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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6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均減刑如附表二所示;
又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各沒收如附表三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內變造部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5年1 月23日起(起訴書誤載為95年3 月7 日),於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920 巷2 樓之慶豐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豐旅行社)擔任會計,負責辦理記帳及存、提該旅行社銀行帳戶內存款等出納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95年4 月24日起至同年6 月23日止(詳如附表一所示),在上址慶豐旅行社內,以該旅行社所有電腦設備連結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合庫銀行)網站,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該旅行社在合庫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慶豐旅行社之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存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經網路轉帳至其所有合庫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甲○○之帳戶)內,而予侵占入己,合計侵占金額達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
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上址,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該旅行社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分別轉帳至其己或其不知情子閻緯亘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其各次轉帳之時間、方式、轉入帳戶、侵占金額等均詳附表二),而予侵占入己。
二、甲○○擔任慶豐旅行社會計,平日負責支票之填載、用印等開票事宜,並管領開票所需之該旅行社及負責人丙○○之印章,其開票流程,係由甲○○在預定付款日(即發票日)前10日至1 個月內,填妥支票受款人、金額、日期等記載,並以發票人即慶豐旅行社及負責人丙○○之印章蓋妥印文各1枚後,交由丙○○在支票上簽名,甲○○再將支票交予受款人廠商;
其於因旅行團人數變動或延期、取消出團等事由而需取消已簽發支票之付款時,甲○○亦負責支票作廢事宜。
詎甲○○竟藉職務之便,明知其就業務上所持有該旅行社已取消付款而應作廢之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並無擅改發票日及塗銷受款人記載之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如附表三所示時、地,分別以塗銷受款人、刪改發票日期記載等方式而予變造(詳附表三所載),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旋持往如附表三所示銀行提示兌現,而行使上開變造之有價證券,均足生損害於慶豐旅行社及丙○○。
三、甲○○於96年6 月下旬離職後,竟於96年7 月上旬某日,再持慶豐旅行社已取消付款而應作廢之發票日期96年6 月10日、票號FM0000000 號、面額6 萬4 千元、受款人雄獅旅行社之合庫銀行南桃園分行支票(除受款人記載已遭畫線刪除,並刪改發票日期為96年7 月10日,此部分所涉侵占及變造有價證券犯行未據起訴)向銀行提示,因銀行電詢慶豐旅行社,丙○○始覺有異,旋指示該旅行社職員丁○○向銀行查得提示兌現人為「閻緯亘」後,翻閱該旅行社人事資料始知閻緯亘為甲○○之子,丙○○並即指示丁○○前往銀行清查該旅行社所有簽發支票之提示兌現帳戶,及各筆轉帳之轉出帳戶明細,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被害人慶豐旅行社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得為證據,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
另以刑事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查證人丙○○於96年12月12日偵訊中結證,係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取依卷內事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已具證據能力,業如前述;
另本院嗣依被告之聲請,於審判期日傳喚上開證人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及與被告對質,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要難謂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未受保障。
是以,辯護人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具結陳述,未據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二、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Without 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28、29、44頁),本院審理時,被告及辯護人除爭執前揭證據能力外(如前所述),對於本案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前揭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0 至218 、227 至236 、249 至257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就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前揭任職慶豐旅行社之會計,並將該旅行社之合庫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一、二所示數額款項轉帳至其所有合庫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及其子閻緯亘渣打銀行帳戶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是因為公司臨時要用錢,所以伊先轉到伊帳戶內再領出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
其辯護人辯稱:因慶豐旅行社並無提款卡,被告乃將款項存入其子閻緯亘帳戶內再以提款卡領出以支應該旅行社雜費之支出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26頁);
經查:㈠被告擔任該旅行社之會計,並負責辦理記帳及存、提銀行內款項等業務,於前揭時間,在上址,將其業務上所持有該旅行社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前揭數額所示存款,以網路轉帳至其所有合庫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及子閻緯亘於渣打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36 、137 頁,本院審訴卷第43、46頁,本院卷第47、141 、142 頁),核與證人即慶豐旅行社負責人丙○○、該旅行社總經理乙○○於偵訊結證及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結證之情節、證人即該旅行社職員丁○○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結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2 至155 頁,本院卷第49至67、100 至109 頁),並有職員履歷表、保證書、任職人員承諾書、如附表一、二所示網路轉帳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慶豐旅行社之合庫銀行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影本、渣打銀行96年11月30日渣打商銀SD字第09601468號函覆閻緯亘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合庫銀行平鎮分行97年8月22日合金平鎮營字第0970003795號函覆甲○○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分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 至7 、20至37、62至75、142 至149 頁,本院卷第114 至117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其轉帳至自己及子閻緯亘私人帳戶係為便於提款卡領出云云,然查:1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轉帳至伊兒子帳戶內是要支付旅行社帳款的,轉入伊自己帳戶內的是伊的薪水云云(見偵卷第137 頁),嗣於準備程序中又改口辯稱:轉入伊帳戶內的是公司臨時要用的錢云云(見審訴卷第43頁),就其究竟因提款卡使用之便,而轉帳使用之私人帳戶數量前後所辯已有不一;
縱被告有使用提款卡之需求,大可直接由慶豐旅行社之帳戶申辦提款卡使用,且縱其借用個人之私有帳戶提款卡,其出借自己之個人帳戶(提款卡)即已足,何有將款項轉帳至其子閻緯亘帳戶內之需?何況慶豐旅行社之帳戶內款項以銀行臨櫃提領並無數額上之限制,亦無提款之困難,被告實無借用自己及子閻緯亘之私人帳戶之提款卡之必要,其所辯,已非無疑。
況,被告既為臨時以提款卡提款始轉帳,理應在將該筆欲以提款卡提領而轉帳之款項之轉帳後,即以提款卡提領,惟觀諸如附表一、二所示轉帳交易,竟無任何一筆有以提款卡將轉帳款項提領出之情形(如,95年4 月24日、95年5 月19日、95年6 月23日、95年8 月1 日、95年8 月21日、96年3 月5 日、96年3 月20日各筆轉帳,均係先從慶豐旅行社之帳戶內轉帳至被告帳戶內後,旋以提款卡從被告帳戶進而轉帳至閻緯亘帳戶內;
95年6 月20日、95年6 月21日各筆轉帳係由慶豐旅行社帳戶轉帳至被告帳戶內,旋以提款卡進而轉帳至其他帳戶內;
95年8 月9 日、95年9 月22日、95年10月2 日、95年11月1 日各筆均直接轉帳至閻緯亘之帳戶內,未有以提款卡將轉帳款項提領,甚至延至數日後,始有極少金額之零星提用),有前揭被告帳戶之分戶交易明細表、閻緯亘帳戶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被告所辯因臨時需要用錢而以提款卡提領云云,即見不實。
以被告係從事會計工作之專業人士,迄案發時止從事會計工作長達4 年(包括任職慶豐旅行社前計算),應無不知公、私款項應予區分之基本原則,惟被告竟反於此,將慶豐旅行社之帳戶內款項轉帳至自己及子閻緯亘之私人帳戶內予以混同而無從區分,亦無任何區別計算之明細,被告甚至迄今無法說明何部分數額已作為慶豐旅行社之支出及其證明(見本院卷第259 頁),若謂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誰能信?縱慶豐旅行社有轉帳匯款之需求,大可直接由慶豐旅行社之帳戶內轉帳匯款即可,豈有轉帳至被告及其子閻緯亘帳戶內之理,亦無甘受轉帳手續費用之損失而無端轉帳至被告及子閻緯亘私人帳戶內之理,況如此,該旅行社之受款對象焉能由轉帳之帳戶判斷該旅行社是否已經付款?被告所辯情節迂迴週折,顯違常情,實難採信。
2況由被告於網路轉帳後所每日列印提交該旅行社總經理乙○○簽核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被告竟特別就該轉帳轉出至自己及閻緯亘之帳號以立可帶塗去,並僅交影本予不知情之乙○○簽核之事實,有卷附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可按(見偵卷第21至26、29、37),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在卷(見本院卷第100 至109 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塗改情形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始當庭坦承塗改帳號後僅交影本簽核一節(見本院卷第55頁),可見其掩飾不法轉帳之跡證,亦甚明確。
至其雖當庭辯稱:以立可帶塗去帳號係為便於加註記載其他事項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惟其大可在其餘大片空白處記載欲加註之事項,或簡單以浮貼方式加註,應無塗去帳號、甚至影印後交影本之必要。
況被告以立可帶塗去帳號後,亦無在其上記載所欲加註之事項(見偵卷第21至24、26、29、37頁),渠顯無為加註事項而塗去帳號之必要甚明,其所辯,亦不足採。
3至辯護人就附表二編號10至12之款項分別以:編號10是原本要支付昆明國旅之潘志鴻,因丙○○後來說只需支付31,860元即可,被告才由慶豐旅行社之帳戶內轉帳36,843元至其己帳戶,再由其帳戶轉帳31,860元至潘志鴻之帳戶;
編號11所示,轉入閻緯亘之帳戶是為了支付遠山簽證費11,950元;
編號13所示,被告已記載於95年3 月19日零用金現金帳內之該日零用金支出云云(見本院卷第147 至151 頁),然查:⑴編號10部分:被告於96年3 月5 日自慶豐旅行社之帳戶內轉帳36,843元至自己帳戶內,旋於同日以提款卡自其自己帳戶轉帳31,860元、5,000 元至潘志鴻帳戶、閻緯亘帳戶內一情,有被告帳戶之分戶交易明細表、慶豐旅行社之合庫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 至154 頁),則被告既欲付款予潘志鴻,大可直接從慶豐旅行社之銀行帳戶轉帳至潘志鴻帳戶,豈需轉帳至自己帳戶內再轉出,況由被告其後由自己帳戶內轉出至潘志鴻帳戶之數額僅31,860元,少於被告由慶豐旅行社帳戶內取得之數額,被告就此溢額多轉帳之部分乃竟另轉帳至閻緯亘帳戶內,並無歸還慶豐旅行社,洵見其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灼。
⑵編號11部分:查該筆轉帳至閻緯亘帳戶內之款項11,950元,非但轉入後未見有何提領11,950元之情形(見偵卷第147 頁之閻緯亘帳戶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 紙記載),已難認其所辯係用已支付「遠山簽證費11,950元」一節為真,且佐以被告同日另自慶豐旅行社之帳戶轉帳80,000元至自己帳戶內,旋即又再以提款卡將其中55,000元轉帳至閻緯亘帳戶內之情節(見本院卷第117 頁之被告帳戶分戶交易明細表1 紙記載),則苟被告提領該11,950元而需轉帳,豈需將之與80,000 元 分開轉帳至閻緯亘、自己帳戶內?其所為已違常情,此亦可徵其不法所有意圖之存在。
至辯護人雖以慶豐每日收支明細表及零用金現金帳內頁之記載為證(見本院卷第156 、158 頁),惟此均係被告所製作之資料,並無任何該筆遠山簽證費支出係屬確實之付款憑據可佐其實,且由其確有虛增費用之不實記載情形(如下⑶所述),可認其憑信性亦非無疑,卷內除被告空言所辯外,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提領該轉帳款項作為所辯遠山簽證費支出之用,其所辯,即難酌採。
⑶編號13部分:被告於96年3 月19日零用金收入之帳目記載為47,632元,及同日零用金支出包括丙○○、乙○○之96年3月份信用卡費在內合計亦為47,632元,及被告並有轉帳47,632元至自己帳戶內一節,有被告帳戶之分戶交易明細表、慶豐每日收支明細表、零用金現金帳內頁明細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195 、196 頁,其記載96年3 月19日零用金收入58,921元,扣除先前於96年3 月15日自慶豐旅行社帳戶直接轉帳至日利會計師帳戶支付之稅務費11,289元,餘額即為47,632元無訛),惟被告轉帳至自己帳戶內後,並未有提領47,632元之情形,反旋即以金融卡將其中14,000元轉帳至閻緯亘帳戶內,其餘款項另轉帳至其他帳戶內一情,亦有分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
而被告就96年3 月19日之零用金支出費用合計47,632元之明細,據其慶豐每日收支明細表、零用金現金帳內頁之記載,其中項目「3 月份玉山卡費(雪峰)11,790元」、「3 月份富邦卡費(雪峰)11,600元」,均係虛增1 萬元之浮報不實費用,實僅1,790 元、1,600元,被告於是日至超商繳納之卡款數額亦僅1,790 元、1,600 元一情,亦有玉山銀行消費明細對帳單、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及其上收款戳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 、198 頁),被告虛增費用而記帳,並據以溢額轉帳加以侵占入己之情,甚屬明確,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前揭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填載前揭支票之金額、發票日期、受款人並蓋印而交丙○○簽名後,嗣其將已取消付款且刪除受款人及刪改發票日期之前揭支票持至銀行提示,而由閻緯亘帳戶兌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是丙○○要伊將這些支票存入伊兒子閻緯亘帳戶內以便她將來花用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其辯護人辯稱:由於丙○○平日花費甚鉅,恐兄長乙○○知悉,才指示被告將支票存入帳戶內,以便提領花用云云(見審訴卷第26頁);
經查:㈠前揭支票係由被告在預定付款日(即發票日)前10日至1個月內,填妥受款人、金額、發票日期,並以發票人慶豐旅行社及負責人丙○○之印章蓋妥印文各1 枚,交丙○○簽名確認,嗣均因故取消付款,原應由被告負責作廢支票之事宜,惟被告竟將前揭支票,其上均已刪除受款人之記載,或並已刪改發票日期,持往銀行提示,由其不知情子閻緯亘帳戶兌現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7、67 頁) ,核與證人丙○○、乙○○、證人丁○○、蔡璦玲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結證情節相符屬實(見本院卷第64至72 頁) ,並有如附表三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渣打銀行96年11月30日渣打商銀SD字第09601468號函覆閻緯亘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在卷可稽;
而前揭支票開票所需用之慶豐旅行社、丙○○印章,於平日上班時間均係由被告所管領之事實,亦迭經證人丙○○、蔡璦玲、丁○○於本院審理時一致結證:該印章平日係放置於慶豐旅行社辦公室之保險箱內,於每日早上由持有保險箱密碼之被告取出或該旅行社負責團務工作之職員蔡璦玲於拿取保險箱內之護照等證件順道取出交予被告,再由被告或蔡璦玲於每日下班前收回保險箱內等節在卷(見本卷第49至72頁),被告雖辯稱:印章是丙○○親自保管,伊不可能盜蓋,且伊每次要在支票上蓋章,均需逐次詢問丙○○之同意,並且必須在丙○○之面前蓋章云云(見審訴卷第43頁,本院卷第68頁),惟苟如此,丙○○大可自己蓋章,何必費事由被告逐次詢問同意後,才在其面前蓋章?如此,若遇有丙○○未在之時,被告豈非無從進行其會計事務工作?甚非合理,其所辯亦不足信。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係丙○○欲其將支票存入閻緯亘帳戶內以便將來花用云云,並提出委託書影本1 紙為證(見審訴卷第32頁),惟此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否認在卷,並明確證稱:伊並無委託被告將支票私下存入其子閻緯亘帳戶內提示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49至63頁),丙○○既身為該旅行社之負責人,有充分動用該旅行社帳戶內資金之權限,何有委託被告將該旅行社支票存入其子閻緯亘之私人帳戶予以提示之需?遑論要如此費事地變造受款人及發票日期之理。
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其信用卡花費甚鉅云云為辯,惟不只被告始終未能指明其兌現領得之前揭支票合計80餘萬元之鉅額款項,究係繳納支付丙○○何一信用卡之支出,且據證人即該旅行社出資股東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妹妹丙○○在慶豐旅行社都不支薪,其所有信用卡費用、電話費用伊事前都同意由慶豐旅行社支應並概括承受,伊不會計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亦查無其所辯情節存在。
況若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情節為真,丙○○又豈會在事發前,指示丁○○全面且逐一清查慶豐旅行社所有簽發支票之兌現及帳戶轉帳明細,而自曝其行?被告又豈有在明知係受丙○○所託提示兌現且已交付款項予丙○○後,經丙○○在案發之初以電話質問時,猶以簡訊向丙○○稱「這是你原本說要借我的」云云,且面對丙○○以簡訊質問「我借你需要開雄獅旅行社,需要塗改日期,你需要軋你兒子戶頭嗎」時,猶未提出所稱之委託書以求自保,甚至對此隻字未提之理,此有電話簡訊內容翻拍照片14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1 至171頁),更無明知自己僅係受託提示票據、且已交付票款予丙○○之情形下,猶甘願以簡訊承諾「如果我有多賺一點錢,只希望你能給我時間來慢慢還這條帳款」等語(見偵卷第170 頁),且其後更清償6 萬4 千元(即事實欄三所載之票款)之理。
且,被告辯稱係受丙○○之託而將支票存入閻緯亘帳戶內提示兌現,則被告理應將兌現款項提出交還丙○○,惟觀諸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兌現後,竟無任何一筆與票款相當之數額經領出之紀錄,有閻緯亘帳戶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記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7 頁),亦查無被告已將其提示兌現前揭票款交予丙○○之情形,其所辯,亦見不實。
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提出之委託書影本1 紙,已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並無簽具委託書等節在卷,而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委託書之原本以供鑑定真偽,被告就此雖辯以:因原本放在慶豐旅行社辦公室內未及帶走云云,則被告既未及攜帶原本,何來「影本」之所生?被告就此雖又再辯稱:伊是影印一份影本後,帶走影本,留下原本在辦公室內云云,惟上開委託書既係為保障被告之重要權益,被告理應好好保管原本,又豈有甘願僅持影本,且反而刻意將原本遺置在慶豐旅行社內?均非合理。
且其被告辯稱委託書在慶豐旅行社內簽立云云,卻又辯稱無任何人目擊簽立之情節(見本院卷第62頁);
而委託書記載之日期96年6 月14日甚至在前揭支票幾乎均已提示兌現之後,更屬可疑,再其委託書內容「供本人日後使用」之記載,亦與被告所辯早已交還票款一節不合,被告更無道理在已離職後,猶前往銀行提示支票(即如事實欄三所載支票,為委託書上所載7 筆支票之其中一筆)之理,凡此種種,其所提委託書之真實性,均違常情,其所辯,要不足採,其業務侵占及變造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之犯行,甚為灼然,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查被告甲○○如附表一所示業務侵占犯行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經查:⑴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本質上為數罪,其法律效果,為以一罪論得加重其刑,此次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已刪除,亦即連續多次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犯罪行為,須數罪併罰。
是此次修正對於連續犯為數罪之本質並無改變,僅其法律效果更異而已,以修正前之論以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之最低額度,於修正前係規定「罰金:1 元以上。」
,再以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率1 比3 後計算,罰金之最低額為新臺幣3 元;
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按新法第51條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新法施行後,惟因與其在新法施行前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則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綜合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以修正前之前揭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被告前揭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前揭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甲○○受雇於慶豐旅行社擔任會計,負責負責辦理記帳、存提該旅行社銀行帳戶內存款之出納業務,及支票之填載、用印等開票事宜及支票作廢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其中如附表一所示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就此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㈡查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之發票人係慶豐旅行社,被告未經慶豐旅行社授權,自無擅自更刪改支票發票日、受款人之權利,且被告刪除支票受款人、刪改發票日期之記載,乃欲持以提示兌現,其有欲使該票據發生一定票據效力甚明;
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支票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如附表三所示將支票上受款人劃線刪除而變造為無受款人之支票、變造發票日期部分,均係犯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
其變造後又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變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本質即含有詐欺性質,除行為人係以變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以之為間接給付,同時另有借款之行為,其借款行為為行使變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罪外,行使變造有價證券行為自不另構成詐欺罪。
茲被告本件行使變造支票既並無除行使外之另一行為,是其所為自無由另行成立詐欺罪,應予敘明。
被告如附表三所示各次,其業務侵占支票同時加以變造,所犯業務侵占罪與變造有價證券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均應1 罪1 罰。
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1 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4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是接續犯之成立上,以一般社會觀念言,必須此數次行為之間並無時間之間斷,認係一個行為的持續,始可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亦著93年度臺上字第6102號判決可參。
本件被告依前揭說明,其於辦理慶豐旅行社之出納業務、支票之作廢時,其或因欲提領慶豐旅行社之零用金、或因支付昆明國旅潘志鴻等不同事由而需動用慶豐旅行社銀行帳戶內存款時,及因不同支票因故取消付款而交其辦理作廢等各情形下,始分別起意侵占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侵占及變造如附表三所示支票,是被告先後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各次業務侵占、變造有價證券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揆諸上開說明,自非接續犯,而應一罪一罰(又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55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觀諸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變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業務侵占罪、變造有價證券罪均難認係集合犯。
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業務侵占、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併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業務侵占之金額、變造支票之手段及金額、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未見悔意,態度非佳,暨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業務侵占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被告此部分所犯,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應就此部分各減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其犯事實欄二所示之罪,因刑法第201條第1項變造有價證券罪乃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 所定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不予減刑之罪,此部分即無減刑之適用,不得減刑。
㈤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
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
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
「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將支票之發票日擅為變造,並不影響執票人依其他真正文義所得主張之票據權利,自以僅將變造部分宣告沒收為已足,毋庸逕將整張支票予以沒收。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變造支票,係祇有發票日之月、日部分,竟就該支票全部諭知沒收,自非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781號著有判決可參;
刑法第205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
惟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91年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
本件附表三所示由慶豐旅行社簽發之支票,僅其中分別經被告以如附表三所示之以畫線刪除受款人記載、以畫線刪除並另填寫發票日期之數字部分係屬變造,則原發票人簽名發票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即僅應將變造部分宣告沒收,是附表三所示支票,就其中如附表三所載之變造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在如附表三所示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至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不能予以沒收。
末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原判決竟依該條予以沒收,非無違誤,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 號著有判例可參,是本件如附表三所示盜蓋之「丙○○」印文,因係真正,亦不能宣告沒收,均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變造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犯罪日期 │侵占之金額 │書證之證據出處 │
│號│(即轉帳日期)│(即轉帳之金額)│ │
├─┼───────┼────────┼────────────┤
│1 │95年4月24日 │2萬元 │①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 紙(│
│ │ │ │ 見偵卷第21頁) │
│ │ │ │②慶豐旅行社之合庫銀行上│
│ │ │ │ 開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內頁│
│ │ │ │ 影本1 紙(見偵卷第63頁│
│ │ │ │ ) │
│ │ │ │③合庫銀行平鎮分行函覆呂│
│ │ │ │ 淑芬帳戶之分戶交易明細│
│ │ │ │ 表1 紙(見本院卷第115 │
│ │ │ │ 頁) │
├─┼───────┼────────┼────────────┤
│2 │95年5月19日 │2萬元 │①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 紙(│
│ │ │ │ 見偵卷第22頁) │
│ │ │ │②慶豐旅行社之合庫銀行上│
│ │ │ │ 開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內頁│
│ │ │ │ 影本1 紙(見偵卷第64頁│
│ │ │ │ ) │
│ │ │ │③合庫銀行平鎮分行函覆呂│
│ │ │ │ 淑芬帳戶之分戶交易明細│
│ │ │ │ 表1 紙(見本院卷第115 │
│ │ │ │ 頁) │
├─┼───────┼────────┼────────────┤
│3 │95年6月20日 │2萬元 │①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 紙(│
│ │ │ │ 見偵卷第23頁) │
│ │ │ │②慶豐旅行社之合庫銀行上│
│ │ │ │ 開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內頁│
│ │ │ │ 影本1 紙(見偵卷第65頁│
│ │ │ │ ) │
│ │ │ │③合庫銀行平鎮分行函覆呂│
│ │ │ │ 淑芬帳戶之分戶交易明細│
│ │ │ │ 表1 紙(見本院卷第115 │
│ │ │ │ 頁) │
├─┼───────┼────────┼────────────┤
│4 │95年6月21日 │2萬元 │①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 紙(│
│ │ │ │ 見偵卷第24頁) │
│ │ │ │②慶豐旅行社之合庫銀行上│
│ │ │ │ 開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內頁│
│ │ │ │ 影本1 紙(見偵卷第65頁│
│ │ │ │ ) │
│ │ │ │③合庫銀行平鎮分行函覆呂│
│ │ │ │ 淑芬帳戶之分戶交易明細│
│ │ │ │ 表1 紙(見本院卷第115 │
│ │ │ │ 頁) │
├─┼───────┼────────┼────────────┤
│5 │95年6月23日 │2萬元 │①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 紙(│
│ │ │ │ 見偵卷第25頁) │
│ │ │ │②慶豐旅行社之合庫銀行上│
│ │ │ │ 開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內頁│
│ │ │ │ 影本1 紙(見偵卷第65頁│
│ │ │ │ ) │
│ │ │ │③合庫銀行平鎮分行函覆呂│
│ │ │ │ 淑芬帳戶之分戶交易明細│
│ │ │ │ 表1 紙(見本院卷第115 │
│ │ │ │ 頁) │
├─┴───────┼────────┼────────────┤
│侵占款項合計 │10萬元 │ │
└─────────┴────────┴────────────┘
附表二
┌─┬─────┬─────┬────────┬────────┬────────┐
│編│犯罪日期 │侵占之金額│犯罪方法 │主文 │相關書證之證據出│
│號│(即轉帳之│ │ │ │處 │
│ │日期) │ │ │ │ │
├─┼─────┼─────┼────────┼────────┼────────┤
│1 │95年8月1日│2萬元 │甲○○意圖為自己│甲○○意圖為自己│①存款交易明細查│
│ │ │ │不法之所有,於左│不法之所有,而侵│ 詢1紙(見偵卷 │
│ │ │ │列時間,在慶豐旅│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第26頁) │
│ │ │ │行社內,以該旅行│有之物,處有期徒│②慶豐旅行社之合│
│ │ │ │社所有電腦設備連│刑柒月,減為有期│ 庫銀行上開帳戶│
│ │ │ │結至合庫銀行網站│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活期存款存摺內│
│ │ │ │,將其業務上所持│ │ 頁影本1 紙(見│
│ │ │ │有之該旅行社在上│ │ 偵卷第66頁) │
│ │ │ │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③合庫銀行平鎮分│
│ │ │ │左列數額存款,變│ │ 行函覆甲○○帳│
│ │ │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 戶之分戶交易明│
│ │ │ │思,經網路轉帳至│ │ 細表1 紙(見本│
│ │ │ │其所有合庫銀行平│ │ 院卷第115頁) │
│ │ │ │鎮分行帳戶內,而│ │ │
│ │ │ │予侵占入己。 │ │ │
├─┼─────┼─────┼────────┼────────┼────────┤
│2 │95年8月3日│3萬元 │甲○○意圖為自己│甲○○意圖為自己│①存款交易明細查│
│ │ │ │不法之所有,於左│不法之所有,而侵│ 詢1紙(見偵卷 │
│ │ │ │列時間,在慶豐旅│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第27頁) │
│ │ │ │行社內,以該旅行│有之物,處有期徒│②慶豐旅行社之合│
│ │ │ │社所有電腦設備連│刑柒月,減為有期│ 庫銀行上開帳戶│
│ │ │ │結至合庫銀行網站│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活期存款存摺內│
│ │ │ │,將其業務上所持│ │ 頁影本1 紙(見│
│ │ │ │有之該旅行社在上│ │ 偵卷第66頁) │
│ │ │ │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③渣打銀行函覆閻│
│ │ │ │左列數額所示存款│ │ 緯亘帳戶之活期│
│ │ │ │,變易持有為所有│ │ 性存款歷史明細│
│ │ │ │之意思,經網路轉│ │ 查詢1 紙(見偵│
│ │ │ │帳至其不知情之子│ │ 卷第146頁) │
│ │ │ │閻緯亘於渣打國際│ │ │
│ │ │ │商業銀行(以下簡│ │ │
│ │ │ │稱渣打銀行,原為│ │ │
│ │ │ │新竹商業銀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以下簡稱閻│ │ │
│ │ │ │緯亘之帳戶)內,│ │ │
│ │ │ │而予侵占入己。 │ │ │
├─┼─────┼─────┼────────┼────────┼────────┤
│3 │95年8月9日│3萬2千元 │甲○○意圖為自己│甲○○意圖為自己│①存款交易明細查│
│ │ │ │不法之所有,於左│不法之所有,而侵│ 詢1紙(見偵卷 │
│ │ │ │列時間,在慶豐旅│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第27頁) │
│ │ │ │行社內,以該旅行│有之物,處有期徒│②慶豐旅行社之合│
│ │ │ │社所有電腦設備連│刑柒月,減為有期│ 庫銀行上開帳戶│
│ │ │ │結至合庫銀行網站│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活期存款存摺內│
│ │ │ │,將其業務上所持│ │ 頁影本1 紙(見│
│ │ │ │有之該旅行社在上│ │ 偵卷第67頁) │
│ │ │ │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③渣打銀行函覆閻│
│ │ │ │如左列數額所示存│ │ 緯亘帳戶之活期│
│ │ │ │款,變易持有為所│ │ 性存款歷史明細│
│ │ │ │有之意思,經網路│ │ 查詢1 紙(見偵│
│ │ │ │轉帳至其不知情之│ │ 卷第146頁) │
│ │ │ │子閻緯亘上開渣打│ │ │
│ │ │ │銀行帳戶內,而予│ │ │
│ │ │ │侵占入己。 │ │ │
├─┼─────┼─────┼────────┼────────┼────────┤
│4 │95年8 月21│5萬元 │甲○○基於意圖為│甲○○意圖為自己│①存款交易明細查│
│ │日 │ │自己不法之所有,│不法之所有,而侵│ 詢1紙(見偵卷 │
│ │ │ │於左列時間,在慶│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第29頁) │
│ │ │ │豐旅行社內,以該│有之物,處有期徒│②慶豐旅行社之合│
│ │ │ │旅行社所有電腦設│刑柒月,減為有期│ 庫銀行上開帳戶│
│ │ │ │備連結至合庫銀行│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活期存款存摺內│
│ │ │ │網站,將其業務上│ │ 頁影本1 紙(見│
│ │ │ │所持有之該旅行社│ │ 偵卷第68頁) │
│ │ │ │在上開合庫銀行帳│ │③合庫銀行平鎮分│
│ │ │ │戶內如左列數額所│ │ 行函覆甲○○帳│
│ │ │ │示存款,變易持有│ │ 戶之分戶交易明│
│ │ │ │為所有之意思,經│ │ 細表1 紙(見本│
│ │ │ │網路轉帳至自己上│ │ 院卷第115頁) │
│ │ │ │開合庫銀行平鎮分│ │ │
│ │ │ │行帳戶內,而予侵│ │ │
│ │ │ │占入己。 │ │ │
├─┼─────┼─────┼────────┼────────┼────────┤
│5 │95年9 月22│2萬元 │甲○○基於意圖為│甲○○意圖為自己│①存款交易明細查│
│ │日 │ │自己不法之所有,│不法之所有,而侵│ 詢1紙(見偵卷 │
│ │ │ │於左列時間,在慶│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第30頁) │
│ │ │ │豐旅行社內,以該│有之物,處有期徒│②慶豐旅行社之合│
│ │ │ │旅行社所有電腦設│刑柒月,減為有期│ 庫銀行上開帳戶│
│ │ │ │備連結至合庫銀行│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活期存款存摺內│
│ │ │ │網站,將其業務上│ │ 頁影本1 紙(見│
│ │ │ │所持有之該旅行社│ │ 偵卷第69頁) │
│ │ │ │在上開合庫銀行帳│ │③渣打銀行函覆閻│
│ │ │ │戶內如左列數額所│ │ 緯亘帳戶之活期│
│ │ │ │示存款,變易持有│ │ 性存款歷史明細│
│ │ │ │為所有之意思,經│ │ 查詢1 紙(見偵│
│ │ │ │網路轉帳至其不知│ │ 卷第146頁) │
│ │ │ │情之子閻緯亘上開│ │ │
│ │ │ │渣打銀行帳戶內,│ │ │
│ │ │ │而予侵占入己。 │ │ │
├─┼─────┼─────┼────────┼────────┼────────┤
│6 │95年10月2 │5萬元 │甲○○意圖為自己│甲○○意圖為自己│①存款交易明細查│
│ │日 │ │不法之所有,於左│不法之所有,而侵│ 詢1紙(見偵卷 │
│ │ │ │列時間,在慶豐旅│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第31頁) │
│ │ │ │行社內,以該旅行│有之物,處有期徒│②慶豐旅行社之合│
│ │ │ │社所有電腦設備連│刑柒月,減為有期│ 庫銀行上開帳戶│
│ │ │ │結至合庫銀行網站│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活期存款存摺內│
│ │ │ │,將其業務上所持│ │ 頁影本1 紙(見│
│ │ │ │有之該旅行社在上│ │ 偵卷第70頁) │
│ │ │ │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③渣打銀行函覆閻│
│ │ │ │如左列數額所示存│ │ 緯亘帳戶之活期│
│ │ │ │款,變易持有為所│ │ 性存款歷史明細│
│ │ │ │有之意思,經網路│ │ 查詢1 紙(見偵│
│ │ │ │轉帳至其不知情之│ │ 卷第146頁) │
│ │ │ │子閻緯亘上開渣打│ │ │
│ │ │ │銀行帳戶內,而予│ │ │
│ │ │ │侵占入己。 │ │ │
├─┼─────┼─────┼────────┼────────┼────────┤
│7 │95年11月1 │3萬5千元 │甲○○意圖為自己│甲○○意圖為自己│①存款交易明細查│
│ │日 │ │不法之所有,於左│不法之所有,而侵│ 詢1紙(見偵卷 │
│ │ │ │列時間,在慶豐旅│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第32頁) │
│ │ │ │行社內,以該旅行│有之物,處有期徒│②慶豐旅行社之合│
│ │ │ │社所有電腦設備連│刑柒月,減為有期│ 庫銀行上開帳戶│
│ │ │ │結至合庫銀行網站│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活期存款存摺內│
│ │ │ │,將其業務上所持│ │ 頁影本1 紙(見│
│ │ │ │有之該旅行社在上│ │ 偵卷第71頁) │
│ │ │ │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③渣打銀行函覆閻│
│ │ │ │如左列數額所示存│ │ 緯亘帳戶之活期│
│ │ │ │款,變易持有為所│ │ 性存款歷史明細│
│ │ │ │有之意思,經網路│ │ 查詢1 紙(見偵│
│ │ │ │轉帳至其不知情之│ │ 卷第146頁) │
│ │ │ │子閻緯亘上開渣打│ │ │
│ │ │ │銀行帳戶內,而予│ │ │
│ │ │ │侵占入己。 │ │ │
├─┼─────┼─────┼────────┼────────┼────────┤
│8 │95年12月12│1萬200元 │甲○○基於意圖為│甲○○意圖為自己│①存款交易明細查│
│ │日 │ │自己不法之所有,│不法之所有,而侵│ 詢1紙(見偵卷 │
│ │ │ │於左列時間,在慶│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第33頁) │
│ │ │ │豐旅行社內,以該│有之物,處有期徒│②慶豐旅行社之合│
│ │ │ │旅行社所有電腦設│刑柒月,減為有期│ 庫銀行上開帳戶│
│ │ │ │備連結至合庫銀行│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活期存款存摺內│
│ │ │ │網站,將其業務上│ │ 頁影本1 紙(見│
│ │ │ │所持有之該旅行社│ │ 偵卷第72頁) │
│ │ │ │在上開合庫銀行帳│ │③渣打銀行函覆閻│
│ │ │ │戶內如左列數額所│ │ 緯亘帳戶之活期│
│ │ │ │示存款,變易持有│ │ 性存款歷史明細│
│ │ │ │為所有之意思,經│ │ 查詢1 紙(見偵│
│ │ │ │網路轉帳至其不知│ │ 卷第147頁) │
│ │ │ │情之子閻緯亘上開│ │ │
│ │ │ │渣打銀行帳戶內,│ │ │
│ │ │ │而予侵占入己。 │ │ │
├─┼─────┼─────┼────────┼────────┼────────┤
│9 │96年1 月18│3,500元 │甲○○基於意圖為│甲○○意圖為自己│①存款交易明細查│
│ │日 │ │自己不法之所有,│不法之所有,而侵│ 詢1紙(見偵卷 │
│ │ │ │於左列時間,在慶│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第34頁) │
│ │ │ │豐旅行社內,以該│有之物,處有期徒│②慶豐旅行社之合│
│ │ │ │旅行社所有電腦設│刑柒月,減為有期│ 庫銀行上開帳戶│
│ │ │ │備連結至合庫銀行│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活期存款存摺內│
│ │ │ │網站,將其業務上│ │ 頁影本1 紙(見│
│ │ │ │所持有之該旅行社│ │ 偵卷第73頁) │
│ │ │ │在上開合庫銀行帳│ │③渣打銀行函覆閻│
│ │ │ │戶內如左列數額所│ │ 緯亘帳戶之活期│
│ │ │ │示存款,變易持有│ │ 性存款歷史明細│
│ │ │ │為所有之意思,經│ │ 查詢1 紙(見偵│
│ │ │ │網路轉帳至其不知│ │ 卷第147頁) │
│ │ │ │情之子閻緯亘上開│ │ │
│ │ │ │渣打銀行帳戶內,│ │ │
│ │ │ │而予侵占入己。 │ │ │
├─┼─────┼─────┼────────┼────────┼────────┤
│10│96年3月5日│4,983元 │甲○○因於96年3 │甲○○意圖為自己│①存款交易明細查│
│ │ │(起訴書誤│月5 日辦理慶豐旅│不法之所有,而侵│ 詢1紙(見偵卷 │
│ │ │載為36,843│行社付款31,860元│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第32頁) │
│ │ │元) │予昆明國旅潘志鴻│有之物,處有期徒│②慶豐旅行社之合│
│ │ │ │事宜時,思藉機轉│刑柒月,減為有期│ 庫銀行上開帳戶│
│ │ │ │帳至自己上開合庫│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活期存款存摺內│
│ │ │ │銀行帳戶內再轉出│ │ 頁影本1 紙(見│
│ │ │ │至潘志鴻帳戶之方│ │ 偵卷第74頁) │
│ │ │ │式,欲就溢額轉帳│ │③合庫銀行平鎮分│
│ │ │ │部分予以侵占入己│ │ 行函覆甲○○帳│
│ │ │ │,不由慶豐旅行社│ │ 戶之分戶交易明│
│ │ │ │銀行帳戶轉帳至潘│ │ 細表1 紙(見本│
│ │ │ │志鴻帳戶之方式直│ │ 院卷第117頁) │
│ │ │ │接付款,遂意圖為│ │ │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 │於左列時間,在慶│ │ │
│ │ │ │豐旅行社內,以該│ │ │
│ │ │ │旅行社所有電腦設│ │ │
│ │ │ │備連結至合庫銀行│ │ │
│ │ │ │網站,將其業務上│ │ │
│ │ │ │所持有之該旅行社│ │ │
│ │ │ │在上開合庫銀行帳│ │ │
│ │ │ │戶內數額36,843元│ │ │
│ │ │ │之款項經網路轉帳│ │ │
│ │ │ │至其自己上開合庫│ │ │
│ │ │ │銀行平鎮分行帳戶│ │ │
│ │ │ │內,並就其中溢額│ │ │
│ │ │ │部分即4,983 元之│ │ │
│ │ │ │款項,變易持有為│ │ │
│ │ │ │所有之意思,而予│ │ │
│ │ │ │侵占入己,旋於同│ │ │
│ │ │ │日再進而將上開侵│ │ │
│ │ │ │占部分轉帳至其不│ │ │
│ │ │ │知情子閻緯亘上開│ │ │
│ │ │ │渣打銀行帳戶內(│ │ │
│ │ │ │轉帳金額為5,000 │ │ │
│ │ │ │元,包括侵占金額│ │ │
│ │ │ │4,983 元在內),│ │ │
│ │ │ │而僅自其自己合庫│ │ │
│ │ │ │銀行平鎮分行帳戶│ │ │
│ │ │ │內轉出31 ,860 元│ │ │
│ │ │ │予潘志鴻帳戶。 │ │ │
├─┼─────┼─────┼────────┼────────┼────────┤
│11│96年3月7日│1萬1,950元│甲○○於辦理96年│甲○○意圖為自己│①存款交易明細查│
│ │ │ │3 月7 日當日零用│不法之所有,而侵│ 詢1紙(見偵卷 │
│ │ │ │金支出費用之付款│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第36頁) │
│ │ │ │時,乃思藉機虛增│有之物,處有期徒│②慶豐旅行社之合│
│ │ │ │一筆零用金支出即│刑柒月,減為有期│ 庫銀行上開帳戶│
│ │ │ │「遠山簽證費1 萬│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活期存款存摺內│
│ │ │ │1,950 元」名目之│ │ 頁影本1 紙(見│
│ │ │ │支出,欲藉詞其轉│ │ 偵卷第74頁) │
│ │ │ │帳至自己帳戶內以│ │③渣打銀行函覆閻│
│ │ │ │便以提款卡領現金│ │ 緯亘帳戶之活期│
│ │ │ │支付該筆虛增費用│ │ 性存款歷史明細│
│ │ │ │,而趁機將該筆虛│ │ 查詢1 紙(見偵│
│ │ │ │增支出之數額轉帳│ │ 卷第147頁) │
│ │ │ │至自己帳戶內加以│ │ │
│ │ │ │侵占,遂意圖為自│ │ │
│ │ │ │己不法之所有,於│ │ │
│ │ │ │左列時間,在慶豐│ │ │
│ │ │ │旅行社內,以該旅│ │ │
│ │ │ │行社所有電腦設備│ │ │
│ │ │ │連結至合庫銀行網│ │ │
│ │ │ │站,將其業務上所│ │ │
│ │ │ │持有之該旅行社在│ │ │
│ │ │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 │
│ │ │ │內如左列數額存款│ │ │
│ │ │ │,變易持有為所有│ │ │
│ │ │ │之意思,經網路轉│ │ │
│ │ │ │帳至其不知情之子│ │ │
│ │ │ │閻緯亘上開渣打銀│ │ │
│ │ │ │行帳戶內,予以侵│ │ │
│ │ │ │占入己,未有提領│ │ │
│ │ │ │該筆1 萬1,950 元│ │ │
│ │ │ │數額之舉。 │ │ │
├─┼─────┼─────┼────────┼────────┼────────┤
│12│96年3 月20│2萬元 │甲○○因辦理96年│甲○○意圖為自己│①存款交易明細查│
│ │日 │(起訴書誤│3 月19日當日費用│不法之所有,而侵│ 詢1紙(見偵卷 │
│ │ │載為47,632│支出包括負責人李│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第37頁) │
│ │ │元) │雪峰信用卡費(李│有之物,處有期徒│②慶豐旅行社之合│
│ │ │ │雪峰因未支薪,其│刑柒月,減為有期│ 庫銀行上開帳戶│
│ │ │ │平日信用卡款之支│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活期存款存摺內│
│ │ │ │出乃經股東約定為│ │ 頁影本1 紙(見│
│ │ │ │慶豐旅行社所概括│ │ 偵卷第75頁) │
│ │ │ │承受之費用)之支│ │③合庫銀行平鎮分│
│ │ │ │出時,乃思藉機虛│ │ 行函覆甲○○帳│
│ │ │ │增丙○○信用卡費│ │ 戶之分戶交易明│
│ │ │ │用,並藉詞其轉帳│ │ 細表1 紙(見本│
│ │ │ │至自己帳戶內以便│ │ 院卷第117頁) │
│ │ │ │以提款卡領現金支│ │ │
│ │ │ │付該筆虛增費用,│ │ │
│ │ │ │而趁機將該筆虛增│ │ │
│ │ │ │支出之數額轉帳至│ │ │
│ │ │ │自己帳戶內加以侵│ │ │
│ │ │ │占,遂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將李│ │ │
│ │ │ │雪峰於96年3 月份│ │ │
│ │ │ │之玉山銀行及富邦│ │ │
│ │ │ │銀行信用卡款1,79│ │ │
│ │ │ │0 元、1,600 元,│ │ │
│ │ │ │各虛增1 萬元,分│ │ │
│ │ │ │別浮報為1 萬1,79│ │ │
│ │ │ │0 元、1 萬1,600 │ │ │
│ │ │ │元後,與同日其他│ │ │
│ │ │ │費用支出加總後為│ │ │
│ │ │ │47 ,632 元,旋於│ │ │
│ │ │ │左列時間,在慶豐│ │ │
│ │ │ │旅行社內,以該旅│ │ │
│ │ │ │行社所有電腦設備│ │ │
│ │ │ │連結至合庫銀行網│ │ │
│ │ │ │站,將其業務上所│ │ │
│ │ │ │持有之該旅行社在│ │ │
│ │ │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 │
│ │ │ │內47,632元數額之│ │ │
│ │ │ │存款,經網路轉帳│ │ │
│ │ │ │至自己上開合庫銀│ │ │
│ │ │ │行平鎮分行帳戶內│ │ │
│ │ │ │,並就其中2 萬元│ │ │
│ │ │ │部分,變易持有為│ │ │
│ │ │ │所有之意思,而予│ │ │
│ │ │ │侵占入己,未有提│ │ │
│ │ │ │領47,632元款項之│ │ │
│ │ │ │舉。 │ │ │
└─┴─────┴─────┴────────┴────────┴────────┘
附表三
┌─┬──────┬─────────┬────────┬───────┐
│編│支票發票日期│犯罪時間及犯罪方法│主文 │相關書證之證據│
│號│、票號、金額│ │ │出處 │
├─┼──────┼─────────┼────────┼───────┤
│1 │發票人為慶豐│甲○○意圖為自己不│甲○○意圖供行使│①左列支票正反│
│ │旅行社、付款│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 面影本各1 紙│
│ │人為合作金庫│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證券,處有期徒刑│ 見偵卷第14頁│
│ │銀行南桃園分│之犯意,於左列支票│叁年貳月。左列支│ ) │
│ │行、支票號碼│發票日前10日至1 個│票內變造部分沒收│②渣打銀行函覆│
│ │為FM0000000 │月內之某日,經李雪│之。 │ 閻緯亘帳戶活│
│ │號、發票日為│峰簽發後,至提示日│ │ 期性存款歷史│
│ │96 年3月28日│止之某日,在慶豐旅│ │ 明細查詢1 紙│
│ │、面額48,000│行社內,將其業務上│ │ (見偵卷第147│
│ │元、受款人為│持有之已取消付款而│ │ 頁) │
│ │中國海外旅行│應作廢之左列支票,│ │ │
│ │社之支票1 紙│在受款人欄「中國海│ │ │
│ │ │外旅行社」等文字畫│ │ │
│ │ │線刪除,並於刪除處│ │ │
│ │ │以丙○○之印章盜蓋│ │ │
│ │ │印文1 枚,而予變造│ │ │
│ │ │,而變易持有為所有│ │ │
│ │ │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 │
│ │ │,旋於96年3 月28日│ │ │
│ │ │前3 至5 日內之某日│ │ │
│ │ │,持往桃園縣平鎮市│ │ │
│ │ │金陵路87號渣打銀行│ │ │
│ │ │金陵分行提示,並於│ │ │
│ │ │96年3 月28日由閻緯│ │ │
│ │ │亘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 │
│ │ │獲兌現,而行使上開│ │ │
│ │ │經變造之有價證券,│ │ │
│ │ │足生損害於慶豐旅行│ │ │
│ │ │社及丙○○。 │ │ │
├─┼──────┼─────────┼────────┼───────┤
│2 │發票人為慶豐│甲○○意圖為自己不│甲○○意圖供行使│①左列支票正反│
│ │旅行社、付款│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之用,而變造有價│ 面影本各1 紙│
│ │人為合作金庫│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證券,處有期徒刑│ 見偵卷第15頁│
│ │銀行南桃園分│券之犯意,於左列支│叁年貳月。左列支│ ) │
│ │行、支票號碼│票發票日前10日至至│票內變造部分沒收│②渣打銀行函覆│
│ │為FM0000000 │1 個月內之某日,經│之。 │ 閻緯亘帳戶活│
│ │號、發票日為│丙○○簽發後,至提│ │ 期性存款歷史│
│ │96 年4月20日│示日止之某日,在慶│ │ 明細查詢1 紙│
│ │、面額為22萬│豐旅行社內,將其業│ │ (見偵卷第147│
│ │160 元、受款│務上持有之已取消付│ │ 頁) │
│ │人為海峽公司│款而應作廢之左列支│ │ │
│ │之支票1 紙 │票,在受款人欄記載│ │ │
│ │ │海峽公司等文字予以│ │ │
│ │ │畫線刪除,並於刪除│ │ │
│ │ │處以丙○○之印章盜│ │ │
│ │ │蓋印文1 枚,而予變│ │ │
│ │ │造,而變易持有為所│ │ │
│ │ │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 │ │
│ │ │己,旋於96年4 月27│ │ │
│ │ │日前3 至5 日內之某│ │ │
│ │ │日,持往桃園縣中壢│ │ │
│ │ │市○○路47號渣打銀│ │ │
│ │ │行東內壢分行提示,│ │ │
│ │ │並於96年4 月27日由│ │ │
│ │ │閻緯亘上開渣打銀行│ │ │
│ │ │帳戶獲兌現,而行使│ │ │
│ │ │上開經變造之有價證│ │ │
│ │ │券,足生損害於慶豐│ │ │
│ │ │旅行社及丙○○。 │ │ │
├─┼──────┼─────────┼────────┼───────┤
│3 │發票人為慶豐│甲○○意圖為自己不│甲○○意圖供行使│①左列支票正反│
│ │旅行社、付款│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之用,而變造有價│ 面影本各1 紙│
│ │人為合作金庫│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證券,處有期徒刑│ 見偵卷第16、│
│ │銀行南桃園分│券之犯意,於左列支│叁年貳月。左列支│ 17頁) │
│ │行、支票號碼│票發票日前10日至1 │票內變造部分均沒│②渣打銀行函覆│
│ │為FM0000000 │個月內之某日,經李│收之。 │ 閻緯亘帳戶活│
│ │號、發票日為│雪峰簽發後,至提示│ │ 期性存款歷史│
│ │96 年4月20日│日止之某日,在慶豐│ │ 明細查詢1 紙│
│ │、面額為17萬│旅行社內,將其業務│ │ (見偵卷第147│
│ │8,964 元、受│上持有已取消付款而│ │ 頁) │
│ │款人為晶華國│應作廢之左列2 紙支│ │ │
│ │際旅行社(股│票,均以畫線刪除受│ │ │
│ │)公司之支票│款人「晶華國際旅行│ │ │
│ │1 紙,及同發│社(股)公司」之記│ │ │
│ │票人、付款人│載,並均於刪除處以│ │ │
│ │、受款人之支│丙○○之印章盜蓋印│ │ │
│ │票號碼FM0672│文各1 枚而予變造,│ │ │
│ │561 號、發票│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 │
│ │日為96年4 月│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 │
│ │24日、面額為│旋於96年5 月11日前│ │ │
│ │17萬6,900 元│3 至5 日內之某日,│ │ │
│ │之支票1 紙 │併持往渣打銀行金陵│ │ │
│ │ │分行提示,並於96年│ │ │
│ │ │5月11 日同時由閻緯│ │ │
│ │ │亘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 │
│ │ │獲兌現,而行使上開│ │ │
│ │ │經變造之有價證券,│ │ │
│ │ │足生損害於慶豐旅行│ │ │
│ │ │社及丙○○。 │ │ │
├─┼──────┼─────────┼────────┼───────┤
│4 │發票人為慶豐│甲○○意圖為自己不│甲○○意圖供行使│①左列支票正反│
│ │旅行社、付款│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之用,而變造有價│ 面影本各1 紙│
│ │人為合作金庫│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證券,處有期徒刑│ 見偵卷第18頁│
│ │銀行南桃園分│券之犯意,於左列支│叁年貳月。左列支│ ) │
│ │行、支票號碼│票發票日前10日至1 │票內變造部分沒收│②渣打銀行函覆│
│ │為FM0000000 │個月內之某日,經李│之。 │ 閻緯亘帳戶活│
│ │號、發票日為│雪峰簽發後,至提示│ │ 期性存款歷史│
│ │96年5 月22日│日止之某日,在慶豐│ │ 明細查詢1 紙│
│ │、面額為6 萬│旅行社內,將其業務│ │ (見偵卷第148│
│ │5,420 元、受│上持有之已取消付而│ │ 頁) │
│ │款人為中國海│應作廢之左列支票,│ │ │
│ │外旅行社之支│以畫線刪除受款人欄│ │ │
│ │票1 紙 │「中國海外旅行社」│ │ │
│ │ │之記載,並於刪除處│ │ │
│ │ │以丙○○之印章盜蓋│ │ │
│ │ │印文1 枚,並將發票│ │ │
│ │ │日期96年5 月22日中│ │ │
│ │ │之「5 」畫線刪除,│ │ │
│ │ │填寫「6 」,於日期│ │ │
│ │ │變更處以丙○○之印│ │ │
│ │ │章盜蓋印文1 枚,而│ │ │
│ │ │予變造後,而變易持│ │ │
│ │ │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 │ │
│ │ │侵占入己,旋於96年│ │ │
│ │ │6 月22日前3 至5 日│ │ │
│ │ │內之某日持往渣打銀│ │ │
│ │ │行金陵分行提示,並│ │ │
│ │ │於96年6 月22日由閻│ │ │
│ │ │緯亘上開渣打銀行帳│ │ │
│ │ │戶獲兌現,而行使上│ │ │
│ │ │開經變造之有價證券│ │ │
│ │ │,足生損害於慶豐旅│ │ │
│ │ │行社及丙○○。 │ │ │
├─┼──────┼─────────┼────────┼───────┤
│5 │發票人為慶豐│甲○○意圖為自己不│甲○○意圖供行使│①左列支票正反│
│ │旅行社、付款│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之用,而變造有價│ 面影本各1 紙│
│ │人為合作金庫│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證券,處有期徒刑│ 見偵卷第19頁│
│ │銀行南桃園分│券之犯意,於左列支│叁年貳月。左列支│ ) │
│ │行、支票號碼│票發票日前10日至1 │票內變造部分沒收│②渣打銀行函覆│
│ │為FM0000000 │個月內之某日,經李│之。 │ 閻緯亘帳戶活│
│ │號、發票日為│雪峰簽發後,至提示│ │ 期性存款歷史│
│ │96年4 月22日│日止之某日,在慶豐│ │ 明細查詢1 紙│
│ │、面額為15萬│旅行社內,將其業務│ │ (見偵卷第148│
│ │8,100 元之支│上持有之已取消付款│ │ 頁) │
│ │票1 紙 │而應作廢之左列支票│ │ │
│ │ │,以畫線刪除發票日│ │ │
│ │ │期96年4 月22日中之│ │ │
│ │ │「4 」、「22」之記│ │ │
│ │ │載,並分別填寫「6 │ │ │
│ │ │」、「29」,並於刪│ │ │
│ │ │除處以丙○○之印章│ │ │
│ │ │盜蓋印文1 枚而予變│ │ │
│ │ │造,而變易持有為所│ │ │
│ │ │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 │ │
│ │ │己,旋於96年6 月29│ │ │
│ │ │日前3 至5 日內之某│ │ │
│ │ │日,持往渣打銀行金│ │ │
│ │ │陵分行提示,並於96│ │ │
│ │ │年6 月29日由閻緯亘│ │ │
│ │ │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獲│ │ │
│ │ │兌現,而行使上開經│ │ │
│ │ │變造之有價證券,足│ │ │
│ │ │生損害於慶豐旅行社│ │ │
│ │ │及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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