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訴,1035,200903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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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樓(
上列聲請人因犯詐欺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35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具保狀所載。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查被告甲○○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7年10月16日執行羈押。

被告業已坦承起訴書所指之犯行,並有扣案證人證詞、證物為佐,堪信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認被告犯罪嫌疑為重大。

被告甲○○所涉之本件詐欺犯行,係組織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向不特定多數人詐取金額,被害人多達53人不等,詐得之金額乃高達數百萬。

本院審認被告甲○○於本件詐欺案件之犯罪角色及所涉情節,其詐欺犯行確有反覆實施之虞,且考量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

另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述罹患相關病症部分,惟經本院向臺灣桃園看守所函詢被告在該所之就診情形,該所覆以:被告甲○○經醫師看診後表示,帕金森氏症,目前病情穩定,持續服用家屬寄入敏勝醫院及台大醫院藥物,門診追蹤治療中,其症狀及實際身體狀況,尚無醫療急迫性。

若有治療需要,本所將派員戒送外醫至敏盛醫院神經內科複診等語,有臺灣桃園看守所97年12月5 日桃所衛字第0979903052號函,及被告甲○○之病歷資料表在卷可參。

被告罹患之帕金森氏症既能以藥物控制,且被告之病症若有未獲控制之情形,臺灣桃園看守所醫護單位亦可依羈押法第22條規定施以戒護就醫,尚難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情形。

此外,聲請人所列聲請意旨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其他各款事由者。

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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