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訴,1128,2009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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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押)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 (驗餘淨重四千三百一十六點一十二公克)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包裝毒品塑膠袋壹只及夾藏毒品之燈座壹座均沒收;

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彪記快遞公司收據上之「蕭」姓署名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 (驗餘淨重四千三百一十六點一十二公克)沒 收銷燬之,扣案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包裝毒品塑膠袋一只及夾藏毒品之燈座壹座、彪記快遞公司收據上之「蕭」姓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3 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並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法律授權所公告之甲項第4 目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口,竟基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我國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97年月16日在其台北縣歌鎮大湖鉻余厝巷1 號住處,受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呆」之成年男子之請託為之代收自中國大陸地區運輸進入台灣地區之愷他命而同意以其上揭住處為收貨地址,並收受「阿呆」所交付之二支手機,其中一隻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做為與快遞公司送貨人員相互聯絡取貨之工具,一支則做為其與「阿呆」另外聯絡之用。

「阿呆」見收貨之人安排妥當後,隨即於97年9 月22日將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 (驗前淨重4316.24 公克,鑑定用鑿0.12公克,驗餘淨重4316 .12 公 克)之 燈具一座,以收件人為「乙○○」,進口「燈具」之名義,透過不知情之彪記快遞公司,自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起運途經澳門,再利用不知情之長榮航空公司BR-1806 號班機之貨運服務,將上開裝有愷他命之燈具包裹於97年月25日運抵我國台灣桃園機場入境我國。

嗣於97年9 月25日凌晨4 時50分許,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下稱航警局)在桃園機場執行快遞貨物X 光注檢時,發現上開包裹內燈座夾藏愷他命之情事,員警遂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前某時許,由航警局員警林貴州喬裝為上開彪記快遞公司送貨人員,載送上開裝有夾藏毒品愷他命之燈座包裹至臺北縣鶯歌鎮○○路余厝巷1-4 號,由林貴州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甲○○聯絡,甲○○臨時更改收貨地點為臺北縣鶯歌鎮○○○路167 號鶯歌國小前,旋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到場,領取包裹及在派件單收件人欄偽簽「蕭」字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彪記快遞公司對包裹收件人資料管理正確性及「乙○○」本人,隨即由埋伏警員上前逮捕甲○○,並扣得上開愷他命1 包及甲○○持用之行動電話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法院組織: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系爭包裹自97年9 月22日託運前之97年9 月16日即與共犯「阿呆」約定由被告提供住址供本案包裹之收件地址,是該包裹自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起運,途經澳門之行為,自屬於被告與共犯「阿呆」犯意聯絡之內,因此本院自有管轄權無訛。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就下述證據資料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適當,故得為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受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呆」委託,於上揭時、地,先同意以其在台灣住所為收貨地址,繼代為收受「阿呆」透過航空快遞方式而寄自大陸地區,署名收件人為「乙○○」之包裹,並在該包裹上簽署「蕭」字一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對於包裹內有夾藏愷他命並不知情云云。

經查:㈠被告代收之貨物,燈具一座,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除據證人即臺北關稅局人員陳寶龍及證人即航警局安檢隊人員陳盈宏於偵查中證述:本件貨物係以燈具BULB名義報關,於97年9 月25日經過X 光機判讀發現有可疑物品夾藏在貨物內,其以電鑽將貨物內之燈座底部鑽1 個直徑約2 公分左右之長條型洞孔,便流出白色結晶顆粒,經試劑測試後,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明確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971 號卷第43-44 頁),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74998 號毒品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30日刑鑑字第0970151422號鑑定書各1 紙(參見上揭偵卷第13、51頁)、航空警察局現場蒐證照片12幀(參見上揭偵卷第21-22 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而該燈具係大陸地區珠海市某名為劉生之人,於97 年9月22日委託彪記快遞貨運公司,利用空運之方式,於97 年9月25日入境台灣,擬運送至台北縣鶯鎮○○路余厝巷1之4號,亦有彪記快遞貨運公司之運送單及進口快遞物簡易申報單,在卷可稽。

㈡ 本件被告與「阿呆」間代收貨物之約定歷程,係其兩人先 於97年9 月16日在被告住所取得被告同意為阿呆代收貨物 並約定以被告之住址為收貨地點,同時阿呆並交付兩支手 機,一支為送貨單所載之電話,做為送貨員與被告聯絡之 用,一支則為作為阿呆另外與被告聯絡之用,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阿呆則於六日後之97年9 月22日方自大陸地區以 「劉生」之名義,委託彪記快遞公司運送貨物,此從卷附 彪記快遞公司出具之運送單所載寄件日期為97年9 月22日 可明,是顯然阿呆並非事出突然一時無法領取貨物始臨時 委託被告代收貨物,因此既非突發狀況,且阿呆委託快遞 業者係在被告同意代收貨物後之第六天即97年9 月22日, 則依常理要可逕以被告為收貨人,聯絡電話亦僅須使用被 告本身電話供作送貨人員送貨時通知被告貨已運到及通知 阿呆貨已收到即可,然渠等竟捨被告之姓名、電話不用, 卻另載「鄭億祥」為收貨人,且另備電話供送貨人用以通 知被告外,復再準備另一支電話,做為兩人聯絡之用,其 間被告刻意不提供自己電話,阿呆更是莫測高深無法探知 何支電話方為其真正所使用,其二人欲藉此避人耳目之意 圖,灼然顯明,進而設若所代收貨物,係一般正當平常物 件,二人何須如此遮遮掩掩秘密行事,足見其中必有隱情 。

又在一般運送物件,託運者首重貨物送達至正確地址以 免誤寄,參以阿呆與被告係在被告位於臺北縣鶯歌鎮○○ 路余厝巷1 之1 號住處內達成代收貨物之約定,因此阿呆 在委託快遞業者運送物品填載寄送單時,應不可能將收貨 地點記載錯誤,然依前引卷附之運送單,卻明顯發現收貨 地點與被告之真實住所不符,而饒有趣味的是,所載地址 台北縣鶯歌鎮○○路余厝巷1 之4 號竟與被告之住處僅隔 二戶,此與前揭二人為避人耳目所採取的秘密之聯絡方式 相互以觀,亦可推知收貨住址之記載錯誤係有意為之而非 無心之失,進而堪知被告主觀上並不願意其真實住址顯見 於與本件運送有關之任何可見之文件資料上,同理,果代 收貨物正當合法,被告應無須有此顧忌,而其竟有之,更 增代收物件之可疑。

㈢ 本件查獲被告之始末,依證人即逮捕被告之警員林貴州於 偵訊時結證證稱:「當天我開晉越快遞公司的貨車載扣案 貨物送到台北縣鶯歌鎮,是一出租民房,我敲門有一位中 年男子應門,我問是否有蕭憶祥這個人,他說可能是前房 客但他不太確定因為他是剛承租的房客。

這是第一次送, 詢問該房客後我就撥打000000000 這隻電話,但是都沒人 接,再來我就把貨車開離現場直至當天下午余奕章就用該 隻手機回給我問我現在位置及何時可再送貨。

余一直在變 換交貨地點,第一次是約在鶯歌國小的便利超商,後來又 打電話來問我現在何處,我回答我已在鶯歌國小附近,余 說要在鶯歌國小大門口前取貨,我就把貨車停在大門口前 路,過不久余便駕小客車到現場,等余簽收完畢欲開車離 去時,我便逮捕余」「我詢問余是否是蕭先生,余說是且 說他要來取貨」「領貨時余做了很多檢查動作,還檢查我 的貨車內有沒有人並且繞了貨車的周圍看有沒有躲人,再 靠近我」「余只簽「蕭」,我請余簽全名,余說為何要這 麼麻煩,我就沒有再求余簽全名,便把將貨物交給余」,「當我告知余我的身分及內容是毒品後,余神色慌張且聽到我是警察時便極力反抗使盡全身力氣要逃跑,且跑了約十五公尺,我跟余扭打兩人都受傷等語(參見偵卷第42-44 頁),可知被告於收受貨物時,除同於一般收受貨物之人之簽收單據外,尚作出一般收貨者不會出現之繞巡送貨汽車並檢視車內有無第三者之類如確保安全之舉措,此除了所收貨物係違法不當外,實難為被告形諸於外之檢查動作,尋得合理解釋。

故綜合本件被告代收貨物,有一、不知託運者真實姓名,二、送貨文件上不見同意代收貨物者即被告之姓名及聯絡電話,三、收貨者即被告之地址與真實住址不符,四、送貨過程,被告不僅不在送貨單上之地址領貨,甚且二度更改取貨地點,五、取貨時竟做出檢查送貨車輛之行為等諸多迥異於一般代收貨物之情事,若謂被告不知包裹內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熟能致信,準此被告對於所收物品係第三級毒品一節,應是知之甚明,其辯稱不知內有毒品,核為推諉卸責之詞,洵無可取。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3 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及持有。

另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甲項第4 目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口。

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綽號「阿呆」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將第3 級毒品愷他命由大陸地區運輸、私運進入臺灣地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及刑法第217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名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綽號「阿呆」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及「阿呆」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彪記快遞公司轉託不知情之聯締報關行報關,並利用長榮航空公司BR-1806 號班機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運輸、私運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3 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扣案愷他命業經綽號「阿呆」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空運快遞貨物之方式,自大陸地區經澳門運抵我國境內乙情,已如前述,其顯已實施運送行為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扣案毒品縱未經被告取得即遭查獲,亦不影響其運輸行為既遂之認定,附此說明。

被告事後雖矢口否認犯行,惟被告為一己私利而參與「阿呆」所籌畫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計劃,危害非小,然其於實施犯罪行為之中途即遭查獲,而未造成具體危害,且其並非運毒集團之核心份子,係受「阿呆」之指示所為,涉案情節尚屬輕微,而其所犯本罪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不得運輸進入國內,竟與「阿呆」共同非法將該毒品運輸入境,其所運輸之毒品總淨重達4316.24 公克,純度達98% ,驗前純質淨重4229.91 公克,其犯行對社會之危害匪淺,犯罪之手段係利用航空貨運方式,將藏有愷他命之燈座貨物運輸入境,被告前無不良素行、併斟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雖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

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本件藏有毒品之燈座貨物1 箱雖係自大陸地區寄出,以航空貨運方式經澳門運抵臺灣地區,惟該私運進口之毒品K 他命並非澳門物品,因之尚無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按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扣案被告共同運輸入境之愷他命驗餘淨重4316.12 公克,屬第三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74998 號毒品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稽 (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971 號卷第51頁), 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取樣鑑定之愷他命0.12公克,已因鑑定用罄而不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扣案用以包裝愷他命之塑膠袋1 只(包裝塑膠袋總重23.33 公克)、用以夾藏愷他命之燈座1 座,係用以包裹、夾藏愷他命,避免運輸毒品時受潮、毀壞之物,係共犯「阿呆」所有供被告與「阿呆」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及內含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一張,為「阿呆」提供與被告專供本件運輸毒品聯絡使用,行動電話係屬「阿呆」所有,應屬無疑;

然關於SIM 卡一張,我國現各行動電話公司均認為SIM 卡係屬使用者即客戶所有,有司法院97年5 月6 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一份在卷可稽。

而上開門號雖係以林大源名義申辦,而該SIM 卡乃「阿呆」以不詳方式取得,應認屬「阿呆」所有。

是上開行動電話1 支及其內SIM 卡1 張俱屬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又上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業經扣案,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即無庸依同條項之規定另行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㈣至被告另外遭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被告自承分別係其私人所用,並無證據證明該手機係專供犯罪使用者,衡情應係被告平日用以聯絡他人使用之物,爰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扣案之被告簽立「蕭」字之彪記快遞公司收據,應屬彪記快遞公司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之「蕭」姓,係偽造之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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