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訴,1032,2009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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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范坤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7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含狙擊鏡壹個、二氧化碳鋼瓶壹瓶,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鋼珠捌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列管之槍枝,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97年5 月7 日,經由網站連結至奇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5,900 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作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6mm 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含狙擊鏡1 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隨槍並附贈鋼珠若干顆及二氧化碳鋼瓶1 瓶,於同年月9 日該槍枝寄達甲○○指定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856 號住處後,甲○○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該空氣槍。

嗣因上開空氣槍時有卡彈情形,甲○○欲攜至模型槍店家修理,而將上開槍枝裝填二氧化碳鋼瓶及經其試射後剩餘已上膛之鋼珠11顆,置於車牌號碼7790-HG 自用小客車內,於同年月22日下午2 時30分許,甲○○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在桃園市○○○路與文中路口,適遇員警實施交通稽查而對其攔檢,經甲○○出於自願性同意搜索,當場於該車副駕駛座上查獲上開空氣槍,並扣得前揭空氣槍1 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含狙擊鏡1 個、二氧化碳鋼瓶1 瓶)、鋼珠11顆(其中3 顆鋼珠於鑑驗過程中業經試射擊發滅失)。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6 月17日之桃警鑑字第0970003870號槍彈鑑定書,係針對前開槍彈鑑定所出具之鑑定意見,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書面。

惟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所示: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 及第206條等規定。

而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查扣之槍砲、彈藥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208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

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等係經法院及檢察機關概括選任有關鑑定槍砲、彈藥之鑑定機關,且行之多時。

是本案承辦之桃園縣警察局保安隊,於偵查階段,將查扣之槍枝等證物,送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定,該局所出具之槍彈鑑驗書,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洵屬無疑,揆諸前開說明,上揭槍彈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殆無疑義。

二、本案扣案之空氣槍1 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含狙擊鏡1 個、二氧化碳鋼瓶1 瓶)、鋼珠11顆(其中3 顆鋼珠於鑑驗過程中業經試射擊發滅失),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經合法取得,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5,900 元之代價取得前揭空氣槍1 支而持有,並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云云。

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先前學識、經驗並無從判斷網站購買上開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而購買後僅有實際使用過1 次,隨即遭警查獲,主觀上對於扣案空氣槍是否具有殺傷力欠缺認識云云。

經查: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未經許可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及鋼珠11顆等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97年度偵字第12753 號偵查卷第6-8 頁、24-25 ,本院卷第16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及扣案之空氣槍1 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含狙擊鏡1個、二氧化碳鋼瓶1 瓶)、鋼珠11顆可佐。

又扣案之空氣槍及鋼珠經送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氣動式槍枝,該槍枝係以槍管後方裝填小型二氧化碳鋼瓶作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6mm 之金屬彈丸,槍長約100cm 、高約22cm,內襯金屬管,以本件扣案之金屬彈丸(直徑6mm 、重量約0. 88g)試射3 次結果,前2 顆測得彈丸發射速度均為每秒206 公尺,計算其動能均為18.67 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均為每平方公尺66.07 焦耳,第3 顆測得彈丸發射速度每秒204 公尺,計算其動能為18.31 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尺64.79 焦耳,有該局97年6 月17日桃警鑑字第0970003870號槍彈鑑定書及系爭空氣槍照片在卷可稽(偵查卷宗第30至33頁)。

而依該局之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 (一) 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磅呎(約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

(二)內 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

(三)依 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本件扣案之上開槍枝及金屬彈丸經該局實際試射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分別達每平方公分為66.07 、66.07 、64.79 焦耳,顯然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具有殺傷力,足見上開槍枝係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是扣案空氣槍確具有殺傷力乙節,應可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其不知上開空氣槍有殺傷力等詞置辯,惟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上開空氣槍是平日爬山打小鳥之用,我收到槍後,射擊後感覺蠻強的,就繼續帶在身邊」(見偵查卷第6 、25頁,97年度審訴字第2292號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射擊覺得蠻有力,以約20公尺距離打一般飲料鐵罐,打到鐵罐會掉下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18頁),則被告既然已認識到其所持有之前述槍枝射擊後覺得蠻有力,可拿來打小鳥、打鐵罐,顯見其主觀上對於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亦已知之甚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不知或無法得知該槍具有殺傷力云云,均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

被告自97年5 月9 日取得上開空氣槍起至同年5 月22日下午2 時30分許經警查獲時為止持有空氣槍,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1 罪。

查被告持有上開空氣槍僅因一時好奇,持有期間不到1 月,持有空氣槍後並未被查獲有持槍從事不法行為之證據,以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持有上開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坦承部份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空氣槍1 支(含已成為空氣槍一部份之狙擊鏡1 個、二氧化碳鋼瓶1 瓶,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鋼珠8 顆係供上開空氣槍之配備及發射之用,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另扣案之鋼珠3 顆,均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擊發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查獲前持上開空氣槍至山區打小鳥、鐵罐之鋼珠若干顆,既經擊發而滅失,且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仍存在,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 、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惠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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