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明知車牌號碼5133-MV號己○○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係
- 二、丁○○(綽號:小黑)、壬○○(綽號:KK)、甲○○(綽
-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 二、實體部分:
- (一)就上開事實欄一之收受贓物犯行,業據被告丁○○坦承不
- (二)就上開事實欄二之加重強盜犯行,均據被告丁○○、壬○
-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有為前開收受贓物及加重強盜犯行
-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 四、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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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韻如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李明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969、22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西瓜刀貳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之西瓜刀貳支沒收。
壬○○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之西瓜刀貳支沒收。
甲○○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西瓜刀貳支沒收。
子○○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之西瓜刀貳支沒收。
事 實
一、丁○○明知車牌號碼5133-MV 號己○○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係遭竊之贓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97年8 月30日在桃園縣大園鄉○○路綽號「阿Q 」(即捲毛)租屋處附近,收受上開遭竊之贓車並進而使用之。
二、丁○○(綽號:小黑)、壬○○(綽號:KK )、甲○○(綽號:阿達)、癸○○(綽號:佑哥)、子○○(綽號;
阿凱)乙○○(綽號:璋哥,另案偵辦中)、丙○○(綽號:志哥,另案於本院審理中)、辛○○(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尚未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由壬○○於97年9 月22日上午8 、9 時許,先後2 次至桃園縣龜山鄉○○路98號李坤和經營之「立即購五金行」,購買共計5 把西瓜刀;
嗣後8 人即前往桃園市○○路888 號8 樓之8 癸○○所經營之砂石分類場,商議隨後強盜之事宜。
議畢,即由癸○○於同日下午1 時許,以洽談生意為由,邀約「瑋聯金屬企業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下稱瑋聯公司)之負責人唐國男,至上開桃園市○○路888 號8 樓之8 其所經營之砂石分類場洽談生意後。
先由壬○○先行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3400-MV 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283 號唐國男所經營之瑋聯公司門口附近把風;
之後約莫5 分鐘左右(即97年9 月22日下午1 時20分許),乙○○、丁○○、甲○○、丙○○、辛○○以及子○○等6 人,即共同乘坐己○○所失竊之上開5133- MV號自小客車(懸掛5659-MZ 號之車牌)抵達瑋聯公司。
其中乙○○留在車上未下車,其餘之人下車後即分持西瓜刀、瓦斯槍(西瓜刀僅扣案2 把、瓦斯槍因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等客觀上足生危險之凶器,進入瑋聯公司,由丙○○以持刀壓制瑋聯公司員工戊○○之強暴方式,令其趴於地上之強暴方式,使戊○○不能抗拒而交出身上之皮夾,並取走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3,500 元;
同時,甲○○亦砍斷瑋聯公司之電話線;
隨即甲○○、丁○○、子○○、辛○○等人即以手上之西瓜刀、瓦斯槍之強暴脅迫方式,闢瑋聯公司員工庚○○交出公司財物。
在此同時,子○○復持上開西瓜刀揮砍庚○○辦公桌面,而丁○○亦持槍朝瑋聯公司天花板開槍示警等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使庚○○不能抗拒;
任由甲○○等人強取瑋聯公司之財物,共計96,200元得手逃逸。
事後甲○○等人即前往丁○○位於台北縣林口鄉之住處朋分贓款,每人分得贓款約莫10,000元;
而剩餘之20,000餘元贓款,則交由乙○○,且其表示欲將上開餘款帶回交給癸○○。
並由丁○○將上開作案用之5659 -MZ號車牌,丟棄於中山高速公路南崁交流道路邊樹叢。
案經警方根據遺留現場西瓜刀套子上「立即購五金行」標籤,調閱該五金行監視錄影帶,於97年9 月23日下午4 時循線拘獲案發當天駕車前往購買西瓜刀之壬○○;
復經壬○○帶同警方於同日下午6 時許拘獲甲○○、丁○○,並扣得作案用之贓車5133-MV 號自小客車、西瓜刀2 把、鑰匙1 支及遙控器1 支等物;
另通知癸○○到案說明,得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害人唐國男、庚○○、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被告丁○○、壬○○、甲○○及子○○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所為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核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又共同被告丁○○、壬○○、甲○○、子○○於審理中均經傳喚到庭作證,而賦予兩造交互詰問之機會,是上開證人之上開陳述,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得作為證據。
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就上開事實欄一之收受贓物犯行,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鑰匙及遙控器各1 支在卷可稽,又有上開贓車照片5 幀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丁○○收受贓物犯行,應可認定。
(二)就上開事實欄二之加重強盜犯行,均據被告丁○○、壬○○、甲○○及子○○坦承不諱;
惟被告壬○○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壬○○所為之提供西瓜刀及把風等犯行,應屬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僅構成幫助加重強盜云云。
經查: 1、上開加重強盜犯行,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復有被害人唐國男、庚○○及戊○○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共同被告丁○○、壬○○、甲○○及子○○各自以證人身份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可稽,又有扣案之西瓜刀2 把附卷足憑,另有搜索扣押筆錄、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現場採證照片等在卷可佐。
足見被告4 人有於前揭時、地為加重強盜犯行,堪以認定。
2、至被告壬○○所為係屬前揭加重強盜之犯行之共同正犯抑或幫助犯乙節。
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參照)。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我去的時候KK即被告壬○○已經把車停在馬路旁邊把風,開一台綠色福特的車,會知道他在把風是因在公司我聽到詹哥即乙○○有叫他把風,叫他先開車出去看」、「(你所講當天上午9 點多在佑哥公司小房間開會的人有哪些人?)小黑、我、思源、不知名的、智哥、詹哥。
KK即被告壬○○好像事先就知道了,他很晚才來公司,來公司後詹哥就叫他去探路」等語(見偵卷(一)第138 頁),復與被告壬○○自承,伊知道有本件強盜犯行,伊也承認有參與本件強盜犯行,因為係乙○○找伊過去,西瓜刀也係伊所買,案發前乙○○叫伊一個人先去資源回收場,其他人再開車跟在伊後面,案發時伊將車輛停在資源回收場外50公尺處等語互核相符,可見就本案加重強盜犯行,被告壬○○確有與其他共同被告事前謀議等情,復核其所為之探路帶頭、把風行為,業屬本案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其所購得之西瓜刀亦為本案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是其客觀上所為當係完成本案犯行之必要行為,況衡以被告壬○○倘非共同參與犯罪,行搶後又豈可能與其他共同被告分得相同之贓款之理。
綜參上開判決意旨,足證被告壬○○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犯行,應構成共同正犯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有為前開收受贓物及加重強盜犯行,被告壬○○、甲○○及子○○有為加重強盜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等行為時所攜之西瓜刀業經扣案在卷,核該西瓜刀屬質地堅硬,刀鋒銳利之刀械,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必足以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險,自堪認為兇器。
至被告等人另攜瓦斯槍1 支,既未扣案,復查無證據足資認定係具有殺傷力或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依罪疑唯輕之法則,不應遽認該疑似瓦斯槍係屬兇器,附此敘明。
次按強取財物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或剝奪人行動自由等妨害自由之性質,強盜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之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
是被告等三人將被害人戊○○壓制趴於地上,喝令庚○○交出財物等妨害被害人自由及行使權利,而強盜被害人等所有之財物,因該等行為犯罪時空密接,被害對象同一,故祇論以一強盜罪為已足。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即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4 款之情形)。
被告壬○○、甲○○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被告間彼此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同時對被害人戊○○、庚○○為加重強盜既遂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一加重強盜既遂罪處斷。
被告丁○○所犯之收受贓物罪及加重強盜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丁○○、甲○○及子○○因年輕氣盛,被告壬○○亦值青壯之年,單因一時貪念,未予深思,即與共同正犯乙○○等人以上述手段行搶資源回收場,渠等犯罪手段對於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身心、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甚為重大,當予非難;
然核以被告4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每人均僅分得一萬元贓款,犯罪所得不高,而被告4 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2 份可佐,又證人即被害人庚○○於審理中證稱,行搶當時,被告甲○○有將手機還給我,被告丁○○則將包包還給我等情,亦見被告丁○○、甲○○良心未泯,基此,再分別參以被告甲○○並無前科,犯後態度尤佳,深具悔悟之心;
被告丁○○、子○○態度尚好,亦有悔悟;
被告壬○○所為僅係購買西瓜刀、把風等行為,而認被告4 人面對法律制裁,性格非屬不可教化,足認被告4 人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全無可憫恕之處,而認渠等所犯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縱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渠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綜以上情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儆警。
四、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可資參照。
扣案之西瓜刀2把,承上所述,因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共同被告壬○○所購得,應屬共同被告所有之物,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各共同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西瓜刀3 把及瓦斯槍1 支,因均未經扣案,且被告等人係於事後經警循線查獲,而非於上揭時、地當場查獲,查無證據證明該等作案工具尚屬存在,是認該等作案工具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鑰匙1 支及遙控器1 支,被告丁○○既陳稱上開物品係綽號「阿Q 」所交付,自非被告丁○○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5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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