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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43號
97年度訴字第944號
97年度訴字第9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訴字第343 號、第944 號、第974 號,中華民國98年2 月5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政 宏
法 官 江 春 瑩
法 官 張 詠 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峻 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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