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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通訊地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冒用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名義,製作乙○○同意於民國81年12月31日前支付丙○○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協議書一份,並令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乙○○印章一枚後,蓋用於該協議書上,再於96年6 月14日,持該協議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足以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分別著有是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乙○○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系爭協議和解書及支付命令聲請書等證據為其認定之依據。
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乙○○在80年間向伊借款五十萬元,然均未返還,且借據又已遺失,故伊再找乙○○簽立系爭和解書,由伊書寫內容後,再交由乙○○蓋章;
乙○○原本否認與伊相識,然因看見領班甲○○始改稱兩人曾為同事,顯見乙○○所言不實等語。
四、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
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九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證人乙○○、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具體指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及提出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參酌上開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附之其餘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故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㈠證人乙○○於偵查中雖具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丙○○,對被告也完全沒有印象云云(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五五九號卷第3 頁、第15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口證稱:偵查中說對被告沒印象,因為已經十幾年了,人的長相年輕跟老了差很多,看不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惟參酌證人甲○○於97年1 月28日初次至偵查中作證並具結證稱:在場的被告及乙○○我都認識,我們十五年前在南亞公司都是同一部門的同事等語(見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六○八號卷第17頁),暨衡諸被告係在81年離職,距離甲○○該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約有十年之久,而甲○○仍能當庭辨識被告為其多年前同事,顯見被告容貌並未因歲月遞增而產生巨大變化,致使多年未見被告之人,有無法或難於辨認之情,是乙○○上開證詞,即難令人無疑。
再依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及乙○○都在同一家公司、同一部門,至少十年以上,我們三人是同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則被告與乙○○之間既曾有多年同事關係,然乙○○竟對被告毫無印象,益徵其所述不認識被告云云要難採信,且亦令人對其否認與被告相識之動機及目的,不能無疑。
㈡證人乙○○於偵查中雖具結證稱:我沒有向被告借過五十萬元云云(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九號卷第14頁),然其指述與被告之辯解全然不同,其證詞是否可採,即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被告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後發現,被告於80年5 月24日確有一筆五十萬元現金提領紀錄,有該公司97年12月12日函附之存簿儲金戶存提款詳情表在卷為憑,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乙○○向我借過一次錢,就是這五十萬元,時間在80年,等情(見本院卷第72頁),核屬一致,足見被告所辯於80年間曾借款五十萬元予乙○○乙情,並非憑空杜撰。
反觀證人乙○○就其是否認識被告乙情,係為違實之指訴,已如前述,則其證詞之憑信性殊值存疑。
因之,被告有上開提款紀錄可為佐證之供詞,自較證人乙○○於否認其認識被告此違實陳述之餘,又否認曾向被告借款五十萬元之片面指訴為可採。
至證人甲○○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曾證稱:當時沒有看過或聽過被告借錢給乙○○等語(見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六○八號卷第17頁及本院卷第42頁),然向人借貸係表示自己經濟狀況不佳,非屬可以四處張揚之事,而有能力貸與他人金錢者基於財不露白的古訓,亦不願四處誇耀,故借款人與貸與人均未向第三人講述借貸之事,本即為事理之常,是甲○○雖未曾見聞乙○○向被告借款乙情,亦不能因此否定被告曾借款予乙○○之事實。
㈢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制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向某甲追索債款,所提出之債券,雖係偽造,但某甲對於行為人確負有此項債務,即不足生損害於他人,自與上開犯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六五號著有是例)。
查證人乙○○於偵查中雖證稱:我沒有看過這張和解書,我也沒有印過章云云(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五五九號卷第15頁),然被告於80年間確曾借款五十萬元予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系爭協議書之前有寫借據,因為借據沒有寫還款日期;
我不記得是催討到第幾次他才提到沒有寫還款日期,所以他慢慢還我就好,我們起爭執,就寫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79、81頁),亦與系爭協議和解書所載:「茲本人與丙○○先生因(金錢借貸)事發生糾紛爭執,為息事寧人,終止紛爭,本人同意於民國81年12月31日前主動支付蕭君新台幣伍拾萬元…」等內容相吻合,堪信被告與乙○○間確因借貸事件有所爭執,方會協議撰寫系爭協議和解書。
況縱認系爭協議和解書係被告單方所製作,因被告對證人乙○○確有五十萬元之債權,揆諸上開判例要旨,該文書內所載借款之內容既屬事實,則該文書縱未經乙○○蓋章同意,亦難謂有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之情事,自不得對被告以偽造文書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罪行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開法律及判例要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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