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訴,1211,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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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自民國玖拾捌年參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本件被告丙○○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其雖然全盤否認犯行,然其於警詢、內勤檢察官偵訊、97年11月6 日承辦檢察官偵訊,均有承認部分犯行,其數度反覆供詞,顯無可採,並有起訴書所列各項證據為證,其犯罪嫌疑重大,其所供與證人甲○○之證詞相互矛盾,與甲○○之間有串供之虞,而其所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因而裁定於97年12月11日實施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本院再經訊問被告,仍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本院雖已於98年2 月19日對證人甲○○實施交互詰問完畢,然本院認仍有依職權傳訊證人乙○○之必要,在未經訊問證人乙○○前,被告仍有與該證人串供之虞,另被告所涉犯為上開所述之重罪之情形亦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98年3 月11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仍續行禁止接見通信。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柯姿左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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