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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8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鹽酸羥亞胺(Hydroxylimine 、HCl)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先驅原料,屬於第四級毒品,並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為「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禁止運輸、私運進口。
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文正」成年男子(下稱「許文正」)、張姓成年男子(下稱「張姓男子」)與自稱「JACK」之成年男子(下稱「JACK」),共同基於運輸、私運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入境臺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謀議將鹽酸羥亞胺以航空快遞包裹之方式,自中國大陸地區運送至臺灣指定之收貨人收受,再由「許文正」找人代為受領包裹。
適甲○○於民國97年10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里港鄉某處與「許文正」碰面,「許文正」即委請甲○○於航空包裹快遞來臺時代為領取,並當場交付其所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作為甲○○領取包裹之聯繫所用。
甲○○已預見「許文正」不自行領取自中國大陸快遞臺灣之航空包裹內可能藏放毒品,仍以收受運輸第四級毒品走私入境臺灣之事實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之,而與「許文正」、「張姓男子」、「JACK」共同基於運輸、私運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入境我國之犯意聯絡,提供其位於「屏東縣九如鄉○○村○○鄰○○路○ 段16號」之住處地址作為包裹收件人之地址,並負責代領上開包裹。
謀議既定,推由「JACK」先於中國大陸不詳時地,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驗前總毛重48公斤864 公克,其成分數量、純度均詳附表編號一所示),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鋁箔袋50個分裝50小包,再分別25包、25包裝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紙箱2 個內,旋於97年10月23日某時,將上開夾藏鹽酸羥亞胺之紙箱包裹,以收件人「林世明」、地址為「16,2 duan jiuru Road 17 Lin Jiuging hamletjiuru Village 」(即屏東縣九如鄉○○路○ 段16號)、電話為「0000000000」、貨名為「Ethylendiaminetetraceticacid samples」(即「乙二胺四乙酸」),委託美商聯邦快遞公司(以下簡稱「聯邦快遞公司」)於97年10月27日自中國大陸地區上海市以航空快遞包裹方式運輸走私入境臺灣。
「張姓男子」並於97年10月26日、27日間某時,撥打至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甲○○留意收受包裹,並於97年10月28日甲○○接獲快遞公司人員電話質以包裹貨名時,再於同日下午2 時9 分許,將該毒品包裹申報入境之貨名,另以「貨品乙二胺四乙酸,用途染色劑」內容之簡訊傳送至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知甲○○。
嗣上開包裹於同年月28日下午2 時30分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長榮倉儲聯邦快遞進口專區內,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人員執行貨物注檢時發覺有異,乃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人員當場拆封後,發現其內之土黃色粉末均含有毒品反應。
旋由警員喬裝快遞公司送貨人員,依該包裹上載收件地址運送,而於同年月29日下午2 時9分許,在上開收件地址經甲○○領收,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許文正」等人所有供本件運毒所用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鋁箔袋50個、紙箱2 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易付卡SIM 卡1 張)1 具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Without 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本院審理時,被告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受託嗣並受領上開包裹及包裹內夾藏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私運、運輸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之犯行,辯稱:僅係代「許文正」收受上開包裹,其並不知該包裹內為何物云云(見本院卷第8 至13、19、52至55頁)。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不知貨物內容,且鹽酸羥亞胺僅係毒品先驅原料,應非公告之第四級毒品,縱被告明知為鹽酸羥亞胺,亦為法律認識錯誤,而有刑法第16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9至20、24、25、56頁)。
二、經查:㈠上開將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以鋁箔袋包裝為50袋,並以25袋、25袋分裝入於2 個紙箱之包裹方式,以收件人「林世明」、地址「16,2duan jiuru Road 17 Lin Jiuging hamletjiuru Village 」(即屏東縣九如鄉○○路○ 段16號)、電話「0000000000」、貨名為「Ethylend iaminetetraceticacid samples」(即「乙二胺四乙酸」),由「JACK」於97年10月23日某時,自中國大陸地區上海市透過不知情之聯邦快遞公司,於97年10月27日以航空快遞包裹之方式運送來臺,於97年10月28日下午2 時30分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長榮倉儲聯邦快遞進口專區內,因臺北關稅局人員執行貨物注檢時發覺有異,乃會同航警局人員當場拆封後,經以試劑初步檢驗確認包裹內所有不明成分土黃色粉末,均夾藏疑似毒品反應,嗣經送鑑結果,確認係毒品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而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美商聯邦快遞公司臺灣分公司經理陳安仁於警詢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2頁),並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國際空運提單、個案委任書、發票、進口報單各1 紙、查獲照片20幀(見偵卷第12、18至23、25、27至32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本件查扣包裹內疑似毒品之不明成分土黃色粉末,經分別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呈色試驗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認均含有毒品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成分,驗前總毛重48公斤864 公克,抽測純度值約79%,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純質淨重38公斤479 點00公克(成分、純度、數量均詳附表編號一所載)一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0月28日航藥鑑字第0975677 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8 日刑鑑字第0970178815號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44、45頁),堪認被告所收受之上開包裹內確係毒品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
㈢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行政院公告之,再依行政院於96年12月21日以院臺法字第0960056026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附表四所載,鹽酸羥亞胺為毒品先驅原料,屬於第四級毒品,且依行政院公告附表四記載「第四級毒品(包括毒品先驅原料,除特別規定外,皆包括其異構物Isomers 、酯類Esters、醚類Et hers 及鹽類Salts) 」,已明載毒品先驅原料屬於第四級毒品,有上開行政院公報公告、「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附表四查詢資料共3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辯護人辯稱鹽酸羥亞胺並非第四級毒品云云,尚非正確。
㈣再被告於前揭時、地受「許文正」所託代領包裹,並以其交付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1 支作為領包裹之聯繫所用,由「張姓男子」先後以上開電話、簡訊內容「貨品乙二胺四乙酸,用途染色劑」聯繫取貨事宜後,嗣經警喬裝送貨員將上開包裹運送至上載收件地址,經被告領取後,而當場查獲等節,亦為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36至39、57至60頁,本院卷第8 至13、19、52至55頁),並有其簽收包裹之紀錄(SIGNATURE RECORD)1 紙及簡訊翻拍照片4 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27、28 頁),此部分亦可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不知包裹內容可能是毒品云云,然查:1據被告於97年10月29日警詢及同日偵訊時辯稱:伊是在97年10月17日晚上5 、6 點左右,於高雄市○○路新崛江商圈一帶逛街時,突有一名年約30多歲陌生「張姓男子」上前問伊是否願意代收「染色劑」,伊因怕被做掉才答應代收包裹,「張姓男子」就當場給伊10萬元報酬,並給伊手機,交代伊快遞公司的人會打至該門號手機聯絡,「張姓男子」並索取伊地址作為收件人地址,告訴伊包裹會由大陸姓林的寄至伊住處,並會安排人看伊收包裹的過程,要伊收到包裹後放門口,他會再派人至門口拿走,並另外再放10萬元在門口給伊為酬,「張姓男子」後來有打電話通知伊貨到時間,並再傳送「貨品乙二胺四乙酸,用途染色劑」之簡訊給伊,後來,快遞公司小姐有打電話來問貨名,伊不知道,就騙說是肥料,後來「張姓男子」才打電話來說他已和快遞公司聯絡好了云云(見偵卷第6 至7 、36至39頁),據其所辯,不唯僅代收區區1 個通常包裹,即可輕易獲取高達合計20萬元之報酬已不合理;
且被告不知「張姓男子」來歷,亦不知代收包裹之確實內容,即貿然應允代為收取包裹,亦違常情;
甚至,代收「正常」之包裹,卻要虛捏貨物內容欺騙快遞公司之人員,若謂被告對於包裹內容為不法物品毫無預見,其誰能信,其所辯,已難可採。
2且再據被告嗣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改口所辯:伊在屏東縣里港鄉○○路上碰見「許文正」,「許文正」就叫伊代領包裹,伊不知他為何不自己領,他也沒說不能自己領包裹的原因,伊因「許文正」會罵伊,怕被傷害,才提供地址幫忙代領包裹,「許文正」要伊收到包裹後放在門口,還給伊手機作為聯繫收領包裹之用,「許文正」並告訴他,若是後有人問起伊代收包裹的事,就說是因為有人拿10萬元請伊代收包裹的,所以伊在警詢及同日偵訊中說到10萬元報酬代領包裹的情節,都是「許文正」教伊編的謊,伊有收到「貨品乙二胺四乙酸,用途染色劑」之簡訊,「張姓男子」也有打電話給伊等語(見偵卷第57至60頁,本院卷第8至13、19、50至55頁),惟據被告所述,與「張姓男子」素無交情,與「許文正」亦非熟識,被告不僅不知2 人之真實年籍,更無2 人住處或下落資料,可見雙方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則被告對於「許文正」等人不自行收受而託其代為領取包裹時,本應心生疑問,更加謹慎行事,惟被告卻未向「許文正」或「張姓男子」進一步詢問相關細節,即貿然允諾代為收受包裹,所辯已違常情;
且「許文正」等人既無不能自己收包裹之情形,大可堂而皇之自己收取包裹,何有另找被告為人頭代為收取包裹之需?而渠僅係代領一個正常包裹,卻要編織「若是後有人問起伊代收包裹的事,就說是因為有人拿10萬元請伊代收包裹的」等情節作為掩飾,且在領取包裹後,不能當面轉交,需將包裹放在門口,待其派人至門口拿走之方式迂迴交付,以被告係受有高職教育且已退伍之成年人,依其社會歷練與常識,焉能就「許文正」須找人頭收受包裹,且如此掩飾、迂迴交付包裹一事未有懷疑而仍絲毫不起戒心?況以被告已有室內電話及行動電話可用(見本院卷第12頁),若僅係代收正常之包裹,縱為確認包裹由被告收受,大可直接使用被告自己電話,又何需如此大費周章,由「許文正」事先交付1 支專供取貨聯繫之行動電話使用?凡此事證,俱見被告主觀上即已預見該包裹內可能藏放毒品,竟仍願甘冒遭警查獲之風險,而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運輸第四級毒品走私入境之不確定故意,受「許文正」等人所託代收包裝於上開鋁箔袋、紙箱包裹內之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堪以認定。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不知上開包裹內夾藏毒品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㈥辯護人雖另辯以法律認識錯誤云云,然查,刑法上所謂「禁止錯誤」,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此觀刑法第16條之規定自明。
惟由被告主觀上即已預見該包裹內可能藏放毒品,而仍具有運輸第四級毒品走私入境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已據本院詳認如前,與禁止錯誤之情況迥異;
再者,行為人僅須有違法之認識,即已滿足刑法論理之違法性要件,並不以行為人確實掌握其之行為觸犯何等刑事法律之何等條文為必要,被告既已有其行為係法所不許之認識,自已滿足違法性要件,不以其認識其行為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為必要,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酌採。
㈦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及鋁箔紙50個、紙箱2 個、行動電話1 具扣案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與「許文正」、「JACK」、「張姓男子」等成年人共同私運、運輸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鹽酸羥亞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毒品先驅原料,屬於第四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
是被告甲○○自中國大陸私運管制進口之物品鹽酸羥亞胺進入臺灣,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係以已預見「許文正」、「JACK」、「張姓男子」不自行領取上開包裹內可能藏放毒品,仍以收受運輸第四級毒品走私入境臺灣之事實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許文正」、「JACK」、「張姓男子」間有運輸、私運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入境我國之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
又「許文正」、「JACK」、「張姓男子」與被告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聯邦快遞公司人員運輸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被告以一私運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正途工作,竟參與或分擔私運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入境之行為,渠所運輸之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數量高達毛重48公斤864.00公克之鉅,數量非微,情節非輕,可能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惟因及時查獲尚未造成重大危害,及被告非處於上游主導如何運輸寄件毒品之地位,而僅係處於下游執行收受包裹之角色,暨渠犯罪後之態度,並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
第三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為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
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1 號著有判決可參。
是扣案之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其毒品外包裝之錫箔紙50個、紙箱2 個,係用以包裝、運輸毒品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係「許文正」所有交被告供其收取包裹之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為共犯「JACK」、「許文正」等人所有供本件運毒犯罪所用之物,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成分 │應沒收之物 │
├──┼───────────┼───────────┼──────────┤
│一 │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 │驗前總毛重48公斤864 公│左列第四級毒品鹽酸羥│
│ │ │克,經檢視均為土黃色粉│亞胺驗餘淨重48706.8 │
│ │ │末,外觀型態均相似,隨│公克(至於鑑驗中所費│
│ │ │機抽樣鑑定,抽測純度值│失之毒品,既已滅失,│
│ │ │約79%,依據抽測純度值│爰不再諭知沒收,併此│
│ │ │,推估總純質淨重約38公│敘明) │
│ │ │斤479公克 │ │
├──┼───────────┼───────────┼──────────┤
│二 │鋁箔袋 │50個 │鋁箔袋50個 │
├──┼───────────┼───────────┼──────────┤
│三 │紙箱 │2個 │紙箱2個 │
├──┼───────────┼───────────┼──────────┤
│四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具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話 │ │電話1 具(含該門號SI│
│ │ │ │M 卡1 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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