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訴,1097,2009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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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714號、第9542號、第11114號、第11878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植被告甲○○前科紀錄過於簡略,應更正為「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初以88年度壢簡字第12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容予緩刑4年、繼以90年度撤緩字第74號撤銷緩刑宣告,凡皆確定在案;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告確定在案;

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56號判處罪刑忖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仍得確定在案;

考之前開諸罪接續執行,迄至民國93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計餘殘刑有期徒刑3月20日;

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非字第286號判處罪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委為確定在案;

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業歷確定在案;

更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迭以94年度訴字第1865號及94年度壢簡字第15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與拘役55日、尚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7號裁減為有期徒刑5月與拘役27日,咸盡確定在案;

揚示諸罪合與上舉所餘殘刑有期徒刑3月20日接續執行,觀其甫於96年8月11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

方是。

二、核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3、編號6、編號7、編號8、編號10部分所列犯行,乃係分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

至其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4、編號5、編號9部分所列犯行,則係分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所犯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衡以被告既有上述前科紀錄,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諸項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原當腳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以開創個人前程,不意謀取不義之財,影響社會治安非輕,素行欠佳前科歷歷可徵,然知坦承犯行略見悔悟,斟究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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