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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9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 萬元,緩刑4 年確定。
其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類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7年2 月間某日,透過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連接奇摩競標物網站,見有不詳姓名年籍人士在該網站上標售如附表所示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槍長約97公分,高約19公分,係以槍管後方外接高壓鋼瓶並以其內氣體作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6 mm之金屬彈丸),經甲○○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競標購得,其留下地址聯絡方式於網路上,隨即以宅配貨到付款方式而收受該空氣槍1 支。
甲○○於持有上開槍枝數日後,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某玩具槍模型店購入鋼瓶2 瓶、鋼珠彈1 瓶,並持該空氣槍裝上其所購得之上開氣體鋼瓶、鋼珠後,攜至台北縣樹林市柑園地區之郊外射擊斑鳩食用,而知悉該空氣槍亦必能穿透人體皮肉層而具有殺傷力,仍基於持有該空氣槍之故意,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
嗣其將該空氣槍藏放在所使用之車號9A-2551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後方,於97年5 月23日下午2 時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367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在警方尚未查知其持有上開空氣槍前,即向警方自首並主動報繳上開空氣槍1 支及供該槍枝發射使用之鋼珠、鋼瓶,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俱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被告自由意志,是被告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
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第163條第1項、第166條至第167條之7 (交互詰問相關規定)、第202條(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上述鑑定報告如係於審判外製作完成者,仍不失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除有傳聞法則之法定例外情形,否則仍無證據能力。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5 月28桃警鑑字第0970003853號槍彈鑑定書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且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人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是依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性」規定,該等鑑定報告具證據能力。
㈢另本件查獲照片、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鋼瓶、鋼珠彈,分屬書證及物證性質,復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皆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對於持有空氣槍係違法乙事已有認知;
且其於前開空氣槍裝上另行購得之前述鋼瓶、鋼珠後,攜至台北縣樹林市柑園地區之郊外射擊斑鳩食用,即可知悉該槍枝亦必能穿透人體皮肉層而具有殺傷力等情,均為其是認在卷。
另為警查扣之該空氣槍經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認係氣動式槍枝,該槍枝係以槍管後方外接高壓鋼瓶並以其內氣體作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6mm 之金屬彈丸,槍長約97cm、高約19cm,內襯金屬管,經試射3 顆彈丸,其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每平方公分32.65焦耳、29.12 焦耳、25.40 焦耳,而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等情,有該局於97年5 月28日桃警鑑字第0970003853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上揭空氣槍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已逾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標準,而具有殺傷力至明。
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照片5張、查獲之空氣槍1 支、鋼瓶及鋼珠各1 瓶,足資佐證。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
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有對於「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特別規定。
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本院為被告之重大利益,依職權發見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係主動向警方坦承並交出置放於上開自小客車後方乘客座座椅之扣案空氣槍等語(參偵查卷第7 頁),經本院傳喚證人即查獲員警乙○○結證稱:當時白天被告駕車急速紅燈右轉,違反交通規則被攔下後,下車交出行照及個人證件供查驗,其等盤查一定會用無線電查詢受檢對象之前科,基地台回報被告有槍砲前科,其等並未先查看車內,即先問被告車上有無帶違禁品,被告聽聞略有猶豫,伊即告知如車上有違禁品主動交出較好,被告隨即自行到後面乘客座拿出扣案槍彈。
在被告尚未交出扣案槍彈前,其等並未先發現被告車上有槍彈,認為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等情明確(參本院98年2 月25日審判筆錄第5 頁至第8 頁),足認被告於警方尚未知悉發覺其持有該空氣槍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並繳付所持有之該空氣槍,合於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特設之自首要件,經本院審酌其犯罪及自首情節,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智識能力非顯著欠缺,一時好奇而非法持有槍枝,於違反槍砲前案後,猶不知警惕,而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供己把玩之用,動機雖非惡劣,仍具有威脅社會治安之危險性,而其所持有槍枝之數量僅有1 支,亦未持槍另犯他罪,及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嗣於準備程序中否認犯罪,又於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㈢扣案之空氣槍1 支,經鑑定後具有殺傷力一節如前所述,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氣體鋼瓶2 瓶、鋼珠1 瓶等物,並非違禁物,雖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上開空氣槍使用之物,但上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既經宣告沒收,則前揭鋼瓶、鋼珠等物當已失其用途,因認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值一提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刑事罰所管制之「槍砲」,依據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指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惟所謂「殺傷力」屬評價性、規範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觀諸本條例又無其他立法解釋或授權之說明,並無具體明確之授權依據,迭有違反法明確性原則之虞之批評。
固然司法實務向來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 月11日秘台廳 (二)字 第06985 號函釋示之內容認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
並以殺傷力係屬客觀之事實,與刑法上殺人、重傷、傷害等尚涉及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者無關等語。
而有關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依據鑑定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
另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50號判決意旨)。
本件鑑定機關即以上述標準作為本件空氣槍是否具殺傷力之標準。
惟此種實務運作,自授權明確性或法明確性原則觀之,容或有以下質疑:㈠按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23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
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本旨。
大法官因而強調,行政機關之公告行為,如對人民之自由權利有所限制時,應以法律就該公告行為之要件及標準,具體明確規定(釋字第564號、第570號解釋意旨參見)。
查司法實務判決並非均引用上述函示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而對於殺傷力之判斷標準,自法律規定難以預見,再者上述具體判斷標準並非明定於法律,更無具體明確之法律授權,以所謂司法院秘書長之函示,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甚且外國行政官署之實驗測試,其依據為何?即使以「職權命令」之性質解釋,亦難通過授權明確性原則之檢驗。
㈡又按關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依據大法官歷來解釋,固認為其意義依其文義及該法之立法目的解釋,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參見釋字第42號、第521 號、第594 號、第602 號、第617 號、第636 號解釋參照)。
然而牽涉限制人民基本權利,尤其如刑事罰如此嚴重之處分,法律明確性原則的規範意旨應在於「確保受規範之人民對其法律地位的可預見性」,換言之,本院以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意義能否理解,應以受規範者人民的角度觀察,以受規範者有預見可能性為準,並且涉及基本權利越嚴重者,應使受規範者更為明確知悉、理解及預見,絕非以適用法律的主管機關或法院為準。
而大法官所謂的「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也絕非指得經由司法救濟途徑以取代法律明確性的要求之意,而應係指「法律本身應足夠明確,俾提供司法據以審查依該法律所為(行政)行為的依據」(同見解請參見陳愛娥教授,如何明確適用「法律明確性原則」?-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5 號解釋,月旦法學雜誌第88期,第251 頁以下)。
大法官林子儀、許宗力於釋字第636 號解釋提出協同意見書亦對歷來大法官解釋所提「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之要件提出質疑,而謂:「法律明確性原則既在保障人民對其行為是否受法律規範有預見之可能性,則法律規定是否明確,即應以受規範之一般人民是否能理解系爭法律規定之意義,亦即是否能理解該法律規定所要規範之行為態樣,並因此對其行為是否受該法律所規範有預見可能性,作為判斷之標準。
至於如何判斷系爭法律規定之意義,是否可為受規範之一般人民所能理解,則應依當時社會之一般人民之文字語言習慣或日常生活經驗,對系爭法律規定的文本予以合理之解釋,能否因此理解該法律規定所要規範之行為態樣,予以判斷之。
一般人民或雖不能依文字語言習慣或日常生活經驗,對法律規定之文本予以合理解釋,而理解系爭法律規定之意義,惟如經執法機關或法院探究立法過程或立法理由,而能明確該法律規定之意義,或因其對系爭法律規定之反覆解釋適用,已形成明確內容,並經依法公布或其它公示方法,而為受規範之一般人民所習知者,亦可認該系爭規定之內容為受規範之一般人民所理解,並因此能預見其行為是否受該法律所規範,而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等語。
總之,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其判斷標準應在於「受規範之一般人民」對於法律規定內容之意義(該法律所要規範之行為態樣)是否難以理解,以及其因此對於其行為是否受該法律規範有預見可能性之要件,至於所謂的「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之審查要件,要屬多餘且不妥。
㈢本院以為,本條例關於「殺傷力」之規定,固然經由司法實務運作,容或有相對明確之標準,惟此種不論24焦耳/平方公分,或20焦耳/平方公分之判斷標準,仍繫於槍枝查扣後,經由司法個案以鑑定方式,由鑑定機關事後鑑定結果,行為人於事前無從廣泛且有效得知此一判斷標準,因而難以預見,而預作防範及避免,以本件被告為例,其難以抗拒幸好打獵斑鳩之嗜好,因而於前案經查扣空氣槍,經判刑併諭知緩刑確定後,再購入本案空氣槍而復經查扣,致罹本件刑責。
除非空氣槍一律不准販售,否則有關機關宜將所謂殺傷力之標準以法律(或授權明確且經公告週知之命令)明定之,使人民得於事前預見,否則如本件案例,無疑形同國家以刑罰法令於事前禁絕人民打獵嗜好之憾事,勢將一再發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呂美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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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數 量│管 制 編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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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空氣槍(槍長約97cm、高│壹支 │0000000000號 │
│ │約19cm)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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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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