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訴,1119,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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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指定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與庚○○(原名黃志明)係朋友關係,緣庚○○於民國95年10月14日上午9 時許,遭設址桃園縣蘆竹鄉○○村○○路53之2 號「漢邦興業公司」(下稱漢邦公司)組長己○○以其先於前日即95年10月13日無正當理由曠工1 日,又於隔日即95年10月14日上班遲到為由予以辭退,心生不滿,先於同日(10月14日)上午9 時許,將上情告知同在漢邦公司工作之同事壬○○,復以行動電話聯絡丙○○、辛○○及其餘5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陸續抵達上開公司工廠企圖壯大聲勢。

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庚○○因見壬○○在組長辦公室附近之廠房側門外與己○○就為何無故辭退自己一事發生口角爭執及拉扯衣物,竟起意教訓己○○,而與壬○○、丙○○、辛○○及其餘5 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庚○○率先撿拾散落於工廠地上之長條型鋼筋,衝向己○○與壬○○爭執地點即工廠作業區中間,朝己○○左腿處毆打,己○○因而倒地,壬○○見狀,又再持鋼筋朝己○○之背部及腿部毆打,辛○○隨後亦撿拾地上散落之鋼筋1 支朝己○○右側背部擊打1 下,漢邦公司員工戊○○見此,為免己○○遭庚○○等人繼續毆擊,遂持鋼筋上前欲加以攔阻,詎庚○○等人又承前同一傷害犯意之聯絡,推由其中4 名不詳成年男子持鋼筋朝其頭部毆打,己○○則趁隙負傷躲回組長辦公室內,庚○○等人始罷手離開漢邦公司,惟仍致己○○因而受有右大腿、右背部擦傷、左腿腫脹等傷害,戊○○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左臂挫傷等傷害(此部份未據戊○○合法告訴,詳後述)。

嗣因漢邦公司廠長乙○○報警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丙○○、許坤明、戊○○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份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上開證人均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是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至證人即員警陳世樑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並未具結,此有97年3 月7 日偵訊筆錄(見偵卷第92至93頁)可證,此外,復查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是證人陳世樑於偵訊時所言,既未經具結,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73號判決意旨併參)。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告訴(發)人等在內。

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故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為調查,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使令具結,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使有行使詰問該證人之共同被告或共犯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

除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或被告及其辯護人放棄其詰問權者,或另有傳聞證據仍得例外採證之情形之外,如未踐行此一訴訟程序,該共同被告或共犯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即無容許得作為證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340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證人庚○○、壬○○、甲○○各以共同被告之身份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對被告辛○○而言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庚○○、壬○○、甲○○既已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適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命其具結陳述,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予以詰問之機會,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渠等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則渠等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份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仍應賦予證據適格之地位,而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庚○○、壬○○、丙○○、許坤明、己○○、乙○○、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四、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辛○○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均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確有持鋼筋擊打被害人己○○背部1 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害或重傷害被害人己○○或戊○○之故意(見本院審訴卷第18頁、本院卷第24頁)。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指訴:「(發生情形經過為何?)……。

結果與壬○○同夥的另名本公司員工黃志明,就帶二根鋼筋衝進來,直接打我,戊○○因為要保護我就被黃志明與另二名男子打傷,壬○○與另名男子二人打我」、「(壬○○等人持何物打傷你與戊○○?規格為何?)都是拿鋼筋。

鋼筋是直徑3.2 公分,長度約4、50公分」、「(壬○○等人如何攻擊你們?攻擊何處?)打我背部及大腿,戊○○部分我只有看到他頭部流血」等語(見偵卷第37至38 頁) ;

證人即漢邦公司廠長乙○○於警詢中證稱:「壬○○與黃志明就手持鋼筋就先進入工廠找己○○理論,結果我看到黃志明先用鋼筋攻擊己○○左腿,己○○跌倒。

……」、「(何人?持何物打傷己○○與戊○○?規格為何?)壬○○等人,己○○是被黃志明與壬○○及另名男子等3 人攻擊,至於戊○○部分則是我剛進辦公室並沒有看到。

都是拿鋼筋。

鋼筋是直徑3.2 公分,長度約4 、50公分」、「手持鋼筋打己○○之背部與腿部」、「己○○是左大腿腫脹,背部腫脹」等語(見偵卷第42至43頁);

而證人戊○○則先後於:⑴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亦稱:「他們一來就找廠長乙○○理論,組長己○○來說明為何開除他們的原因,後來阿鑫與阿明不滿,就用鋼筋打己○○腰部、腿部……」、「(有何人毆打己○○?)我還沒被打昏前,有看到阿明、阿鑫打己○○」(見偵卷第68頁);

⑵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好像叫阿達、阿鑫、阿明等男子被主管開除了,他們被開除後在漢邦興業公司外待一個小時後就帶了一群人進入公司,而且每個人手上都拿一條公司裡的鋼筋進來找主管己○○及廠長乙○○,我為了上前制止,我拉住阿達與阿明,之後又4 、5 個人圍過來用鋼筋打我的頭,……,至於辛○○有無打我我不清楚」各等語相符(見偵卷第67至68頁、第105 至106 頁),而告訴人己○○確實受有右大腿及右背部擦傷等傷害,至被害人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左臂挫傷等傷害,亦有敏盛綜合醫院95年10月14日及同年10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2 紙、南竹中醫診所診斷書1 份在卷足憑。

㈡、本院考量上情,並衡酌:⒈證人庚○○於:⑴警詢中供稱:「因為當天我遲到被辭職,所以心情不好在工廠大門口喝酒,然後壬○○知道我被辭職所以就和甲○○去找己○○理論。

後來我看到壬○○跟己○○在爭吵並在拉扯衣服,所以我趕緊到工廠裡面瞭解情形」、「(你共約幾人至工廠?何人?與你一同進入工廠共有幾人?何人?壬○○與甲○○是否知情?)約7 、8 名,有丙○○、『阿志』、『志宏』、『阿萬』等其他人我不認識。

連我共三人進入工廠。

另二人是丙○○與『志宏』與我進入」(見偵卷第6 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當天案發時,被告有無跟你們一起去工廠打人?有幾人參與此次圍毆事件?)我不太瞭解。

一開始是我以及壬○○、甲○○及被告過去……」、「當時我沒有看到夜班之人?)不是」、「當時我只有打電話給丙○○」、「(發生打架事件是發生在工廠的何處?)工廠作業區的中間」、「(工廠到大門間有無擺放鋼筋?)有」、「我是要進去的時候在中間那個地方順手拿鋼筋」、「(你帶著丙○○、壬○○、甲○○及被告去,又叫丙○○打電話找其他人一起進去工廠裡面,目的為何?)那時候我們想要進去找己○○講我為何無緣無故被辭退,壬○○及甲○○在跟己○○理論,越理論就越大聲,後來我也拿鋼筋進去……」、「(你當時跟警察說,你跟丙○○、志宏一同進入工廠,是否如此?)是的」、「(你提供警察志宏的電話0000000000,是否如此?)我忘記了」、「(你警詢時說的志宏是否就是被告辛○○?)是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第39至40頁)。

足見案發當時連同被告辛○○、證人庚○○、壬○○、丙○○外,尚有其他5 名不詳成年男子在場。

檢察官起訴時認除證人庚○○、壬○○、丙○○及辛○○外,尚另有其他7 名不詳成年男子在場,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⒉證人丙○○亦於:⑴警詢時供稱:「因為黃志明說他心情不好,叫我過去漢邦公司喝兩杯,我到了之後,我聽到壬○○和己○○在爭吵,然後黃志明就靠近他們兩個,我聽到爭吵聲也隨黃志明上前察看,我看到己○○跌到……」、「(黃志明為何心情不好?你與和人一同前往?)因為他被辭職。

黃志明叫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騎機車到蘆竹鄉○○路與南昌路口載我一同前往」等語(見偵卷第17頁);

⑵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前往上址的人都不是我叫的,我只認識黃志明」等語在卷(見偵卷第28、29頁)。

⒊證人壬○○又先後於:⑴警詢時供稱:「我與黃志明於該(14)日上班遲到30分鐘,我先問廠長乙○○我分配什麼工作,我就先上工,後來我發現黃志明怎沒有在工作,然後我就去問廠長,廠長說是黃先生之意思要將黃志明辭職。

我就去找己○○,他說黃志明10月13日未上班1 天所以要將黃志明辭職,後來我就走出工廠在大門口找黃志明並和晚班人員一起喝酒。

……。

我和甲○○又進入工廠內與己○○討論是否可以讓黃志明繼續工作,他稱不行是他作主這件事,於是我又跟他發生口角爭執。

後來黃志明就帶幾個年輕人進入廠內,這時我和己○○雙方互相發生衣服拉扯,一旁工廠員工戊○○發現這情形就拿一支鋼筋向黃志明帶來的男子丙○○打去,我就向前要搶下戊○○所持之鋼筋,然後搶不下來,我們一群人就開始打起群架。」

等語(見偵卷第12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打架發生的時候,被告有無在工廠內?)有」、「(打架之前有無吵架?)有,我有和己○○吵架」、「是我先跟己○○發生爭吵,……」等語清楚(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⒋而證人甲○○先於警詢中陳稱:「……,後來壬○○稱要找己○○討論是否要讓黃志明繼續上班,我就跟他一同前往。

但是己○○表示不行他稱不行是他作主這件事,於是壬○○跟他發生口角爭執。

後來黃志明就帶幾個年輕人進入廠內,這時我看到壬○○與己○○雙方互相發生衣服拉扯,……」、「(黃志明總共帶幾個人進入廠內?)約7 、8 名男子」等語(見偵卷第45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仍具結證稱:「我是工廠的員工」、「(你當時是否跟壬○○一起去找己○○理論?)是的。

當時我們在廠房的側門外」、「(在你剛才畫的你跟己○○講話的地方,周邊是否有隨手可取得鋼筋的地方?)廠房內全部都是鋼筋」等語明白(見本院卷第32至38頁),並有其當庭所繪製之現場圖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

⒌按共同正犯除須有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外,尚須2 人以上具有相互利用他方行為共同合力實施犯罪之意思聯絡,始能成立共同正犯,即2 人以上之人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唯有此意思之聯絡,始足以表示其惡性之共同,而將各共犯作合一之觀察,以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因之共犯者對其中任何一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結果,均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證人庚○○因見己○○與壬○○發生口角爭執及衣物拉扯,隨即撿拾鋼筋1 支朝己○○左腿毆打後,證人壬○○及辛○○亦持鋼筋陸續加入共同毆打己○○,既經被告及證人分別供述及證述如上,則其3人顯已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已完成傷害犯罪之意思。

至於被告丙○○及其餘5 名不詳成年男子,在被告辛○○、庚○○及壬○○毆打己○○之際,雖並未出手,惟觀之其中4 名不詳成年男子見戊○○持鋼筋上前欲為己○○解圍之際,竟同時拾起鋼筋朝戊○○頭部毆打,參以丙○○一開始確係跟隨庚○○一同衝入廠內作業區中,以及被告辛○○、丙○○及該5 名不詳成年男子均係由證人庚○○以電話聯絡前來,況被告辛○○甚且於偵查中明白供稱:「(95年10月14日早上去漢邦興業公司做何事?)當天早上十點多黃志明打電話叫我去上址喝酒,我就過去,過沒多久就看到黃志明與上揭公司裡的人吵架,黃志明大概找了六七個人到上揭公司吵架」、「黃志明當天我一到上址工廠就叫我幫忙,而且黃跟我說等一下會吵架,後來黃一走過去就直接吵了,我來不及反應,就跟著一起打」等語在卷(見偵緝卷第16至17頁),洵見被告辛○○及證人庚○○、壬○○、丙○○與5 名不詳成年男子間,確已知道所欲毆打之對象並非單純1 人,而足認其中4 名不詳男子持鋼筋毆打戊○○之傷害行為,應係基於共同傷害己○○、戊○○之意思聯絡下,而分工參與毆打戊○○至明。

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辛○○與證人庚○○、壬○○、丙○○及其餘5名不詳男子間共同毆傷己○○及戊○○部分,均應成立共犯關係。

被告辛○○空言否認與證人庚○○等人就傷害被害人己○○、戊○○部分有犯意聯絡云云,尚非可採。

⒍至證人丙○○固曾於偵訊時證稱:「我跟潘見過1 、2 次,但是我不知道潘打誰,但我確定潘在上址內有跟對方發生拉扯」、「(對方是誰?)不認識」等語(見偵緝卷第29頁),惟細繹其證述內容,既未見其具體指明被告確係與戊○○發生拉扯,本已不足佐證被告在壬○○與戊○○搶奪鋼筋之際曾有何等實際圍上前去之舉動,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已清楚說明:「當時檢察官問的很急,檢察官一直問,又是第一次發生這種事情,我就都這樣回答」、「因為都不認識,所以認不出是否是被告」等語(見偵緝卷第67頁),則因證人丙○○與被告僅有數面之緣,彼此並無深入交往,且於案發當時情況混亂,證人自身尚且曾遭他人持鋼筋毆打攻擊,其逃離現場已猶恐不及,遑論係在現場逐一確認同伴及其舉止,是認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情節,較為可採。

又證人壬○○另於偵查中雖亦證稱:「……,後因站在印那一邊的戊○○拿一支鋼筋衝過來,當時我、黃志明、丙○○、還有一個不知名男子(我一時想不起來叫什麼名字)站一排,辛○○站在我們後方,許的鋼筋打到我們前排的其中一個人,但不是我,我衝過去把許的鋼筋搶住,此時我有看到印有跑進辦公室,但我搶不贏,於是黃志明有下手打戊○○,但我不知道他拿什麼東西打,其他人邱、潘、還有另外3 、4 名男子也有圍過來到許的周圍,均有上前拉扯但有沒有打我不清楚……」等語(見偵緝卷第27至28頁)。

然其上開所證情節,非但已明顯核與其先前在警詢中所供:「(是何人攻擊戊○○與己○○?用何物攻擊?攻擊何處?)我不清楚因為當時很混亂我整個過程都在搶戊○○上手上的鋼筋所以不知道」等語矛盾(見偵卷第12、13頁),本院實無法輕信,況依其偵訊中所述,圍於被害人戊○○旁之人,除其自己本身外,尚有黃志明、丙○○、辛○○及「另外3 、4 名男子」,是以圍毆總人數應至少有7 人以上。

惟被害人戊○○於偵查中既已清楚證述:「……,之後又四五個人為過來用鋼筋打我的頭」、「很多人在打,有的打身體有的打頭,而且是四、五個人同時打我一個」等語(見偵卷第105 至106 頁),足見當時圍毆戊○○之總人數至多僅有5 人。

因證人丙○○於偵訊時所為證述既有如上瑕疵可指,本院自亦難據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是應認被告辛○○本於與庚○○、丙○○、壬○○及其餘5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傷害之犯意,實際參與有關毆打被害人己○○部分,但關於被害人戊○○遭毆打受傷部分,被告辛○○則僅有共同傷害犯意之聯絡,惟並無實際之傷害行為分擔。

㈢、關於本件普通傷害犯意之認定: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

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

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703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6857號判決可為參照。

本件被告辛○○辯稱:伊並無重傷害或殺人之故意等語。

經查:⒈本件被告辛○○與己○○、戊○○並無仇怨,而本件係肇因於證人庚○○突遭漢邦公司組長己○○解雇心生不滿,因而召集被告辛○○、丙○○等人前往工廠壯勢等情,業據證人庚○○、壬○○、丙○○、甲○○等人於警、偵訊時供述明確,則被告與己○○或戊○○既然夙無仇隙,衡情被告辛○○等人自無僅因證人庚○○遭解雇即欲致被害人己○○、戊○○於死地或致其等於重殘之動機。

⒉其次,關於在案發當日,壬○○確因與己○○爭執為何逕予解雇庚○○一事而發生口角及衣物拉扯衝突一節,已據證人即廠長乙○○指訴不移,且證人庚○○、壬○○、甲○○對此復均坦言不諱,有如前述。

加以己○○、戊○○遭人毆擊之工具,均係被告辛○○等人於進入工廠作業區時隨手撿拾散落於地上之鋼筋,而非被告辛○○、丙○○或其餘5 名不詳成年男子特地從廠外攜帶進入,則被告辛○○乃係於庚○○遭解雇而受召前來工廠,並因見壬○○與己○○發生口角及肢體上之衝突,臨時起意,而隨庚○○一同持鋼筋毆打己○○,衡情應僅係在逞兇鬥狠,且係出於一時衝動所為。

⒊再者,被告辛○○等人見戊○○持鋼筋挺身前往制止毆打己○○之際,隨即停止對己○○之毆擊,證人壬○○、庚○○等人並轉而上前再與戊○○對峙,既如前所認定,另參以證人即廠長乙○○於警詢時指稱:「……。

同時由側門進入一群年輕人都手持鋼筋,我發現不對就跑進辦公室要在打電話報警,電話還沒打,己○○就跑進辦公室告訴我戊○○被打傷。

我就先打電話通知救護車」等語(見警卷第42頁),則由廠長乙○○見被告等人衝入廠房內隨即進入辦公室內報警,在己○○遭毆打後直至戊○○亦遭毆傷為止,均尚未及報警一情,亦足見被告等人下手之時間甚短,且證人庚○○等人見戊○○頭部受傷流血倒地後,隨即罷手離開現場,更足徵被告辛○○與庚○○等人並無重傷或致人於死之故意。

⒋另自卷附己○○、戊○○之診斷證明書觀之,因己○○經診斷為「右大腿及右背部擦傷」,可知其受傷部位乃係集中在肢體及非屬臟器集中之軀幹背部。

至戊○○雖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左臂挫傷等傷勢,且於95年10月14日至急診求治,當日即接受顱骨修補術,術後入加護病房治療;

嗣於95年10月23日出院,出院時之情況為意識狀態清醒,生命徵象穩定,一般飲食使用,下床活動,頭部疼痛改善,頭暈改善,傷口乾淨,此有敏盛綜合醫院97年9 月30日敏醫字第09700033 88 號函附醫師回覆意見表、相關病歷影本在卷可稽;

戊○○再於95年10月24日到95年11月23日就診3 次,主因頭皮傷口癒合不良,主訴其之前是在敏盛醫院就診縫合頭皮撕裂傷,經評估結果,其傷勢應可經由治療痊癒等語,亦有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98年2 月9 日(98)汐管歷字第318 號函附病情說明表在卷。

核被害人戊○○所受傷害雖有位於頭部之部位,然依前開各該病歷及醫院函覆意見,可知並非致命或致重傷之攻擊,被害人戊○○亦於術後因傷口縫合獲得治療而得出院返家。

否則,以被告辛○○等人於案發時所持直徑為3.2 公分,長度介於40至50公分間之鋼筋尺寸觀之,若被告辛○○等人欲持以致己○○或戊○○於死或重傷害,以該鋼筋硬質部分施以重擊,被害人己○○或戊○○要無可能僅係受有如上之傷勢。

況被告辛○○等人見戊○○頭部流血倒地後,並未繼續持械攻擊被害人之身體要害或其他可致重傷之器官逕行離去,設若被告辛○○等人果決意欲重傷害被害人或致其等於死地,應無於被害人倒地有機可繼續實施重傷害或殺害行為而不為之情事。

⒌準此,足見被告辛○○等人僅係一時衝動,方持散落於工廠內之鋼筋毆擊傷害己○○、戊○○,本院尚難單憑被告持鋼筋著手傷人頭部即遽謂其有何重傷害或殺人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而應認被告辛○○等人乃係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所為。

被告辛○○就此所辯,非不可採,是尚有合理懷疑空間。

公訴人認被告係屬重傷害故意,不無商榷餘地,尚難遽採。

㈤、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辛○○前開任意性自白確實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辛○○共同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辛○○所為,其故意傷害行為致被害人己○○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應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公訴人認被告辛○○與庚○○、壬○○、丙○○及其餘5名不詳成年男子間係基於使人受重傷害之未必故意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3項使人重傷害未遂罪處斷,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被告辛○○與庚○○、壬○○、丙○○及其餘5 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辛○○與上述共犯,以一行為傷害己○○、戊○○2 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辛○○僅因友人庚○○遭工廠組長己○○解雇即到場助勢,嗣於見庚○○持鋼筋傷害己○○時,為逞兇鬥狠,亦隨之拾起鋼筋朝己○○背部攻擊,致使被害人己○○身體受有多處傷害,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行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辛○○自偵查時起均坦承所犯過錯,且其於本次圍毆事件中,復僅實際參與毆打己○○部分,至於另一被害人戊○○部分則僅係與其餘共犯有犯意聯絡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以示懲儆。

又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為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其犯罪時間既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按被告前雖於偵查中因逃亡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4 月30日丁○玲偵月緝字第0028 20 號發佈通緝,於97年5 月1 日逮捕緝獲,有通緝書、通緝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係於上開減刑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後方遭通緝,並不符合該條例第5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此觀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1項即明,是被告仍合乎上開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至扣案鋼筋2 支,雖係供被告辛○○與其他共犯持以傷害己○○所使用之物,然既係被告辛○○等人於案發時隨手自工廠地上撿拾而得,已詳如前述,並非被告辛○○或其餘共犯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於95年10月14日上午,在桃園縣蘆竹鄉○○村○○路53之2 號漢邦公司,與證人庚○○、壬○○、丙○○及其餘7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上址,壬○○知悉庚○○遭解職後,與己○○發生爭執,辛○○、庚○○、壬○○、丙○○及該7 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人受重傷害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先由庚○○、壬○○分別持鋼筋毆打己○○,辛○○亦持鋼筋毆打己○○之背部,戊○○見狀上情阻止,並拉住壬○○、庚○○,竟遭辛○○、丙○○及上揭某4 名男子持鋼筋毆打其頭部,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左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辛○○共同毆打被害人戊○○部分,亦涉有共同傷害罪嫌云云。

惟查:

㈠、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3款、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未經合法告訴者,因係欠缺訴追之要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9年非字第149 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⒈本件被害人戊○○係66年9 月12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可稽,於95年10月14日被害時已係成年人,且被害人於遭毆打後雖曾一度接受顱骨修補手術,並進入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惟嗣即於95年10月23日出院,出院時意識狀態清醒,生命徵象穩定,並自翌日即95年10月24日至11月23日間陸續前往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接受門診等情,有如前述,足見其亦無因遭受暴行而長久喪失表達意思之能力。

準此以言,本件被害人戊○○非但並無因不能行使告訴權而需賴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情形,遍觀全卷,亦未見有何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記載,甚且被害人之父親許坤明因其並非已成年被害人戊○○之法定代理人,是亦不得享有獨立告訴權人之地位,先予敘明。

⒉其次,本件被害人戊○○早於95年10月14日遭毆打時即已知悉其乃係遭證人庚○○、壬○○、丙○○及其他到場同夥毆打,告訴期間至遲應於96年4 月13日屆滿。

詎戊○○於95年10月23日出院後,意識雖已清楚恢復,然在其於96年3 月10日又因案令入臺灣士林看守所執行羈押前,非但均未曾對被告辛○○等人提出告訴,及至入所後,仍不具狀申告,之後方遲至96年6 月4 日,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始就其所受傷勢對被告辛○○等人告訴(見偵卷第67頁),顯已逾越6 個月之告訴期間,依前開規定,其所為之告訴顯然並不合法。

⒊至被害人戊○○雖曾於偵查中表示其係委託父親許坤明代為向被告辛○○等人提出告訴,自未逾越告訴期間云云。

惟告訴之提出,縱不以具體指明犯人為必要,然仍須向偵查機關表明對該犯人有訴追意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19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當初為被害人父親許坤明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陳世樑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清楚具結證稱:「(你為何要幫許坤明製作這份筆錄?)因為他是戊○○的家屬,戊○○當時受傷嚴重在開刀,沒有辦法做筆錄,所以我就先電話通知請許坤明先來說明戊○○受傷的情形」、「(所以這份筆錄只是用來說明戊○○受傷的情形?)是的」、「(許坤明在這次製作筆錄時,有無表示要對傷害戊○○的人或犯罪事實提出告訴?)沒有」、「(你為何電話通知許坤明來說明戊○○受傷的情形?)因為漢邦公司的人在事發當天報案,當天我有到現場,到現場之後,工廠剩下沒幾個人在那邊,我到現場的時候戊○○已經不在現場,可能被救護車載走了,當時我先就現場做採證,再詢問現場的人,大概瞭解事發經過及傷者的傷勢及送去哪家醫院。

在場的人就有提供其中一位傷者叫做戊○○,回到派出所之後,我有問廠長乙○○是誰打架,廠長說是黃志明、壬○○,其他人沒有講的很清楚,然後我問他戊○○現在送醫的情形如何,他說醫生正在開刀,我怕戊○○有生命危險,我就詢問工廠的人看他的家屬有沒有在醫院,工廠的人說他的家屬有在醫院,我就通知戊○○的家屬在戊○○比較穩定之後再到派出所來說明戊○○受傷的情形,之後就是己○○及許坤明來派出所,製作了這份筆錄」、「(做這份筆錄當時,許坤明有無提出告訴的意思?)他沒有講」、「(對於許坤明於偵訊中表示,他有跟警察說要告,不知道為什麼警員沒有寫上去,有何意見?)他沒有說要告」、「(這個案件你對許坤明做的筆錄除了剛才提示的筆錄,還有無其他對許坤明製作的筆錄?)沒有」、「(你有無直接到醫院對戊○○做筆錄?或請戊○○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我沒有到醫院去對他作筆錄,後來我有通知他來作筆錄,但是他沒有來,所以沒有作筆錄。

」、「(你說有通知戊○○來做筆錄,是否就是指這份公務電話紀錄簿?)是的。」

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3 月11 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 至5 頁)。

而細繹許坤明於96年10月20日警詢時,僅向警表示:「(戊○○遭何人打傷?傷勢如何?)不知道。

頭部外傷並顱骨骨折、左臂挫傷」等語(見偵卷第33至34頁),但均未明確向警表示要向毆打被害人戊○○之人提出告訴。

復參以卷附96年3 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資料,其上確實記載:「於上述時間撥打00 00000000 漢邦公司內傷害案被害人戊○○通知前來本所補製筆錄,由許民母親接聽後表示該民服刑中,後又撥打000000 0000 許民父親許坤明,許父表示戊○○目前因案於台北土城看守所羈押中,……,戊○○於事發後由父親製作筆錄,出院返家本所一再通知,許父及戊○○均不願到場說明……」等語(見偵卷第58頁),是縱認被害人戊○○先前曾委託其父親許坤明為其提出告訴,然因其父許坤明於警詢時並未向警表明訴追之意,自亦難認戊○○已委託其父許坤明代其對本案被告辛○○提出告訴甚明。

⒋從而,本件被害人戊○○於提出本件告訴時,既已逾越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及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被告共同傷害己○○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有如上述,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張明儀
法 官 呂綺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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