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庚○○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中
- 二、己○○、戊○○係男女朋友關係,緣己○○因長年與乙○○
- 三、己○○經乙○○○帶領進入住處後不到5分鐘,即趁乙○○
- 四、嗣乙○○○女兒壬○○於當日(10月23日)中午12時許午休
- 五、而丙○○於當日中午接獲乙○○○央求借款20萬元之電話後
- 六、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戊○○先行撥打電話聯繫甲○○相關
- 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所指「被告以外之人」
-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五、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至被告甲○
- 二、經查:
- ㈠、有關被告庚○○如何於上開時日先行夥同「小高」、「阿正
- ㈡、其次,關於被告庚○○如何於案發當日中午,因見乙○○○
- ㈢、而關於丙○○於當日中午接獲乙○○○請求借款20萬元電話
- ㈣、再者,有關案發當日下午3時許,被告戊○○如何以電話聯
- ㈤、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 ㈥、關於被告庚○○、甲○○犯意之認定:
- ㈦、至被告甲○○雖辯稱:伊只有介紹庚○○代己○○、戊○○
- ㈧、被告甲○○之辯護人固又為之辯護略以:本件均係被告庚○
- ㈨、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庚○○、甲○○犯行,事證明確,應予
- 三、論罪科刑方面:
-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屬於主要性之規定,而以其
- ㈡、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
- ㈢、再按共同正犯於其犯意聯絡範圍內,雖僅參與部分犯行之實
- 四、被告庚○○前於91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中
- 五、至未扣案之手套及白色塑膠繩均係被告庚○○所有準備用以
- 一、訊據被告己○○、戊○○固坦承在八德「劉哥」家裡抱怨遭
- 二、經查:
- ㈠、有關被告己○○如何因長年與乙○○○賭玩麻將賠付不少金
- ㈡、其次,關於被告己○○、戊○○、甲○○、庚○○及其聯絡
- ㈢、關於被害人乙○○○、辛○○、壬○○等人如何於上開時日
- ㈣、被告己○○及戊○○固辯稱:被告己○○之所以得知乙○○
- ㈤、被告己○○、戊○○又辯稱:案發當天渠等係請庚○○去向
- ㈥、被告己○○又辯稱:案發當日伊既未讓庚○○等人進入乙○
- ㈦、被告己○○、戊○○再辯稱:本件係被告庚○○前往現場後
- ㈧、至被告己○○、戊○○雖一致辯稱:己○○原本已不想處理
- ㈨、綜上所陳,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己○○、戊○○犯行洵
- 三、按在場人數雖在二、三十人以上,而其是否皆有夥犯之關係
- 四、爰審酌被告己○○、戊○○明知乙○○○並未詐賭,猶向不
- 五、至未扣案之手套及白色塑膠繩均係被告庚○○所有準備用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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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劉士昇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麗蓉律師
張振興律師
許聰元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861、233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均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庚○○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庚○○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中簡字第1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2年間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同院再以92年度訴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甫於93年9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4 月11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己○○、戊○○係男女朋友關係,緣己○○因長年與乙○○○賭玩麻將,賠付不少金額,心有未甘,嗣又因故得知乙○○○甫購買位於桃園縣桃園縣83號8 樓新屋居住,認其家境富裕,乃思假藉長期遭乙○○○詐賭之名義,欲由乙○○○處取得金錢,其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先於97年8 、9 月間前往八德綽號「劉哥」之成年男子所經營賭場,向「劉哥」佯稱遭乙○○○長期詐賭賭輸約新臺幣(下同)2 千萬元,「劉哥」聞言,信以為真,隨即介紹綽號「阿林」或「小林仔」之甲○○與己○○及戊○○認識幫忙處理詐賭之事,甲○○乃又介紹綽號「阿豪」之庚○○出面處理此事。
而庚○○及甲○○因家境困頓、經濟拮据,又聽聞己○○及戊○○明確指述遭乙○○○詐賭情節,且再三強調有證人丁○○可證明遭詐賭外,更表示如果可以討回2 千萬元,可平分1 千萬元予庚○○及甲○○,復因「劉哥」表示幫忙處理己○○遭詐賭該事,庚○○、甲○○遂不疑有他,應允出面為己○○及戊○○追討遭詐賭輸掉之2 千萬元款項。
該四人之後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酒店、桃園縣桃園市○○街58巷31號8 樓多次商討如何向乙○○○索討2 千萬元。
己○○並提議乙○○○體格魁梧,個性剛烈,不易制伏,庚○○應多帶幾人共同前往較妥,且乙○○○並不認識庚○○,可能不會輕易開門讓其進入,乃決定由己○○及戊○○負責帶路前往乙○○○住處,迨乙○○○開門後,再趁其不設防之際,由庚○○攜帶工具及人手進入屋內控制乙○○○行動自由後討債,甲○○則負責從中聯繫己○○、戊○○與庚○○間溝通之事宜,並接送庚○○離開現場。
己○○復告知庚○○倘乙○○○屋內現金不足,可要求乙○○○拿出不動產權狀辦理貸款,謀議既定,己○○即於97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許,先撥打電話聯繫乙○○○佯稱稍後要前往其住處返還欠款5 萬3 千元確定乙○○○當日在家後,隨即告知甲○○,再經甲○○聯繫庚○○,彼此相約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乙○○○住處附近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北興街口之「85度C 咖啡店」會合。
己○○、戊○○二人共乘機車前往,庚○○則與其先前至桃園縣桃園市瑞慶公園內聯絡共同處理詐賭之事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各為「小高」、「阿正」、「阿牛」、「老人家」、「老寶貝」之成年男子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抵達約定之咖啡店,庚○○並要甲○○於當日下午1 時許至上開咖啡店接應其離開現場。
迨己○○、戊○○、庚○○及「小高」、「阿正」、「阿牛」、「老人家」、「老寶貝」一干人等均抵達85度C 咖啡店後,己○○、戊○○再次向庚○○等人宣稱自己遭詐賭之情形,即由己○○、戊○○帶領庚○○及「阿正」、「小高」等人以步行方式前往乙○○○住處,至「阿牛」、「老人家」、「老寶貝」則暫留在咖啡店等候。
己○○除向庚○○表示討債時不要暴露其姓名以免日後遭乙○○○報復外,為防乙○○○一見庚○○等人聲勢浩大因而起疑拒絕帶己○○上樓,於當日上午11時28分17秒己○○等人到達乙○○○住處社區大門後,己○○示意要庚○○、「小高」、「阿正」暫先於廳外等候不要進入。
同日上午11時28分30秒,己○○見乙○○○正在中庭陪伴孫子遊玩,遂與戊○○迎前走進社區內部,因戊○○佯稱要回車上拿錢走出廳外,乙○○○遂僅帶己○○1 人搭乘電梯上樓。
戊○○走出大廳後,立刻將在外等候之庚○○、「小高」、「阿正」帶入社區大廳內並指示如何搭乘電梯上樓,戊○○則留在一樓大門警衛室附近負責監控防止保全人員報警。
而該社區之保全人員則因誤認戊○○、庚○○、「小高」與「阿正」均係住戶乙○○○之友人,遂未要求渠等出示證件均放行進入。
三、己○○經乙○○○帶領進入住處後不到5 分鐘,即趁乙○○○起身前往廚房倒飲料之際,趁隙起身離開並刻意將住處大門敞開,並示意已搭乘電梯上樓之庚○○、「小高」及「阿正」等3 人進入,復表示將再帶「阿牛」、「老人家」、「老寶貝」等人上樓協助。
己○○下樓後不久,適見「阿牛」、「老人家」、「老寶貝」走近社區門口,乃又將該3 人引導進入社區至乙○○○住處,戊○○則留在1 樓等候,迨己○○帶領「阿牛」等3 人上樓後再折返社區大門,由戊○○代為招攬計程車載己○○先行離開。
庚○○、「小高」、「阿正」等人在未經同意擅行侵入後(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隨即向乙○○○表明渠等來意係為己○○處理遭詐賭2 千萬元一事,因乙○○○堅決否認有詐賭,又說沒錢可給,庚○○、「小高」、「阿正」等人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阿正」進入廚房拿出4 把菜刀在旁作勢揮舞,而庚○○先是出言恫稱:「如果不拿錢出來就要剁你手腳」等語脅迫,乙○○○仍不斷否認詐賭,又改嚇稱:「要剁你孫子之手」脅迫之,均足令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庚○○見乙○○○仍否認有詐賭之事,乃以其所有之白色塑膠繩綑綁乙○○○手腳私行拘禁於屋內,而於綁縛過程中,庚○○為制止乙○○○掙扎,遂出手毆打其臉部、頭部,致乙○○○受有臉、頸、嘴唇、鼻子磨損及腫脹、兩側手腕挫傷、右側肩膀亦有扭傷等傷害。
在旁「小高」亦持起菜刀強押乙○○○之媳婦辛○○帶同其幼子進入房間內拘禁看管,除以白色塑膠繩綑綁辛○○手腳外,更將手套塞入辛○○嘴巴以防呼救。
其後庚○○、「小高」、「阿正」隨即於乙○○○上開住所四處搜刮財物,共計庚○○從乙○○○身上取得5 萬元,至「小高」及「阿正」則分別自屋中抽屜內取得1 萬元、由撲滿取得零錢1 千元,另又拿取乙○○○女兒壬○○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備用電池及充電器。
於庚○○等3 人在屋內四處搜刮財物期間,乙○○○一度掙脫受綑綁之雙腳自客廳奪門呼救,然甫踏出住處門外,即遭經由己○○引領上樓而出現在該處樓梯間之「阿牛」、「老人家」、「老寶貝」等人發現,該3 人復與庚○○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將乙○○○押回屋內重新綁縛手腳,拘禁於屋內客房內。
四、嗣乙○○○女兒壬○○於當日(10月23日)中午12時許午休返家,進門前察覺家中大門關鎖方式與平日不同,且客廳電視聲音極大而有異狀,入屋後又發現有不知名男子自客廳走進房間,且均未見乙○○○、辛○○等人,因而隨之走進屋內察看,亦遭庚○○等人綑綁手腳於椅子上,而與乙○○○一同拘禁於客房中。
庚○○因在屋內所搜刮之現金過少,憶起己○○交代可要乙○○○提出權狀辦理貸款之事,乃要求壬○○交出房屋權狀辦理貸款,壬○○表示手腳遭綑綁無法拿取,庚○○遂將其雙腳鬆綁,待壬○○交出相關權狀、證件後,庚○○等人又將雙手仍遭綑綁之壬○○與雙手雙腳均遭綁縛之乙○○○繼續拘禁於客房內,並要求壬○○配合辦理系爭房屋過戶相關事宜。
期間庚○○不時進入客房詢問壬○○其個人隨身或銀行帳戶內有無金錢,壬○○隨即答稱其現有2 萬4 千元但打算用來繳納信用卡費用,庚○○聞言,即表示要看情況決定是否拿走壬○○所有上開現金後離開客房。
之後庚○○再次進入房內向壬○○表示系爭房屋貸款過多,即使過戶亦無價值,遂將相關權狀、證件返還壬○○,惟同時取走壬○○身上所有2 萬4 千元現金。
壬○○趁機詢問究係何人要庚○○等人過來索錢,庚○○因思及行前曾受己○○交代不要透露身分,遂向壬○○佯稱係丁○○與乙○○○間有金錢糾紛,丁○○委託渠等前來索討金錢,並要壬○○勿再多問後離開客房。
之後庚○○立刻撥打電話聯繫在樓下把風之戊○○,表示為何現場情形這麼亂(意指乙○○○財務狀況非如己○○所陳述良好之情形),戊○○掛斷電話後,旋聯繫己○○告知上情並要己○○自行聯絡庚○○,己○○接獲通知後,隨即以電話告知庚○○因乙○○○之友人「小秋」或「阿雪」均有錢可借,可迫令乙○○○出面向該二人借款。
同時甲○○於當日中午12時39分許駕駛車號7525-MV 號休旅車,抵達乙○○○住處附近,經下車詢問戊○○現場情形後,亦質疑戊○○為何情況均與己○○所述不同。
而庚○○在客房外與己○○通電完畢後,隨即進入客房內向乙○○○表示:「聽說你有一個很好的朋友叫做小秋,很有錢,是你的好朋友」等語,要求乙○○○以電話向其借款50萬元,乙○○○表示小秋去年甫喪偶無錢可借,遂向庚○○提議可否另向丙○○商借,庚○○聞言自然應允,隨即將屋內之家用電話交與乙○○○,由乙○○○聯繫友人丙○○借款,而行無義務之事。
庚○○在旁見丙○○於電話中表示願意借款20萬元後,表示看丙○○要去哪個銀行領錢,可以叫人去那邊等。
五、而丙○○於當日中午接獲乙○○○央求借款20萬元之電話後,隨即前往銀行提領金錢並趕赴乙○○○上開住處,庚○○聽聞住處電鈴響起,遂將壬○○雙手予以鬆綁命其出面接待拿取金錢。
於屋外等待期間,丙○○因始終未見有人應門,而與屋內電視聲音極大、應有人在家之情形不符,之後又見壬○○前來應門時非但僅願開啟一小門縫且不斷催促其交付金錢,另看見有不詳年輕男子行走於屋內四處,又未見乙○○○在場,心覺有異,不願當場交付金錢,不顧壬○○已當場在屋內下跪請求,仍表示將先行下樓拿手機與乙○○○聯繫而離開。
丙○○回到1 樓大廳後,立刻向保全人員詢問乙○○○究竟有無在家,而在旁向保全人員自稱姓「黃」之戊○○見狀隨即上前表示乙○○○在家,因保全人員向丙○○表示戊○○與在乙○○○住處內之其他人士均係朋友,丙○○遂拜託戊○○代為聯絡乙○○○。
然在丙○○企圖與乙○○○取得聯繫之際,庚○○則已押同壬○○下樓向丙○○拿取乙○○○所借款項20萬元。
丙○○見狀,隨即質問壬○○為何會欠人錢,但壬○○因見庚○○在旁懼不敢言,只好藉詞係當初買房子曾向地下錢莊借錢。
適乙○○○又自住處撥打電話予丙○○要其快將借款交付予壬○○,丙○○方將20萬元交與庚○○。
庚○○得款後,隨即聯繫在樓上之「小高」、「阿正」、「阿牛」、「老人家」、「老寶貝」將乙○○○等人予以鬆綁,並拿取搜刮所得之現金合計27萬4 千元離去(至其餘1 萬1 千元及壬○○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備用電池及充電器則由「小高」、「阿正」私自取走),戊○○則自行騎乘機車離開,而甲○○雖駕車至上開咖啡店準備接應庚○○,惟因故未碰面,即自行駕車離去,至庚○○亦因未見到甲○○而自行搭乘計程車離去。
六、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戊○○先行撥打電話聯繫甲○○相關處理情形,經甲○○聯繫庚○○後,4 人相約於桃園縣桃園市○○街58巷31號8 樓住處碰面。
庚○○到場後,隨即將取自乙○○○住處之27萬4 千元現金交給甲○○,甲○○當場向庚○○表示待戊○○及己○○到達後,再讓其表示意見。
之後庚○○又撥打電話聯繫戊○○表示其二人均已到場。
己○○、戊○○抵達該處後,一度提議要求分配一半之金額,然甲○○因庚○○表示每個人都有出力,且除應支付報酬給到場之「小高」等人外,先前四人為謀議索討金錢而前往酒店飲酒之花費亦應扣除,遂在甲○○之主導下,決定由甲○○個人分配6 萬元、庚○○及己○○分得5 萬元、戊○○則分得1 萬元,其餘部分則充作上開酒店花費及報酬。
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
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準此,證人即被害人乙○○○、壬○○,證人丙○○、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證人乙○○○等人既係在案發後記憶猶新情況下直接所作成,一般本與事實較為相近,且觀之上開警詢過程,既未見司法警察有何違法取供之瑕疵存在,且警詢筆錄記載中對於犯罪之相關事實復均已翔實記載完整,堪認證人上開陳述確係出於渠等真意,嗣於本院審理時,復又曾傳喚證人乙○○○、壬○○、丙○○、丁○○等人到庭作證,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此由觀諸卷附本院審判筆錄即明,已賦予被告對於各該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衡以刑事訴訟法159 條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規範意旨,證人乙○○○、壬○○、丙○○及丁○○於審判外之警詢中所為證述既經被告於審理中藉由交互詰問加以檢驗,則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而無遽予排除之必要,是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與法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部分,已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自有證據能力;
至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亦仍容許以之作為彈劾其於法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用以爭執其先後不一致陳述之證明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乙○○○、辛○○、壬○○、丙○○及丁○○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份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上開證人均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是依上說明,渠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告訴(發)人等在內。
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故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為調查,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使令具結,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使有行使詰問該證人之共同被告或共犯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
除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或被告及其辯護人放棄其詰問權者,或另有傳聞證據仍得例外採證之情形之外,如未踐行此一訴訟程序,該共同被告或共犯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即無容許得作為證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340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證人己○○、戊○○、甲○○、庚○○各以共同被告之身分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對各該共同被告而言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己○○、戊○○、甲○○及庚○○既已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適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命其具結陳述,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予以詰問之機會,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渠等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則渠等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份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仍應賦予證據適格之地位,而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辛○○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五、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甲、被告庚○○、甲○○共同妨害自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至被告甲○○雖坦承有於97年8 、9 月間在八德「劉哥」那邊介紹庚○○與己○○、戊○○認識,於案發當日12時30幾分曾駕車前往乙○○○住家附近欲接送庚○○,亦與戊○○交談,之後並自庚○○處取得6 萬元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妨害自由及傷害等犯行,辯稱:伊只有介紹庚○○代己○○、戊○○向乙○○○討債,但伊既未實際參與庚○○當日行為,更未與其餘被告有何犯意聯絡云云。
二、經查:
㈠、有關被告庚○○如何於上開時日先行夥同「小高」、「阿正」侵入被害人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83號8 樓住處,向乙○○○表明前來處理其詐賭己○○兩千多萬之目的,見乙○○○堅決否認詐賭,又表示沒錢,「阿正」遂進入該屋廚房拿出4 把菜刀持以作勢威嚇,被告庚○○進而恫稱:如果不拿錢出來就要剁其手腳;
惟乙○○○見此依舊表示沒有做壞事,兩隻手都可以給,被告庚○○隨即改以嚇稱:要剁其孫子之手,其後並以白色塑膠繩綑綁乙○○○手腳;
於綁縛過程中,庚○○為制止乙○○○之不斷掙扎,又出手毆打其臉部、頭部,致使乙○○○之臉、頸、嘴唇、鼻子磨損及腫脹,兩側手腕挫傷,右側肩膀亦有扭傷。
而在旁「阿正」同時則持菜刀指示被害人乙○○○當時在家之媳婦辛○○將其幼子一同進入屋內房間予以拘禁,除以白色塑膠繩綑綁辛○○手腳外,更將手套塞入辛○○嘴巴以防呼救。
其後庚○○、「小高」、「阿正」隨即開始於乙○○○上開住所四處搜刮財物,共計從乙○○○身上取得5 萬元、自屋中抽屜內取得1 萬元、由撲滿取得零錢1 千元,另亦拿取乙○○○女兒壬○○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備用電池及充電器。
期間乙○○○一度掙脫雙腳綑綁奪門求救,然僅踏出住處門外,隨即遭庚○○其餘同夥「阿牛」、「老人家」、「老寶貝」發現而拉回住處內再重新綁縛,進而拘禁於屋內另一房間;
庚○○等人因嫌棄當場取得之現金過少,並轉而要求乙○○○另行提供系爭房屋之相關權狀以供過戶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辛○○於警詢及偵訊中分別指訴綦詳。
經核渠等歷次所述前後一致,彼此相符,復為被告庚○○當庭坦認不諱,參以被害人乙○○○確實受有臉、頸、嘴唇、鼻子磨損及腫脹,兩側手腕挫傷,右側肩膀扭傷等傷害,亦有桃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可稽,則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其次,關於被告庚○○如何於案發當日中午,因見乙○○○女兒壬○○午休返家察覺家中鎖門方式與平日不同,且客廳電視聲音極大而有異狀,隨即指示其餘同夥將壬○○手腳綑綁於椅子上,並與乙○○○拘禁於同一房間內,進而要求壬○○交出系爭房屋之相關土地、建物權狀,因壬○○表示手腳遭綑綁無法拿取,庚○○遂將其雙腳鬆綁,待壬○○交出相關權狀後,庚○○等人再將雙手仍遭綑綁之壬○○與雙手雙腳均遭綁縛之乙○○○一同拘禁於客房內,並要求壬○○之後須配合辦理系爭房屋過戶相關事宜;
期間庚○○亦不時進入客房詢問壬○○其個人身上或銀行有無金錢,因壬○○陳稱現有2 萬4 千元打算用來繳納信用卡費用,庚○○聞言即表示要看情況決定是否將拿走壬○○所有之上開現金後離開客房;
之後庚○○再次進入房內向壬○○表示因系爭房屋貸款過多,即使過戶亦無價值,遂將相關權狀、證件返還壬○○,惟同時亦取走壬○○身上所有之2 萬4 千元,壬○○此際趁機詢問究係何人要庚○○等人過來,庚○○因思及行前曾受被告己○○交代不要透露身分,遂向壬○○佯稱係丁○○與乙○○○間有金錢糾紛,丁○○委託渠等前來索討金錢,並要壬○○勿再多問後離開客房;
之後庚○○於房外與己○○通電完畢後,再次進入客房內逕向乙○○○表示:「聽說你有一個很好的朋友叫做小秋,很有錢,是你的好朋友」等語,要求乙○○○以電話向其借款50萬元,乙○○○表示小秋該人去年甫喪偶無錢可借,遂向庚○○提議可否另向別人商借,經庚○○應允後,由庚○○將屋內家用電話交與乙○○○,而由乙○○○聯繫友人丙○○借款,庚○○見丙○○願意借款20萬元,並一再於電話旁表示看丙○○要去哪個銀行領錢,可以叫人去那邊等各節,業據證人壬○○、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辛○○於警詢、偵訊中,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為被告庚○○所不爭執,並有被害人壬○○之桃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為憑佐,則此部分事實,併堪認定。
㈢、而關於丙○○於當日中午接獲乙○○○請求借款20萬元電話後,隨即前往銀行提領金錢並趕赴乙○○○住處,庚○○聽聞住處電鈴響起,遂將壬○○雙手予以鬆綁命其出面接待拿取金錢。
在屋外等待期間,因丙○○始終未見有人應門,與屋內電視聲音極大應有人在家之情形不符,之後又見壬○○前來應門時非但僅開啟一小門縫不斷催促其交付金錢,且透過壬○○所開門縫其又看見有不詳年輕男子行走於屋內四處,復未見乙○○○在場,心覺有異,不願當場交付金錢,不顧壬○○下跪請求,仍表示將先行下樓拿手機與乙○○○聯繫而離開;
迨丙○○到達1 樓後,立刻向警衛詢問乙○○○有無在家,於丙○○企圖與乙○○○取得聯繫之際,庚○○已押同壬○○下樓向丙○○拿取乙○○○借款20萬元,丙○○遂質問壬○○為何會欠人錢,惟壬○○因見庚○○在旁懼不敢言,只好藉詞係當初買房子曾向地下錢莊借錢云云,適乙○○○又自住處撥打電話予丙○○要其交付借款予壬○○,丙○○方將20萬元交與庚○○等情,則據證人丙○○及壬○○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且為被告庚○○直言不諱,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再者,有關案發當日下午3 時許,被告戊○○如何以電話聯繫甲○○相關處理情形,而經甲○○聯繫庚○○後,相約於桃園縣桃園市○○街58巷31號8 樓住處碰面;
庚○○先行到場後,隨即將取自乙○○○住處之27萬4 千元現金交給甲○○,甲○○當場表示待戊○○及己○○到達後再讓庚○○表示意見。
之後庚○○又再撥打電話聯繫戊○○表示其人已到場。
於當日下午4 時許己○○、戊○○抵達後,其二人一度要求分配一半之金額,然甲○○因見庚○○表示每個人都有出力,且除應支付報酬給到場之「小高」等人外,先前四人為謀議索討金錢而前往酒店飲酒之花費亦應予以扣除,遂在甲○○之主導下,決定由甲○○個人分配6 萬元、庚○○及己○○分得5 萬元、戊○○則分得1 萬元,其餘部分則充作上開費用及報酬等情,分別已據被告甲○○於偵查時供稱:23日下午3 點多在桃園市○○街58巷31號8 樓,戊○○打電話給我等語,以及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約在傍晚4 點多的時候我過去寶山街那邊,甲○○已經在場,我打電話給戊○○說我們在那邊等,之後戊○○跟己○○就過來寶山街;
我說我手上的是27萬4 千元,甲○○那時候有問我錢要怎麼分,我就說大家平分,原本己○○、戊○○要跟我對半分,我說這樣不行,這麼多人出力,他們也要分,以前的酒錢也要扣等語詳實。
本院審酌被告己○○、戊○○既然委託他人出面代為索討金錢,自然急於獲知索討之成果;
而被告庚○○既係受甲○○介紹及聯絡,而代己○○等人出面處理討債事務,在事後與甲○○碰面時主動將錢交與甲○○分配,亦符常情,是認渠等上開所證,可以採信。
此部分之事實,同堪認定。
㈤、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已先後於:⑴警詢中供稱:因為被害人與戊○○、己○○熟識,所以我們原本計畫由戊○○、己○○負責帶路前往被害人家中,並叫被害人開門,我負責帶人進入屋內控制被害人討債,甲○○則負責監控全程情形及以其所駕駛的休旅車接送人員離開,但因該車容量有限,我就與綽號小高、阿牛三人步行攔計程車離開,離去前向戊○○表示甲○○在85度C 等,可以搭乘其所駕駛之車輛離開(見97年度偵字第23389 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
⑵偵查中具結證稱:甲○○擔任聯絡人,約我和謝、廖二人到85度C 見面,甲○○在22日說到時候處理完畢他要過來接我叫我打電話給他;
之後我去寶山街遇到甲○○把錢交給他放在桌上問他要如何分配,甲○○說等到戊○○、己○○過來再問我意見等語(見偵卷第153 至154 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戊○○、己○○、甲○○都會去寶山街那邊打麻將,有時候我也會過去那邊,我們四個人就會在那邊談到這件事情;
從我們開始討論處理詐賭事件到10月22日晚上決定出面處理這件事的整個過程,都是我跟甲○○、戊○○、己○○一起討論;
甲○○、己○○及戊○○都知道我去處理這件賭債的事情會找一群朋友過去,因為早早己○○就有要我帶幾個人過去,己○○說乙○○○身材魁梧,很男孩子個性,多帶幾個朋友過去以防萬一;
97年10月23日我確定我會去的時候,我只有跟甲○○說我會跟我幾個朋友過去,但是沒有說有幾個人,也沒有講姓名,因為甲○○不認識他們;
甲○○說他負責兩邊的聯繫,他也有出力,所以他也要分錢等語明確。
⒉而同案被告戊○○亦先後於:⑴警詢中供稱:「案發前都是小林仔跟我們接洽的,他再派他的小弟阿豪來處理,在分錢的時候,阿豪、小林仔都有在場,小林仔跟我說這件事不能給任何人知道,若讓人知道他不會讓我好過」、「甲○○在電話中說一定要前往處理,他說她小弟都準備好了,不能不處理」、「甲○○說他們本身都計畫好了,叫我不要問那麼多」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2861 號卷第20頁反面、第22頁反面);
⑵偵查時具結證稱:「我在八德打麻將認識甲○○,李聽到謝被詐賭的事,說他可以幫忙處理,大概是事發1個月前,我們同意李幫我們處理這件事,但因為中間又反悔,一直到今年10月22日,李跟我們說一定要幫我們處理這件事,他說人都找好了,不處理的話叫我要付找人的錢」、「……阿豪在樓上一個小時左右,甲○○就來了,在85度C 那邊,叫我什麼都不要管,他們都計畫好了」、「甲○○於我們寶山街分錢後曾對我恐嚇稱不能把事情說出去否則不會讓我好過」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2861 號卷第76頁、第100至101 頁);
⑶本院準備時亦供稱:「甲○○都叫庚○○跟我講。
97年10月23日當天中午12點多有進來大門口跟我將說:『為何跟己○○講的都不一樣』」、「10月22日的時候,己○○本來不想處理了,叫我打電話給甲○○,甲○○電話中告訴我人找好不處理不好交代,他會叫庚○○打給我,然後掛斷電話。
之後過了5 分鐘左右庚○○就打來了,他說人都已經找到了,這樣很難跟他朋友交代」等語在卷。
⒊經核證人庚○○、戊○○上開所證情節相符,苟非確有其事,該二人當不致不約而同就被告甲○○於本案之分工地位及參與過程為一致相符之陳述。
衡之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尚且供稱:「庚○○的家境不好,所以我就介紹庚○○給己○○及戊○○他們認識,讓他有工作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顯見被告甲○○與庚○○自有一定程度之交情,而證人庚○○受被告甲○○關照始有賺錢機會,自亦無故意虛捏編造對其不利證詞之動機與必要。
參以被告甲○○並不否認其於案發當天確曾駕車前往被害人乙○○○住處樓下欲接送庚○○離開,期間亦曾進入該處大廳與戊○○交談,且於事後復分得6 萬元金錢,則證人庚○○、戊○○上開所證,應值採信。
從而,證人甲○○非但於案發前即因與庚○○、己○○、戊○○共同討論應如何處理本件詐賭事件,而知悉案發當天庚○○將帶同數名人士前往被害人住處討回賭債,亦負責監控全程情形及以其所有休旅車接送人員離開,事後並因其居中聯絡之地位而分得6 萬元金錢等事實,即堪認定。
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因不論係被告庚○○或甲○○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別參與對被害人妨害自由之部分犯行,均認應構成共同正犯,使被告甲○○、庚○○對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均須負責。
㈥、關於被告庚○○、甲○○犯意之認定:⒈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
又賭博為自然債務,上訴人參與挾持被害人逼還賭債,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成立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名,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79年度臺上字第4527號判決均可參照。
⒉查本案係肇因被告庚○○、甲○○經由共犯己○○及戊○○之轉述而認知被害人乙○○○有詐賭情事,四人遂共同謀議,推由被告庚○○出面邀集「小高」、「阿正」、「阿牛」、「老人家」及「老寶貝」前往被害人上址住處共同實施取回被詐賭所輸款項之計畫等情,此由參諸:⑴共犯己○○迭於警詢、偵訊時一再供稱:約從20年開始,遭乙○○○找熟識賭客與我賭博財物詐賭;
因為之前戊○○和「阿豪」打牌時有提到我打麻將輸了錢,從認識康女1 、20年以來總共輸了約1 、2 千萬元,阿豪說可以處理等語(見97年偵字第22861 號卷第12頁、第105 頁);
⑵共犯戊○○亦先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分別陳稱:因為己○○懷疑乙○○○打麻將詐賭,阿豪說要替我們處理,才會約在咖啡聽見面;
我們想說乙○○○既然詐賭,應該吐一點出來,李聽到謝被詐賭的事,說他可以幫忙處理;
己○○與被害人認識,因為他們認識,所以才可以把他們帶上去被害人住處,己○○知道當天是要去要債;
我們在85度C 待了大約6 、7 分鐘,己○○在場又講了一次如何被詐賭的情形,他們聽完之後評估可以馬上處理,就跟著我們一起走過去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2861 頁第19頁反面、第76頁,本院聲羈卷第803 頁);
⑶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同樣證稱:庚○○等人進入後即稱我詐賭己○○2 千萬元各等語,在在經核均與被告庚○○於本院訊問時所供稱:「之前我有與己○○談過,我要確定己○○與乙○○○有無2000多萬賭債,己○○說她確定有,所以我才願意幫她」等語及被告甲○○歷次供陳情節相符即明。
則被告庚○○、甲○○既不認識乙○○○,亦未曾與之打牌,乃係經由介紹而自己○○、戊○○處聽聞乙○○○詐賭情事,復經八德「劉哥」表示可幫忙處理己○○遭詐賭之事,因而受己○○、戊○○所託出面索討遭詐賭之款項,縱與客觀情事不符,亦難遽認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實由被告庚○○雖於行前曾受己○○警告勿透露其姓名以免日後遭報復,然為使自己追討債務具有正當性,猶逕向乙○○○表明當日來意係為索回詐賭己○○之2 千萬元一節觀之,益徵被告庚○○等人主觀上確實相信己○○、戊○○所稱遭詐賭情事,進而代為出面向乙○○○索討金錢屬實。
是縱其手段雖為法所不許,但仍與強盜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
㈦、至被告甲○○雖辯稱:伊只有介紹庚○○代己○○、戊○○向乙○○○討債,但伊僅在家照顧植物人叔叔,既未實際參與庚○○當日行為,更未與其餘被告有何犯意聯絡云云。
惟查:⒈關於被告甲○○如何於案發前與其餘共犯庚○○、己○○及戊○○謀議向被害人乙○○○索討金錢一節,業據共犯庚○○、戊○○分別證述在卷,有如上述,況其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曾參與己○○、戊○○及庚○○在酒店之聚會,則其空言否認並未參與討論云云,已嫌無據。
⒉其次,被告戊○○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供稱:「甲○○在電話中說一定要前往去處理,他說他小弟都準備好了,不能不處理」、「甲○○都叫庚○○跟我講」、「甲○○電話中告訴我說人找好不處理他不好交代,他會叫庚○○打電話給我」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2861 號卷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75頁),核與被告己○○、庚○○所稱情節相符,參以被告甲○○於警詢時亦不否認確曾於電話中對戊○○表示:「今天要處理人都準備好了」等語,堪認被告戊○○上開所述可信。
果被告甲○○確僅介紹庚○○予己○○、戊○○認識,至其餘事項則一概不知,則被告甲○○又何能在未經庚○○表達意見前,得以逕向戊○○陳稱:「今天要處理,人都準備好了」之語?實由被告甲○○上開所述,反恰適足以證明其確實瞭解並參與索討債務之計畫,否則被告甲○○又要如何得知討債當天確實有準備助手一同前往,甚且助手復均已經備妥?⒊本件被害人乙○○○之被害地點位在桃園桃園市○○街83號,距離被告庚○○於討回賭債後所欲返回之桃園縣桃園市○○街58巷31號地點既均在桃園市區,自不遙遠。
而依被告庚○○所述,案發當天復係伊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附近咖啡店與己○○、戊○○會合,足見庚○○縱使個人並無交通工具,亦可攔搭計程車返回寶山街,衡情苟非被告甲○○確實參與監控全程行動,又何須勞駕其捨棄家中尚待照顧之植物人叔叔於不顧,親自到場駕車接送被告庚○○?⒋再者,於被告庚○○夥同「小高」、「阿正」、「阿牛」、「老人家」及「老寶貝」綁縛被害人乙○○○一家期間,被告庚○○未曾以電話聯繫甲○○,僅有聯絡戊○○請之代為詢問己○○何以被害人家境情況與其所述不符等情,業據被告庚○○於歷次偵審證述在卷,足見被告庚○○於上開期間未曾與被告甲○○取得聯絡。
惟關於案發當天,被告甲○○非但確曾與戊○○以電話取得聯繫,之後於駕車抵達案發現場時,甚至進入大廳逕向戊○○表示:「為何跟己○○講的都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既經被告戊○○供述屬實,則非但彰彰可見被告戊○○確曾將庚○○於被害人家中搜刮財物不順利之情形告知被告甲○○,更可見被告甲○○確實知悉並參與上開索討金錢之計畫。
果確如被告甲○○所述,其僅係居中聯繫之人,而當日到場復僅單純為接送庚○○離開,何以被告戊○○竟會將討債不順遂情形告知不相關之被告甲○○?又若非被告甲○○確實瞭解先前被告己○○所宣稱之內容,為何會當場詢問被告戊○○實際情形竟與己○○所述不符?是在在可見被告甲○○參與本案程度至深。
⒌抑有進者,依被告庚○○所述,事後總共自乙○○○住處拿取27萬4 千元回寶山街分配,伊與己○○各分得5 萬元,戊○○分得1 萬元,甲○○則可分得6 萬元,剩餘款項除分配予隨同庚○○入屋之「小高」、「阿正」、「阿牛」、「老人家」、「老寶貝」外,則均用以清償先前被告4 人為討論本次討債喝酒聚會所欠債務(見97年度偵字第23389 號卷第139 頁)。
而被告甲○○亦不否認確實分得6 萬元現金,加以被告庚○○於警詢及偵訊時先後一致供稱:「……,我就把得手的錢全數繳給甲○○,由他負責分配」、「我去寶山街遇到甲○○把錢交給他放再坐上,問他要如何分配,甲○○說等廖、謝到再問我意見」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2、154頁),核與被告甲○○於警詢時所稱:「庚○○交給我之後,由我分配贓款」、「因為我要分錢,所以才去載庚○○」等語相符(見同上偵卷第7 頁反面)。
如被告甲○○確僅介紹庚○○與被告己○○、戊○○認識,且其餘事項均不清楚,則被告甲○○究係憑藉何等地位參與款項之分配?又要如何拿取遠超出其他共犯之報酬?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當時是警察跟我說要有氣魄一點,分錢沒有什麼,我就跟警察說不然寫我好了云云(見本院98年3 月25日審判筆錄第27頁),惟其亦同時坦承:「(你在警詢中所陳述的內容都是你自己決定要陳述的內容?是否都是實在?)都是我自己決定陳述的內容。
但是有部分不實在,以我後來審理中所述為準」等語(見本院98年5 月22日審判筆錄第14頁),是被告甲○○前揭警詢陳述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即堪認定,又其上開所述,既核與共犯庚○○所供情節相符,則衡諸常情,被告甲○○、庚○○又豈有可能在不同時間各自臨時起意適巧決定將本件討債所得金錢主導分配者歸予被告甲○○?且彼此臨時起意捏造之情節,竟尚有互核相符之處?是認被告甲○○就此所辯,並不可取。
⒍準此,綜觀被告甲○○事前未經詢問庚○○即逕向被告戊○○表示:「今天要處理,人都準備好了」等語,案發當日除捨植物人叔叔在家逕行駕車前往被害人住處欲接送被告庚○○外,亦進入該住處1 樓大廳向戊○○詢問情況何以不如己○○所稱,事後甚至又可主導討回金錢之分配,並獲得超出其餘被告之6 萬元金錢等節,在在均見被告甲○○非但確實參與被告庚○○與戊○○、己○○間之討債謀議,亦實際負責其中部分之犯行。
倘被告甲○○因家中尚有植物人叔叔有賴其照顧,而僅單純負責聯絡雙方,理應避免參與聯絡以外之事務,又豈會介入如此之深。
是其空言否認並不知情云云,僅屬畏罪情虛之詞,不值採信。
㈧、被告甲○○之辯護人固又為之辯護略以:本件均係被告庚○○前往現場後臨時起意,與被告甲○○無關云云。
惟查:⒈依被告庚○○於警詢中所述,可知本件被告四人早已於謀議時即決定於戊○○、己○○負責帶路前往被害人住家並使被害人開門後,伊即帶同小高等人進入屋內控制被害人討債,至於甲○○則係負責監控全程情形及接送人員離開,且因為事前均已計畫好如何犯案,所以被告甲○○、戊○○、己○○對於伊綑綁被害人之犯案過程均知情。
是被告甲○○辯稱係本件均係被告庚○○於現場臨時起意云云,已嫌無據。
⒉其次,被告己○○既曾告知庚○○因乙○○○身材比較魁梧,如果要討債的話要多帶幾個朋友過去,且被告甲○○亦直言曾對被告戊○○表示:「今天要處理人都準備好了」等語不諱,顯見被告甲○○確實知悉庚○○帶同伴前往之目的,乃係意在順利壓制被害人並索討金錢。
而觀乎此等邀人前往討債手法,一旦實施,客觀上自足以壓制被害人之自由意志,則被告甲○○空言否認均係出於庚○○等人臨時起意云云,無非係避重就輕之詞,不值採信。
㈨、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庚○○、甲○○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屬於主要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規定,如行為人之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補充性規定;
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時,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則只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處即足,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1963號判例參照),且無方法結果相牽連關係之可言,亦非可予以齊列併用(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954號判例、76年度臺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併參)。
查本件被害人乙○○○、辛○○及壬○○既先後遭被告庚○○、「小高」、「阿正」、「阿牛」、「老人家」、「老寶貝」等人分工綑綁手腳並拘禁於屋內房間受看管,期間壬○○尚且經由被告庚○○陪同至1 樓大廳向陳利雪拿取借款20萬元,是核被告庚○○、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㈡、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
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參照)。
又案發時被告庚○○等人為綁縛乙○○○手腳,因乙○○○不從,被告庚○○因而徒手毆打其臉部、頭部等部位,難認庚○○另有傷害之故意,故被害人乙○○○因此受傷乃妨害自由過程中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參照)。
再查被告庚○○等人於拘禁被害人乙○○○之過程中,固以如事實欄所示之將來惡害通知被害人乙○○○,並使之心生畏怖,惟依上開說明,仍屬包含於私行拘禁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再者,被告庚○○私行拘禁被害人過程中,並強制其對外向丙○○借款20萬元,以此強暴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亦毋庸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同法第305條等罪,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即足。
㈢、再按共同正犯於其犯意聯絡範圍內,雖僅參與部分犯行之實施,仍應對其他共犯所分擔實施之犯行負全部事實之刑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6601號判決意旨併參)。
本件被告庚○○既與甲○○共謀由庚○○出面邀約「小高」、「阿正」、「阿牛」、「老人家」、「老寶貝」等人前往乙○○○家中索討金錢,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庚○○、甲○○與「小高」、「阿正」、「阿牛」、「老人家」、「老寶貝」就上開私行拘禁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被告庚○○等人為綑綁乙○○○而出手毆打,致之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此應係施強暴之結果,不能認被告庚○○等人另有傷害乙○○○之犯意。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甲○○乃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佯以乙○○○詐賭為由,而邀集「小高」等人結夥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至使乙○○○等人不能抗拒而交出金錢,因認被告庚○○、甲○○涉犯刑法第33 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云云。
惟查,被告庚○○及甲○○既係受己○○、戊○○出面索討己○○所指稱遭詐賭之款項,且見己○○、戊○○二人明確指訴又言之鑿鑿,復經「劉哥」表示可幫忙處理己○○遭詐賭之事,對己○○、戊○○所指遭乙○○○詐賭2 千萬之事信以為真,進而出面代為索討詐賭金額,尚與常情無悖,再參以被告庚○○侵入乙○○○住處後,縱曾受己○○警告勿透露姓名以免日後遭報復,然為使自己追討債務具有正當性,猶逕向乙○○○表明當日來意係為索回詐賭己○○之2 千萬元,足認被告庚○○等人主觀上確實相信己○○、戊○○所稱遭詐賭之事,而前往向乙○○○索討遭詐之金錢,是其手段雖為法所不許,但終究與強盜罪之初始即意圖不法所有不同,被告庚○○所辯無不法所有意圖,應堪採信。
公訴人認被告庚○○、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云云,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庚○○等人以一共同行為對乙○○○、辛○○、壬○○三人私行拘禁,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私行拘禁一罪論。
四、被告庚○○前於91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中簡字第1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2年間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同院再以92年度訴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甫於93年9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4 月11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庚○○、甲○○正值青壯,不思以正常工作營生賺取金錢,為圖得鉅額報酬,竟以暴力手段牟利,非但將被害人及其媳婦、女兒等家人予以綑綁拘禁,期間長達2 小時,甚至動輒持刀在旁揮舞出言恫嚇,造成被害人身心受有重大危害及恐懼,並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行為甚屬可眥,另衡以被告庚○○、甲○○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賠償之和解、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未扣案之手套及白色塑膠繩均係被告庚○○所有準備用以綑綁被害人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詳實(見本院卷第68頁),堪認係被告庚○○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惟既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另諭知沒收。
又扣案之綠色上衣雖係被告己○○於案發當日所穿著之衣物,惟與本案犯罪無關,是亦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乙、被告己○○、戊○○共同強盜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戊○○固坦承在八德「劉哥」家裡抱怨遭詐賭,「劉哥」隨即介紹甲○○幫忙處理,嗣並再經由甲○○介紹而結識庚○○等情屬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加重強盜犯行。
被告己○○辯稱:97年10月23日伊之所以同意庚○○、甲○○前往向乙○○○討債,係因其二人一直跟我說是小事情而已才答應,當天庚○○及其友人如何進入乙○○○家中伊並不清楚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己○○辯護略以:被告己○○對於庚○○等人在乙○○○家中所為侵害人身及強取財物等行為事前均不知悉,全屬現場臨時突發之狀況,實非未前往現場之被告己○○所能預料云云。
被告戊○○辯稱:伊是請庚○○去問阿春有無詐賭的事情,如果承認有,看她願意賠償多少,如果不承認,事情就告一段落;
己○○也有強調絕對不可以傷害到人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戊○○辯護略以:本件肇因於庚○○與其友人臨時起意,被告戊○○並未與之有犯意聯絡云云。
二、經查:
㈠、有關被告己○○如何因長年與乙○○○賭玩麻將賠付不少金錢,心有未甘,嗣又因故得知乙○○○甫購買新屋居住,認其家境富裕,乃與被告戊○○謀議假藉長期遭詐賭索賠名義,欲自乙○○○處取得金錢。
於97年7 、8 月間某日,被告己○○及戊○○先在桃園八德綽號「劉哥」之成年男子所經營賭場內,向「劉哥」佯稱長期遭乙○○○詐賭約2 千萬,劉哥聞言,隨即介紹綽號「阿林」或「小林仔」之甲○○予被告己○○、戊○○認識,之後甲○○又介紹綽號「阿豪」之庚○○出面處理此事。
庚○○及甲○○迫於手頭拮据,聽聞被告己○○、戊○○明確指稱乙○○○詐賭,除再三強調有證人丁○○可證明詐賭外,更表示如果可以討回2 千萬元,願平分1 千萬元予庚○○、甲○○,復因「劉哥」表示幫忙處理己○○詐賭之事,因而信以為真,之後即與被告己○○、戊○○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酒店、桃園縣桃園市○○街58巷31號8 樓多次商討如何向乙○○○催討債務,被告己○○並提議乙○○○體格魁梧,個性剛烈,不易制伏,庚○○應多帶人手共同前往較為妥適,且乙○○○與庚○○既不認識,恐不會輕易開門讓其進入,乃決定由被告己○○及戊○○負責帶路前往被害人乙○○○住處並令其開門後,由庚○○率其同伴攜帶白色塑膠繩及手套上樓侵入屋內制服乙○○○後迫令其付款,己○○及戊○○則在樓下警衛室負責監控保全人員勿使之報警,至甲○○則負責從中聯繫己○○、戊○○及庚○○間溝通之事宜,並於案發當日接應庚○○離開現場。
而己○○於行前非但要求庚○○不要將其姓名透露,並要其將到場討債責任逕行推給乙○○○另一友人丁○○,且如到時屋內搜刮金錢不足,亦可要求乙○○○拿出不動產權狀辦理貸款等情,業據:⒈證人即共犯庚○○先後於:⑴警詢中供稱:「己○○跟戊○○跟我與甲○○說:他們被詐賭2000多萬,叫我們幫他討回來,並叫我們配合他行動,因為被害人與戊○○、己○○熟識,所以由他們二人負責帶路前往被害人家中,由戊○○、己○○他們負責叫被害人開門,我則負責帶綽號小高、阿牛進入屋內控制被害人討債。
甲○○則負責監控全程情形及接送人員離開,整個案子都是戊○○、己○○二人策劃唆使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3389 號卷第12頁);
⑵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白色繩子跟手套都是我買的,我們帶去的;
當時己○○說乙○○○體格魁梧,說我的體格跟乙○○○差不多,只有我可以制服他,要我帶一些東西過去」、「先前己○○在八德就有跟我說過乙○○○有房子,看房子可不可拿出來貸款家檢補貼,所以我才去跟他女兒要房契」、「己○○當天十一點多在85度C 的時候跟我說進去之後不要講出她的名字,她說怕阿春日後找他麻煩,事情不要推到他身上,所以他叫我說丁○○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你跟他們說要處理賭債,有無講到說你要找一些人去處理?)己○○有跟我說乙○○○的身材比較魁梧,他有跟我說如果要討債的話要多帶幾個朋友過去」、「之前己○○就有講乙○○○有一棟房子,看有沒有錢可以借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31 、237 頁)。
⒉證人即共犯戊○○亦先後於:⑴警詢中供稱:「當時由我跟己○○在乙○○○住處樓下遇上他,己○○假裝要還乙○○○新臺幣五萬多元的賭債,騙他帶己○○上樓,我當時在樓下等己○○,阿豪就先帶2-3 個小弟上樓,之後己○○就在樓下先坐計程車離開,我在樓下把風」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2861 號卷第20頁);
⑵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則供稱:「己○○與被害人認識,因為他們認識,所以才可以把他們帶上去被害人住處,己○○知道當天是要去要債」等語(見97年度聲羈字第803 號卷第9 頁);
⑶於偵查中又供稱:「我是在97年7 、8 月先認識李,我和謝去八德劉大哥處,李聽到謝被詐賭的事說他可以幫忙處理,在9 月時他帶簡讓我和謝認識」等語清楚(見97年度偵字第23389號卷第137頁)。
⒊細繹證人上開證詞,可知其等二人不論係就事發前被告己○○等4 人究係如何結識,乃至於案發當日庚○○究係如何避過被害人住處保全檢查順利帶人進入屋內搜刮財物甚至要求拿出權狀辦理貸款,以及戊○○於案發當日確實均在被害人住處樓下警衛室旁未曾離開等情,在在均相符合。
本院衡諸證人戊○○既係被告己○○之男友,彼此交往既有相當期間,遭查獲當天己○○尚且先為戊○○祝賀生日,可見彼等情誼不在話下,則證人戊○○上開所為不利於己○○及自己之供述內容,自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況其所供情節又與共犯庚○○所述相符,當更值採為認定被告己○○等4 人確曾共謀侵入被害人乙○○○住處索討財物之依據。
是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其次,關於被告己○○、戊○○、甲○○、庚○○及其聯絡之「小高」、「阿正」、「阿牛」、「老人家」及「老寶貝」等人於案發當日究係如何相約先後前往被害人乙○○○住處參與索討金錢等情,則有下列事證可為佐憑:⒈被告庚○○先於:⑴本院準備中供稱:「甲○○於23日早上10 點 多的時候打電話問我有沒有辦法請假過去,去陪己○○到場處理她兩千多萬賭債的事情,因為前一天甲○○就有打電話問我,隔天早上我就打電話去請假」、「接到電話之後我在將近11點20幾分的時候就抵達北興街跟中正路的85度C 跟戊○○及己○○碰面,我們在那裡待了不到五分鐘,己○○就要求我陪著她一起去乙○○○的家裡。」
、「己○○及戊○○直接帶著我們到北興街,因為距離很短,我們直接走路過去」、「那時己○○跟管理員說他要上去找乙○○○,因為管理員跟己○○有認識,就直接讓他上去,我們就跟著上去」、「因為我們怕乙○○○不開門,所以己○○及戊○○提議自己先搭電梯上去,讓我們坐下一部電梯跟著上去,坐電梯的時候只有我自己跟小高、阿正,至於阿牛、老人家、老寶貝都還在85度C 那邊沒有過來」、「到了八樓之後,己○○站在鐵門旁邊,房子的兩個門都是打開的,己○○就示意我進去,我就跟阿正、小高進去了」、「因為己○○跟戊○○上去之後,戊○○就下來告訴我可以上去了,我們上去之後戊○○就沒有再上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
嗣於:⑵本院審理中又再具結證稱:「當天原本加上我總共三個人先進去乙○○○的家,之後我約的朋友『阿牛』、『老人家』、『老寶貝』是己○○帶上去的,因為我都在樓上沒有下去過,因為己○○在我們進去電梯之前說他之後會帶我另外三個朋友上去」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5 月22日審判筆錄第12頁)。
⒉被告戊○○則迭於:⑴警詢中供稱:之後己○○就下樓先坐計程車離開,阿豪叫我在樓下把風不能離開,等阿豪下樓的時候才分頭離開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2861 號卷第20頁);
⑵偵訊時陳稱:「阿豪叫我不要上樓,叫我看著守衛以防守衛打電話報警,所以我就在守衛室跟守衛聊天,過了一、兩個小時後,阿豪下來跟我說事情處理好了,叫我先走」、「謝在阿豪上樓後隨即就下樓,我就叫計程車讓謝先走」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6頁);
⑶本院羈押訊問時亦供稱:「當時我在樓下把風,我沒有上去」等語(見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803 號卷第8 頁);
⑷準備程序時再供稱:「甲○○在97年10月23日當天中午12點多有進來大門口跟我講說:『為何跟己○○講的都不一樣』」等語清楚(見本院卷第75頁)。
⒊再者,觀之卷附翻拍自被害人乙○○○住處大廳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見97年度偵字第23389 號卷第75至78頁),以及卷附監視錄影光碟,亦可知:⑴97年10月23日上午11時28分17秒,被告己○○與戊○○已進入大廳,至庚○○、阿正、小高等人則在廳外等候並未進入;
⑵同日上午11時28分30秒,被告己○○、戊○○欲自大廳門口走進社區;
⑶同日上午11時30分1-10秒期間,戊○○帶領手未持任何物品之庚○○與身上各側背包包之阿正、小高魚貫進入社區大廳,而保全警衛見狀均未阻擋。
⒋經本院綜觀上開各該被告所述情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參以被告甲○○並不否認案發當日中午確曾駕車前往欲接送被告庚○○離開,且被告己○○亦坦承自乙○○○8 樓住處下樓後隨即搭乘計程車離開一節屬實,並審酌被害人乙○○○、辛○○先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情節後,可以確定下列事實:⑴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許,經甲○○分別以電話聯繫庚○○及己○○、戊○○各自前往乙○○○住處附近之咖啡店碰面後,己○○隨即於當日上午10時許先以電話聯繫被害人乙○○○佯裝欲返還借款5萬3千元,於庚○○與「小高」、「阿正」、「阿牛」、「老人家」及「老寶貝」於當日上午11時20分許抵達咖啡店時,己○○、戊○○亦早在店內等候,至甲○○則未見其到場。
經在場之己○○等人彼此約略討論,因該處距離被害人住處甚近,遂由己○○、戊○○先以步行方式引領庚○○、「阿正」及「小高」起身前往被害人乙○○○住處,並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17秒抵達現場。
於抵達後,己○○惟恐乙○○○見狀不肯讓渠等進入住處,遂又向廳外示意庚○○及「小高」、「阿正」暫時於廳外等候先勿進入。
⑵嗣於97年10月23日上午11時28分30秒,己○○、戊○○隨即進入大廳並與當時正在一樓中庭與孫子遊玩之被害人乙○○○打招呼示意,在旁之戊○○隨即佯稱要回車上拿錢,僅有己○○1 人與乙○○○先行搭乘電梯上樓。
而戊○○於該日上午11時30分走出廳外,旋即帶領庚○○、阿正、小高等人再次進入住處大廳。
至保全人員誤認渠等與被害人乙○○○均有熟識,因而逕允渠等進入並未要求登記。
⑶於己○○在上樓入屋後閒聊不久,即趁乙○○○離開倒飲料時,未與同在客廳內之辛○○有何交談立刻離開,甚至故意不關上大門。
適庚○○、阿正、小高斯時經戊○○指示亦抵達乙○○○8 樓住處門口,己○○便向庚○○示意進入屋內,並表示會將庚○○其他3 名同伴「阿牛」、「老人家」及「老寶貝」再帶入屋內後即下樓。
而下樓後之己○○見「阿牛」、「老人家」、「老寶貝」等人走近社區後,又該3人帶領上樓。
至庚○○等人入屋後,隨即綁縛被害人並四處搜刮財物,迨於乙○○○掙脫奪門呼救之際,經己○○引導進入之「阿牛」、「老人家」、「老寶貝」恰巧又在樓梯間出現,而將乙○○○再次押回屋內。
⑷於庚○○等人在乙○○○住處犯案期間,除己○○已先行搭乘計程車離開外,戊○○始終在樓下大廳警衛室把風,而甲○○中間亦一度於該日中午12時39分許出現於該處大廳詢問戊○○索討債務情形。
㈢、關於被害人乙○○○、辛○○、壬○○等人如何於上開時日遭庚○○、「小高」、「阿正」、「阿牛」、「老人家」及「老寶貝」先後侵入屋內而非法拘禁剝奪行動自由等事實,分別證人乙○○○、辛○○、壬○○、丙○○等人證述綦詳在卷,有如上述,復為被告己○○、戊○○二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茲由被告庚○○於案發當日夥同「小高」等人未經同意侵入乙○○○住處,並先後綁縛乙○○○、辛○○、壬○○,迫令渠等交付財物,且於屋內四處搜刮,之後更進而由庚○○押同壬○○下樓向丙○○拿取借款20 萬 元各該客觀情狀觀之,當足認定被害人乙○○○、辛○○、壬○○於上開過程中確已完全於被告庚○○及「小高」等人之實力支配控制下而喪失身體及精神上之抗拒能力,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
㈣、被告己○○及戊○○固辯稱:被告己○○之所以得知乙○○○詐賭,乃係經由丁○○所告知云云。
惟查: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清楚具結證稱:己○○曾經跟我提過乙○○○對她詐賭,本來剛開始我是跟她說沒有詐賭的事情,因為己○○一直提,問我詐賭的事情不止一次,我才跟她說這種事情是需要證據的,不能亂說等語(見本院卷197 至201 頁)。
是被告己○○辯稱:係丁○○告知伊乙○○○詐賭云云,已難輕信。
⒉而依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供,丁○○既係在97年7 、8 月於其自己家中告知己○○有關乙○○○如何聯合其一賭客以詐賭其他賭客;
之後「劉哥」曾找丁○○去八德那邊,向她證實是否確有詐賭;
於丁○○陳述乙○○○詐賭時,戊○○在場,庚○○及甲○○則在裡面打牌,而且丁○○也有留電話給庚○○各云云(見本院卷第106 頁及98年5 月22日審判筆錄第5 至6 頁)。
然查:⑴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既已清楚供稱:「阿春詐賭的事情是丁○○告訴己○○的,詳細情節因為我沒有直接聽到,是透過己○○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可見被告戊○○根本未曾參與己○○與丁○○之談話過程,遑論親自從丁○○口中聽聞有何關於乙○○○詐賭之事。
是被告己○○辯稱:丁○○在說乙○○○詐賭時,戊○○在場云云,顯非事實。
至被告戊○○事後雖於本院審理中先是改稱:「後來我有碰到丁○○,丁○○也有跟我說乙○○○有詐賭」云云(見本院98年3 月25日審判筆錄第4 頁),已見其前後矛盾,況被告戊○○與丁○○並非熟識,何以丁○○竟會輕易在路上碰面時任意告知戊○○有關乙○○○詐賭之事,亦與常情有悖,本院不能相信。
被告戊○○又再翻稱:「丁○○也有陪我們去八德找「劉哥」、「當天在八德「劉哥」那邊,我跟己○○、丁○○還有「劉哥」四個人在「劉哥」房間裡面談乙○○○詐賭的事情,說要去問乙○○○有沒有詐賭、如何賠償,……,丁○○有說乙○○○有詐賭這件事情。」
各云云(見本院卷第201 頁),然此又核與被告己○○所供:當天係「劉哥」找丁○○去八德一節不符。
本院衡酌證人戊○○上開所證既多有瑕疵,且其關於己○○上開所為,亦非無直接利害關係,實難期所為證言毫無偏頗。
是認證人戊○○上開所證,並不值採為對被告己○○有利認定之依據。
⑵其次,證人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一度供稱:「丁○○在9 月底的時候在八德「劉哥」家還說她親眼看到乙○○○在大家喝的飲料裡面放進不知名的液體或是藥水,丁○○曾經跟己○○一再保證,丁○○還跟我說他可以作證」云云,惟此恰好與被告己○○當庭所供:乙○○○係聯合其一賭客以詐賭其他賭客之方式迥然不同,參以被告己○○甚且供稱:丁○○沒有說詐賭的詳細方式(見本院卷第106 頁),則庚○○究係如何得知乙○○○將不明液體或藥水倒入大家喝的飲料內,實非無疑,本院不能採信。
被告庚○○事後於審理中又改稱:「我有在八德「劉哥」那邊跟丁○○碰過一次面,她們在客廳泡茶聊天等牌搭子,我在旁邊有聽到丁○○跟己○○說乙○○○有詐賭,丁○○說他可以作證」云云,惟此仍與被告己○○、戊○○所述情節互相矛盾。
⑶從而,本院衡之上開各該被告所稱關於丁○○表示乙○○○詐賭之時間、地點及詐賭之方式、在場參與討論之人員,非但無一相同,甚至即便係同一被告先後所為陳述亦有矛盾歧異,既不能證明被害人乙○○○實際有詐賭之行為,亦不得執為對被告己○○或戊○○有利之證詞。
被告己○○空言辯稱伊係受丁○○告知而獲悉乙○○○詐賭云云,不能採信。
⒊猶有甚者,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既已直言:「(縱使你從丁○○那邊得知乙○○○有詐賭,你可以確定每次輸的錢都是因為他詐賭輸的嗎?)我無法確定,我問丁○○乙○○○詐賭多久了,但是他不跟我說乙○○○詐賭多久」、「(所以就算乙○○○有詐賭,實際上你也不知道乙○○○詐賭多久?)不知道」等語不諱(見本院98年5 月22日審判筆錄第9 至10頁),足見被告己○○縱使曾有遭詐賭而輸錢之情形,但被告己○○既不知實際遭詐賭之期間為何,又不能確定實際賭輸的金額究係若干,則其逕將自結識乙○○○以來1 、20年所有賭輸款項全部歸咎於乙○○○詐賭所致,甚至據此進而向庚○○、甲○○表示已遭詐賭2 千萬元並要求渠等代為取回遭詐賭所輸款項,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而被告戊○○明知己○○對庚○○、甲○○所陳稱遭乙○○○詐賭2 千萬元一節並無實據,卻仍為己○○居中聯繫甲○○及庚○○前往向乙○○○索討財物,亦難認其與被告己○○間無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
㈤、被告己○○、戊○○又辯稱:案發當天渠等係請庚○○去向乙○○○確認究竟有無詐賭,而非索討賭債云云。
但查:⒈證人即同案共犯庚○○迭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一致陳稱:「當天是己○○跟我確定有被詐賭,要我進去跟乙○○○要錢,並不是要我進去跟乙○○○確認有沒有詐賭己○○」、「己○○當天11點多在85度C 的時候跟我說進去之後不要講出她的名字,她說怕阿春日後找他麻煩,事情不要推到他身上,所以他叫我說丁○○的名字」、「我當時還在乙○○○家裡的時候,時間大概是12點左右,乙○○○當時只有給我5萬元,我就打電話給己○○,問他要如何處理,己○○於電話中跟我說乙○○○的朋友小秋或是阿雪都有錢,叫他打電話給這兩人借錢」、「是己○○跟戊○○一直說她們被詐賭,還說丁○○可以作證,我才答應處理這件事情。
我到乙○○○家的時候,我沒有跟乙○○○再作確認,就直接跟她說,己○○說你詐賭她兩千多萬,你要怎麼處理」、「一開始就是講己○○被乙○○○詐賭兩千萬,己○○並不是處於懷疑的狀態,我才會相信己○○,去幫她處理這筆錢,而且己○○也說丁○○可以作證,丁○○也有在「劉哥」那邊出現過」等語明確。
⒉而證人即另一共犯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因為當初戊○○說他女友己○○被人詐賭,當實在97年8 、9 月時我是在八德「劉哥」那邊認識戊○○,之後經由他介紹認識己○○」、「因為戊○○說要我幫忙要回被詐賭的錢」等語相符。
經核證人庚○○及甲○○上開所述內容相符,已見彼等所證不虛。
⒊況即被告戊○○亦先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一再表示:「己○○假裝要還乙○○○新臺幣五萬多元的賭債,騙她帶己○○上樓」、「因為謝在康的賭場處賭博,賭了十幾年了,我們想說康既然詐賭,應該吐一點出來」、「己○○知道當天是要去要債」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2861號卷第20、76頁,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803 號卷第9 頁),尤徵己○○、戊○○確實知悉庚○○等人當天並非係前往向乙○○○確認有無詐賭,而係直接向乙○○○索討己○○所自稱遭詐賭之款項2 千萬元至明。
是被告己○○、戊○○事後辯稱僅係委託庚○○等人前往確認乙○○○有無詐賭云云,無非僅係避重就輕之詞,不值採信。
㈥、被告己○○又辯稱:案發當日伊既未讓庚○○等人進入乙○○○住處,更未指示庚○○其餘3 名友人「阿牛」、「老人家」、「老寶貝」上樓云云。
然查:⒈關於被告己○○與戊○○如何引領庚○○、阿正、小高等人前往被害人乙○○○住處,並由己○○先與乙○○○搭乘電梯上樓後,再由戊○○在樓下帶領指示庚○○、阿正、小高搭乘電梯上樓,至戊○○則在樓下警衛室把風等情,已如前所認定,是被告己○○空言否認未讓庚○○等人進入乙○○○住處云云,自非事實。
實則由己○○早於當日上午10時許即撥打電話聯繫乙○○○欲到其住處返還金錢,但在與乙○○○上樓入屋後不到5 分鐘隨即起身離開,而戊○○在假稱要返回車上拿錢之後自始至終均未上樓等節觀之,尤見被告己○○及戊○○當日僅係藉口要返還金錢而帶領庚○○、阿正、小高進入乙○○○屋內,而無實際還錢之意甚明。
⒉其次,觀之卷附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可知於97年10月23日上午11時28分至30分期間,僅有被告己○○、戊○○及庚○○帶同小高、阿正抵達被害人住處樓下,至庚○○其餘同伴「阿牛」、「老人家」、「老寶貝」則俱未出現於該處。
待己○○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下樓與戊○○走出社區大門時,見「阿牛」等人走近,又再與戊○○走入社區,並由己○○在前帶領,戊○○則仍留在1 樓。
可知苟非己○○出面引導,「阿牛」、「老人家」、「老寶貝」既與乙○○○素未謀面,更不知其住處地址,如何能在乙○○○欲脫逃呼救之際出現在其所居住樓層之樓梯間,進而將乙○○○押回屋內?衡之被告戊○○既已受指示應留在1 樓大廳監控保全人員,加以被告甲○○又係遲於當日中午12時許始行出現於大廳,自僅有己○○1 人可代為指示引導上樓。
是認被告庚○○供稱:「我在電梯碰到己○○時,她就有對我說她待會兒會帶我的朋友上來」等語,應係實情,可以採信。
至被告己○○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云云,無非僅係畏罪情虛之詞,不值採信。
㈦、被告己○○、戊○○再辯稱:本件係被告庚○○前往現場後,因遭被害人反抗臨時起意所為,與渠等均無關云云。
惟查:⒈依被告庚○○於警詢中所述,可知本件被告四人早已於謀議時即決定於戊○○、己○○負責帶路前往被害人住家並使被害人開門後,伊即帶同小高等人進入屋內控制被害人討債,至於甲○○則係負責監控全程情形及接送人員離開,且因為事前均已計畫好如何犯案,所以被告甲○○、戊○○、己○○對於伊綑綁被害人之犯案過程均知情。
是被告戊○○、己○○辯稱係本件均係被告庚○○於現場臨時起意云云,已嫌無據。
⒉其次,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既已明白陳稱:「當時己○○說乙○○○體格魁梧,說我的體格跟乙○○○差不多,只有我可以制伏她,要我帶一些東西過去」、「己○○說乙○○○身材魁梧,很男孩子個性,多帶幾個朋友過去以防萬一」等語(見本院卷第68、237 頁)。
而觀之卷附翻拍監視錄影畫面照片,並佐以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戊○○於警詢時所供:「己○○假裝要還乙○○○新臺幣五萬多元的賭債,騙他帶己○○上樓」等語,以及被告庚○○於本院準備時所稱:「因為我們怕乙○○○不開門,所以己○○及戊○○提議自己先搭電梯上去,讓我們坐下一部電梯跟著上去」等語,亦彰彰可見於案發當天被告己○○及戊○○在97年10月23日上午11時28分17秒與庚○○及阿正、小高一同抵達被害人住處大廳後,己○○立即向外示意庚○○等人暫勿進入,之後己○○與乙○○○碰面後,戊○○又佯稱返回車上拿錢,並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走出大廳將庚○○等人帶入被害人居住之社區內。
益徵被告庚○○上開所述,應係實情。
蓋以苟非被告己○○及戊○○事先早已知悉庚○○將帶同伴前往索討款項,被告己○○及戊○○何以會示意庚○○等人先在外等候勿進入大廳內?又何以戊○○明知己○○當天根本沒有要還錢之意,卻仍假稱要回車上拿錢,先行離開以便引導庚○○等人進入?而本院審酌此等攜帶工具邀人前往討債之手法,一旦實施,客觀上確實足以壓制被害人之自由意志,則被告己○○及戊○○事後否認並均推稱本案係出於庚○○等人臨時起意所為云云,無非僅係飾卸之詞,不值採憑。
⒊至被告庚○○事後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稱:「己○○有一直跟我強調以不要傷人為原則,我就跟他說我盡量不要去傷害到人,純粹只是要錢而已」、「之前己○○有跟我說過,說乙○○○身材魁梧,我就自作聰明帶上開工具,怕到時候控制不住,要把乙○○○用膠帶黏起來,怕他呼叫」、「因為乙○○○喊救命,我們扭打之後才把他綁起來」、「我是當下臨時決定要把他們綁起來」各云云(見本院卷第220 、227頁),另被告戊○○亦附和稱:己○○有強調不要傷害人云云。
惟查:⑴被告庚○○既於警詢時陳稱:「(你們綑綁被害人之犯案過程,戊○○、己○○、甲○○等人是否知情?)知道,因為事前已經計畫好如何犯案」(見97年度偵字第23389 號卷第12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場沒有打電話給任何人說乙○○○是否承認詐賭,因為當時己○○跟戊○○要我全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己○○、甲○○、戊○○知道我會帶好幾個人去處理詐賭的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6 頁)。
加以被告己○○事先非但曾提醒被告庚○○要帶人及工具,甚且於案發當日亦確實看到除庚○○外,尚有「小高」、「阿正」、「阿牛」、「老人家」及「老寶貝」到場,有如上述,顯見被告己○○、戊○○於被告庚○○等人出面向被害人索討款項前,非但即與庚○○等人攜帶工具並趁被害人未及起疑設防之際侵入屋內下手之犯罪手法有所合意,甚且亦明知至少有3 人將進入屋內下手實施犯行。
被告庚○○事後改稱係伊自作聰明云云,顯屬迴護之詞,不值採信。
⑵又觀之本件被害人乙○○○遭索討財物之經過情形,被告庚○○等3 人甫進入屋內不久,「阿正」隨即自廚房取出菜刀作勢威嚇,被告庚○○則在旁恫稱將剁其手腳,嗣因被害人否認詐賭並拒絕付款即將之綑綁,被害人並係於遭綑綁過程中反抗而遭被告庚○○毆打頭部及臉部等犯罪情節,有如前述,則被告庚○○既然早在被害人乙○○○反抗之前即利用事先所帶入之塑膠繩將被害人予以綑綁,其事後翻稱:係當下臨時決定要把他們綁起來云云,並非實情。
⑶再者,縱被告己○○於案發前曾交代被告庚○○等人不要傷人一節屬實,惟被告己○○既已要求被告庚○○攜帶工具及同伴前往索討債務在先,顯見其與被告庚○○等人間已有藉強暴手段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犯意聯絡。
況被告庚○○既係受己○○及戊○○委託全權處理,有如上述,則被告己○○、戊○○既令共犯全權處理,於主觀上自堪認包含強暴脅迫之手段,否則又何來全權處理之有?此由觀之被告庚○○於審理中表示:「我就跟她說我『盡量』不要去傷害到人」、「我有跟他們說我只是要討債,不會傷人」、「不會傷人就是不要用暴力討債,只要跟她談就好」、「如果談不成我也不知道怎麼辦,沒有辦法事先模擬」等語益明。
從而,證人庚○○、戊○○就此所為陳述,亦不足資為對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㈧、至被告己○○、戊○○雖一致辯稱:己○○原本已不想處理,係甲○○及庚○○一再表示人都找好不處理不好交代,又說是小事情而已,才會同意他們去跟乙○○○討債云云。
惟按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雖已中止其犯罪行為,尚未足生中止之利益,必須經由其中止行為,予其他共犯以實行之障礙;
或勸導正犯全體中止;
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
或其犯罪行為結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始能依中止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83號裁判要旨參照),亦即行為人須出於己意中止,並有積極的防果行為,始成立中止犯。
準此,縱被告己○○、戊○○曾向甲○○、庚○○表示不想處理乙○○○詐賭一節屬實,惟被告己○○及戊○○嗣後非但已同意渠等前往乙○○○住處索討金錢,更於案發當日積極帶同庚○○等人前往乙○○○住處,戊○○甚至為聽從庚○○指示在樓下把風避免保全人員報警,則被告己○○、戊○○根本並未惟妨礙或有效防止乙○○○遭粗討債務之積極防果行為甚明。
是縱渠等確曾有意中止索討債務之意思,亦與準終止犯之構成要件有間,要無成立刑法第第27條第2項準中止犯可言。
被告己○○、戊○○執此為辯,仍非可取。
㈨、綜上所陳,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己○○、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在場人數雖在二、三十人以上,而其是否皆有夥犯之關係,則應視其意思有無聯絡為斷。
若僅到場觀看,而竊取則出於上訴人單獨之意思與行為,即不能因有多數人之到場,而概斷為結夥,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
是核被告己○○、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
查本件被告己○○、戊○○既係謀議推由不知情之被告庚○○、甲○○及「小高」、「阿正」、「阿牛」、「老人家」、「老寶貝」前往被害人乙○○○家中索討財物,則依上開說明,因被告庚○○、甲○○及「小高」、「阿正」、「阿牛」、「老人家」、「老寶貝」未與被告己○○、戊○○二人間有何強盜犯意之聯絡,自難逕認為渠等均屬結夥,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戊○○二人應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己○○、戊○○二人假藉遭詐賭之名義而欲向乙○○○索討金錢,渠等二人就此部分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己○○、戊○○以一強盜行為,同時強盜被害人乙○○○及壬○○二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處斷。
又被告己○○、戊○○之強盜行為本質上即包含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強制之罪質,於渠等謀議之強盜行為中所為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強制之行為,均吸收於強盜行為中,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己○○、戊○○明知乙○○○並未詐賭,猶向不知情之共犯庚○○、甲○○懸以重金委託渠等代為出面向乙○○○索取款項,動機極為不良,且犯後始終避重就輕,非但將全部責任推諉其他共犯,更未與被害人乙○○○達成賠償之和解,犯後態度惡劣,另兼衡渠等因此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犯罪所使用之手段、於本案扮演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五、至未扣案之手套及白色塑膠繩均係被告庚○○所有準備用以綑綁被害人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詳實(見本院卷第68頁),堪認係被告庚○○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惟既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另諭知沒收。
又扣案之綠色上衣雖係被告己○○於案發當日所穿著之衣物,惟與本案犯罪無關,是亦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呂綺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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