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訴,1236,2009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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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茲查,被告係主動到案,到案後詳述案情,坦承犯罪,深自悔悟,本案又已終結,應無逃亡、串證之虞,再者,被告雙親年邁,父親原本身體欠佳,僅靠母親維持生計,而母親又因擔憂被告,以致操心成疾,無法工作,家中陷於困境,而且同案共犯均已交保在外,為此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等罪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裁定羈押,並自即日起執行在案。

茲查,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並因此遭本院判處重刑在案(尚未確定),自仍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

至於聲請人舉述其係主動到案並坦承犯行,且本案已經調查完畢,並無湮滅、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其家中經濟又陷於困境等語,縱或屬實,然本院並非以上開原因作為羈押聲請人之理由,是故,自難執此准許聲請人以具保代替羈押。

綜上,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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