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訴,1111,200906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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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丁○○與己○○為男女朋友,均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4. 二、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5.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連江機動查緝隊移送
  6. 理由
  7. 壹、證據能力方面:
  8.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9.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10. 三、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用人為丙○○)、0000
  11. 四、另按司法警察機關於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
  12. 五、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7年7月30日刑鑑字第0970108835
  13. 六、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G
  14. 貳、事實認定方面:
  15. 一、被告丁○○、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16. (一)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羈
  17. (二)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己○○上揭之供述及
  18. (三)另被告己○○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上開辯解已與其上開於
  19. (四)按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20.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己○○上揭共同
  21. 二、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部分
  22. (一)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述:伊是透過被告乙○○
  23. (二)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然倘被告丁○○僅係介紹證人
  24. (三)本件被告丁○○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
  25.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上揭販賣第二級
  26. 三、被告乙○○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部分
  27. (一)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業已證述:伊是透過被告乙○
  28. (二)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證述:案發當天伊
  29. (三)此外,復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7年7月30日刑鑑字第0970
  30. 參、論罪科刑方面
  31. 一、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32.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33.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34. 四、被告丁○○、己○○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安
  35. 五、被告丁○○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二級毒
  36. 六、本院審酌被告丁○○、己○○、乙○○等3人視政府反毒政
  37. 七、沒收部分:
  38.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71.3公克,淨重69.66
  39. (二)再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GNET廠牌行動電話1
  40. (三)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甲○○所得之100萬元
  41. (四)另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人本
  42. 八、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然依法務
  43. 肆、無罪方面(被告己○○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部分)
  44.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被告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45.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46.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上開所示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甲
  47. 四、經查:
  48. (一)證人甲○○、戊○○於檢察官訊問時固均結證述:97年7
  49. (二)又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述:伊在客廳將100萬
  50. (三)另被告己○○於檢察官訊問時雖供述:97年7月8日白天
  51. (四)再者,由門號0000000000號(申用人為乙○○)、00
  52. (五)至於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7年7月30日刑鑑字第0970108
  53. 五、綜上論述,本件公訴人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己○○確有
  5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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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賴彌鼎律師
姜至軒律師
被 告 乙○○
號7樓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被 告 己○○
(現因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877 號、第19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GNET廠牌行動電話壹具(不含SIM 卡壹張)沒收;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陸拾玖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GNET廠牌行動電話壹具(不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陸拾玖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GNET廠牌行動電話壹具(不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GNET廠牌行動電話壹具(不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甲○○既遂部分,無罪。

乙○○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BenQ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丁○○與己○○為男女朋友,均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利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具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民國97年7 月7 日前某日,丁○○經丙○○之介紹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達成以新臺幣(下同)52萬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250公克(即俗稱「大四一」)之約定,丁○○並承諾給予丙○○3 萬元之報酬。

嗣於97年7 月7 日上午8 時49分許,丙○○即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欲聯繫交易之時間、地點,惟因丁○○正在睡覺遂由己○○接聽,因丁○○事先已將本次交易之詳細內容告知己○○,並交代己○○與對方完成交易,因此己○○便於電話中直接與丙○○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並攜帶丁○○已事先分裝完成之約定交易毒品前往丙○○指定之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某處,準備與「小白」完成毒品之交易,然因己○○無法找到上開交易之地點,以致丙○○所介紹之買主「小白」不耐久侯而先行離去,使該次毒品交易未能完成而未遂。

二、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7年7 月7 日前某日,甲○○(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擬以100 萬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以出售牟利,遂經由乙○○代為尋找賣主洽購,乙○○應允後,即將該訊息告知丁○○,丁○○即另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575.36公克(505.70公克+69.66公克=575.36公克),並同意與甲○○為上開毒品之交易,遂要求乙○○居中聯繫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並允諾事成之後給付5 萬元之報酬予乙○○。

乙○○旋即基於幫助丁○○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 月7 日至8 日間,以其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BenQ廠牌行動電話1 具,多次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丁○○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居間傳遞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及交易時間、地點等訊息,幫助丁○○與甲○○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

嗣於97年7 月8 日晚間11時40分許,甲○○由不知情之戊○○駕車抵達約定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新屋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速食餐廳」前與乙○○、丁○○碰面後,旋又跟隨丁○○所駕駛之車號1163─EA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另載有乙○○及不知情之己○○),返回丁○○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3 號10樓之租屋處,而甲○○與乙○○、丁○○一行人進入上址客廳後,即由丁○○將其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購入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其中505.70公克分裝於包裝袋內(包裝袋重15.6 4公克)交付予甲○○,甲○○則交付100 萬元予丁○○而完成毒品之交易,甲○○即先行離去。

嗣於翌日(即97年7 月9 日)凌晨0 時30分許,甲○○搭乘不知情之戊○○駕駛之車輛欲返回嘉義而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國道1 號高速公路新屋交流道南下閘道口前時,為埋伏之海岸巡防署查緝人員及警方人員共同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交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521.64公克,淨重505.70公克)及甲○○所有供其與乙○○聯絡販入毒品事宜所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 卡1張)。

查獲員警再依甲○○之供述而於97年7 月10日凌晨1時20分許,先在桃園縣平鎮市○○○路3 號門前查獲丁○○,並在其所駕駛之車號1163─EA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同時購入供作販賣所用之剩餘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毛重71.3公克,淨重69.66 公克,驗餘淨重66.54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64公克)。

嗣又於丁○○上址租屋處扣得丁○○所持用對外聯絡販毒事宜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GNET廠牌行動電話1 具,又於97年9 月19日拘提乙○○到案,並扣得乙○○持用對外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BenQ廠牌行動電話1 具。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連江機動查緝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而證人丙○○、甲○○、戊○○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已具相當之擔保性,且證人丙○○、甲○○、戊○○等人並經本院以證人之身分傳訊到庭,而賦予被告等人詰問證人之機會,又本院審酌證人丙○○、甲○○、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亦未見有何顯然矛盾、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就此定有明文。

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三、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用人為丙○○)、0000000000號(持用人為丁○○)、0000000000號(申用人為乙○○)行動電話之用戶資料查詢、雙向通聯(見97年度偵字第15877 號卷二第30頁、第104 至105 頁、第96至102 頁,97年度偵字19604 號卷第15頁);

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見97年度偵字第15877 號卷一第38至46頁,97年度偵字第15495 號卷第37頁),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書證、物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公訴人及被告、選任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司法警察機關於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即得實施通訊監察,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員警對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已依法取得法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卷附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5877 號卷一第64至65頁)。

又依據該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記載,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實施監察通訊,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因之,前開通訊監察書均已載明涉嫌觸犯案由、監察對象、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理由、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監聽結果報告等事項,已符合前開法定要件,是以本案員警對上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

再者,受監察人於監聽過程透露犯罪嫌疑之陳述,並非因員警監聽所致,其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自可採信,因之監聽錄音所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

又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應有證據能力;

而將監聽之內容製作成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15877 號卷一第66至99頁),乃將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錄得之錄音具體為文字紀錄,此部分雖屬傳聞,然該通訊監聽譯文係由承辦員警基於查緝本案之偵查過程中所製作,無證據顯示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則該監聽譯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五、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7年7 月30日刑鑑字第0970108835號鑑定書(見97年度偵字第15495 號卷第157 頁)及97年8 月12日刑鑑字第0970108824號鑑定書(97年度偵字第15877 號卷二第24頁),係該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無須準用鑑定人具結之規定,且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 之法律另有規定之傳聞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六、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GNET廠牌行動電話1 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BenQ廠牌行動電話1 具等物,證人甲○○所涉毒品案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具,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然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經司法警察合法取得,又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一、被告丁○○、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訊據被告丁○○、己○○均矢口否認有上揭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於97年7 月7 日當天並未與丙○○為電話之聯繫與溝通,自無所謂買賣毒品之約定,且伊於97年7 月7 日前並未事先交代或指示己○○與丙○○電話聯繫,亦不知悉97年7 月7 日當天己○○有無攜帶毒品外出一事云云;

而被告己○○則辯稱:97年7月7 日當天伊確實與丙○○有監聽譯文所載之對話,並前往約定之地點,但伊當時並未攜帶任何毒品以備交易,伊只是為了要向丙○○表示丁○○並不打算要與之交易毒品,但為免電話中語焉不詳,故欲親自見面說明云云。

惟查:

(一)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述:伊於97年7 月7 日當天有居住在丁○○位於明德北路的住處,因為丁○○告訴伊有在賣安非他命的毒品,所以伊知道丁○○是在賣毒品,而丁○○曾經因販賣安非他命與他人有一筆52萬元之交易,交易的地點是在後興路,交易當天丁○○不舒服,所以交代伊拿過去等語(見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528 號卷第14至26頁),核與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在朋友那邊遇到丁○○才認識的,當時己○○也在場,因丁○○有跟伊說毒品的價格及如果有需要毒品可以打電話給丁○○,所以伊才會在97年7 月7 日打電話給丁○○替伊朋友「小白」向丁○○詢問有無安非他命可以賣,但被告丁○○當時在睡覺,是由被告丁○○的太太或是女友接的電話,卷附之97年7 月7 日8 時49分的監聽譯文就是伊與被告丁○○的太太或是女友的通話內容,該通內容是伊替友人「小白」向被告丁○○購買安非他命,並約在伊住處附近後興路的85度C 見面,伊要被告丁○○的太太或是女友到了約定地點再打電話給伊,但是伊都沒有等到電話,而且「小白」也走了,所以那天沒有成交等語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15877 號卷第91至93頁,本院98年3 月26日審判筆錄第6 至19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申用人為丙○○)、0000000000號(持用人為丁○○)行動電話之用戶資料查詢、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5877號卷二第30頁、第104 至105 頁、第96至102 頁),足見被告丁○○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97年7 月7 日8 時49分許與證人丙○○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確有通聯之紀錄,又本案經依法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被告丁○○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丙○○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97年7 月7 日8 時49分確有以下之通話紀錄(見97年度偵字第15877 號卷一第66至67頁,A 為己○○、B 為丙○○ ):「A :喂B :找阿財A :他睡覺,他很不舒服B :可是人家要大四一耶A :現在嗎B :十點鐘A :那現在幾點B :就十點過來就可以了A :你那邊是哪裡我忘記了B :他知道嘛A :問題是他沒有辦法起來啊,他吃安眠藥睡覺B :他有跟你交代嘛A :我可以帶過去給你可是我不知道你那邊是什麼路耶B :後興路啊A :後興路喔B :嗯,是七個喔A :我知道B :他錢有跟你講嘛A :我知道B :你知道多少錢A :52萬嘛B :全部喔A :他說他算錯啦B :對啦,因為他說要這樣子給人家A :因為他要給你三萬嘛B :這是私底下喔A :嗯啊,所以他說有算錯B :他有跟我講啊A :然後呢B :你就跟他們講下次沒有這個價錢了A :你叫他多加一萬,你說算錯了B :你過來的時候講講看嘛,你帶過來順便跟他們講說算錯了多加一萬看怎麼樣嘛A :好啊B :可是這個東西你不能...A :我知道,我不會講啦B :好A :後興路喔B :嗯A :從那裡過來,我真的不記得B :太子鎮有個85度CA :嗯B :到85度C 打電話給我A :好,現在幾點了B :現在九點,你十點鐘過來就可以了A :好」為憑,是被告丁○○、己○○上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丙○○友人「小白」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己○○上揭之供述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丁○○有去一個賭場,在賭場的時候丁○○跟丙○○聊到丙○○想要買安非他命,丁○○有講最低價1 兩要7 萬5 及數量7 個、52萬元,伊在旁邊都有聽到,後來丁○○有跟伊說算錯了,還要給丙○○3萬元等語(見本院98年3 月26日審判筆錄第19至27頁),復參以證人丙○○上揭之證述可知,被告丁○○於本件案發之前即已告知證人丙○○如果有需要毒品可以跟其聯絡,並當場告知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且被告丁○○亦曾將該次交易之內容告知己○○,並交代己○○將毒品交予對方,足見該次之毒品交易被告丁○○早已知悉;

且參以上開被告己○○與證人丙○○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丙○○接通電話後即表示要找被告丁○○,而當被告己○○向其表示被告丁○○在睡覺時,證人丙○○即直接向被告己○○表示「人家要大四一耶」,而被告己○○當時卻無任何疑惑或不解之反應,反而與證人丙○○討論、確認交易之數量、價格及時間、地點等情事,且於證人丙○○表示「他錢有跟你講嘛」,被告己○○旋即答以「我知道」,再經證人丙○○進一步確認「你知道多少錢」,被告己○○即答以「52萬嘛」,甚且被告己○○亦向證人丙○○明確表示被告丁○○就該約定交易之金額計算有誤,而與證人丙○○商討如何解決,而此倘非被告丁○○事先已與證人丙○○就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達成一定之約定,並將此事告知被告己○○,則被告己○○如何能與證人丙○○就相關毒品交易之細節為詳細、明確之對話,是認被告丁○○事先即已與證人丙○○就本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有所約定,則被告丁○○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思,並將該次毒品交易之內容告知被告己○○及指示己○○前往交易,益徵其與被告己○○就該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故縱該次交易並非由被告丁○○親自接聽電話或由其親自前往交易,然仍無礙於其與被告己○○共同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雖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述:被告丁○○只是要介紹丙○○買安非他命,但是發現價格算錯了,所以被告丁○○就不打算幫丙○○介紹,並於97年7月6 日即丙○○打電話來前1 天晚上跟伊說如果丙○○打來就不要管丙○○,丁○○並沒有交代伊要拿毒品過去給丙○○云云(見本院98年3 月26日審判筆錄第19至27頁),惟其上開證述已與其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所述及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不符,並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隔離詰問時證述:伊與丙○○認識交談時並沒有提到毒品的單位、價格,伊也沒有跟己○○說過有關丙○○的任何事情,也沒有於97年7 月6 日晚上跟己○○說過如果丙○○打電話來就不要理會的話,更沒有交代己○○與丙○○交易云云(見本院98年3 月26日審判筆錄第27至32頁)亦有矛盾、扞挌之處,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丁○○及脫免自身罪責之詞,尚非可信。

是被告丁○○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另被告己○○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上開辯解已與其上開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未合,且衡情倘被告丁○○、己○○自始即無販賣毒品予證人丙○○友人「小白」之意思,自得於電話中明確向證人丙○○表明清楚即可,豈有於電話中與證人丙○○談及交易毒品之數量及金額,甚且討論被告丁○○將交易之價格計算錯誤、需給付證人丙○○報酬3 萬元及要求買方多加1 萬元等情事,並特別前往約定之地點當面向證人丙○○說明之必要,是被告己○○上開辯解,顯與常情有悖,亦委無足採。

(四)按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交付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交付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而本件被告丁○○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另被告己○○於查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有被告2 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對於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自客觀以言,倘無利可圖,被告2 人又何需費心自甘承受重典,以原價買賣上開毒品之理,況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丁○○、己○○於該次之毒品交易時,猶須給付丙○○3 萬元之報酬,益徵被告丁○○、己○○2 人上開出售安非他命,自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己○○上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小白」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部分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揭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證人甲○○碰面,並帶同甲○○、乙○○至伊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只是介紹甲○○向綽號「華兄」之人交易毒品而已云云,惟查:

(一)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述:伊是透過被告乙○○的介紹向被告丁○○購買毒品,於97年7 月8 日晚上伊在麥當勞旁見到被告丁○○、己○○,之後就回到被告丁○○之住處,伊在客廳將100 萬元交給被告丁○○,被告丁○○將安非他命交給伊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5495 號卷第146 至147 頁,97年度偵字第15877 號卷一第107 頁),且證人戊○○、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丁○○、己○○亦於本院審理時就案發當天在新屋交流道附近麥當勞碰面及共同前往丁○○上開租屋處等情證述明確,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申用人為乙○○)、0000000000號(持用人為丁○○)行動電話之用戶資料查詢、雙向通聯紀錄、被告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詳如後述)、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7年7 月30日刑鑑字第0970108835號及97年8 月12日刑鑑字第0970108824號鑑定書各1 份、證人甲○○遭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9604 號卷第15頁,97年度偵字第15877 號卷二第96至102 頁、第24頁,卷一第64至99頁,97年度偵字第15495 號卷第157 頁、第37頁),並有查獲證人甲○○時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521.64公克、驗餘淨重505.70公克、包裝塑膠袋重15.64 公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 卡1 張)及查獲被告丁○○、乙○○時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毛重71.3公克,淨重69.66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64公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GNET廠牌行動電話1 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BenQ廠牌行動電話1 具為憑,足見被告乙○○於97年7 月7 日至7 月8日間曾與證人甲○○、被告丁○○有多次之電話聯繫紀錄,而被告丁○○於新屋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與乙○○、甲○○碰面後,即前往其等住處,嗣後復與證人甲○○完成毒品交易,是堪認被告丁○○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無訛。

(二)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然倘被告丁○○僅係介紹證人甲○○向「阿華」購買毒品,衡情其自得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出實情,以釐清或減輕其刑責,惟被告丁○○自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始終未提及有綽號「阿華」之人參與該次之交易,亦未表明其僅為居中介紹之角色而已,甚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明確供認有賣毒品予證人甲○○一情,而係直到證人甲○○於98年1 月16日接受本院詰問時提及係向「阿華」之人購買毒品後,被告丁○○始為上開之辯解,顯見被告丁○○係為順應證人甲○○不實之證述而為上開之辯解。

又被告丁○○並無法明確交代「阿華」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甚且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案發當天是在伊家樓下路口打公用電話給「阿華」云云(見本院98年5 月20日審判筆錄第15頁),亦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丁○○就在家裡打電話給「阿華」,約半個小時內「阿華」就過來云云亦有未合,則其上開辯解自難採信。

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更異前詞證稱:伊到被告丁○○住處後,就在客廳與被告丁○○聊天,伊有問被告丁○○「你們這裡有安非他命可以買嗎?」,被告丁○○就向伊表示剛好有1 個朋友「阿華」有東西,可以幫伊介紹,之後丁○○就在家裡就打電話給「阿華」,約半個小時內「阿華」就過來,伊便向「阿華」購買100 萬元的安非他命,而伊於警詢時就有提到「阿華」這個人云云(見本院98年1 月16日審判筆錄第4 至8 頁、98年2 月11日審判筆錄第12至34頁)。

然觀之證人甲○○於警詢時就關於「阿華」之描述:「華兄」長得白白胖胖,身高大約172 公分,體重大約75公斤,留平頭,開黑色三菱車輛,「華兄」到麥當勞帶伊等過去「華兄」的住處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5495 號卷第9 至12頁),均與被告丁○○之身型、外貌相符,且案發當時被告丁○○確係駕駛黑色三菱之自小客車前往新屋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與證人甲○○碰面,並前往被告丁○○之住處等情,亦據被告丁○○供認在卷,是認證人甲○○於警詢時關於「阿華」之描述即係指被告丁○○無訛,又參以證人甲○○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已明確供述係向被告丁○○購買毒品,而未再提及「阿華」之人,且其就被告丁○○如何聯繫「阿華」之過程,與被告丁○○之供述顯有未合,已如前述,則是否確有「阿華」之人已非無疑,是證人甲○○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丁○○之詞,委無足採。

(三)本件被告丁○○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被告丁○○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自客觀以言,倘無利可圖,被告丁○○又何需費心自甘承受重典,以原價買賣上開毒品之理,況依被告丁○○與乙○○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詳如後述),被告丁○○於該次之毒品交易時,猶允諾給付乙○○5 萬元之報酬,益徵被告丁○○上開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甲○○,自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甲○○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丁○○及證人甲○○碰面,並隨被告丁○○、己○○、甲○○至被告丁○○之住處介紹其等認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只是介紹丁○○與甲○○認識就先離開,並不知道被告丁○○與甲○○為毒品交易之事云云。

惟查:

(一)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業已證述:伊是透過被告乙○○的介紹向被告丁○○購買毒品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5495 號卷第146 至147 頁),復參諸門號0000000000號(申用人為乙○○)、0000000000號(持用人為丁○○)行動電話之用戶資料查詢、雙向通聯紀錄(見97年度偵字第19604 號卷第15頁,97年度偵字第15877 號卷二第96至102 頁),足見被告乙○○於97年7 月7 日至7 月8 日間曾與證人甲○○、被告丁○○有多次之電話聯繫紀錄,又本案經依法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被告丁○○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97年7 月7 日至7 月8 日間確有以下之通話紀錄(見97年度偵字第15877 號卷一第64至99頁):⑴97年7 月7 日19時28分43秒:(此對話係被告乙○○〈B〉撥打予被告丁○○〈A〉) 「A:喂 B:我明天中午白天去找你,可能一半,最少一半啦 A:可以 B:好」⑵97年7 月7 日20時03分07 秒:(此對話係被告乙○○〈B〉撥打予被告丁○○〈A 〉) 「B:喂 A:你跟人家開多少錢 B:我開兩百一百 A:喔,那你就賺五萬而已喔 B:對啊,現在價錢都很低啊,就這樣子啊,你還要多給我一點 A:大頭鬼啦,那我賺什麼啦,你報給我的都220 以上的 B:我知道啊,可是現在都這樣子啊,像你這種出路的又不多,說實在的像你這種出路的哪有這種喀那麼多的 A:沒有人向我這麼阿沙力的啦 B:對,說實在的我有接到這個訊息我有找到人,現在都很少啦,說實在都用小單位的啊,你要不要先給我趴一兩個小單位的到時候我再處理 A:都可以啦 B:好啦,明天在講啦 A:好」 ⑶97年7 月8 日12時25分34秒:(此對話係被告丁○○〈A 〉撥打予被告乙○○〈B 〉) 「B:喂 A:你們有來嗎? B:我打電話問他,他說12點就要打,我以為他會打來他還沒打,我問看看 A:好」 ⑷97年7 月8 日12時27分40秒:(此對話係被告乙○○〈B 〉撥打予被告丁○○〈A 〉) 「A:喂 B:他跟我講錢還差一點,晚一點會跟我聯絡 A:好」 ⑸97年7 月8 日19時01分29秒:(此對話係被告丁○○〈A 〉撥打予被告乙○○〈B 〉) 「B:喂 A:要不要來啊 B:他說要來啊,要啦,你準備一半啦 A:好」 ⑹97年7 月8 日19時57分33秒:(此對話係被告乙○○〈B 〉撥打予被告丁○○〈A 〉)「A:喂B:他們出門了啊我要怎麼去找你A:到那個中壢新屋交流道就可以B:走中山高是不是A:中山高B:中壢新屋交流道A:嗯B:下來之後在打給你還是事先就要打A:不用,下來你就打給我,我就馬上到了B:下來在打是不是A:嗯B:好,OK」⑺97年7 月8 日22時04分00秒:(此對話係被告丁○○〈A 〉撥打予被告乙○○〈B 〉)「B:喂A:你到哪裡了B:我現在往新竹這方面走啊A:要到中壢耶B:我知道啊,他們在我後面啦,我出門的時候他們先 在斗南啦,他們會比我慢啦A:好啦,到了你在打給我啦B:我先到我會先打啦A:好」⑻97年7 月8 日22時51分27秒:(此對話係被告乙○○〈B 〉撥打予被告丁○○〈A 〉)「A:喂B:我在麥當勞,我進去尿尿A:好,我過去找你B:好,我去尿尿」⑼97年7 月8 日22時58分46秒:(此對話係被告丁○○〈A 〉撥打予被告乙○○〈B 〉)「B:喂A:你到了在哪裡沒看到你啊B:我在裡面吃東西,好,我出來A:你跟誰啊B:我一個人啊,我先到啊A:喔B:要我出來嗎?還是你進來A:你出來啊B:嗯A:我還有事耶B :好」,經比對上開通話之時間均與上開被告乙○○、丁○○持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97年度偵字第19604 號卷第15頁,97年度偵字第15877 號卷二第96至102 頁)相符,且於被告乙○○與被告丁○○為上開聯繫之前後密接時間,被告乙○○亦多與證人甲○○有所聯繫,甚至對照被告乙○○與證人甲○○、被告丁○○之雙向通聯紀錄先後順序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具有連貫性,復參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提及碰面之地點「新屋交流道麥當勞」及通訊之時間,均與被告丁○○、己○○、乙○○及證人甲○○、戊○○陳述會面之地點、時間相符,是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內容,均係被告乙○○與被告丁○○談論97年7 月8 日與證人甲○○會面之內容。

復參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雖未具體提到毒品交易之字眼,惟販賣毒品為查緝甚嚴之犯罪,而偵查機關使用通訊監察之偵查手段偵查犯罪,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行為人自不可能公然在電話中詳述毒品種類及交易細節,僅須對話者之間瞭解對話內涵即為已足,且其等提到數量為「一半」、價格「兩百一百」等內容均與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以100 萬元向被告丁○○購買安非他命等語及其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數量(毛重521.64公克、驗餘淨重505.70公克)大致相符,堪認上開被告乙○○與被告丁○○之通話內容確係談論與證人甲○○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等情事,被告乙○○辯稱:伊事先不知道被告丁○○與甲○○為毒品交易之事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證述:案發當天伊原本有事要到台中,後來聯絡不到伊台中之友人,便打算至台北找朋友,在途中,伊有打電話給被告乙○○,因被告乙○○剛好在桃園,伊便到桃園找被告乙○○,之後便到被告丁○○住處聊天,聊了約20分鐘,被告乙○○就因有事先離開,伊是在被告乙○○離開後才跟被告丁○○提到購買毒品的事,伊於檢察官訊問時因懷疑被告乙○○出賣伊,才會誣指是被告乙○○介紹購買毒品云云(見本院98年2 月11日審判筆錄第12至34頁),然證人甲○○上開證述,已與上開被告乙○○、丁○○持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顯有未合,況本件被告丁○○、己○○與證人甲○○交易之毒品數量甚鉅、價格頗高,衡情倘非被告乙○○事先就交易毒品之價格、數量與證人甲○○及被告丁○○確認,證人甲○○及被告丁○○自無可能臨時談妥毒品交易後,旋即拿出現金100 萬元及重達約500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為交易,是證人甲○○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乙○○之詞,委無足信。

又縱認被告乙○○確係於返回被告丁○○之住處後不久即先行離去,然被告乙○○事先即已知悉證人甲○○至被告丁○○之住處,即係為了從事毒品之交易,且其事先已就其等2 人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聯繫、磋商,甚且亦欲從中獲取5萬元之報酬,顯見被告乙○○自始即有幫助被告丁○○販賣毒品之意思,並從中促成該次毒品之交易,是被告乙○○縱於被告丁○○與證人甲○○交易毒品時先行離去,仍無礙於其本件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三)此外,復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7年7 月30日刑鑑字第0970108835號及97年8 月12日刑鑑字第0970108824號鑑定書各1 份、證人甲○○遭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5495 號卷第157 頁、第37頁,97年度偵字第15877 號卷二第24頁),並有查獲證人甲○○時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521.64公克、驗餘淨重505.70公克、包裝塑膠袋重15.64 公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 卡1 張)及查獲被告丁○○、乙○○時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毛重71.3公克,淨重69.66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64公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GNET廠牌行動電話1 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BenQ廠牌行動電話1 具為憑。

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上揭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方面

一、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告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己○○與證人丙○○約定毒品交易之初,既已有販賣牟利之意圖,復於97年7 月7 日當日,被告己○○亦於電話中與證人丙○○確認買賣安非他命之數量與金額,顯見被告丁○○、己○○就該次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已與證人丙○○有所約定,且被告己○○隨即依約前往交易地點,足認被告丁○○、己○○實已達販賣毒品之著手階段,縱事後因被告己○○不熟悉約定之地點而未完成交易,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

是核被告丁○○、己○○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丁○○、己○○2 人間,就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其等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已著手於販毒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衡其等所犯情節,爰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丁○○、己○○之辯護人認被告丁○○、己○○2 人上開所為,僅屬預備階段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乙○○係為被告丁○○,居間傳遞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交易時間、地點等訊息,幫助被告丁○○與證人甲○○達成以上揭金額、數量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是其所為尚未參與實施販賣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僅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乙○○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乙○○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丁○○、己○○2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及被告丁○○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丁○○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本院審酌被告丁○○、己○○、乙○○等3 人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或幫助他人販賣毒品,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對社會、國家法益之侵害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且考量被告3 人經查獲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非低,及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仍飾詞圖卸其責,並於以證人身分就其餘被告所涉部分作證時,猶為不實之陳述,企圖混淆本院發現事實及脫免其餘被告之刑責,顯見被告等人犯後態度不佳、尚無悔悟之心,自應受科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兼衡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參與程度、未完成毒品交易及賣出後旋即為警查獲,而未造成具體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所犯上開2 罪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毛重71.3公克,淨重69.66公克,驗餘淨重69.54 公克),為被告丁○○所有,且與被告丁○○販賣予證人甲○○之毒品種類相同、純度亦相近,有上開鑑定書2 份可查,且2 者查獲之時間相距不久,堪認係被告丁○○同次購入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丁○○購入之時即有販賣牟利之意思,是認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亦屬供被告丁○○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2 個,具有防止毒品潮濕、裸露、便於攜帶以利持有、販賣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丁○○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再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GNET廠牌行動電話1 具(不含SIM 卡),為被告丁○○所有,並係供被告丁○○、己○○與證人丙○○、或供被告丁○○與被告乙○○聯繫販賣本件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BenQ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為被告乙○○所有,並係供被告乙○○與證人甲○○、被告丁○○聯繫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至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為供被告丁○○、己○○聯繫販賣本件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惟該門號之申登人並非被告丁○○、己○○,有該門號用戶資料查詢在卷可查(見97年度偵字第15877 號卷二第96頁),自難認係屬被告丁○○、己○○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三)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甲○○所得之100 萬元,係被告丁○○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丁○○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項下宣告沒收,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被告乙○○因本件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可獲得之報酬5 萬元,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實已取得該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另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人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且上開扣案物品性質上亦均非屬違禁物,是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八、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然依法務部98年6 月8 日法檢字第0980802279號函明確表示,該次修正之條文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係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6 月18日就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召開之法律問題研討會,亦表決採取上開見解,是本件仍應適用該次修正前之相關條文,而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肆、無罪方面(被告己○○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被告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7年7 月8 日晚間11時40分許與被告丁○○前往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新屋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速食餐廳」前與乙○○、甲○○碰面後,旋一同返回丁○○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3 號10樓之租屋處,而俟其等進入上址客廳後,甲○○及丁○○隨即進行毒品交易,由甲○○將100 萬元現金交給丁○○,丁○○隨即將裝在袋子內之等值高純度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521.64公克、驗餘淨重505.70公克、包裝塑膠袋重15.64 公克)交給甲○○收執。

因認被告己○○與被告丁○○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上開所示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甲○○、戊○○於偵查時之證述;

門號0000000000號(申用人為乙○○)、0000000000號(持用人為丁○○)行動電話之用戶資料查詢、雙向通聯紀錄;

被告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譯文;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7年7 月30日刑鑑字第0970108835號及97年8 月12日刑鑑字第0970108824號鑑定書各1 份;

查獲證人甲○○時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521.64公克、驗餘淨重505.70公克、包裝塑膠袋重15.64 公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 卡1 張);

查獲被告丁○○、乙○○時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毛重71.3公克,淨重34.81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64公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GNET廠牌行動電話1 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BenQ廠牌行動電話1 具及附表所示之物,為其主要依據。

惟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陪同丁○○與甲○○、乙○○見面後,並未與其等有任何之交談,且返回住處後伊旋進入房間休息,並不知道丁○○與甲○○、乙○○在客廳談論何事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甲○○、戊○○於檢察官訊問時固均結證述:97年7月8 日晚上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新屋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速食餐廳」有看到被告丁○○及己○○,並跟隨被告丁○○、己○○所駕之車輛返回丁○○之住處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5877 號卷一第107 至108 頁),而堪認被告己○○確曾與被告丁○○共同前往約定之碰面地點,惟此尚無法遽以推認被告己○○與被告丁○○共同前往約定之交易地點前,即已知悉被告丁○○係為與證人甲○○為毒品之交易,是難據證人甲○○、戊○○此部分之證述,逕為被告己○○不利之認定。

(二)又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述:伊在客廳將100 萬元交給被告丁○○,己○○當時坐在沙發上,安非他命是被告丁○○交給伊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5877 號卷一第107 至108 頁),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伊到被告丁○○住處後,就在客廳與被告丁○○聊天,而被告己○○就回到房間,伊在交易的過程中,己○○並沒有從房間出來跟伊或其他人有任何之交談或是動作等語(見本院98年2 月11日審判筆錄第12至34頁),證人甲○○上開證述之內容既有出入,究以何者與事實相符,尚難認定。

又參以被告丁○○、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未就被告己○○是否於交易當時在場一情有所陳述,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等回到住處後,被告己○○並未與伊等一起待在客廳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第20至25頁),則證人甲○○與被告丁○○為毒品交易時,被告己○○當時是否在場一情,猶屬有疑,自難遽認。

況縱認被告己○○於上開毒品交易時確實在場,然證人甲○○、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明確提及被告己○○事先已知悉本次之交易,或與被告丁○○已有犯意之聯絡,甚至於交易之過程中,有何言語或行為足以認定被告己○○確有參與本次毒品之交易,是亦難據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述,逕為被告己○○不利之認定。

(三)另被告己○○於檢察官訊問時雖供述:97年7 月8 日白天伊在被告丁○○之住處有看到被告丁○○拿1 包大約2 個手掌彎起來成為1 個球型大小的安非他命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5877 號卷一第106 頁)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供述:被告丁○○在案發前幾天有告訴伊有在賣安非他命的毒品,所以伊知道丁○○是在賣毒品等語(見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528 號卷第14至26頁),然此僅足以認定被告己○○知悉被告丁○○係在販賣毒品,而於案發當天曾目擊被告丁○○有拿1 包安非他命等情,是被告己○○究係有無與被告丁○○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尚無法據以推認,亦難因此即為被告己○○不利之認定。

(四)再者,由門號0000000000號(申用人為乙○○)、0000000000號(持用人為丁○○)行動電話之用戶資料查詢、雙向通聯紀錄;

被告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譯文內容所載,均係被告乙○○與被告丁○○直接聯繫,並未有被告己○○代為接聽被告丁○○之電話而與被告乙○○約定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之情事,亦難認被告己○○知悉該次毒品交易之內容。

(五)至於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7年7 月30日刑鑑字第0970108835號及97年8 月12日刑鑑字第0970108824號鑑定書各1 份;

查獲證人甲○○時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521.64公克、驗餘淨重505.70公克、包裝塑膠袋重15.64 公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 卡1 張);

查獲被告丁○○、乙○○時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毛重71.3公克,淨重34.81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64公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GNET廠牌行動電話1 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BenQ廠牌行動電話1 具等物,僅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甲○○之事實,惟尚無法逕以認定被告己○○確有與被告丁○○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亦無法證明被告己○○確有參與本次之犯行,自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己○○有此部分犯行之依據。

五、綜上論述,本件公訴人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己○○確有與被告丁○○共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犯行,其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 于 傑
法 官 李 文 娟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不予沒收之物】
┌──┬──────────────────┬────┐
│編號│物                  品              │所有人  │
├──┼──────────────────┼────┤
│  1 │殘渣袋2個                           │丁○○  │
├──┼──────────────────┤        │
│  2 │郵局存摺1本                         │        │
├──┼──────────────────┤        │
│  3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2 具(含SIM 卡)│        │
├──┼──────────────────┤        │
│  4 │WIN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    │        │
├──┼──────────────────┤        │
│  5 │現金228200元                        │        │
├──┼──────────────────┤        │
│  6 │海洛因成型壓磚1組                   │        │
├──┼──────────────────┼────┤
│  7 │SHARP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  │己○○  │
├──┼──────────────────┤        │
│  8 │EAGLE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  │        │
├──┼──────────────────┼────┤
│  9 │LG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      │乙○○  │
├──┼──────────────────┤        │
│ 10 │損壞之BenQ廠牌行動電話1 具          │        │
├──┼──────────────────┤        │
│ 11 │BenQ廠牌充電器1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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