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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
賴彌鼎律師
被 告 甲○○
號7樓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丙○○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均自民國玖拾捌年肆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本件被告乙○○、甲○○、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乙○○、甲○○、丙○○均係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 款之規定,均於民國97年11月7 日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復裁定均自98年2 月7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茲本院以被告乙○○、甲○○、丙○○前項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著自98年4 月7日起延長羈押2 月,惟依審理進行程度,認現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著自即日起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李文娟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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