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訴,1236,2009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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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西瓜刀貳把沒收。

事 實

一、蔡木生(綽號佑哥)、呂佳璋(綽號璋哥)二人因缺錢花用,而起意強盜丙○○所經營,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二八三號之「瑋聯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瑋聯公司),藉以牟取不法利益,其二人遂分頭邀得劉玉龍(綽號KK)、吳承達(綽號阿達)、己○○、周世賢(綽號小黑)、勵傑凱(綽號阿凱)及李文治(綽號志哥)加入,八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蔡木生、劉玉龍、吳承達、周世賢、勵傑凱五人由本院另案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七五號案件審理中,呂佳璋、李文治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先由呂佳璋指示劉玉龍,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分兩次至桃園縣龜山鄉○○路五十八號「立即購五金行」內,向不知情之老闆李坤和購得五把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作為犯案工具,迨劉玉龍購刀回來,再分頭於當日上午,約集在蔡木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八八八號八樓之八之砂石分類場辦公室內,計畫行事細節。

迨商議妥當,蔡木生即於當日下午一時許,邀約丙○○至其上開砂石分類場洽談生意,將丙○○支開,他方面呂佳璋則駕駛周世賢所提供,懸掛五六五九—MZ號車牌之五一三三—MV號贓車(周世賢涉嫌收受贓物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附載周世賢、吳承達、己○○、勵傑凱及李文治五人,並攜帶上開五把新購之西瓜刀及呂佳璋自備之瓦斯槍一把,劉玉龍則獨自駕駛三四00—MV號自用小客車,七人結夥,分二車先後由蔡木生之砂石分類場出發,於當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至上址丙○○之瑋聯公司前,由劉玉龍駕車在巷口把風,順勢阻擋其他車輛進出後,呂佳璋即駕車搭載周世賢、吳承達、己○○、勵傑凱及李文治五人,直接倒車駛入瑋聯公司內,呂佳璋留在車上接應,餘下周世賢等五人則均戴上口罩、鴨舌帽及手套,各持一把西瓜刀,周世賢另攜帶上開呂佳璋提供之一把瓦斯槍下車,逕自衝入瑋聯公司辦公室內,吳成達持西瓜刀砍斷電話線,李文治則持西瓜刀勒令在場之瑋聯公司員工乙○○趴在地上,交出身上皮夾,勵傑凱則持西瓜刀揮砍另一名在場會計戊○○之辦公桌面,周世賢則持瓦斯槍朝天花板鳴槍示威,吳承達、己○○則恫令戊○○交付財物,並分頭搜刮辦公室內財物,以上開強暴方式,使乙○○、戊○○均不能抗拒,而任令己○○等人強行取去乙○○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及瑋聯公司之現金九萬六千二百元。

事後,呂佳璋向周世賢收回瓦斯槍,並將劫得之贓款朋分予己○○等人花用,復指示周世賢將作案車輛原懸掛之五一三三—MV號車牌丟棄,另行掛上其他車牌,以掩人耳目,周世賢乃遵呂佳璋之囑,將作案所用之鴨舌帽、口罩、手套及其中三把西瓜刀隨意丟棄在虎頭山山溝,原有之五六五九—MZ號車牌則丟棄在中山高速公路南崁交流道前路段,另行懸掛0四九七—KW號車牌。

嗣經警循線調查,先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村○○街九十巷三十一號前查獲劉玉龍之後,由劉玉龍帶領,於當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縣林口鄉○○○路○段二七九號前查獲周世賢,另於上址二七九號八樓處查獲吳承達,並起出上開由周世賢改掛0四九七—KW號車牌之五一三三—MV號贓車一部,及周世賢藏放車內,未及丟棄之作案用西瓜刀二把,再循線通知蔡木生於當日晚間十時許,自行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到案,其後又循線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五十五號三樓拘提勵傑凱到案,己○○則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自行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投案,呂佳璋、李文治現今仍在通緝中,尚未到案。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後述證人、被害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自始坦承犯罪,其與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並均表示同意引用上開證據作為審判資料,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而偵訊筆錄部分,證人等在陳述前均有依法具結,雖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詢問權,惟事後被告與辯護人既同意引用為證據,且未請求傳喚上開證人,等若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其採證過程已無瑕疵可指,且陳述內容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此部分偵訊筆錄亦有證據能力。

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己○○坦承上揭強盜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丙○○、乙○○分別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九六九號卷一第六十六頁、第七十四頁、第一三三頁),與共犯周世賢、劉玉龍、吳承達、勵傑凱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渠等之犯案情節,亦均相符(周世賢部分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九六九號卷一第六頁、第一四一頁,同上卷二第二頁、第十八頁、第三十八頁,劉玉龍部分見同上卷一第十七頁、第一四八頁,同上卷二第三十六頁,吳承達部分見同上卷一第三十一頁、第一三六頁,同上卷二第三十八頁,勵傑凱部分見同上卷二第一二三頁、第一三八頁),而案發後搶匪遺留在現場之西瓜刀包裝套,係劉玉龍事前至桃園縣龜山鄉○○路九十八號「立即購五金行」向老闆李坤和所購,亦經李坤和於警詢中指述在卷(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九六九號卷一第八十頁),此外,警員在搶匪使用之五一三三—MV號自用小客車(查獲時已改掛0四九七—KW號車牌)右前車窗外側確實採得吳承達之左食指指紋,而該車原為丁○○所有,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晚間九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七十二號前失竊等情,除經證人丁○○於警詢中指述在卷以外(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九六九號卷一第七十八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十月七日刑紋字第0九七0一五0三三七號鑑驗書暨所附吳承達之指紋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一份,現場照片十八張附卷可稽(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0六號卷第十六頁至第二十四頁),及丁○○出具之贓物領據一份存卷可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九六九號卷一第八十五頁),及西瓜刀二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本件由蔡木生、呂佳璋居中策劃,劉玉龍購置作案所用之刀械,並由呂佳璋帶領被告與劉玉龍、吳承達、周世賢、勵傑凱、李文治七人現場實施強盜行為,事後並朋分贓款等情,已見前述,被告與蔡木生、呂佳璋、劉玉龍、吳承達、周世賢、勵傑凱、李文治八人間,就上揭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自堪認定,至於共犯蔡木生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否認上情(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九六九號卷一第一五三頁,同上卷二第四十頁),惟此應係其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之「結夥三人」,以全體俱有犯意,並實施竊盜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此與共同正犯著重在有犯意聯絡,故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甚至僅參與事前謀議,而推由其中一部份人實施犯罪行為者,亦能成立共同正犯不同,準此,本件強盜共犯雖有被告與蔡木生、呂佳璋、劉玉龍、吳承達、周世賢、勵傑凱、李文治共八人,惟蔡木生既未實際前往現場強盜,依上說明,即不能將蔡木生計入本案強盜之結夥人數內,從而,本件結夥強盜之人數應僅有七人,又西瓜刀客觀上足以作為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使用,應無疑問,是故,被告所為,係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被告等同時強盜戊○○掌管下之瑋聯公司財物,及該公司員工乙○○皮夾內之現金,係以一個強盜行為,同時侵害二名被害人之財產及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四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與蔡木生、周世賢、劉玉龍、吳承達、勵傑凱、李文治、呂佳璋八人就上開強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之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查無不良素行,其與呂佳璋等人糾眾結夥,光天化日下公然持刀、槍打家劫舍,毫無法紀觀念,對治安造成之衝擊,不難想見,渠等犯罪手法亦復可議,究其動機、目的,不過因缺錢花用,又懶於工作所致,均無可取,被害人瑋聯公司、乙○○所受之財物損失,本案無人傷亡,被告並非主謀,犯後又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警員另案查扣之西瓜刀兩把係呂佳璋託劉玉龍購置所有,供犯本件強盜案所用之物,此經劉玉龍陳明在卷(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九六九號卷一第十九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其餘供被告等犯案所用之西瓜刀、瓦斯槍、口罩、手套等物,除瓦斯槍為呂佳璋事後取回,現今不知去向以外,餘物均已為周世賢丟棄,此經周世賢陳明在卷(同上卷一第八頁反面),應可認均已滅失,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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