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因懷疑丁○○與伊女婿外遇,欲與丁○○談判使伊女
-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 二、查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
-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於97年5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
- 三、綜上,被告甲○○客觀上固有以強暴之強制力行搶被害人手
- 一、按刑法第304條雖規定之文字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前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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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朱富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懷疑丁○○與伊女婿外遇,欲與丁○○談判使伊女婿回到伊女兒身邊,而與丁○○於民國97年5 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76巷6 號之「星巴克咖啡廳」內談判,詎因丁○○揚言甲○○並無證據可以提告丁○○與伊女婿通姦,甲○○乃憤而徒手毆打丁○○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為取得丁○○與伊女婿交往之相關資料、行動電話簡訊或通聯紀錄據以提出告訴做為證據使用,竟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徒手拉扯丁○○所背之背包,因丁○○極力反抗而未能得手,復接續前揭犯意,拿取丁○○放置桌上之多普達牌行動電話,欲查詢其上通訊內容而提出於警局做為證物之用,經丁○○出言制止,甲○○仍不予理會而逕自離開該處,嗣經丁○○呼救並請該店員工乙○○報警,乙○○報警後復請該處警衛陳英傑協助,陳英傑隨即攔下甲○○,適警於獲報後到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701號卷第22頁、97年度訴字第1159號卷第48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搶走丁○○手機之客觀行為,及其後經警衛攔下始交出手機之事實,核與證人丁○○、乙○○於警詢、偵訊之證詞、證人陳英傑、丙○○於偵訊之證詞大致相符,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甲○○持用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及告訴人持用多普達牌行動電話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存卷足參。
綜此,由上開證人證詞、證物等補強證物,足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於97年5 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76巷6號 之「星巴克咖啡廳」內,與丁○○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徒手毆打丁○○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拉扯丁○○所背之背包,因丁○○極力反抗而未能得手,復趁丁○○未及注意之際,拿取丁○○放置桌上之多普達牌行動電話,經丁○○出言制止,被告甲○○仍不予理會而逕自離開該處,嗣經丁○○呼救並請該店員工乙○○報警,乙○○報警後復請該處警衛陳英傑協助,陳英傑隨即攔下甲○○,適警於獲報後到場而查悉上情,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等語。
然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主觀上行為人必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構成要件,經查證人丁○○於警詢、偵訊中均證述略以:伊係被告甲○○女婿之朋友,被告甲○○之女兒、女婿正在協議離婚,被告甲○○認為伊係被告甲○○之女兒婚姻之第三者,當日是被告邀約其出面談論伊與被告女婿之問題等語,足見被告並非與丁○○素不相識,另參以被告與丁○○在公共場所之咖啡廳,且店內尚有其他客人,櫃檯亦有服務人員,豈有於此公眾得共見聞及逃匿不易之場所搶奪熟人財物之舉?是以被告甲○○所辯並無搶奪財物之意,已有合理可疑,且其於警詢時即供稱略以:丁○○以言語刺激伊稱要告要捉姦在床,伊無證據可以告丁○○與伊女婿,伊原想以行動電話錄音存證,惟因不會使用行動電話錄音而做罷等語,是被告抗辯伊為取得丁○○與伊女婿交往之相關資料、行動電話簡訊或通聯紀錄據以提出告訴做為證據使用,故拉扯丁○○所背之背包,及拿取丁○○之行動電話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拉扯丁○○所背之背包,及拿取丁○○之行動電話之情事,僅係急欲取得相關證據以為訴訟使用,自難論以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三、綜上,被告甲○○客觀上固有以強暴之強制力行搶被害人手機之行為,惟主觀上難認有據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自難論以搶奪罪,惟被害人並無義務將所有之皮包、手機交付被告,被告施以強暴之強制力行搶,仍構成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刑法第304條雖規定之文字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惟絕非指「有義務之事」即可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人為之之意,正確的理解是:不可以用強暴脅迫之方式,強要他人去做或不做某件事,不論該他人是否有義務為該件事情。
亦即本罪所欲保護之法益是,意志形成及行動的自由,嚴格地說,是保護人的意志形成不受不當的或過度的干擾。
而因為本條之構成要件甚不明確,屬「開放性構成要件」之規定,司法者即有義務藉具體個案,建立具體明確之要件,以補充本罪之構成要件要素。
就此德國刑法與本條類似之規定即有參考之價值,德國刑法第240條第2項明定:「當強暴之行使或惡害之威脅對於其所企求之目的應視為可非難時,該行為違法」,該國學理及實務稱之為「非難性條款」,簡言之,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必須以其「手段、目的關係的社會可非難性」為標準。
而所謂「手段、目的關係」須以整體的考量,並非手段或目的其一合法,或其內在之關聯性合法,該行為即合法,祇要其中有一為非法者,該行為即有可能非法而構成本罪。
查本案被害人丁○○縱與被告女婿有外遇情事,被告應循正當之法律途逕解決。
被告為取得丁○○與伊女婿交往之相關資料、行動電話簡訊或通聯紀錄據以提出告訴做為證據使用,竟徒手拉扯丁○○所背之背包,復拿取丁○○放置桌上之多普達牌行動電話,為遂行其取得訴訟證據之手段,雖係為對被害人追訴之目的,惟依當時情形判斷,此等惡害手段已達強暴程度干擾被害人,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且所施用之手段及所追求之目的間並不具有合理的內在關聯性,更遑論目的之合法性,亦即被害人顯然受到被告負面不當行為的影響,而不得依其自由意志行使其權利。
是被告所為之手段及與目的間之內在關聯既具社會非難性,被告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堪以認定。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為搶奪罪尚有誤會,業如前述,且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被告於97年5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76巷6 號之「星巴克咖啡廳」內拉扯丁○○所背之背包,及拿取丁○○之行動電話之犯罪事實,其與強制罪之侵害性行為事實相同,本院並已踐行罪名告知義務,予被告辯明之機會,並無突襲之情,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前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因受丁○○以言語刺激稱伊無證據可以告丁○○與伊女婿疑似通姦之行為,而情緒失控,為取得丁○○與伊女婿交往之相關資料、行動電話簡訊或通聯紀錄據以提出告訴做為證據使用,故拉扯丁○○所背之背包,及拿取丁○○之行動電話,事後於審判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丁○○於審理時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又被告另基於其曾為公務員身分,而於量刑辯論時表示希望科處罰金刑,不願科處拘役、有期徒刑併諭知緩刑之結果,檢察官並未反對諭知被告罰金刑,僅係要求如科處罰金刑即不諭知緩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而未併諭知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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