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訴,1068,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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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 2650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程序審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係兄弟,嗣因繼承其母黃徐廷妹位在桃園縣楊梅鎮○○段二五二-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存有糾紛,遂由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獲判敗訴後,被告再向臺灣高等法院上訴,經該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四號判決上訴駁回,詎其明知遭法院判決敗訴,且該土地現為其本人使用,所有權人亦登記為黃徐廷妹,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誣告告訴人涉有侵占罪嫌,嗣經該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署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四八號受理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

是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事實及有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

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或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即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一號、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一號、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若其所虛構之事實,在法律上不生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問題,即難論以誣告罪(參見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七○○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九七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二○○三號判例)。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本件判決所引之其餘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誣告之犯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為其憑據。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提出告訴,認告訴人涉犯侵占罪嫌,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並辯稱:伊是依照八十三年七月十日分割契約書上所載明伊抽籤到之土地及依照伊父親指界之分式要求分割,告訴人無權依其他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重新測量指界,若依照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四號告訴人所要求之分割方案三,伊所應分得之土地與分割契約書不同,且伊應分得之土地權利義務有受影響,伊認為告訴人侵占伊土地等語。

五、經查:㈠黃徐廷妹為被告(原名黃麒順)、黃麒俊、黃麒強、乙○○及告訴人等兄弟之母,於七十九年二月八日死亡,被告及其兄弟於八十三年七月十日經其父黃金盛(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死亡)同意就登記在黃徐廷妹名下之系爭土地簽訂分割契約書(下稱分割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分割基準點以馬路邊電線桿為準,即以巳山中線為分割線(測量角度方位角一五○度),分割為五塊土地,依分割契約書附圖之編號依序為編號一部分土地由乙○○分得、編號二部分土地由告訴人分得、編號三部分土地由黃麒俊分得、編號四部分土地由黃麒強分得、被告分得編號五部分土地及其他建地或田地,而編號五之土地寬度為三十六台尺,鄰界平行線至後面一整塊地,及系爭土地自六十年三月十日迄今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仍為黃徐廷妹,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被告父親黃金盛曾委請楊梅地政事務所由該所職員彭石松就系爭土地測量繪圖,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以黃麒俊、黃麒強、乙○○及告訴人為被告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訴請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依分割契約書辦理分割,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經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四號審理,而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及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對告訴人及乙○○告訴侵占案件,該案件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再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六三一號處分書駁回聲請等情,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見本院卷卷二第一一頁至第一六頁),復有分割契約書、桃園縣政府楊梅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楊地登字第○九七○○○三二八二號函所附系爭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六三一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七五八號卷第一六頁至第一八頁、本院卷一第一三頁至第二二頁),本院亦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四八號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卷、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四號卷,經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桃園縣楊梅鎮○○段二五二-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一直都是伊母親黃徐廷妹。

八十三年伊父親與伊五位兄弟有簽訂分割契約書,伊父親在契約書載明以正巳山中線亥向分成五等份,編號五部分土地為被告抽籤取得。

在伊父親去世前、分割契約書成立後,我們曾以該分割契約書去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但是代書說分割契約書中沒有將各個繼承人所分得的土地標明清楚,無法登記,必須重新丈量,所以八十四年有請楊梅地政事務所彭石松繪製測量圖,但伊認為沒有按照分割契約書測量,所以我們所有人都覺得不公平,因此發生爭議。

後來被告提起履行契約民事訴訟,被告敗訴上訴後在高等法院審理時,承辦法官要求伊向地政事務所繳交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三測量費用,伊就去繳款並由該所繪製測量圖。

被告在該民事訴訟中要求以彭石松所繪製的測量圖做分割依據,也就是分割方案二。

該民事案件現已經確定,系爭土地還是登記在伊母親名下,我們兄弟對此土地沒有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一一至第一六頁)。

及稽之本院調閱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四號民事請求履行契約卷卷附資料可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承審法官於該事件審理時,已依分割契約書所載分割方案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並繪製成果圖,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即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依據該成果圖將系爭土地分割為編號二五二─二三地號(即分割契約書附圖編號五)、二五二─二五地號(即分割契約書附圖編號四)、二五二─二八地號(即分割契約書附圖編號三)、二五二─三一地號(即分割契約書附圖編號二)及二五二─三四地號(即分割契約書附圖編號一)等五塊土地,但分割線以虛線表示。

另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八號民事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承審法官亦有於案件審理時,在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函請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就該所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楊測複字第二三○三○○號,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囑託測量之成果圖),在北邊劃設一道三台尺寬水溝,其餘維持不變重新繪製成果圖,又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承審法官至系爭土地勘驗時依被告及告訴人之請求,於勘驗筆錄中記載命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繪製下列三方案:⒈就該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複丈成果圖(即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測量分割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於北邊劃一道三台尺寬水溝,並與其他三邊之三台尺寬水溝連接(即依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一)。

⒉將系爭土地之分割線(即上開成果圖中已劃分之四虛線),自電線桿位置各向右平行移動一公尺後繪製成果圖(四週仍預留寬度三公尺水溝)(即依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二)。

⒊以電線桿位置為準向左偏七點五度劃設四條平行分割線,其中二五二─三一地號土地前後寬度應有七五台尺、二五二─二八地號土地前後寬度應有七二點五台尺,二五二─二五地號土地前後寬度應有七二點五台尺,四周並預留三台尺寬水溝後繪製複丈成果圖(即依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嗣後因被告就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一有異議,未繳納上開分割方案之測量規費,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先就已繳測量規費之方案二及方案三提出收件日期字號為九十五年五月十日楊檢複測字第一○○三○○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及三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再因告訴人對於上開方案三之測量成果圖有異議主張就方案三再予修正,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依告訴人之請求檢送更正該所九十五年五月十日楊檢複測字第一○○三○○號方案三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字號為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楊測複字第二○四四○○號),而被告亦提出方案二之修正方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承審法官指示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修正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檢送更正方案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事實,此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楊地測字第○九三○○○○七三一號函、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三月九日院信民辛字第○九五○○○二五六三號函、勘驗筆錄、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七月五日楊地測字第○九五○○○三六○四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楊地測字第○九五六○○○六二七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楊地測字第○九五六○○○七四六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卷卷二第三四五頁至第三四八頁、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四號卷卷一第二一三頁、卷二第一六三頁、第一八六頁至第一八八頁、卷三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卷三第六三頁至第六四頁),應堪認定。

而觀諸上開更正方案三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與分割契約書附圖之編號五部分土地之形狀、位置及面積,確有不同,且更正方案三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內編號為二五二─二三地號(即分割契約書附圖編號五)之土地面臨道路部分寬度有顯著減少之情形,足見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四號事件中確有分別提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被告所提出之方案為上開更正方案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而告訴人所提出之方案為上開更正方案三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並分別由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依被告及告訴人之主張繪製出成果圖,及更正方案三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五之部分土地較分割契約書附圖編號五土地面積顯有較少之情。

㈢再稽之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四八號侵占案件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否定彭石松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而另行依據其主張測量,再依據測量結果分割,涉嫌侵占屬於伊編號五之土地等語(見上開偵字第四二四八號卷第七四頁),及於偵查中供稱:伊與告訴人有簽分割契約書,但是在民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測量時,減少應分割予伊之部分土地,所以告訴人有侵占意圖等語(見上開他字第二七五八號卷第一五頁),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告訴人及乙○○在伊依分割契約書所提起之履行契約民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承審法官到現場測量時,告訴人及乙○○要求要將正巳山中線亥向轉七度半測量,平行分成五塊土地,就是該案件審理時所提的分案三,然後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就依據方案三測量將原來分割契約書編號五屬於伊的土地劃掉,伊認為方案三已經經過地政事務所測量編號,導致該土地的權利義務變更,所以伊認為他們兩人有侵占伊原來分得編號五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

是被告所述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四號事件審理時,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有依據告訴人之異議說明繪製更正方案三土地複丈成果圖,且該成果圖中編號五部分土地面積確較原分割契約書中編號五部分土地有減少等情,與事實相符,足見被告顯係認定因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四號事件審理時,承審法官依告訴人之說明即更正方案三而繪製出成果圖後,見該份成果圖中原分割契約書應由被告分得附圖編號五部分之土地,面積顯著減少,且該份成果圖係經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測量繪製,而認已具分割之效力,是依該成果圖認定告訴人顯已侵占被告原依分割契約書附圖所分得編號五之部分土地。

再者,依前所述,告訴人確有提出如何繪製更正方案三之說明及請求,足證被告顯係誤認上開經地政事務所所繪製之土地成果圖已具有分割之法律效力,並誤認依該份成果圖告訴人已屬侵占其所有應分得之分割契約書附圖編號五之部分土地。

而被告所告訴上開告訴人侵占之罪嫌,顯係民事糾紛,其所告訴侵占之事實,在法律上不生使告訴人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問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應僅係誤認告訴人有侵占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應非為虛偽之指訴,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即難以誣告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告訴,確非全然無據,且係因被告懷疑有該等事實而為申告,實難認被告有虛構事實誣告之故意。

從而,檢察官所引資為認定被告涉犯本件誣告犯嫌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為本件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誣告犯行,依前開項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七、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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