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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被 告 丁○○
(另案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918、23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丁○○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戊○○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63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2 年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嗣與另犯之恐嚇案件,再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25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3 年6 月確定,而於97年4 月10日甫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不知悔改,甲○○因積欠丁○○之友人欠款尚未清償,即在丁○○提議下,偕同戊○○,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1月10 日 上午8 時30分,由丁○○駕駛車牌號碼CJ-7329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及戊○○至桃園縣龍潭鄉○○街22號,見該住處大門未關,甲○○乃持客觀上足堪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乙把與戊○○共同進入屋內 (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並由甲○○持該西瓜刀架住乙○○之脖子,致乙○○受有右下頷處擦傷11公分而不能抗拒後由,戊○○在旁翻找東西及把風,乙○○亦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21,000餘元、金戒指1 指及手機1 支與甲○○、戊○○。
二人得手後,戊○○及甲○○便用衣物綑綁乙○○,再搭乘丁○○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並朋分所得款項。
嗣因乙○○自行脫困後,請友人報警,始循線上情。
並扣得甲○○所有之西瓜刀1 把。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認有證據能力,且核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乙○○之上開陳述,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作為證據。
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及戊○○坦承不諱,復有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又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車牌號碼CJ-7329 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在卷可稽,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足憑。
足見被告三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前揭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等行為時所攜之西瓜刀雖未經扣案(詳下述),然依被告甲○○陳稱,作案之西瓜刀與本案扣案之西瓜刀形式、長度均屬類似,而核本案扣案之西瓜刀屬質地堅硬,刀鋒銳利之刀械,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必足以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險,自堪認為兇器。
次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949號判決參照。
查共同被告丁○○雖與其餘被告共同謀議本次犯行,然被告丁○○於犯罪前後均待於車上,並未一同進入上開告訴人住處,且該車輛又停在距離該犯罪現場一、二百公尺處,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案僅有被告甲○○及戊○○在場實施犯行,自與加重強盜罪之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要件有所不符,公訴人認被告三人亦構成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似有誤會,附此敘明。
核被告三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被告於強盜過程中雖至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然以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係因被告甲○○以西瓜刀抵住其頸部所致等情以觀,應認告訴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爰不另論罪。
被告間彼此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及戊○○因年輕氣盛,被告丁○○亦值青壯之年,單因缺錢花用,一時心生貪念,未予深思,即在被告丁○○提議下以上述手段行搶告訴人,渠等犯罪手段對於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身心、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甚為重大,當予非難;
然核以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可佐及其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儆警。
按扣案之西瓜刀1 支,依被告三人所陳,並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西瓜刀確係本案犯罪所用下,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本案犯行所持之西瓜刀,因被告等人係於事後經警循線查獲,而非於上揭時、地當場查獲,查無證據證明該等作案工具尚屬存在,是認該等作案工具業已滅失,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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