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訴,507,2009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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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丁○○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
  4.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5. 理由
  6. 壹、證人甲○○、戊○○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7. 貳、被告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甲○○行動
  8. 參、除上開證據方法外,下列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引其餘卷內所
  9. 壹、被告丁○○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10. 一、訊據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俱否認前揭犯行,辯稱:
  11. (一)被告丁○○之前揭犯行,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12. (二)佐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曾於96年1、2月間,
  13. (三)復以,被告丁○○前於警詢中對於前揭犯行坦承不諱,供稱
  14. (四)此外,尚有被告所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監聽
  15.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洵
  16. 貳、被告丁○○、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
  17. 一、訊據被告丁○○、丙○○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以非法方法,
  18.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乙○○分別證述
  19. (二)觀諸前揭證人之所述,已足認定被告丁○○、丙○○確有共
  20. (三)佐以,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丁○○於96年2月間將愷
  21. (四)雖經交叉比對,證人戊○○、乙○○及甲○○就當時在場參
  22. (五)此外,本案復據⑴證人林聖恩(甲○○之兄)於偵查中證稱
  23. (六)證人甲○○嗣後雖於本院審理中翻易前詞,改而證稱:我96
  24. (七)綜上所述,被告丁○○、丙○○之上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
  25. 一、被告丁○○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26. 二、被告丁○○、丙○○2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27. (一)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28. (二)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禁及以其
  29. (三)核被告丁○○、丙○○前揭共同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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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原名楊世昌
丙○○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2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貳支(各含SIM 卡壹片)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貳支(各含SIM 卡壹片)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貳支(各含SIM 卡壹片)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合計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意圖營利之犯意,於96年1 月間之某日以新台幣45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大包(毛重約1 公斤)後,再伺機出售牟利。

嗣丁○○於購入上開愷他命後以所持用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綽號「水鬼」)達成交易愷他命之合意後,分別於:㈠同年月間之某日,在桃園縣蘆竹鄉新興村11鄰116 之2 號。

㈡同年2 月1 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天堂鳥汽車旅館」內,各以每公克售價新臺幣(下同)為7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5 公克予乙○○,並各獲利3,500 元,合計獲利達7,000 元。

嗣丁○○因恐上開1 大包毒品遭警查獲,將之委由乙○○、戊○○(綽號「阿倫」)、甲○○代為保管,並於上開3 人保管時遺失,甲○○為此已向丁○○賠償15萬元。

詎丁○○為向乙○○、戊○○索賠,竟與友人丙○○(綽號「阿豪」),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丁○○先於96年3 月13日晚間6 時許,以其持有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通知乙○○、戊○○至「天堂鳥汽車旅館」某包廂與其會面,俟2 人抵達後,復以「今天若拿不出錢來,就別想離開這裡。」

等語,嗣丙○○到場後,再由其動手毆打乙○○、戊○○2 人,致此2 人均受輕傷(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以上開方法,使乙○○、戊○○行無義務之事,並於乙○○、戊○○交付籌出款項前,不准2 人離開現場,以此非法方法,共同剝奪乙○○、戊○○之行動自由。

迨翌(14)日晚間某時許,乙○○、戊○○因始終無法籌出款項,丁○○、丙○○始容此2 人離去。

嗣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查隊員警偵辦丁○○等人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實施通訊監察後並於嗣後搜索丁○○之住處,當場查扣乙○○、戊○○之身分證各1 只,始循線查悉上情。

此外,並當場扣得丁○○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及內含SIM 卡1 片、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及內含SIM 卡1 片。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證人甲○○、戊○○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後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又雖不符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

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至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證人戊○○、乙○○及甲○○均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等證詞,故其等前於警局時所為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具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96年7 月11日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明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十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六條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



查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監聽譯文,係於96年2 月12日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執行,合於前揭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據此實施之監聽、錄音,自屬合法,是以此取得之監聽譯文內容,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併予敘明。

參、除上開證據方法外,下列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引其餘卷內所存卷證資料(含人證、書證、物證),均查無證據可資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均經本院審酌引為證據亦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5 等規定,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末此敘明。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推論部分:

壹、被告丁○○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一、訊據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俱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雖曾因經商失敗於96年2 、3 月間賣過愷他命,然從未賣予乙○○,乙○○亦從未由甲○○陪同,至伊位於桃園縣蘆竹鄉之透天別墅,向伊愷他命云云。

惟查:

(一)被告丁○○之前揭犯行,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略謂:丁○○持有大量愷他命是要販賣,我有向丁○○購買愷他命以供吸食,我向丁○○購買愷他命時,係與甲○○一同前往,時間為96年1 月份之某日及96年2 月1 日,交易地點均為桃園縣蘆竹鄉新興村11鄰116 之2 號,第2次購買時是以3,500 元購得,當天是我生日,且購買後不久就遭查獲,所以我記的很清楚等語(詳96偵字18292 號偵查卷第50頁、第130 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之前在警察及檢察官面前證述被告丁○○販售愷他命與我之事實均實在,96年2 月1 日我遭警察於蘆竹鄉○○街口巷口查獲施用愷他命,並遭罰鍰那次,愷他命的來源是我在蘆竹鄉○○街裡面的別墅向丁○○買的,價格是3 、4 千元,數量是5 公克,是甲○○載我去買的等語(詳本院訴字卷第180 頁、第185 頁至第186 頁)。

核其前揭證述,前後均屬相符,應可採信。

由此證人指訴,足見被告前揭犯行,應非子虛。

(二)佐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曾於96年1 、2 月間,陪乙○○去蘆竹鄉向丁○○買愷他命,當時我與乙○○一同去找丁○○,結果一起被抓,被抓後警察告訴我乙○○坦承去向丁○○買愷他命一事,所以我在警詢中才供稱說我也有買,但是我確定有陪乙○○去向丁○○買愷他命,因為我們在出發前,有說到要去跟丁○○買愷他命,錢是乙○○出的,我沒出錢,所以我雖然未目睹乙○○與丁○○進行毒品交易,但我知道乙○○當時是要去跟丁○○買愷他命,乙○○買好後,有在永安北路某處將買到的愷他命給我看,我與乙○○一起去買愷他命的兩次,都是買3 至5 千元,一次大概買5 公克,可以用10多次等語(詳96偵字18292 號偵查卷第21頁、第127頁至第128頁)。

核與證人乙○○之前揭證述相符,雖與證人甲○○先前於警詢中證稱之:我曾向丁○○購買毒品2 次,都是購買愷他命,且於第2 次購買時,不久就遭警方查獲,我向丁○○購買愷他命之地點為桃園縣蘆竹鄉新興村11鄰116 之2 號等語,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我在96年8 月21日偵訊時跟檢察官講說,乙○○有說要去跟丁○○買愷他命,而且還買好給我看,那是在大溪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是警察自己這樣說的,乙○○去丁○○那裡,出來身上有什麼東西我也不知道,我只是開車載他,在半路上警察就來查,查到乙○○身上有東西,一開始我們出門目的確實是要買愷他命來施用,但乙○○並沒有說要去丁○○那裡做什麼,後來乙○○回來開到蘆竹那裡就被警察抓了,我確實不知道當時乙○○有買到愷他命放在身上,我於警詢中陳述有向丁○○購買毒品,是因為乙○○於警詢中承認向丁○○買愷他命,警察告訴我後,我才在警詢時如此陳述,事實上我未曾向丁○○買過毒品,也無法確定我與乙○○一同前往蘆竹鄉之透天別墅那次,是否要去購買愷他命等語(詳本院訴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

觀其證詞,顯然前後不一,證人甲○○有無向被告丁○○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本非本件公訴意旨所及,應審究者,乃證人甲○○是否曾經陪同證人乙○○向丁○○購買愷他命。

考證人甲○○前因為丁○○保管毒品愷他命不慎遺失而向丁○○賠償15萬元,已如前述,在其立場,衡情應認於賠償後與丁○○再無瓜葛,而無橫生枝節之必要,當不願因對丁○○為不利之陳述,而與丁○○另生糾紛。

反之於偵查中因須具結後以證人身份作證,承擔偽證罪之風險,考量利弊得失,自當選擇據實陳述,其證詞較為可信。

至於甲○○於本院審理中復又翻異前詞,改為有利被告之證述,應係甲○○於偵查中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後,思及據實證述恐有不利之後果,因而再度迴護被告之詞,其與偵查中證述不符之部分,亦不足採信。

準此,證人甲○○前揭警詢中之陳述及審判中之證述,其與偵查中之證述不符部分,本院有相當理由足認係屬迴護被告之詞,不予採信,而其偵查中之證述,因與證人乙○○所述相符,而堪採信,本院自應以其偵查中不利被告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

至此,被告丁○○之前揭犯行,計有證人乙○○及甲○○之不利證述可資為據,應已足堪認定。

(三)復以,被告丁○○前於警詢中對於前揭犯行坦承不諱,供稱:我是於96年2 月初以45萬元之代價向一名綽號「阿偉」之男子購買1 公斤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再以每公克700 元之代價售予他人,販賣上開毒品之所得約10萬元,購入之愷他命販售至同年3 月中售完後,即未再購入其他愷他命等語(詳96偵字18292 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

核其前揭警詢中之自白,除與證人乙○○、甲○○所述相符,且考其供述之時,距本件案發較近,其記憶應較為清晰而屬可靠,且被告於經充分思量後,常有於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翻易前詞,藉以卸責之舉,此為本院本於辦理刑事案件之經驗所已知之,反之被告於警詢時,尚無充裕時間思及自白犯行之不利後果,且其警詢中之供述若,並無積極證據顯示違反自白任意性法則,抑或有何其他不法取證情事,況此警詢中之自白,復與前揭證人乙○○、甲○○不利被告之陳述相符,足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狀,較諸嗣後其於偵查及審判中之供述,顯為真實而堪採信,本院自應採納此一警詢中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反之,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之供述,因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為有利其之依據。

從而,被告確有前揭犯行,應已甚明。

(四)此外,尚有被告所有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在卷可佐,而有相關對話「你那邊沒有辦法拿到比較好的東西嗎」、「他拿的東西好像不好」、「你不是要東西嗎」、「昌哥你東西進來了哦」等語足資佐證,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被告丁○○、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丙○○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情事。

丁○○辯稱:伊於96年3 月13日,雖然有去「天堂鳥汽車旅館」,惟在該處只是與戊○○、乙○○商討債務清償問題,並未以不法之方法剝奪2 人之行動自由;

丙○○則辯稱:伊雖有毆打戊○○、乙○○之事實,然非受丁○○之唆使,且伊除毆打戊○○、乙○○外,別無其他妨害2 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乙○○分別證述綦詳,略以:1.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我曾於96年3 月間某日被綽號「阿昌」之人押至「天堂鳥汽車旅館」,當時是甲○○先在路上被綽號「阿昌」的小弟找到,之後在晚間10點或11點,一個綽號「阿昌」的朋友來電,要我去民生路某檳榔攤,我去之後與已經到場的乙○○、甲○○及另外1 人,一共4 人,共乘甲○○的車前往「天堂鳥汽車旅館」。

我當時之所以上車一起去,是因為對方一直催促,我雖不想上車,然不得不從,否則就會被打。

等我們抵達「天堂鳥汽車旅館」後,就在該處等「阿昌」前來,期間有一個我、乙○○及戊○○以外得在場人士表示「好好在這邊等『阿昌』回來」。

翌日下午5 點多時,「阿昌」到了,之後他便進來對伊及乙○○催討債務,到晚間8 、9 點時,一個綽號「阿豪」的人進來,他先與「阿昌」說話,說完就毆打我與乙○○,邊打還邊罵髒話,除了徒手打我們之外,還有持椅子砸我的頭,使我右額受傷流血,這我後來沒有就醫、驗傷,但是頭上有傷疤。

當晚在場的都是男性,除了「阿昌」與「阿豪」,還有1 個綽號「小馨」(音譯,與證人乙○○證稱之綽號「小新」及證人甲○○證稱之「阿昇」應指同一人,詳後述)的人,及一個他姓名、綽號我記不起來的人。

我與乙○○被打之後,仍繼續被限制自由,直到翌日凌晨1 、2 點,才得到上開人等之允許而離開「天堂鳥汽車旅館」。

等語(詳96偵字18292 號偵查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

2.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丁○○在96年2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蘆竹鄉新興村11鄰116 之2 號,有將1 大包愷他命(重量約1 公斤)交給戊○○,並交代戊○○告訴我跟甲○○,要我們3 人共同負責保管,因為戊○○當時是丁○○的小弟,丁○○怕那包愷他命被查獲,不敢放在自己家裡,所以才叫我們幫他保管。

後來,甲○○、戊○○不小心將那些愷他命弄丟了,丁○○就要他們負責賠償,我則因為曾向丁○○拿愷他命50克,尚未付錢,所以也欠丁○○錢。

後來丁○○向我們討債,我們不肯,就開始躲丁○○。

96年3 月12日晚間8 點多,甲○○被丁○○的小弟「阿興」(音譯,應與證人戊○○證稱之「小馨」及證人甲○○證稱之「阿昇」為同一人,詳後述)發現後,被帶到桃園市○○路上的「全球檳榔攤」,之後甲○○來電,要我與戊○○到場,我們到場後「阿興」就叫我們3人賠償丁○○之損失,並開甲○○的車將我們押去「天堂鳥汽車旅館」。

之後「阿興」致電人在大陸的丁○○,報告他抓到我們3 人了,並問丁○○要如何處理,然後向我們3 人轉達丁○○說的話:「你們最好拿出錢來,否則我13日回國後就自己多保重了」,他還說我們沒有拿出錢來就別想走,然後要我們一直打電話籌錢。

後來甲○○打給他媽媽,跟她借錢,之後他哥拿來15萬元,交給「阿興」,甲○○就先被放走了。

而我因為只籌出2 萬元,還差1萬,所以不准我離開,後來我表示真的籌不出錢,可否用身份證抵押,「阿興」致電丁○○,丁○○不同意,但是「阿興」還是讓我以身份證作抵押,我直到翌日凌晨2 、3 點才離開,後來警方於96年5 月3 日在丁○○八德市大興里住處搜索時扣到我的身份證,就是因為我96年3 月12日差1 萬元所以身份證被「阿興」扣住之故,我原本打算過幾天再拿1 萬元去找他把身份證拿回來。

我走了以後戊○○繼續被留在該汽車旅館的包廂裡面。

翌日下午6 點多,丁○○由大陸回來,他就來電要我與甲○○再去「天堂鳥汽車旅館」,甲○○開車載我過去,進入包廂後看見戊○○已經到場,丁○○就問我們3 人剩下的錢要怎麼處理,我們解釋目前沒錢,丁○○就將我們留在包廂內,並說「沒有拿到錢你們就沒辦法走」。

後來我們還是籌不出錢,到了當天晚間11點多,因為甲○○他媽媽找他有事,他就先離開。

之後約在凌晨3 點左右,丙○○與另外一個姓名、年籍、綽號都不詳的男子進來那個包廂,丙○○一進來,就問是誰黑吃黑,丁○○就指我與戊○○,丙○○就很生氣的說:「欠錢還躲起來給我們找」,然後就對我跟戊○○一陣拳打腳踢,又拿起椅子砸戊○○的頭,我有看見戊○○頭流血。

丙○○停手後,又問我們如何處理,我們拜託他給一些時間籌錢,且請求讓我們分期償還,之後他們才答應讓我們離開。

我跟戊○○那一次在「天堂鳥汽車旅館」,大概是由晚間12點一直待到翌日晚間,約待了24小時。

在包廂內,我跟戊○○並未喝酒或唱歌,一直待在角落等人送錢過來,丁○○、丙○○跟「阿興」等人則在旁邊休息。

當時我們連去上廁所也要先經過丁○○他們的同意。

我跟戊○○並非不想離開,丁○○也沒有說不讓我們離開,但是因為汽車旅館在2 樓,1 樓鐵門又是關著,沒人幫我們開門,我們無法自行離去。

等語(詳96偵字18292 號偵查卷第46頁至第50頁、第130 頁至第131 頁,本院訴字卷第182 頁至第186 頁)。

(二)觀諸前揭證人之所述,已足認定被告丁○○、丙○○確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戊○○、乙○○行動自由之行為,否則證人戊○○、林俊達之證述,前後、彼此均難如此相符。

(三)佐以,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丁○○於96年2 月間將愷他命約1 公斤放在我家,被我母親發現後,除少部分被我留下來準備自己吸食,大部分都拿去放在戊○○家,後來因為放在戊○○家中那一大部分遺失了,故丁○○唆使一名綽號「阿昇」的男子,將我們押去「天堂鳥汽車旅館」,以向我們索賠。

在「天堂鳥汽車旅館」時我有親眼看見並聽見「阿昇」叫戊○○找人拿錢過來。

「阿昇」有用拳頭打我的臉部、頭部,並對我說「看你怎麼拿錢出來處理」。

我遭強押的時間是在96年3 月13日,因為同年月12日是我的生日,而我是生日隔日被押走的,所以我記得很清楚。

後來我在凌晨2點多打電話向母親借了15萬元,由我哥哥林聖恩拿錢給我,我交給「阿昇」之後,我才能離開那裡。

至於戊○○、乙○○,則繼續被留在該包廂內;

並於偵查中證稱:我96年3 月13日開車在大有路上遇到鄭銘鈞(音譯)而被叫住,要伊致電丁○○商討償還債務之事,後來「阿昇」到來,見到我就對我說「等一會你就慘了」,並開我的車載我去「絕色汽車旅館」,之後又去「天堂鳥汽車旅館」,我都不是自願的,但不去會被他打。

後來乙○○、戊○○也到場,另還有一個綽號「小心」(音譯,筆錄記載有誤,應為「小新」,與前揭「小馨」應指同一人)也來了,告訴我、戊○○及乙○○說「阿昌」要拿錢,我就打電話給我哥哥借錢,我哥哥跟媽媽說之後有借到15萬,後來我哥哥騎車到全家與我會合,拿錢給我,我把錢交給「小新」(音譯,應與前揭「小馨」指同一人),之後,我就離開。

等語(詳96偵字18292 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127 頁至第129 頁)。

益徵前揭證人戊○○、乙○○所述無訛,俱堪採信。

(四)雖經交叉比對,證人戊○○、乙○○及甲○○就當時在場參與丁○○、丙○○妨害自由犯行,所謂丁○○小弟之不詳人士,其姓名究為「小馨」、「阿興」抑或「阿昇」,陳述並非一致。

惟查,該名男子既非戊○○、乙○○、甲○○所熟識之人,僅因於犯罪現場聽聞他人以此稱呼而略有印象,本難期待嗣後能正確指出其綽號之發音,遑論於筆錄中記載正確之用字,是以所述有異本屬事理之常,況本案之被告並未包含該名不詳人士,縱使證人不知其綽號,亦不足損及本院就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另證人戊○○、乙○○2 人雖就96年3 月13日丁○○抵達天堂鳥汽車旅館之時間所述不一,一稱下午5 時許,一稱下午6 時許,惟常人記憶本非甚為精確,此等可容許之誤差,不足影響本院之心證。

揆上開說明,證人戊○○、乙○○、甲○○之前揭證述,均足堪採信,其中縱有些微相異之處,尚難執此遽認證述不實。

(五)此外,本案復據⑴證人林聖恩(甲○○之兄)於偵查中證稱:96年3 月12日晚間12點多,我弟甲○○來電,稱被人抓了,要付錢對方才放人,要我想辦法,他說他欠錢的對象叫「阿昌」,如不給錢,要斷手斷腳,後果會蠻嚴重的。

對方一開始說要10萬,後來又改成要15萬,我回家後已是凌晨1 點多,我洗完澡,把錢送到大興西路、中正路口的便利商店,拿了15萬給對方,之後我就回家,甲○○則是隔天返家。

就我所知,我弟之所以被逼給錢,應該是因為是他欠「阿昌」錢的緣故,那是毒品的錢。

我弟返家後,並沒有受傷。

等語(詳96偵字18292 號偵查卷第143 頁至第144 頁);

⑵證人梁心瑀(甲○○之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兒子甲○○被抓走後,錢是我付的,那是96年3 月中旬某天晚上,甲○○打電話向我要10萬元,之後我的長子林聖恩下班回家,跟我說甲○○出事了,有人打電話跟他要15萬,6 點以前沒拿到,就要甲○○一手一腳。

我就打電話跟親友借了15萬,叫林聖恩拿給對方,後來林聖恩說對方還要3 萬。

之後,我於96年6 月3 日,或是4 日,晚間10點左右,接獲「阿昌」以0000-000000門號及0000-000000門號的行動電話來電,要跟我索取3 萬元,他當時是說:「阿姨你答應給我的三萬元方便嗎」。

等語(詳96偵字18292 號偵查卷第54頁至第57頁、第117 頁)。

經核亦與前揭證人甲○○所述相符。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監聽譯文1 份在卷,足資參照。

被告丁○○、丙○○確有上開犯罪事實,已臻至明。

(六)證人甲○○嗣後雖於本院審理中翻易前詞,改而證稱:我96年3 月13日離開天堂鳥汽車旅館之後,隔天有回去,看到戊○○、乙○○2 人都有受傷,戊○○是臉部、頸部受傷,乙○○則是後腦腫起。

當時戊○○、乙○○有跟我說,前一天我走了以後他們有被打,但沒有被妨害自由等語(詳本院訴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40頁)。

按證人之陳述,如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此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5年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等足資參照。

揆其旨,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前揭證述,雖核與證人戊○○、乙○○前揭證述不符,且與其本人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有所歧異,然本院不得執此遽認其全般證述皆不可採,仍應本於自由心證,綜合全部客觀情狀,判斷其證述之真偽,以定何者為可採。

查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既與證人戊○○、乙○○2 人所述不符,其真實性本已堪慮。

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為證述時,相較警詢及偵查時,距離案發時間已久,其記憶恐較為模糊,且期間被告並未受羈押,甲○○或因被告施加壓,或有充裕時間思量自己作出不利被告證詞之不利後果,故於本院審理時,改作對於被告有利之證詞,是本院認證人甲○○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有迴護被告之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依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丁○○、丙○○之上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丁○○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按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2 次販賣(販入)行為前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其2 次販賣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爰審酌被告丁○○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罰金新臺幣50,000元,緩刑5 年,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同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素行不佳,且年輕力盛,竟不思以正途營生,反為圖一己私利,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入毒品意圖販售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全發展,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被告丁○○、丙○○2 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

(一)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數人間並不限於事前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仍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

又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揆上開意旨,被告丁○○、丙○○就前揭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行,雖其犯罪動機起於丁○○,且丁○○並未參與丙○○毆打乙○○、戊○○之行為、丙○○未參與丁○○以言語恐嚇乙○○、戊○○之行為,且丁○○、丙○○並非自始即有犯意聯絡,而係於丁○○著手於前揭犯行後,丙○○始行介入,而與丁○○生犯意之聯絡,且無明示之意思合致,惟丁○○、丙○○既係基於對乙○○、戊○○施以強暴、脅迫,係為丁○○催討債務之手段之相互認識,分工完成前揭犯行,自已該當前揭共同正犯之要件。

(二)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

又該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之。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認其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罪名,而予分論併罰,此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93年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丁○○、丙○○雖於剝奪乙○○、戊○○之行動自由期間,強令2 人交付財物,並出言恐嚇乙○○、戊○○,使其心生畏佈,惟此等現實上之強暴、脅迫手段,均已包含於丁○○、丙○○共同剝奪乙○○、戊○○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第305條恐嚇罪之要件,仍均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三)核被告丁○○、丙○○前揭共同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乙○○、戊○○行動自由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被告丁○○、丙○○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丁○○、丙○○向人催討債務,竟不思採取和平手段,反以糾眾強押被害人,及以言語、舉止恫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之方式為之,不顧他人意思決定之自主權利,而任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絲毫無視社會法律秩序規範,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及身體上之傷害尚屬輕微,且僅丙○○1人毆打被害人之強暴行為,惡性及所生危害甚於丁○○,就此2 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丁○○、丙○○所犯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所犯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就被告丁○○、丙○○所犯上開應予減刑之罪之宣告刑,各減其刑二分之一,並就丙○○所減得之刑,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丁○○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就丁○○所犯應予減刑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上開減得之刑,與其所犯不得減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受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宣告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意旨,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如所得之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運輸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且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33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乙○○2 次,每次獲利為3,500元,故其犯罪所得財物合計7,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為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末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是否移轉於消費者,抑或仍保留於電信公司,端視其簽訂之服務契約內容如何約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司法院為澈底解決法院審判之困擾,曾函請全國各行動電話公司(包括台灣大哥大(股)公司、泛亞電信(股)公司、威寶(股)公司、遠傳(股)公司、和信(股)公司、中華電信(股)公司、亞太電信(股)公司),查復各該公司行動電話「SIM 卡」所有權歸屬,各該公司函覆意旨均謂行動電話「SIM 卡」所有權歸客戶(即申請使用者)所有,已據司法院於97年5 月6 日以院台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函附上述相關電信公司函文影本提供最高法院參考在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其旨,上開行動電話內SIM 卡2 張,既屬被告丁○○所有,復係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玉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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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為賠償丁○○15萬元,去電向母親借款之通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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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聽對象│監聽電話號碼│通話對象│      所在卷宗及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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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 │0000-000000 │ 梁心瑀 │96偵字18292號偵查卷第8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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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話內容(96年3 月12日23時32分57秒)              │
│        ├─────────────────────────┤
│        │梁心瑀:幹嘛?                                    │
│        │甲○○:就之前欠人家的要給人家。                  │
│        │梁心瑀:之前怎麼欠人家你說。                      │
│        │甲○○:就放在家裡那個東西,後面不見了。          │
│        │梁心瑀:放在家裡的東西怎麼會不見?                │
│        │甲○○:就要給人家。                              │
│        │梁心瑀:那個東西不是你朋友說他的嗎?你不是2 個人這│
│        │        樣拿出去了嗎?                            │
│        │甲○○:嗯。                                      │
│        │梁心瑀:後來怎麼會不見?                          │
│        │甲○○:後面另外1 個人就拿走。                    │
│        │甲○○:反正現在就是要錢。                        │
│        │梁心瑀:跟你要多少錢?                            │
│        │甲○○:10萬。                                    │
│        │梁心瑀:那些東西是誰弄不見?跟你要10萬?          │
│        │甲○○:他們說我自己用,那時候遇到警察丟掉了。....│
│        │        就我遇到臨檢自己把他丟掉。                │
│        │梁心瑀:就是在家裡那1 大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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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甲○○賠償丁○○15萬元後,其母來電之語音留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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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聽對象│監聽電話號碼│通話對象│      所在卷宗及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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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 │0000-000000 │ 梁心瑀 │96偵字18292號偵查卷第8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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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留言內容(96年3月13日04時45分20秒)               │
│        ├─────────────────────────┤
│        │甲○○我叫你回來,你還跟我說好,結果錢付一付你去找│
│        │朋友,如果這樣子,以後朋友比較好,有什麼事情就給我│
│        │找朋友,你不要找哥哥,不要找我,...               │
├────┴─────────────────────────┤
│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電丁○○,詢問其返臺時間之通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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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聽對象│監聽電話號碼│通話對象│      所在卷宗及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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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丁○○ │0000-000000 │  某男  │96偵字18292 號偵查卷第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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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話內容(96年3 月13日13時02分37秒)              │
│        ├─────────────────────────┤
│        │丁○○:我等一下可能會到天堂鳥找他們。            │
│        │某  男:你3 點多到嗎?                            │
│        │丁○○:沒有3 點多飛機。5(17)點才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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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丁○○返台後致電甲○○,要其去「天堂鳥汽車旅館」之通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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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聽對象│監聽電話號碼│通話對象│     所在卷宗及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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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丁○○ │0000-000000 │ 甲○○ │96偵字18292 號偵查卷第71頁│
│        ├──────┴────┴─────────────┤
│        │通話內容(96年3 月13日18時56分01秒)              │
│        ├─────────────────────────┤
│        │丁○○:你在哪裡?                                │
│        │甲○○:我在家裡。                                │
│        │丁○○:過來天堂鳥找我。                          │
│        │甲○○:阿倫還有在嗎?(註:阿倫即戊○○)        │
│        │丁○○:有。                                      │
│        │甲○○:跟水鬼都在那邊?(註:水鬼即乙○○)      │
│        │丁○○:水鬼不在喔。                              │
│        │甲○○:哦,天堂鳥幾號?                          │
│        │丁○○:632B。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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