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訴,1252,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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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質淨重肆佰柒拾陸點玖參公克)、供前開第三級毒品包裝用之包裝袋拾陸個、行李箱壹個、行動電話壹具(門號:Z000000000號、含SIM 卡一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幣伍佰元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 ○○○ ○○○○○(中文名:王大勝)(下稱:王大勝)知悉硝甲西泮(NIMETAZEPAN ,俗稱一粒眠,下稱一粒眠)係經我國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運輸,且係經行政院依法公告為管制出口之物品,不得私運出口。

竟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名」成年男子(下稱「阿名」)慫恿提供機票,且可獲得馬幣2,000 元報酬,而萌生貪念,同意受託私運一粒眠出境臺灣,乃與「阿名」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 (下稱「老闆」)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7年11月3 日0 時許,由王大勝獨自從馬來西亞輾轉自泰國入境臺灣後,即聽從「老闆」之安排住進某旅館內,嗣於隔日(即4 日)清晨,再接獲「老闆」通知在該旅館前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並於同日7 時許在前往桃園國際機場路途某處,自「老闆」車上取得內含管制進口物品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之行李箱後,以搭乘計程車方式「起運」該行李,待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後,再由「老闆」陪同交給泰國航空公司櫃檯,以搭機託運行李夾帶毒品之方式,預計搭乘當日自桃園國際機場起飛,經曼谷轉吉隆坡之泰航TG631 號班機出境,旋於同日8 時20分許,在機場第一航廈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檢查查獲,因而未運出國境,並通知司法警察扣得上開行李內第三級毒品一粒眠16包,共計80,000顆 (淨重14,720公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被告王大勝固坦承有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名」之成年男子所託,以馬幣2,000 元之代價,為其至臺灣攜帶上開遭查扣之行李箱出境,並於97年11月3 日0 時許入境臺灣,嗣於同年11月4 日早上欲離開臺灣在第一航廈候機室等待登機之際,為警查扣上開行李箱內藏有第三級毒品一粒眠16包(共計80,000顆、淨重14,720公克)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行李箱內裝的是第三級毒品一粒眠,我以為係手錶跟衣服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所攜帶之行李箱內藏放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其鑑定結果:送驗藥錠檢品16包均含第三級第23項毒品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共計80,000顆,合計淨重14,720公克,純度百分之3.24,純質淨重476.93公克等情。

此有該局97年11月17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 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證。

是被告之行李箱內所攜帶藏放者,確為第三級毒品一粒眠無訛,先予敘明。

(二)被告有於馬來西亞受其於電玩店認識之綽號「阿名」之友人所託,以馬幣2,000 元之代價,替「阿名」至臺灣為其攜帶一行李箱返回馬來西亞,並於應允後,即在97年11月3 日0 時許,自馬來西亞轉經泰國入境臺灣,抵達臺灣後,旋由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接應被告前往汽車旅館住宿。

翌日(即4 日)凌晨,被告再經「老闆」以電話通知搭承計程車前往機場,而於前往機場之途中某處,「老闆」再將本案所查扣之行李箱交與被告,而起運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欲搭乘飛機出境,復至機場後亦由「老闆」偕同被告至機場辦理報到手續及行李箱離境手續,並交代被告該行李箱運抵馬來西亞後,自有他人會前往收受,被告毋須理會,逕可自行離去,即可獲得上開報酬;

然被告正於第一航廈登機室中等待登機欲離開臺灣之際,因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發現托運行李箱內藏有以錫箔紙包裝之上開扣案第三級毒品一粒眠16包等情,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被告護照影本、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贓證物品清單各一份及查扣之第三級毒品外觀照片6 幀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運輸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至被告辯稱:其不知行李箱內裝的是第三級毒品一粒眠,其以為係手錶跟衣服云云;

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承,伊與「阿名」係在電玩店認識的朋友,兩人並無深交,案發前約一星期,「阿名」以馬幣2,000 元之代價要伊至臺灣為其攜帶一行李箱回馬來西亞,而伊於入境臺灣前因出國價格高昂從未出國過,且伊當時在馬來西亞失業並無工作,伊先前之工作係為燒銲工,該工作非常辛苦,每天須工作8 至10小時,並需每天工作,一個月方得賺取約馬幣1,000 元,馬幣2,000 元對伊而言,實屬相當多錢等語。

核以現今航空運輸如此發達,國與國間之物品運送實屬相當迅速、便利,一般航空貨物運送,其成本、花費均較特請他人乘坐飛機至該國搬送貨物低廉甚多,是倘非所運送者為違法之物,有規避查緝之考量,何須特由他人至該國攜帶出境,而被告既自承出國花費及馬幣2,000 元對伊而言均屬相當多錢,則其與「阿名」非親非故亦未深交下,被告理應知悉「阿名」豈會花費如此金額,僅要求被告特從馬來西亞轉經泰國至臺灣,且在臺期間均有專人接應並僅停留一日旋即離境,卻單僅為攜帶一內裝有手錶及衣服之行李箱之理,是被告所辯,實與常理大不相符;

復被告於羈押庭時自承,扣案之行李箱是軟殼的,伊有搬、摸過該行李箱,伊搬行李箱時,行李箱裡裝的東西,讓伊摸起來的感覺是硬的,且該行李箱很重,感覺比一般行李箱重,伊摸行李箱的覺得裡面一片、一片的等語,而查被告既知悉該行李箱內所裝之物重量非輕,且觸摸後感覺屬「硬的」而非輕軟等情,自與衣物係呈柔軟及比重低有所不合,且依衣物及手錶之形體以觀,觸摸上亦不會讓人有一片、一片之感覺,從而被告單從搬運及觸摸過程中,亦可輕易判斷該行李箱內所裝之物,並非手錶及衣物等情;

又被告自承,其知悉馬來西亞有禁止毒品,且其有吸食安非他命等情,且被告於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送驗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1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700473170 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先前既已接觸毒品下,應非無法瞭解、判斷本案所運送者係屬毒品之事實;

再被告前辯稱,其從未懷疑過行李箱內之物品係屬為何云云,然其於審理中卻改稱,伊認為行李箱內可能係仿冒之手錶,係非法的云云,益見被告所辯前後矛盾;

另衡諸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16包,數量達80,000顆、淨重亦達14,720公克,數量頗鉅,一旦闖關離境成功,勢必獲利甚豐,如遭查獲其所受損失亦大,且運輸、私運毒品在各國間均屬重罪,刑責極重,而被告亦自承在馬來西亞有禁止毒品,從而從事運輸毒品者無不謹慎行事,以免事跡敗露而遭查緝,必先事先縝密安排、計畫所有運輸毒品細節,而被告竟應允「阿名」所託,自馬來西亞來臺後,再由臺灣綽號「老闆」之男子為其安排所有住宿及運送細節,顯見被告與「阿名」、「老闆」間,對此運毒案件,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無訛。

綜此,足證被告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上揭時、地運輸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硝甲西泮(NIMETAZEPAN ,俗稱一粒眠)係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合法授權公告而屬該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合法授權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

次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90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出國界為準(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794、3467號、88年度臺上字第2489號等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需已運入國境,私運管制物品出口則需已運出國境,方能論以既遂。

查本案被告自「老闆」處收受扣案之行李箱後,既已有運輸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出境前往馬來西亞之犯意,且已有客觀上之運輸毒品行為,亦已著手私運該等甲項管制物品,但未及運離本國國境,尚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候機室內即為警查獲,依據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既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

被告與「阿名」、「老闆」間,就上開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運輸行為,觸犯上述二者保護法益不同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爰審酌毒品之危害至大,施用者不只殘害自身,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籌措買毒費用以身試法屢屢犯罪者,更不可勝計,故毒品所造成之社會問題尤大於施用者本身所受之毒害,跨國私運毒品者,助長毒品之流通,增加毒品被販售而毒害於世人並牟得鉅額不法利益之可能,嚴重損人利己,惡性實重,且走私毒品至他國,對於本國緝毒執法之形象更是莫大打擊,甚而將導致他國之嚴厲關切、譴責或制裁,被告僅因貪圖私利即承諾「阿名」代為私運毒品出境,而其所私運之一粒眠甚多達80,000顆,如未及時查獲,其嚴重後果顯而易見,又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及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一粒眠16包(計80,000顆、淨重14,720公克、純質淨重476.93公克),係因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依上述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

又包裹上開一粒眠之包裝袋16個,均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分裝、攜帶毒品,另扣案之行李箱1 個,既均係共同正犯「老闆」所交付,應為「老闆」所有之物,並均用以盛裝並掩飾該等一粒眠而便於共同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有之NOKIA 廠牌之行動電話2 具,其中一具門號為0000000000 號 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被告自承係其用來與共犯「老闆」聯絡之用,且係被告所有,應認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沒收,然另具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因無從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連,則不予宣告沒收;

再被告於離開馬來西亞前自「阿名」處所收受之馬幣500 元,被告既自承該馬幣500 元係本案運輸毒品報酬馬幣2,000 元中一部份,自當認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之物,雖未經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末按被告為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斟酌被告係犯運輸毒品罪,對於我國社會安全有危害之虞,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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