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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之1號1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被 告 壬○○
7號
被 告 丙○○
被 告 庚○○
號
被 告 己○○原名陳鴻棋
樓
被 告 癸○○
之1號
被 告 乙○
9號2樓
之1號
被 告 戊○○
巷40弄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86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
壬○○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罰金新台幣拾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叁萬元。
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萬元。
己○○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萬元。
癸○○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萬元。
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萬元。
戊○○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萬元。
子○○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子○○前因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3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
辛○○、丙○○、庚○○、己○○、癸○○、乙○、丁○○(另行審結)及戊○○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竟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9 月20日某時,經辛○○與壬○○接洽後,由辛○○指示受雇於壬○○之丙○○及庚○○,分別駕駛車牌號碼為409-GY號及895-HE號曳引車,並另指示駕駛車牌號碼為817-AI號曳引車之己○○、駕駛車牌號碼為503-GY號曳引車之癸○○、駕駛車牌號碼為GX-Y50號曳引車之乙○、駕駛車牌號碼為8E-468號曳引車之丁○○、駕駛車牌號碼為AP-118號曳引車之戊○○及駕駛車牌號碼為708-GS號曳引車惟不知情之林建民等8 名砂石車司機,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某工地載運內含泥土、砂、混凝土塊、磚頭、爐渣及塑膠袋等物之事業廢棄物,未遵行規範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程序,即由辛○○向幸太砂石廠(桃園縣大溪鎮頂山腳27-3號)之經理子○○洽商借用土地事宜,子○○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仍與幸太砂石廠實際負責人李太郎、甲○○(上揭2 人所涉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李太郎、甲○○指示子○○同意提供上開砂石廠之土地供傾倒廢棄物之用,嗣警方於同日18時30分許前往上開砂石廠查察,當場查獲正在上開土地傾倒廢棄物之丙○○,其餘7 名砂石車司機均棄車逃逸,並扣得營業曳引車7 台。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辛○○、壬○○、丙○○、庚○○、己○○、癸○○、乙○、戊○○及子○○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建民於警詢、偵訊之證詞、證人柳自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證人紀美秀於偵訊之證詞大致相符,復有土尾單8 份、桃園縣大溪鎮清潔隊取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會勘記錄表及現場照片39張、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5年11月17日桃環稽字第0950071020號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等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經查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由幸太砂石廠實際負責人李太郎、甲○○指示同意提供上開砂石廠之土地供傾倒廢棄物之用,核與被告辛○○指稱伊大部分是與甲○○聯絡,偶爾也有跟老闆李太郎聯絡,但是伊確定本案當天確實是與子○○電話聯絡,子○○的意思應該不是他決定的,依伊瞭解實際上應該是甲○○決定的,由甲○○告訴子○○,子○○只是人家的員工等語相符,是足認李太郎、甲○○涉本案犯嫌重大,而經本院認屬共犯,另告發之。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㈠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㈡事業廢棄物: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中所謂「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則指: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
「處理」則包含: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方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第13款規定甚詳。
核被告辛○○、丙○○、庚○○、己○○、癸○○、乙○及戊○○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被告子○○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
被告壬○○因其受僱人即被告丙○○、庚○○因執行業務而犯本案犯行,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處罰金。
被告辛○○、丙○○、庚○○、己○○、癸○○、乙○、丁○○及戊○○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子○○與李太郎、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子○○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再查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惟查本件被告等係將自臺北縣三重市工地之泥土、石塊、水泥塊、磚頭等未分類之營建混合物運至幸太砂石場堆置,究被告等之行為本質,與任意棄置、處理垃圾、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一般廢棄物,及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核與一般違反本罪情節之惡性有別,更罔論被告等實因不諳法律,為圖謀生而營小利故為前開犯行,被告子○○更係受雇李太郎、甲○○而非利益之直接獲取者。
綜此各情,若就被告辛○○、丙○○、庚○○、己○○、癸○○、乙○、戊○○、子○○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度刑即一年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是均有尚堪憫恕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2 者加以考量,被告所為已屬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且對其處以有期徒刑,已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如此量刑,始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其中被告子○○部分並依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後再依法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等均為圖小利,未經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隨意清除、處理廢棄物,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行為實不可取,然被告等之犯罪動機、手段尚稱單純,且未造成環境污染或人體損傷之具體嚴重危害,惡性亦非重大,並考量被告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悟之意,另被告辛○○為土頭,負責連繫本件棄土事宜,被告己○○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科,經諭知緩刑,且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被告子○○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其等情節較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壬○○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查本件被告等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末查被告辛○○、壬○○、癸○○、乙○、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庚○○、己○○前雖均經諭知罪刑及緩刑宣告,惟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認被告辛○○、壬○○、癸○○、乙○、戊○○、庚○○、己○○經此科刑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諭知被告辛○○、己○○緩刑3 年,被告壬○○、癸○○、乙○、戊○○、庚○○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本院認有命其等為公益捐款俾使記取教訓並彌補其犯罪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有違反,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
至於被告丙○○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緩刑2 年,並於97年4 月8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丙○○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緩刑期間尚未屆滿,無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並不符合上述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而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 目至第5 目、第4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項設置之設施。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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