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自民國97年4月間某日起,與沈琦瑋(業經臺灣臺北
- (一)97年4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
- (二)97年4月8日上午9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係某警
- (三)97年4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台
- (四)於97年4月11日上午10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
-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
- 三、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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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07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自民國97年4 月間某日起,與沈琦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劉志銘(另行起訴)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董仔」、「財哥」、「阿彥」等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合組詐欺集團,先由該集團成員於某不詳時、地,以乙○○之照片,偽造某警察機關之「張明遠」警官刑事警察證1 枚,再由該集團成員事先偽造「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監管科單據」、「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6年度存字第681 號」等公文書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向被害人謊稱其涉及詐欺、洗錢案件,須將款項交出以便監管,否則將凍結帳戶,再與被害人約定時間、地點,由乙○○、「阿彥」持前揭偽造之公文書、卷宗、識別證及收據,假扮為「張明遠」警官,於下列時地,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或使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而詐得財物:
(一)97年4 月7 日上午9 時30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臺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下稱臺新銀行)行員,以戊○○涉及詐欺案件,可申請暫時性資產凍結,以利後續調查,並由自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北市警局)李科長、臺北地檢署「張書華檢察官」之男子指示戊○○將款項提領供監管,使戊○○陷於錯誤,於97年4 月7 日下午1 時許,依指示自國泰世華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1,525,000 元後,在臺北市○○區○○街15號文湖國小旁,交付予假扮為某警察機關「張明遠」警官之乙○○,乙○○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予戊○○以為行使,致戊○○誤信為真,而將1, 525,000元交付予乙○○。
(二)97年4 月8 日上午9 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係某警察機關「蔡宗熙隊長」,向丙○○稱其在國泰世華銀行開設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使用,而要求配合提領款項後供監管,使丙○○陷於錯誤,於97年4 月8 日下午2 時30分許,依指示自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提領2,700,000 元後,在臺北市○○街第一銀行旁城隍廟,交付予假扮為某警察機關「張明遠」警官之乙○○,乙○○並交付臺中地檢署監管科單據、臺北地檢署收據等公文予丙○○以為行使,致丙○○誤信為真,而將2,700,000 元交付予乙○○。
(三)97年4 月8 日上午10時30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台新銀行新店分行行員以丁○○涉及詐欺案件,可申請暫時性資產凍結,以利後續調查,並由自稱臺北市警局黃警官、李科長及臺北地檢署張書華檢察官之男子指示丁○○將款項提領供監管,使丁○○陷於錯誤,於97年4 月8 日下午3 時50分,依指示自臺灣銀行敦化北路分行提領900,000 元後,在臺北市○○區○○路130 巷口富民公園,交付予假扮為某警察機關「張明遠」警官之乙○○,乙○○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等公文予丁○○以為行使,致丁○○誤信為真,而將900,000 元交付予乙○○。
(四)於97年4 月11日上午10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甲○○○,佯稱為台新銀行行員,向甲○○○表示其在台新銀行開設之帳戶款項遭盜領,惟甲○○○表示並無在台新銀行開戶,嗣電話隨即轉至某成年男子自稱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李志成」科長,向甲○○○表示因其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所開設帳戶遭盜領1 千萬元,且經傳喚均未到庭,經甲○○○表示並未在臺北富邦銀行開戶亦未收到傳票,「李志成」即將電話轉至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張書華」檢察官之成年人,由「張書華」向甲○○○稱因傳喚2 次均未到庭,可能遭到羈押,而要求甲○○○必須配合申請暫時性資產凍結,其後又要求甲○○○將所有銀行帳戶內款項交由渠等代為保管,甲○○○不疑有他,而分別於同月11日下午3 時許,自大眾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 號,下稱大眾銀行)、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新光銀行)各提領3,500,000 元、1,000,000 元總計4,500,000 元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某處等候,嗣乙○○由綽號「阿彥」之男子駕車搭載前往該處,由乙○○持偽造之身分證件自稱「張明遠」警官,並將詐欺集團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交付予甲○○○接聽,其後乙○○並交付蓋有「臺北地方法院」印文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1 張以茲取信甲○○○而行使,甲○○○誤信為真,因此交付4,500,000 元現金予乙○○。
嗣經戊○○等人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丙○○、丁○○及甲○○○於警詢中指述詐欺過程均屬相符,復有大眾銀行、新光銀行、兆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又有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等附卷足憑,而上開偽造文書上採得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上揭指紋即係被告之指紋無誤,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 年5月14日刑紋字第0970071545號、97年5 月1 日刑紋字第0970063082號、97年4 月28日刑紋字第0970060245號鑑驗書共3 份在卷可稽,另依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以觀,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亦有出現在向被害人取款現場附近之事實。
綜此,足認上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
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亦有判決可參。
查本案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單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6年度存字第681 號」、「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命令」等公文,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縱該文書之製作名義機關係屬虛構,惟依上揭說明仍屬公文書。
而其上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印戳,因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屬公印文,且為現存之政府機關,自屬偽造公文書。
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著有判例可參。
基此,仍應認被告所為係行使偽造公文書無誤。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前開公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分別於上開事實欄(一)至(四)所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另被告與沈琦瑋、劉志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董仔」、「財哥」、「阿彥」等成年男子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常以公家機關、司法機關之名義向民眾騙取款項,被告該等行為應受嚴重非難,且其年紀甚輕,不思正途營生,為謀不法利得而為上開犯行,造成被害人畢生積蓄遭詐騙,受害金額總計竟高達八百多萬,實惡性重大,惟念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按刑法第219條所謂印章,包含公印在內,沒收偽造之公印,自應適用本條規定,並無援用同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餘地(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54號著有判例意旨可參)。
查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單據」、「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6年度存字第681 號」、「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及「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等公文書業因被告持交各被害人而行使,已屬各被害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依法固不得沒收之,惟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上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公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偽造公印文,係以不詳方式為之,無法證明確有上開偽造公印存在,故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另扣案之行動電話3 支,雖屬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
│ │偽造之印文 │
│ ├─────┬─────────────┬────┤
│ │ 名稱 │ 位置 │ 數量 │
│ ├─────┼─────────────┼────┤
│ │「台北地方│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一枚 │
│ │法院」印文│ 地檢署監管科」文件一紙 │ │
│ ├─────┼─────────────┼────┤
│ │「台北地方│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 │ 一枚 │
│ │法院」印文│ 扣押處份命令」一紙 │ │
│ ├─────┼─────────────┼────┤
│ │「台北地方│ 偽造之「請求暫時性凍結執 │ 一枚 │
│ │法院」印文│ 行聲請書」一紙 │ │
│ ├─────┼─────────────┼────┤
│ │「台北地方│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 共二枚 │
│ │法院」印文│ 收據」文件2紙 │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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