為解讀,其等認知之事實縱非實情,亦難遽認與明知無特定事實而故意捏造之情形相符,即難以誣告罪責相繩。
五、從而,本件被告乙○○、丁○○雖有對於自訴人提出告訴之行為,然本件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確信,認被告乙○○、丁○○係全然虛構事實而為申告。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丁○○有自訴人所指誣告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丁○○犯罪,依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乙○○、丁○○之認定,而為被告乙○○、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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