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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2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海洛因所得新台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海洛因所得新台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扣案海洛因參小包(驗餘毛重共貳點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未扣案之販賣海洛因所得新台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年,扣案海洛因參小包(驗餘毛重共貳點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海洛因所得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20000 元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罪有期徒刑部分經裁定應執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執行中經假釋,於94年6 月10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⑴先於97年10月8 日19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長庚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醫院)復健大樓7 樓15號病房,以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小包予甲○○及乙○○。
⑵再於97年10月11日19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前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小包予甲○○及乙○○。
⑶復於97年10月14日16時許,在前揭地點,以前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小包予甲○○及乙○○。
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正欲離開長庚醫院之際,在該院之公十二停車場為警盤查身份,其自背包內取出皮夾欲取出證件供查驗時,為警發現該皮夾有一夾層,經其同意警方搜索,警方方在上開皮夾夾層內發現查扣此次販賣毒品所攜來之海洛因2 小包,警方又在其所駕駛之車號JG-7500 號自小客車內發現查扣此次販賣毒品所攜來之內含殘餘海洛因少許之海洛因1 小包(上開海洛因3 小包毛重共2.5 公克,驗餘毛重共2.48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
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
查本件證人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等證詞,故其前於警局時所為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乙○○、甲○○偵查中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㈢被告於97年10月14日17時40分許,正欲離開長庚醫院之際,在該院之公十二停車場為警盤查身份,其自背包內取出皮夾欲取出證件供查驗時,為警發現該皮夾有一夾層,經其同意警方搜索,警方方在上開皮夾夾層內發現海洛因2 小包,警方又在其所駕駛之車號JG-7500 號自小客車內發現內含殘餘海洛因少許之海洛因1 小包(上開海洛因3 小包毛重共2.5公克,驗餘毛重共2.48公克),有被告第2 次警詢筆錄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及蒐證照片2 幀附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 之規定,乃屬合法搜索,是警方扣得之上開海洛因3 小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有拿海洛因給甲○○,但沒有收錢,伊於97年10月8 日19時、97年10月11日19時、97年10月14日16時在長庚醫院復建大樓7 樓15號病房,各拿海洛因1 小包給甲○○,三次都是甲○○打電話給伊,叫伊拿海洛因過去,伊每次給他1 包,重量都與扣案的海洛因2 包一樣,伊另外扣案有1 包是自己吸食剩下殘渣袋云云;
辯護人另辯稱:證人甲○○於鈞院證稱其沒有向被告買過海洛因,其亦未看過乙○○向被告買過海洛因,被告於本案僅有轉讓海洛因予甲○○之事實。
惟查:㈠證人乙○○於97年10月14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是在今日即97年10 月14 日下午4 時許到病房來探病的,被告與甲○○比較熟識,而伊是在生病住院的這段期間先認識隔壁床的甲○○之後才認識被告,被告該日除了探病之外還拿海洛因1 小包以5000元之代價賣給伊與甲○○供伊與甲○○解毒癮;
伊與甲○○一共向被告買過三次海洛因,都是在長庚醫院復健大樓7 樓15號病房內交易,都是甲○○以行動電話聯絡被告之後,被告才將毒品帶來病房賣給我們,而第一次及第二次被告來醫院賣海洛因給伊與甲○○時都是伊付錢的,而最後一次則是因為錢不夠用所以伊與甲○○一人出2500元合買一包海洛因,最後一次是在97年10月14日下午4 時近5 時左右在伊與甲○○所住的長庚醫院復健大樓7 樓15號病房內交易等語。
證人甲○○雖於警詢時否認有與乙○○共向被告買海洛因,並稱97年10月14日被告來長庚醫院復健大樓7 樓15號病房探伊的病,因為伊腿部受傷需要開刀治療,所以伊打電話請被告拿海洛因來讓伊施用並消除伊腿部之疼痛,伊是厚著臉皮向被告要的,沒有談到任何代價換取云云。
然被告於第2 次警詢時自承97年10月14日下午,伊是去長庚醫院復健大樓7 樓15號病房A 、B 兩床探病,而伊朋友因為也有毒癮,所以伊拿一包海洛因賣給伊朋友解癮,伊係將海洛因賣給長庚醫院復健大樓7 樓15 A床的乙○○、15B 床的甲○○兩人,甲○○是伊的鄰居,所以伊與甲○○很熟,而乙○○是伊去醫院看甲○○時才認識乙○○,所以伊與乙○○並不是很熟識,伊以5000元一小包之代價賣海洛因給甲○○及乙○○,因為97年10月14日下午送毒品去醫院時乙○○身上的錢不夠,所以他們兩人就一人出2500元合計5000元向伊合購一包海洛因,伊第一次是在97年10月8 日19時至20時左右,第二次是在97年10月11日晚上19時至20時左右,第三次是在97年10 月14 日16時許,三次賣毒品給乙○○及甲○○都是在長庚醫院復健大樓7 樓15號病房內交易的,都是甲○○打電話告訴伊需要毒品,伊才會送到長庚醫院給他們2 人使用,伊每次去醫院都是送海洛因重約1.1 公克1 小包,每1 小包都是5000元代價賣給他們2 人,第一次及第二次去醫院賣毒品給他們2 人都是乙○○先付錢,第三次去的時候是因為乙○○身上錢不夠,所以由他們2 人一人出2500元合購1 包海洛因等語,被告與證人乙○○於不同之時間所製作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均互核相符,而與證人甲○○上開警詢陳述不符,可見證人乙○○於上開警詢內容屬實,而證人甲○○本與被告為相熟識之鄰居,此節據其與被告於警詢陳述甚明,則證人甲○○上開警詢出諸迴護被告之意而虛偽陳述,實不足為奇,反之,證人乙○○係因與甲○○同在長庚醫院復健大樓7 樓15號病房住院,因而透過甲○○認識被告,其與被告二人並非熟識,亦據其二人在上開警詢中陳述甚詳,是證人乙○○之上開警詢證述係本諸客觀第三者之立場而發,自亦較為可信。
㈡被告於97年10月15日內勤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其警詢筆錄實在,沒有被刑求,現在意識清醒,伊為警查獲當日是去看甲○○、乙○○,伊毒品是賣給乙○○,是甲○○打電話叫伊過去,當日伊已經賣給乙○○,1.1 公克海洛因5000元,甲○○是伊鄰居,乙○○伊不認識,乙○○與甲○○同病房,因而認識乙○○,之前有賣過乙○○2 、3 次海洛因,都是甲○○打電話叫伊送過去,價錢都是固定的,後來乙○○與甲○○2 人合股向伊買海洛因等語。
其再於同日本院羈押訊問時,自承有販賣海洛因予乙○○、甲○○,警、偵訊所言均實在等語。
其雖於97年11月6 日偵訊時辯稱乙○○沒有向伊買海洛因,然仍供承97年10月14日是甲○○先用電話聯絡伊,伊拿1 包海洛因給甲○○,甲○○當天拿5000元給伊,伊與甲○○交易海洛因時,乙○○應該有在場,乙○○在甲○○隔壁床,另之前還有二次販賣海洛因予甲○○,甲○○這二次還沒給伊錢,但有說好以後再算,可見其就有無販賣海洛因予乙○○、前二次販賣海洛因是否已收錢之情節,與之前之供述有異,然就其確有三度至長庚醫院復建大樓7 樓15號病房販賣海洛因乙節,則仍供述一致。
㈢證人乙○○雖於97年11月4 日偵訊時證稱97年10月14日那一次是因為古李與向伊借3000元,伊以為甲○○要和伊合買海洛因,然當天從派出所作完筆錄回去後,甲○○又將3000元還給伊,伊不知道其之前所述三次向被告買海洛因,甲○○是否有一起買,每次向被告買的海洛因都是伊自己施用云云,然其亦仍證稱伊三次都在病房向被告買海洛因,每次都是1 包5000元等語,益可證被告上開3 次販賣海洛因之事實,再者,證人乙○○雖避談其有與甲○○合買海洛因之事實,然此與其之前之警詢證詞及被告警詢、97年10月15日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詞不符,該部分自不足採信。
㈣證人甲○○於97年11月4 日偵訊時雖仍證稱伊與乙○○沒有向被告買過海洛因云云,又於本院98年2 月19日審理時證稱伊住院期間有向被告要海洛因,被告有三次送海洛因過來,然被告沒有向伊收錢,伊不知道亦沒有看到被告賣海洛因予乙○○,伊沒有與乙○○一起合買海洛因,乙○○亦未委託伊向被告買海洛因云云,然此與證人乙○○上開警詢、及被告警詢、97年10月15日、97年11月6 日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詞均不相符合,核屬偽證,不足採信。
㈤證人乙○○於本院98年3 月17日審理時先證稱伊住院期間施用的海洛因是97年10月間甲○○幫伊拿的,伊拿給甲○○5000元,除該次外,就沒有請甲○○幫伊拿海洛因云云,又旋改稱伊住院期間透過甲○○買海洛因有2 次,分別是97年9 月、10月,各拿5000元予甲○○,甲○○沒有向伊提及向何人購買云云,其在同一作證期日之證詞竟有如此之反覆,可見其上開證詞不可採,又其於該日審理時證稱伊之所以會有警詢之上開證詞,是因伊在醫院有吃安眠藥和管制藥品,警察叫伊和警察合作云云,然旋又證稱伊之偵訊證詞均實在,而其在97年11月4 日偵訊時已明確證稱其三次都在病房向被告買海洛因,每次都是1 包5000元之事實,足徵證人乙○○於本院98年3 月17日審理之上開證詞,核屬偽證,不足採信。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而查毒品海洛因等毒品之買賣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屬於市場變動性所生之浮動價格),一般亦非公然交易,無論係瓶裝或紙包裝,抑或其他方式之包裝,均可以為任意分裝增減其重量或份量,是每次買賣之價格恆依買賣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毒品之品質及供需情況等而異,本件雖無從依否認犯行之被告之供述而認定本件買賣毒品海洛因究從中獲利若干,然查毒品海洛因等毒品係屬違禁物,政府查緝甚嚴、處罰甚重,被告茍無利得,其等又豈有甘冒重典而販賣上揭毒品之理。
是被告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以賺取價差從中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足堪認定。
㈦警方於本案扣得上開白粉3 小包,經鑑驗結果,屬海洛因成分,毛重共2.5 公克,驗餘毛重共2.48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該等扣案海洛因在本案之證據綜合評價體系中,自得做為證人乙○○上開警、偵訊證述、被告上開警、偵訊自白之補強證據。
㈧綜上所陳,被告之辯詞均無從採信,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上開3 次犯行,行為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與執行情形,甫於94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因其所犯之罪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再加重,僅就其法定刑罰金部分各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雖販賣3 次海洛因予他人,然其每次販賣之數量非鉅量,本院認即使課其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屬過重,爰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其中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知努力工作,反販毒予他人、渠之販毒行為對國人健康危害甚鉅、販毒之次數、所得與數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被告為警扣案之上開海洛因3 小包(毛重共2.5 公克,驗餘毛重共2.48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與該毒品有關之其第3 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被告未扣案之販賣海洛因所得每次各5000元,為渠販賣毒品之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依職權檢舉犯罪證人甲○○97年11月4 日偵訊證詞、證人乙○○、甲○○於本院上開審理證詞,均係分別具結後偽證如上所述,嚴重妨害司法公正,應由檢察官嚴予追訴求刑,以彰司法公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書 記 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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