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訴,1046,200903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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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吳尚昆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5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罹有重鬱症合併精神官能症,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已顯著減低,於民國97年8 月25日(起訴書誤植為97年8 月26日)凌晨,因未服用藥物、失眠所致其情緒焦躁易怒,復與所居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39 號「百年雲門社區」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人員,為社區花草種植之盆栽應放置何處之問題起衝突後而心生不滿,進而萌生放火自焚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明知出租人出租予其併供同居人謝玉蘭居住之上址社區3 樓,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宅內擺設之或屬自己或屬謝玉蘭或屬房東邱顯榮所有之衣物、寢具、家具、電器及裝潢等多為易燃之物品,在室內使用油氣點火極易引發大火並延燒燒燬該宅、宅內物品及整棟大樓,仍於當日凌晨1 時44分許,赴桃園縣桃園市○○路150 號之「三民加油站」,購得以塑膠瓶裝填之汽油後,返回上址租屋處,先於當日凌晨2 時許,告知謝玉蘭:其將與社區管理委員會協調中之花草之事,如協調不成,就要在家裡放火等語,嗣於該日早上6 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門口,果與社區管理委員黃正和起爭執,竟將上開汽油及屋內沙拉油澆淋在所持報紙及衣物上,另以該汽油加置容器內並放入布料製作之類似汽油彈,逕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上開物品後將該等物品散置於房屋內玄關南側處、客廳座椅、茶几抽屜內、靠後陽台及廚房之小房間西側處,火勢迅速延燒室內之家具、彈簧床及裝潢、天花板等,幸經黃正和報由桃園縣政府消防局隊員據報前往搶救將火勢撲滅,始未再延燒。

上開火勢,致使客廳座椅、茶几、上開屋內四散之衣物、上開房間內之彈簧床、燈罩、梳粧台、矮櫃、後陽台紗門及紗窗、上開房間與後陽台間之鋁窗、後陽台之洗衣機等物品燒燬,並致客廳、上開房間、後陽台、廚房之水泥牆壁泥灰剝落、磁磚燻黑、後陽台及上開房間之天花板燒燬掉落而致大樓之公共危險(以上毀損部分均未據相關所有權人提出告訴),然該現供人使用住宅之重要部分或其結構未達於喪失效用之程度而未遂。

經黃正和報警當場逮捕甲○○而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放火用打火機1 只。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玉蘭、黃正和、邱顯榮警詢證詞(渠等警詢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及渠等證人之偵訊證詞(渠等偵訊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相符。

又依卷附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係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依消防法第26條第1項之授權所為之火災調查鑑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五、火災原因研判」,其中「(三)起火原因研判-6.綜合分析研判」如下:(1)經研判本案之起火處分別是在139 號3 樓玄關南側處、客 廳座椅1 處、座椅2 處、茶几抽屜處及房間l 西側處,為5 處各自獨立之起火處。

(2)勘查現場,於通道之鞋櫃上方發現塑膠瓶、玻璃罐及馬克 杯各一只,經檢視發現上揭容器瓶口處均放置有布料,內 部裝有疑似汽油之綠色液體。

(參照相片53、54、55及平 面圖)(3)勘查現場,發現客廳電視機、音響、座椅上方及地面均放 置有衣物。

依據謝玉蘭君之談話筆錄略以: 「因為我今(97) 年1 月才搬進來,火災前 (24)日晚上我想整理 衣物,所以將衣物拿出來放在客廳椅子上及他的房間 (靠 近客廳處)。

現場電視機上之衣物是我先生火災當(25) 日情緒不穩時放置的。」

(4)調閱139 號附近加油站(桃園市○○路○段150 號三民加 油站)監視器,發現火災當(25)日凌晨1 時44分(畫面 時間)一名男子持塑膠瓶加油,經查該男子係為于陪興君 。

(參照相片76、77、78及監視錄影光碟片)(5)採樣:證物1 ‧3 樓門口處衣物燃燒殘餘物、證物2 ‧3 樓客廳茶几抽屜內物品燃燒殘餘物、證物3 ‧3 樓客廳南 側(沙發1 )衣物燃燒殘餘物、證物4 ‧3 樓客廳西側( 沙發2) 衣物燃燒殘餘物、證物5 ‧3 樓房間1 床鋪及矮 櫃處(床鋪西側處)燃燒殘餘物、證物6 ‧3 筷房間l 床 鋪及矮櫃處(床鋪西側處)燃燒殘餘物、證物7 ‧3 樓客 廳東側(南側東端部)衣物及證物8 ‧3 樓通道鞋櫃上方 容器內液體,以GC一MS(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後,除證 物6 之外,其餘均檢出汽油類混合物成份。

(參照火災證 物鑑定報告)(6)依據謝玉蘭君之談話筆錄(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報告書所引用之該局消防員對證人謝玉藍所作之談話 筆錄,依消防法第26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略以: 「因為我聽到我 先生(甲○○)有和社區管委會主委(陳明哲)大聲理論 ,尚未談畢陳主委即離開,不久社區管委會黃委員和我先 生溝通及了解狀況,2 、3 分錢後我聽到警車至社區樓下 ,此時我先生情緒開始不穩定,我聽到他有到廚房開啟瓦 斯爐的聲音,之後我就聞到燒報紙燒焦味,才知道家中可 能有火災發生。」

及「火災發生時我因為我很害怕,所以 待在房間裡未出來查看,直到消防人員撲減火勢搜索時, 我才和消防人員離開現場。

離開時我看到門口處有一個沙 拉油桶(原來位置在廚房流理台上方)。」

「我先生有中 度憂鬱症,已有兩年多,平常他有配合吃藥控制。」

「我 先生因為有幫忙社區於車棚處種植玫瑰花,最近(八月中 旬)是因為主委另外要求他在頂樓亦要種玫瑰花,造成他 心裡壓迫,情緒不穩。

火災當(25)日牠是想找主委理論 ,但聽到警笛聲時,情緒才失控。」

「我先生從前一日至 火災時(前)應該都沒有睡。

他在前一日有跟我抱怨主委 的事,且說早上要找他理論。」

「鞋櫃上之塑膠瓶及玻璃 罐是火災前(24)日丟棄於後陽台,馬克杯平常放在廚房 。

火災前(24)日他跟我抱怨時有提到說要出去買汽油, 但我不確定他何時出去買的。

我家斜對面就有一處加油玷 ,他有可能在那裡購買。」

(7)依據謝玉蘭君之調查筆錄(即警詢筆錄)略以: 「我同居 人甲○○於97年8 月25日凌晨2 、3 時許,告知我說他要 跟(百年雲門)社區管理委員會協調社區裡種植花草的事 ,如果協調不成就要在家裡放火,於早上06時30分許,我 同居人甲○○在我與其所居住之門口與社區委員(黃正和 )理論約三、四分鐘後,就在家中以沙拉油潑灑在我與他 的衣服上,並以打火機點燃衣服後,再把以點燃之衣股丟 在房屋內各角落,我在臥室內有聞到濃烈的嗆煙味,也聽 到另一個房間玻璃窗破裂的聲音,而我就在我睡的房間內 拿枕頭扞住我的鼻子,過沒多久我聽到警察與消防人員來 我家滅火的聲音,等火撲滅後再救我出去。」

及「他患有 中度憂鬱症達二年。

有桃園療養院之診斷證明書。」

「因 他對(百年雲門)社區管理委員會對於社區內種植花草的 事不滿,並叫我要另外找房子,我沒有馬上答應配合他去 看房子,因而情緒失控縱火。」

(8)依據黃正和君之調查筆錄(即警詢筆錄)略以:「於今( 25日)06時40分在桃園市○○里○○鄰○○路○段139 號3 樓門前目睹甲○○在自宅內縱火。」

及「我當時在桃園市 ○○路○段139 號3 樓門前,聞到濃濃汽油味,看到甲○ ○在自宅內心情浮燥,大吼大叫,我試著要勸甲○○,甲 ○○手上拿著報紙,以打火機點燃報紙後,將燃燒的報紙 丟到放置於其鐵門內側之衣服及棉被使其著火。

我趕緊去 找滅火器畸,甲○○把內側木門關起來,讓火在外側鐵門 及內側木門中燃燒,我將該火勢撲滅後,甲○○把內側木 門打開,又在其自宅客廳及鐵門內側再次點火。

因我怕甲 ○○情緒不穩,沒使用滅火器。

待消仿人員上樓後,我就 讓消防人員處理,我離開現場。

後來情形如何我不清楚。

」「當時甲○○左手持報紙,右手拿打火機點火。」

「甲 ○○在我們社區是在幫忙種花整理社區盆栽,可能因為跟 管委會有糾紛造成情緒不穩才發生今天這樣的事。」

(9)依據甲○○君之調查筆錄(即警詢筆錄)略以:「於今( 25日)06時40分我在家(桃園市○○里○○鄰○○路○段139 號3 樓),因我被我們社區(百年雲門社區)管委會欺壓 許久,再加上兩天都沒睡覺,我心情鬱悶,就拿家裡的沙 拉油淋在身上欲自焚,因為地上流滿了沙拉油,我就要拿 待洗的衣服擦地,所以當時屋內到處都是沾有沙拉油的衣 服,後來社區管委會的委員黃正和來到我家門前勸我不要 想不開,我本來要以打火機點燃自己的衣服結果燒到拿來 擦手的報紙,當時我離我家鐵門約兩步距離,我一直在拿 報紙擦身上的沙拉油,因我一心尋死所以就放任門邊的衣 服燃燒,然後我受不了燃燒的濃煙就跑到浴室去洗臉,等 我走出浴室,消防人員就帶著水柱衝進來滅火,接著我就 被送醫。」

(10)本案發生時,於房間2 之陽台處發現甲○○君,其神色激動向消防人員指稱:「火就是我放的,我受不了管委會的欺負,所以我放火。」

送醫途中稱:「縱火者是自己、在陽台欲拿刀自殘遭消防人員以水柱中斷動作…」云云;

社區鄰居亦向消防人員表示,第一時間聞到汽油味,通知大樓主委,主委與甲○○談話.但一言不合甲○○即開始潑灑汽油。

(詳見火災出動觀察及本局救護紀錄表)。

(11)由以上所述研判:當(25)日火災前(約1 時44分許),甲○○若即至鄰近加油站(三民路加油站)持塑膠瓶加油,疑似製作汽油彈,將汽油分裝於塑膠瓶、玻璃罐及馬克杯中,並於瓶(杯)口處放置布料,並將汽油潑灑於玄關南側、客廳座椅l 、座椅2 、茶几抽屜及房間l 西側處,與社區主委發生爭執後引火燃燒。

(12)綜合上述研判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使用汽油類混合物)之可能性較大。

至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七、結論」則以:經調查本案之起火戶是在桃園市○○路○段139 號3 樓,起火處分別是在l39 號3樓玄關南側處、客廳座椅l 處、座椅2 處、茶几抽屜處及房間l 西側處,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使用汽油類混合物)之可能性較大。

是可見被告之縱火犯行明確。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再「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

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著有明文,是本案既已構成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罪,自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 、2 項放火燒燬他人、自己之其他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罪,檢察官認被告另犯刑法第175條第1 、2 項之罪,並與其所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罪,構成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

被告行為處於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

又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送請署立桃園療養院作精神鑑定,該院認為「于員符合重鬱症合併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診斷。

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

有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足稽,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在公寓大樓內縱火之危險性甚高、其犯後態度尚佳、其係在長年重鬱症合併精神官能症之情況下致有本項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打火機1 只,為被告所有供放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末以,依署立桃園療養院出具之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由衡鑑結果顯示個案目前有明顯的憂鬱、焦慮症狀,人際關係疏離。

雖然具有認真、要求完美的態度,但計畫不佳,且具有慮症狀,使做事更衝動草率,須學習壓力管理技巧,並防範因情緒不穩而出現的衝動行為。

如:暴力攻擊或自傷等。

需預防自殺行為。」

又該鑑定報告亦記載被告於95年3 月28日至桃園療養院就診,當時自行停藥3 個月,憂鬱症又逐漸惡化之情節,且被告目前除與謝玉蘭同居外,與其他之家人、親人均甚少往來,是本院認被告之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期被告接受完足之精神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之規定命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

至檢察官認被告僅為細故爭執,率然縱火燃燒市區大樓,性情暴戾,對於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危害甚鉅,惡性非輕,且未有固定職業,恐有遊蕩犯罪之虞等情,請本院予以判處有期徒刑6 年,並宣告強制工作乙節,本院認被告之性情暴戾源自其之精神疾病,其現在尤已係一重鬱症患者,對被告加諸長期之自由刑及強制工作對其之精神症狀無從加以改善,反有使之益形惡化之虞,是本院認檢察官所求上開刑度仍嫌過長,而檢察官所聲請之強制工作則應監護處分代之,以求積極治療被告之精神病症,使其本身與社會均不再蒙受不定時炸彈侵害之虞為佳,是檢察官上開求刑,尚難依其所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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