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訴,1255,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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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及紅外線瞄準器壹支,獲案後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緣乙○○某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國雄」之成年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七月間某日,攜帶藏放有具有殺傷力之美國BERETTA 廠九二FS型九mm半自動制式手槍ㄧ支(含彈匣一個、紅外線瞄準器一支,獲案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口徑均為九㎜制式子彈六十六顆之背包一只,前往乙○○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一一七○號三樓之ㄧ三居處內與乙○○聊天,席間「國雄」接獲一通不明電話後,即匆匆離去,而將藏放有上開槍、彈之背包遺忘在乙○○前揭居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係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詎其打開上揭背包見及其內藏放有前揭具有殺傷力槍、彈,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將上開槍、彈置放在上開居處臥室之床頭櫃內而持有之。

嗣約七日後,「國雄」電話聯絡乙○○後,談及其手頭較緊,願出售上開背包內之槍、彈予乙○○,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成交,乙○○旋即在桃園縣桃園市陽明公園分二次繳清上開價金予「國雄」,而繼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許持搜索票至乙○○上開居處搜索始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紅外線瞄準器一支)、制式子彈六十六顆(均經鑑定試射而不具殺傷力)及與本案無關之擦槍工具一批。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及其辯護人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做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八頁至第一○頁、第四九頁、第七一頁至第七三頁),且有證人即被告之女友甲○○於警詢時證述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九七號卷第一四頁至第一六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見上開偵卷第一八頁至第二○頁),並有扣案之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可佐。

而扣案之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紅外線瞄準器一支,獲案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鑑定後認係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BERETTA 廠九二FS型,槍號為BER 六○三一一,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另送鑑子彈六十六顆,均係口徑九㎜制式子彈,其中六十五顆子彈,經試射後,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一顆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七○一七二四四七號鑑驗書、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九八○○一○二五四號函附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五七頁至第六○頁、本院卷第四六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軍用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

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三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自九十五年六、七月間某日迄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止持有上揭手槍及子彈,被告持有槍、彈之始,刑法部分條文固有修正,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持有槍、彈既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以一行為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值此槍彈氾濫之際,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對於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險,惡性非輕,惟念被告購買槍彈後未供以犯罪,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及紅外線瞄準器一支),業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已詳如前述,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子彈六十六顆,均因鑑驗試射擊發而不具殺傷力,自非違禁物,且非供被告預備為前揭犯行,或為前開犯行所用、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末查扣案之擦槍工具一批,雖屬被告所有之物,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規定: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規定: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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