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訴,1049,2009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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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3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乙○○之友人綽號「小天」之甲○○於民國97年4 月中旬,偕同其綽號「小胖」之友人丙○○,至乙○○位於桃園縣新屋鄉○○路○ 段208 號住處欲刺青,惟因未選好圖案而作罷,三人即在乙○○上開住處飲酒,酒後丙○○將其所有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及具殺傷力口徑8.3mm 之子彈1 顆(該子彈於鑑驗過程中業經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效用)遺落在乙○○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911-JT 自小客車右前座車門邊置物槽。

翌日,乙○○在上開自小客車發現前揭槍枝及子彈,詎其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列管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其所使用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其上開住處旁草叢中,嗣為警於同年5 月15日下午5 時許,在乙○○前開住處旁草叢中查獲上開槍彈,並扣得上述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 月18日刑鑑字第0970077945號槍彈鑑定書,係針對前開槍彈鑑定所出具之鑑定意見,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書面。

惟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所示: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 及第206條等規定。

而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查扣之槍砲、彈藥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208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

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法院及檢察機關概括選任有關鑑定槍砲、彈藥之鑑定機關,且行之多年。

是本案承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偵查階段將查扣之槍枝等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所出具之槍彈鑑驗書,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洵屬無疑,揆諸前開說明,上揭槍彈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殆無疑義。

二、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8.3mm 之土造子彈1 顆(於鑑驗過程中業經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效用),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既經合法取得,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份: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偵查卷第7-9 頁、第34頁、97年度審訴字第2293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52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丙○○於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照片9 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口徑8.3mm 之土造子彈1 顆(該子彈於鑑驗過程中業經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效用)可佐。

又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係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而送鑑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3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 月18日刑鑑字第0970077495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足見扣案之槍枝及子彈具有殺傷力,亦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自97年4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5 月15日為警查獲止,持有改造槍、彈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

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

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行為,所犯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本件扣案槍彈係在被告持有中為警查獲,而被告於審理中供出其持有上開改造槍彈來源為丙○○,而經本院審理中傳喚丙○○、甲○○到庭作證,並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結果,其等對於97年4 月間,甲○○偕同丙○○至乙○○位於桃園縣新屋鄉○○路○ 段208 號租屋處欲刺青,嗣因故作罷,3 人即在上開處所飲酒等節,供述相符,另遺留在被告乙○○車上之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丙○○所有於飲酒後遺落,被告乙○○發現後曾於97年5 月7 日凌晨3 時30分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甲○○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要求甲○○通知丙○○將上開改造槍彈取回,亦據證人甲○○、丙○○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2-60頁),並有調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97年度審訴字第2293號卷第62、98頁),是被告於審理中供出槍枝來源,因而查獲扣案之上開改造槍彈之來源係丙○○,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從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因而查獲丙○○持有上開槍彈之事實,爰依該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值此槍彈氾濫之際,猶非法持有槍彈,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惟被告犯後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其持有扣案槍枝期間未以之犯罪,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渠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且供出扣案槍彈來源並因而查獲丙○○,顯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原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 顆,因於鑑驗過程中,經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之效用,所遺之彈頭及彈殼已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至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前揭槍彈係伊所有等語詳確,已如前述,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犯行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爰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惠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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