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 二、詎丁○○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有罪部份
- (一)證據能力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查獲前1個禮拜,在桃園市○○
- (一)前揭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門號
- (二)復參以證人即查獲員警游萬鎮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初
- (三)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
-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 三、查被告丁○○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
- 四、末按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 五、沒收部分:
-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重共毛重
-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被告丁○○均自承為其所有
- (三)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甲○○所得之價金
- (四)至附表四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丁○○前揭販
- 參、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丁○○、丙○○均知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
- 四、經查:
- (一)查證人甲○○雖於偵查中證稱:「認識丙○○,綽號「阿
- (二)參以查獲員警游萬鎮於審理中證稱:「10月25日去丁○○
- (三)綜上,公訴人所舉前述在丁○○住處扣得之海洛因1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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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 律師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
上一被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5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無罪。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
於86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易字第34 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於87年8 月13日入監執行至89年1 月12日假釋出監;
復於89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500元確定,90年間再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訴字第157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案件之假釋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2 年2 月28日,並與上述2 罪接續執行,至94年5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丁○○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由甲○○先於96年10月16日上午7 時32分及同日上午7 時36分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有無海洛因販賣,嗣甲○○再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丁○○電話向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丁○○允諾出售後,旋於96年10月17日凌晨0 時許,持價值新臺幣(下同)1 千元(數量不詳,惟並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5 公克以上)之海洛因1 包,前往約定之桃園市○○○路的某天橋底下交易,由丁○○將1 包海洛因交付予甲○○,甲○○當場並給付1千元予丁○○收受。
嗣於96年10月25日下午5 時50分,丁○○、丙○○為警於桃園縣龜山鄉○○○路33巷14號丁○○住處門前查獲,當場於丁○○身上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毛重0.35公克)及現金600 元,於丙○○身上扣得行動電話1 支、現金11,300元,經丁○○同意搜索而在丁○○上開住處丁○○房間內,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海洛因1 小包(毛重0.32公克)、如附表二所示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具、分裝袋143 個、分裝管146 支、藥鏟13支、電子磅秤1 臺,及與本案無關之附表四行動電話3 具、注射針筒3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海洛因殘渣袋17個、記事本1 本、安非他命1 包等物。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份
(一)證據能力方面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經查,本件證人甲○○、謝昌融、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有各該偵訊筆錄及結文可稽,則證人甲○○、謝昌融、丙○○既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復查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復未提出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上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2、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式中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查獲前1 個禮拜,在桃園市○○路廣明陸橋下,無償提供海洛因1 包予綽號阿忠之人1 次,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有拿海洛因請人家吃,但沒有收錢,綽號阿忠的人是不是甲○○伊不確定云云。
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是我在使用,我認識丁○○,綽號叫大頭,丁○○是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提示門號000000 0000 傳送簡訊給0000000000之簡訊翻拍照片,發送時間為96年10月16日上午7 時36分『鴨頭要的』的這封簡訊,是不是要拿毒品?)是,我要跟大頭丁○○買海洛因,我都打電話跟他買。
我都用0000000000的電話打給丁○○0000 000000 的電話,丁○○有很多電話,我只記得這1 支。
用1000元買1 小包,重量沒有秤不知道多重,我跟丁○○買過很多次,發上開簡訊的96年10月16日交保出去的那一天也有買,約翌日凌晨12時許跟丁○○買的,在桃園大同西路的某天橋底下,跟丁○○買了1000元1 包的海洛因」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154 頁),稽之卷內丁○○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所收受簡訊翻拍照片,內容為:「2007/10/16 07:32我現在這邊我家人在旁邊,我不方便說話,可是我下線要兩個我要問你他們要出嗎?要出我才過去拿,快給我答覆」、「2007/10/16 07:36鴨頭要的,他說阿明還在睡覺,他們有要出我就先接下來,不然我就在叫我的線去找阿明,我們常常在缺東西我很難做」(見偵查卷第56頁),譯其內容與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相合,復參以證人甲○○與被告丁○○間為朋友關係(本院卷第63頁),彼此間並無仇恨怨隙,衡情證人甲○○應無甘冒偽證或誣告罪責而誣陷被告丁○○之理。
被告丁○○復自承96年12月25日查獲前1 個禮拜,確有在桃園市○○路廣明陸橋下提供海洛因1 包予綽號阿忠之人等情不諱,被告丁○○所指「桃園市○○路廣明陸橋下」,經查核地圖,所指廣明陸橋與證人丁○○桃園縣龜山鄉○○○路33巷14號住處相距約不遠,足見證人所指「桃園大同西路某天橋底下」,即為被告丁○○所供承「桃園市○○路廣明陸橋下」,且被告丁○○於審理中陳稱:「(請人家吃海洛因的時間、地點?)約查獲前1 個禮拜,在桃園市○○路廣明陸橋下請人家吃1 次,量約可分3 次注射針筒施用,對方是綽號阿忠的人,是不是甲○○我不確定。
(用3 次的海洛因應該不便宜?)不會,3 次的量合計約1000元」等語(見審理卷第63頁),亦核與證人甲○○上開證述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價格均相同,益徵證人甲○○所證上情非虛。
(二)復參以證人即查獲員警游萬鎮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初我在96年9 月份左右接獲線報,檢舉人檢舉桃園市○○○路33巷14號2 樓,有一名綽號大頭的男子在販賣海洛因,大約9 月中檢舉人帶我及另一名同事到上開現場勘查,那天就有看到甲○○從丁○○的住處下來,跟不詳人士接洽,講什麼不清楚,後來又回到丁○○的住處,一整天埋伏下來有看到甲○○出出入入好幾次,當天的下午4 、5 點的時候,我也有看到丁○○從他上開住處走出來走到巷口,也是跟不詳人士接洽,有看到從口袋拿出東西交給對方,對方也有拿錢交給丁○○,但是我們那天沒有上前盤查,那個時候檢舉人才跟我確認檢舉對象就是綽號大頭的丁○○,過了幾天的10月間第2 次我們又去丁○○他家埋伏,有看到甲○○從丁○○的住處下來,我們上前去盤查,在他的車上查獲甲○○的海洛因注射針筒,但是並沒有查獲毒品,後來以施用毒品移送,查獲甲○○的時候他有據實以告,他是從丁○○住處二樓下來。
之後10月25日第3次去丁○○上開住處巷口埋伏,看見丙○○走前面,先開一樓的鐵門,丁○○隨後下樓,我們就開車上前檔住被告二人,盤查身分的時候,我們問他身上有無違禁物,綽號大頭丁○○告訴我們警方,他說他身上有毒品,我們沒有向他執行搜索,我們問他是否住在該處,問他是否同意到他住處搜索,他有同意,我們就上去搜索他的住處,就有搜到毒品、磅秤等物。
(檢舉的線報有指名上開住處是由何人販賣毒品海洛因?)綽號大頭的丁○○,沒有說到丙○○。
(方才所述甲○○與不詳人士接洽,是接洽何事?)距離的關係我沒有辦法聽到他們的對談,他的動作例如:到了現場就他們東張西望,或是用電話催上面的人趕快下來,然後見面以後甲○○就會從上衣或褲子的口袋拿出東西交給對方,對方收了東西也會從口袋內拿出東西,或手上早就已經握了壹仟元交給甲○○,之後快速離開,接洽的時間都不到30秒,以我們的經驗判斷他們就是在交易買賣毒品」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6-90 頁),益見證人甲○○指述實在而可信。
又扣案白色粉末2 小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共毛重0.67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合計驗餘毛重0.65公克),此有該公司96年11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79頁)。
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稽,及附表一所示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含外包裝袋2 個,共計驗餘毛重0.65公克)、附表二所示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具、分裝袋143 個、分裝管146 支、藥鏟13支、電子磅秤1 臺等物可佐,被告丁○○否認犯行,辯稱是無償轉讓,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可能性之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再參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故被告丁○○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價差,或以量減,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
是本件被告丁○○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其當無甘冒重典,而以原價販賣上開毒品之理,足見被告丁○○販入上開毒品之價格必較所販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98年5月5 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0日公布施行。
其第1項原規定之罰金刑,由原定之「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處斷。
三、查被告丁○○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罰金刑部份加重其刑,至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四、末按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件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甲○○1 人且次數為1 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與價格尚微,所圖得之利益非鉅,惡性尚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之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情形不同,倘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免過苛,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就罰金刑部份先加重後減輕之,至死刑、無期徒刑部份依法不得加重,故僅減輕之。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重共毛重0.67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共計驗餘毛重0.6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上述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業已滅失,不另予宣告沒收。
另用以包裹前述附表一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 個,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鑑定時並未將包裝袋與各該粉末分離秤重,有該鑑定書在卷可查,足認其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海洛因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被告丁○○均自承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30頁)且係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甲○○所得之價金1,000 元,係被告丁○○販賣海洛因予甲○○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至附表四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丁○○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而毒品安非他命1 包,亦與本案無涉,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又附表四編號6 之記事本,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案物品目錄表載為帳冊,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乃被告書寫類似日記之記載,另有數頁為簽賭紀錄,僅1 頁類似記帳紀錄,然所載內容均與被告丁○○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無關連,有本院98年2 月24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是認與本案無關,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丁○○、丙○○均知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丙○○以不詳代價購入海洛因後,丁○○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負責對外聯繫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共同於96年10月17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某陸橋下,以新台幣1,000 元之售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甲○○,因認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於丁○○上開住處內,扣得海洛因1 小包,安非他命1 包、行動電話4 支、分裝袋143個、分裝管146 支、藥鏟13支、電子磅秤1 臺、海洛因殘渣袋17個、注射針筒3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及記事本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查獲當日伊去丁○○家,是為了講工作事情,伊很少去丁○○家,也沒有聽過甲○○名字,查獲當天扣得之10,000元是伊的薪資等語。
四、經查:
(一)查證人甲○○雖於偵查中證稱:「認識丙○○,綽號「阿仁」,他和丁○○都住在一起,(你是否也有向丙○○買海洛因?)東西應該是丙○○的,是丙○○交給「大頭」丁○○來賣。
(你怎麼知道東西應該是丙○○的?)因為大頭丁○○跟我說他都是幫丙○○出貨的,我本來不認識丙○○,只認識丁○○,所以都只跟丁○○買海洛因,後來我才認識丙○○。
我很肯定海洛因是丙○○的,因為我有看到過丁○○每幫丙○○賣1,000 元1 包,都會拿回給丙○○800 元」等語,觀之證人甲○○上開所證,其係聽聞丁○○告知而認丁○○之毒品來源係丙○○,然其並未親眼目睹丙○○有將毒品交付丁○○或親自向丙○○接洽購買毒品海洛因甚明,基此,證人甲○○此部所證,是否真實,已非無疑,且共同被告丁○○亦具結證稱:(你曾經跟丙○○拿過或是調過毒品海洛因或是安非他命?)我不是跟丙○○調,我都在舊遠東電動玩具店,跟一個綽號阿三的男子購買海洛因;
警察查獲前一個多禮拜,丙○○就住那邊。」
等語,復又與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相佐,已難逕採為不利被告丙○○之證據。
(二)參以查獲員警游萬鎮於審理中證稱:「10月25日去丁○○上開住處巷口埋伏,丙○○走前面,先開1 樓的鐵門,丁○○隨後下樓,我們看到就開車上前檔住被告2 人,我們就上前盤查,盤查身分的時候,我們問他身上有無違禁物,綽號大頭丁○○告訴我們警方,他說他身上有毒品,我們沒有向他執行搜索,我們問他是否住在該處,問他是否同意到他住處搜索,他有同意,我們就上去搜索他的住處,海洛因0.32公克、分裝袋143 個、海洛因殘渣袋,藥鏟13個、分裝管146 支、磅秤1 臺,安非他命1.04公克都是在丁○○的床上查獲的,是丁○○說那是他的房間,另丁○○身上有搜到1 包海洛因0.35公克,其餘東西都是在他隔壁房間的桌上查獲的,那個房間看起來沒有人住,是用來晾衣服的晾衣間,旁邊有擺放桌子,丙○○身上只有查到手機跟現金,扣押物除了丙○○身上的手機及現金之外,丁○○都稱他所有,上開住處是丁○○租住的,丙○○稱他只是在那邊借住4 、5 天而已;
(檢舉的線報有指名上開住處是由何人販賣毒品海洛因?)綽號大頭的丁○○,沒有說到丙○○... 當天的下午4 、5 點的時候,我也有看到丁○○從他住處出來1 次,也是跟不詳人士接洽,之後就回到住處,那個時候檢舉人才跟我確認檢舉人對象就是綽號大頭的丁○○,第2 次再去現場埋伏,就是查獲甲○○車上有注射針筒那1 次,再來就是10月25號查獲被告2 人那1 次」等語,衡諸員警查獲當時僅從被告丁○○身上扣得海洛因,並未在丙○○身上扣得任何毒品,而於丁○○上開住處扣得之海洛因1 包及如附表二、四、五所示之安非他命1 包、行動電話4 支、分裝袋143 個、分裝管146 支、藥鏟13支、電子磅秤1 臺、海洛因殘渣袋17個、注射針筒3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及記事本,被告丁○○均承認為其所有,再依證人游萬鎮埋伏多日觀察,均僅見甲○○在丁○○上開住處出入多次,但未見被告丙○○進出丁○○住處之情形,亦難認被告丙○○有證人甲○○所指將海洛因提供予丁○○販賣之情。
(三)綜上,公訴人所舉前述在丁○○住處扣得之海洛因1 包、安非他命1 包、行動電話4 支、分裝袋143 個、分裝管146 支、藥鏟13支、電子磅秤1 臺、海洛因殘渣袋17個、注射針筒3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及記事本等物均與被告丙○○無關,且證人甲○○之證述復存有前述瑕疵,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丙○○公訴人所指此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不能證明被告丙○○此部犯行,揆諸前開判例及法條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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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品名稱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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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洛因 │2 小包(含包裝袋毛重0.67公克,因鑑驗│
│ │使用0.02公克,驗餘毛重0.65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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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包裝袋 │用以包裹上述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 個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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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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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門號0000000000 號 │1具(含SIM卡) │
│ │行動電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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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分裝袋 │143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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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分裝管 │146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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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藥鏟 │13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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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電子磅秤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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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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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品名稱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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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賣毒品所得 │新臺幣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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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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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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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門號0000000000、09│3具(含SIM卡) │
│ │00000000、00000000│ │
│ │62號行動電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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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現金 │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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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海洛因注射針筒(已│3支 │
│ │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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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安非他命吸食器 │3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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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海洛因殘渣袋 │17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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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記事本 │1 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 │ │扣案物品目錄表載為帳冊│
│ │ │,惟僅含1 頁記帳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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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毛重1.04│
│ │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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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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