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訴,1135,2009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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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事 實

一、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迭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續而併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乃於96年4月17日下午5時30分至5時45分期間(檢察官起訴書誤植為當日下午5時45分許),在其斯時所任職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路○段175之1號豐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檢察官起訴書誤植為址設前開路段175號豐凱電子公司)內,見甲○○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放置該處工作檯上,遂徒手取走前開行動電話而竊取之。

丁○○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於97年4月1日晚間9時20分許,自行騎乘車牌號碼PNN-937號機車,駛至桃園縣八德市○○路411巷巷內土地公廟旁,見乙○○單獨騎乘車牌號碼175-BQG號機車行經該處,遂自後方任駛機車衝撞令乙○○人車倒地,繼以腕力拉扯乙○○所有皮包1只(內有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瑜珈服1套、黃水晶手鍊及紫水晶手鍊各1串、現金新臺幣50元及化妝品等物),假此施撞扯拽之強暴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另更以腳踹毆造成乙○○受有下肢挫傷之傷害,俟強取前開皮包得手便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首論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但經具結在案,考以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未曾聲請傳訊前開證人,況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放棄行使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行使,衡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究論證人甲○○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兼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被告自行填寫以外之內容、贓物認領保管單、李訓宗診所診斷證明書,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未予爭執前開陳述,甚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別論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紀錄、蒐證照片,均屬非供述性證據,著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中所證情節相符,資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此外援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李訓宗診所診斷證明書、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紀錄、蒐證照片附卷得佐,悉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強暴、脅迫之手段,僅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得使喪失意思自由為足,無關被害人實際有無抗拒行為,此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15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可稽,探諸如本判決事實欄末段所載犯行部分,被告係對證人乙○○強力衝撞使渠倒地甚而拽取財物,確為施加強暴之行為,觀以證人乙○○深夜獨行僻靜地點闕付加以抵抗之情境,突遭不明人士施撞扯拽速受壓制意志,雙方實力明顯存有差距,再者證人乙○○手無反擊械具,量就現實情狀原難及時走避或起與抵抗之案發當時客觀情形以言,處此情境認達喪失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是取證人乙○○監管中之財物應以強盜罪相繩。

次按犯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手段,倘具傷害犯意且生傷害結果,自負傷害罪責,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析之如本判決事實欄末段所載犯行部分,被告除對證人乙○○施撞扯拽財物使渠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外,旋另以腳踹毆成傷,顯然起意傷害進而造成傷害結果,尚非強盜行為之強暴本質所能涵蓋,茲經證人乙○○合法提出告訴,故該傷害行為當予論罪。

四、就如本判決事實欄中段所載犯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如本判決事實欄末段所載犯行部分,核被告所為,則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就如本判決事實欄末段所載犯行部分,被告實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諸罪,委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既業敘及被告踹毆證人乙○○之事實,殊未認列被告涉犯傷害罪,有悖上揭最高法院見解,得之本院闡述所憑依據論斷如前,然該部分與起訴所指強盜罪部分容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誠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被告所為竊盜、強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身有如本判決事實欄首段所載前科,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徵,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諸項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咸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原當腳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以開創個人前程,不意謀取不義之財,影響社會治安非輕,但犯罪所生之財產上損害未見重大,又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犯行深感悔悟,慮以公訴人求刑未忖及此而失之過重,斟參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就如本判決事實欄中段所載犯行部分,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末以竊盜罪所減得之刑、強盜罪所宣告之刑,併定被告所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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