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訴,1104,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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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8 月24日下午5 時許,因不滿呂麗枝之兒子與姪女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46 巷9 號6 樓住處樓上之平台嬉鬧,經上樓制止未果後,竟返回其住處,攜帶匕首1 把(經鑑驗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返回前述平台大聲責罵呂麗枝之兒子與姪女(起訴書誤為子女),適告訴人乙○○前往呂麗枝之住處,見狀出面勸阻,甲○○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匕首刺中乙○○之腰部,並對乙○○稱:「我就是要讓你死」等語,殆乙○○見狀轉身欲逃走之際,又接續持刀刺向乙○○之背部,嗣因其刺殺之力道過猛,致該匕首斷裂而不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證據能力:查本件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參照)。

是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雖足供為判定行為人有無殺意之參考,惟尚非係判定行為人具有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仍須就行為人行為時之各項客觀情狀,即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被害人之傷勢如何,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方足據為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究為殺人抑係傷害,此參諸上揭判例意旨自明。

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

亦即該項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例如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當時及其後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其與被害人之關係、有無宿怨或行為動機等,綜合判斷之,惟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乙○○、呂雪玲、呂麗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扣案匕首1 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1 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持匕首造成乙○○背部、腰部傷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殺害乙○○之犯意,辯稱:當天樓上屋頂很吵,伊因此上樓到屋頂,看到呂麗枝(應為呂雪玲,被告誤為呂麗枝)坐在旁邊,屋頂更遠的地方有2 個小孩跑來跑去,呂麗枝看到伊之後,就衝進7 樓之3 ,之後7 樓之3 有個女人拿菜刀走出來,伊跟他們說樓上很吵,伊在下面坐立難安、沒辦法安靜,可否請他們的小孩不要跑來跑去,那個女人手上拿著菜刀沒有反應,伊因而下樓,後來樓上繼續吵鬧,伊感到有些火大,將匕首放在右腿口袋上樓,伊是為了防衛、保護自己,他們很多人而伊只有1 人,還有要嚇嚇他們,因此伊才拿匕首上樓,上樓之後呂麗枝(應為呂雪玲,被告誤為呂麗枝)看到伊還是往屋裡面跑,後來乙○○出來,伊當時要走向那兩個小孩子,乙○○將伊拉住,說要阻止伊去打小孩子,後來乙○○動手打伊,並告訴伊這是公共場所,伊管不著,要伊搬走,伊告訴乙○○如果再打伊,就要拿出伊褲管放的1 支刀子,此時他追著伊跑,他後來撲向伊,伊在混亂之中拿出刀子向他的腰部劃2 至3 刀,刀子就斷在地上,伊割傷乙○○後往電梯跑,乙○○追過來,那把刀子是伊的,為美觀刀,長度約20公分,刀子是用黏的,無法刺人,伊先前不認識乙○○,與乙○○沒有仇怨,也沒有見過呂雪玲及呂麗枝等語,選任辯護人黃政雄律師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左手肢障,且該匕首為沒有開鋒的匕首,乙○○受傷位置為左背、腰部,並非人體重要臟器,實則乙○○與被告爭吵並發生扭打,被告才拿出匕首向乙○○劃過去,並不是刺,被告是傷害犯意,而非殺人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97年8 月24日下午5 時許,因不滿呂麗枝之兒子及姪女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46 巷9 號6 樓住處樓上之平台嬉鬧,因而上樓請其等安靜,然於下樓後,樓上繼續吵鬧,被告因而攜帶匕首1 把再度上樓,並大聲責罵呂麗枝之兒子及姪女,乙○○見狀勸阻,因而與被告發生衝突,在追打之際,被告持匕首造成乙○○左背、腰部之傷害,而該匕首之刀刃及刀柄因而斷掉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25-26 、61頁,本院卷第65-69 頁),並據證人呂麗枝、呂雪玲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7-28 、30-31 、59-60 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並有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左背、腰部裂傷)、振生醫院病歷及相關照片(乙○○左背腰部裂傷,於97年8月24日就診,並於同年8 月26日、8 月31日、9 月4 日回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10月22日桃警保字字0970089187號函所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表、相片影本(該匕首刀柄長約10公分、刀刃長約15公分,未開鋒)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頁,本院卷第48-51 頁,偵查卷第84-86 頁),復有匕首1 把扣案可佐(見偵查卷第6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持匕首傷害乙○○時,是否係以殺人之犯意為之:1.本件案發之原因及經過情形,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8 月24日晚間5 時許,在桃園市○○○街146 巷9 號7 樓平台遭住於上址6 樓之1 之鄰居甲○○持刀刺傷,當天是因為上址7 樓小孩在7 樓平台玩耍,可能音量過大,吵到樓下住戶甲○○,甲○○就怒氣沖沖跑到7 樓,開口就罵小孩,伊當時剛好經過,就好心勸甲○○小孩還小、不懂事,用說的就好,沒想到甲○○回口說伊多管閒事,然後出手打伊,伊問甲○○為何要打伊,並出手回擋,請他停手,他就從右褲口袋內拿出預藏的匕首,往伊身上刺,伊徒手擋下,退了好幾步,回身想往電梯方向跑,甲○○又朝伊背部刺過來,伊在本件之前與甲○○並無仇恨或糾紛等語(見偵查卷第24-26 、61頁,本院卷第65-66 、68頁);

證人呂雪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97年8 月24日下午5 時許伊妹妹呂麗枝之小孩在桃園市○○○街146 巷9 號7樓的平台玩耍,6 樓鄰居甲○○就上來要小孩子不要在那吵鬧,之後小孩子繼續在平台玩耍,6 樓鄰居甲○○又上來第2 次罵小孩,伊有跟他說小孩子不懂事、還小,不要那麼大聲罵小孩,另一個6 樓之3 的鄰居乙○○剛好在樓上,也跟他說不要罵小孩,後來乙○○就被他用左手打了肚子一拳,隨後他就拿出腰際上的刀刺乙○○,從平台刺到電梯口,伊也有看到他們扭打,乙○○腋下、後腰部因而受有傷害等語(見偵查卷第30-31 、60頁);

證人呂麗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97年8 月24日下午5 時許,伊聽到有人在桃園市○○○街146 巷9 號7 樓平台罵小孩,之後伊姊姊呂雪玲就進到伊上址7 樓之3 住處,告訴伊甲○○在罵伊兒子及姪女,伊走出去看,甲○○就一直罵伊不會教小孩,伊沒有理會,之後甲○○就下樓,小孩繼續在平台上玩耍,乙○○也因有事至伊住處,然後伊就聽到呂雪玲喊說小孩這麼小不要這樣罵他們,乙○○就跑出去看,並與甲○○發生爭吵,等伊出去平台看時,甲○○已經刺了乙○○腋下1 刀,隨後並從平台往電梯口刺乙○○,乙○○往後跑時,甲○○又往乙○○後腰部刺1 刀,後來不知道為何刀子與刀柄分離,乙○○後來把甲○○壓制在電梯等語(見偵查卷第27-28 、59-60 頁),可見當日被告因上址7 樓平台之吵鬧聲坐立難安,因而上樓勸阻,然因該吵鬧聲未獲改善,因此憤而攜帶匕首上樓,而被告與告訴人先前並無何重大糾紛,當日僅因細故而發生爭執,應不足以使被告萌生殺人犯意,參以被告供稱:第2次上樓會帶刀子,是為了保護自己,他們很多人,而伊只有1 人,當時只是要嚇嚇乙○○等語(見偵查卷第21-22 頁),尚難逕認被告有何殺人之動機。

2.其次,被告係於氣憤之下動手行兇,而被告刺傷告訴人之過程,乙○○轉身後跑,甲○○在後追逐,一般而言,顯難期被告能理智、準確選擇攻擊部位,或斟酌下手輕重,何況告訴人隨後於現場壓制被告(詳如前述),而當日至振生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後,發現告訴人所受刀傷分別均為2 公分×0.5 公分大小,認無住院必要,於縫合止血後離院(嗣於同年8 月26日、8 月31日、9 月4 日回診),有振生醫院病歷在卷可稽,顯然所受傷勢非重,並無致命危險,因而難遽認被告下手有殺人之犯意。

3.再者,被告行兇之匕首於乙○○遭刺2 刀後,刀刃及刀柄隨即一分為二,業據證人乙○○、呂麗枝、呂雪玲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25-26 、28、31、60-61 頁,本院卷第65 、69頁),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該匕首是伊旅行買回來紀念、觀賞用的,無法刺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 、85 頁) ,而上開匕首刀柄長約10公分、刀刃長約15公分,未開鋒,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10月22日桃警保字字0970089187號函所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表、相片影本存卷供參,該匕首既未開鋒、非屬管制刀械,而刺中乙○○2 刀後刀刃及刀柄即一分為二,苟被告有殺人之意,衡情應不致僅攜帶上開殺傷力有限之匕首。

4.至於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甲○○拿刀刺伊時,還有說「我就是要讓你死」、「要給你死」等語(見偵查卷第61頁,本院卷第67頁);

證人呂雪玲於偵查中證稱:甲○○拿刀刺乙○○時說「我如果沒有拿刀子,我打不贏你,我要讓你死」等語(見偵查卷第60-61 頁);

證人呂麗枝於偵查中證稱:甲○○拿刀刺乙○○時,先說讓你死(台語),後來說了好幾次我就是要讓你死(台語)等語(見偵查卷第60頁),惟被告於情緒失控攻擊告訴人時,以誇大言詞以壯聲勢或發洩心中不滿,本與常情無違,且觀諸被告左手手腕部分截肢,經告訴人抵擋後,所能掌控、施力之程度低於一般人,而所持匕首於刺中告訴人2 刀後,刀刃與刀柄隨即斷裂,殺傷力有限,自難逕以其行為時用詞中有「死」字,即認被告具有置人於死地之殺人犯意。

㈢綜上所述,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仇怨,案發當日兩人亦無爆發嚴重衝突,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左背、腰部裂傷並無致命危險,被告所持匕首未開鋒、殺傷力有限,均足證明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雖被告手持匕首刺向告訴人之身體,惟本件並無倘告訴人因此而死亡,亦不違反被告本意之積極證據存在,因之尚不足以此即認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應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故前開被告持匕首刺向告訴人身體,而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害一節,應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六、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公訴人認係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予以審理。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經查,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及書面撤回對於被告甲○○之告訴在案,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審理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66頁),本案即欠缺訴追條件,依法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另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不受理判決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600號參照),本件為不受理判決,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俊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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