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訴,530,2009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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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亥○○
天○○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巳○○○
地○○
選任辯護人 鄭華合律師
被 告 THAN THI
所持越南國
在台無固定
(現收容於內政部出入國及移民署收容事
DAO THI M
所持越南國
在台無固定
(現收容於內政部出入國及移民署收容事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076 號、97年度偵字第2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亥○○、天○○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亥○○處有期徒刑壹年,天○○處有期徒刑陸月,天○○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亥○○、天○○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巳○○○幫助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地○○幫助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THAN THI PHUONG BANG(申氏芳萍)、DAO THI MAI (陶氏梅)均無罪。

事 實

一、亥○○明知不得媒介來台工作而逃逸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然因知許多原合法來台工作之女性外籍勞工,因實際領得薪資過低或適應不良終告逃逸,惟仍冀求非法工作賺取較高薪資;

另方面亦知諸多我國人士不願藉由合法但繁複之申請程序聘雇外籍勞工,而欲以地下方式僱請所謂「臨時工」。

亥○○遂起在此相互市場需求中媒合仲介非法工作以牟利之意,乃自民國93年間某日起,基於媒介逃逸外籍勞工非法工作而抽取佣金以營利之單一集合犯意,先將得為逃逸外勞媒介非法工作此一訊息以口耳相傳方式散布於外勞生活圈,使原係合法來台工作,但因故逃離原工作處所且欲覓得其他較佳非法工作機會之越南籍、印尼籍及菲律賓籍外勞共約140 人(含附表一所列編號1 至23號)於逃離原雇主處後,陸續自友人處聽聞此訊息,乃分別撥打亥○○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亥○○聯繫告以斯旨,並經亥○○駕車前往先行載回其位於桃園縣觀音鄉保生村兩座屋35之5 號住處之地下室暫時收容,另由得知有此非法僱傭外籍勞工訊息之各需工人士撥打亥○○上揭電話,與亥○○談妥勞工國籍、工作內容、薪資及仲介費用、及約定由亥○○帶工前來、不合適時如何換工、如何收款等仲介條件後,再由亥○○駕車將選定之外籍勞工載運至各需工人士處上工,迄每月固定收款期日屆至,再由亥○○前往收款或由雇主匯入亥○○指定帳戶內。

自94 年4月1 日起,亥○○再以每月支付新台幣(下同)四萬元至五萬元不等之代價,邀渠妹天○○加入,主要擔任於每月固定期日前往雇主處收款之工作,天○○乃自斯時起,基於與亥○○媒介此等逃逸外籍勞工非法工作而抽取佣金以營利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於收款期日屆至時,由亥○○撥打其所有預先交付天○○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天○○前往收款,天○○再以預先自亥○○處取得之亥○○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電各雇主約定收款時間後,前往雇主所在地點收款,經扣除由劉汶淵賺取之仲介費用3,000元及各外勞每月向劉汶淵、天○○購買之電話儲值卡費用後,再由天○○將剩餘款項交予外籍勞工以為薪資。

另亥○○更於96年5 月上旬前之某日,由與亥○○及天○○有共同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俱不詳之成年女子權充為亥○○之「助理」,而與來電探詢僱傭「臨時工」之戌○○接洽並談妥諸僱傭條件,嗣即派送印尼籍之「路比」(附表一編號1 之外籍勞工)至戌○○住處上工,並由天○○按月以上述方式前往向戌○○收款,經扣除每月3,000 元之仲介費用交予亥○○後,餘款發予「路比」為薪資。

在此期間,天○○亦間或受亥○○指示,於僱傭關係終止時前往雇主處將外籍勞工帶回,更於96年12月4 日前之某日,以亥○○交付之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來電詢問僱傭外籍勞工事宜之未○○接洽,並談妥僱傭期間及薪資等聘僱條件後,先由與亥○○及天○○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亥○○配偶「劉吉娜」(未據起訴)駕車將越南籍外勞黎氏雲帶往未○○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39巷24弄9 號住處附近之大路上,再由知悉未○○詳細住處地址之天○○接手將黎氏雲帶往未○○家中上工。

迄96年12月6 日上午6 時55分許,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行政院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專勤隊等人員,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在上址地下室內查獲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6及24至28號之外籍勞工,並循線帶回已媒介在外非法工作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號所載外籍勞工,並扣得亥○○、天○○使用之上開各行動電話、記載仲介費用之帳本2 本、匯款單3 張、及非法媒介所得3,000 元。

二、巳○○○本為外籍勞工仲介業者,明知亥○○所媒介之外籍勞工均是因故逃離原工作處所之人,不得媒介非法工作,竟基於幫助亥○○非法媒介以營利之單一集合犯意,自民國93年間某日亥○○開始從事上揭犯行時起,先後多次以所持其母所有之配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晶片卡之行動電話與亥○○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以將來電詢問是否有非法僱傭外籍勞工之需工人士之聯絡方式等資訊告知亥○○,或將亥○○之行動電話號碼告知來電詢問之各需工人士,供亥○○與渠等相互聯繫後續媒介事宜,以此方式幫助亥○○陸續成功媒介共約10名之外籍逃逸勞工在我國非法工作以營利,其中於96年9 月22日媒介附表一編號18綽號「阿水」之越南籍逃逸勞工予吳銘泉非法工作,另於96年12月2 日成功媒介附表一編號12綽號「阿娥」之越南籍逃逸勞工「阿娥」予劉孝忠非法工作。

另地○○係計程車司機,明知亥○○要求載往指定地點等侯之外籍勞工,均是亥○○準備非法媒介工作而營利之逃逸外籍勞工,竟仍基於幫助亥○○之單一集合犯意,於96年間,陸續由逃逸外勞先撥打其所有配有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之行動電話與之聯繫前往搭載,再由地○○以己所有配有0000000000號晶片卡之行動電話去電亥○○取得聯繫後,依亥○○指示將所搭載之逃逸外勞接運至指定地點,再由亥○○前來將之帶回,迄96年11月20 日 止,共已搭載4 名逃逸外籍勞工至指定地點交給亥○○,由亥○○非法媒介工作以營利。

以上2 人分別為警於96年12 月6日查緝到案,並扣得地○○所有而供犯罪使用之插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晶片之行動電話2 支。

三、本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亥○○、天○○、巳○○○、地○○有罪部分:

一、被告巳○○○、地○○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被告亥○○雖坦認有媒介逃逸外勞為我國人士工作之事實,天○○雖坦認曾受亥○○之託向部分雇主收款及將附表一編號9所示外勞黎氏雲帶往雇主家等事實,惟亥○○矢口否認其媒介外勞有從中牟利之事,天○○則否認有何共同非法媒介外國人工作之犯行。

被告亥○○辯稱:這些逃逸外勞在台灣找不到工作很可憐,我是基於做善事的心態幫忙他們,讓他們在台灣可以賺錢,我雖有抽取仲介費用,但那是用來帶他們看醫生及吃住,不是為我自己營利,我甚至經常帶他們出去玩等語。

被告天○○則辯稱:我只有幫忙亥○○收取部分外勞薪資或賣電話卡,並沒有媒介外勞工作,也不知道所收的錢是仲介費用,我沒有問亥○○那麼多等語。

經查:㈠被告亥○○確有媒介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示之逃逸外籍勞工予各雇主非法工作,且渠等非法工作期間、工作地點亦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此部分事實,業據逃逸外勞子○○○ ○○○○○○○○○○ ○○○○○○ (路比)、NGUYN THI HIEN(綽號「阿賢」)、癸○○○○ ○○○ ○○○○(阮氏寧)、NASIH (納西)、PHAN THINHI (綽號「阿二」)、戊○ ○○○ ○○○○○(黎氏香)、乙○ ○○○○○○○○ (杜氏香)、TRAN THI TYUET(陳氏水)、己○ ○○○ ○○○( 黎氏雲)、辛○○○○○ ○○○ ○○○○ (阮氏水)、甲○○ ○○○ ○○○ (綽號「阿靜」)、辰○ ○○○ ○○○(綽號「阿娥」)、寅○○○○ ○○○○(綽號「阿香」)、丑○○○ ○○○ ○○○○ (范氏活,綽號「阿范」)、丙○ ○○○ ○○○○ (胡氏醉)、丁○ ○○○ ○○○(李氏四)、TRAN THI BE (綽號「阿倍」)、壬○○○○○ ○○○ ○○○○○○ (阮氏芳,西元1981年10月11日生)、壬○○○○○ ○○○ ○○○○○○ (阮氏芳,西元1985年4 月24日生)、NOTO MARICONRODEROS (宇○○○)、庚○○○○○ ○○○ ○○○○○(阮氏娟)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綦詳,亦與各雇主戌○○、趙鈺、陳麗秋、董青萍、遲堉華、陳彥晞、安玲珈、申○○、未○○、林和發、李志輝、劉孝忠、黃麗雪、林美仁、林秀冠、午○○、陳靖萱、吳銘泉、林秀娥、黃麗珠、陳芳莉、胡天助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及證稱係為胡天助(附表一編號22之僱主)出面與亥○○聯繫接洽僱傭越南籍逃逸勞工NGUYEN THI LE (阿六)等語甚詳之游麗真於警詢中之證詞相一致,此部分事實是堪認定。

㈡本件係由警方於96年12月6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亥○○位於桃園縣觀音鄉保生村兩座屋35之5 號住所之地下室內,查獲包括本件被告申氏芳萍、陶氏梅二人在內及如附表一編號16及24至28號之逃逸外籍勞工。

被告亥○○於警詢於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確有媒介逃逸外勞為我國人士僱用非法工作之事實,且於警詢中供稱:這些逃逸外勞都是他們朋友介紹過來的,我則幫他們介紹工作,「每個月從我所介紹出去的外籍女子薪資扣除新台幣3,000 元,為我所有。」



其中被告申氏芳萍、陶氏梅係受雇於我照顧其他住於我家中之外勞,陶氏梅每月薪資21,000元、申氏芳萍每月薪資則為18,000 元 。

查扣之電話「儲值卡」係我購買出售予在外工作之外籍勞工使用。

被告天○○是我妹妹,我每月都給付她四至五萬元不等之薪資,「由我告知天○○至雇主家中領取外籍女子之薪資,然後當面與外籍女子兌現,如有先行向我預支儲值卡就扣除金額,然後再領取我介紹費用3,000 元,其餘為外籍女子所有。」

,且目前仍有40至50名逃逸外勞在我仲介之雇主家工作。

又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大約在3 年多前(即93年間)開始仲介,收容及仲介過之逃逸外勞人數眾多,已無法計算,天○○僅負責收帳,被告巳○○○係合法之仲介業者,僅在她的客戶有需要「臨時工」時,才會將此資訊、機會告知我等語(96年度偵字第30076 號卷一第7頁至第16頁)。

嗣於97年3 月3 日警詢時復坦承:從我開始非法仲介到被查獲的期間,我自己估計約(仲介過)140 、150 人左右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0076 號卷五第131 頁)。

此間媒介非法工作成工之實際人數既無法確認,是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理,應僅認亥○○成功媒介非法工作之外籍逃逸勞工人數為140 人。

㈢被告天○○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一致供稱:我「從94年4 月1 日開始協助亥○○,我只代為收取費用。」

、「亥○○會用電話聯絡我去向雇主收帳,亥○○會給我雇主的電話號碼,然後我會打電話給雇主向雇主收帳,向雇主收取外勞的薪資,我沒有從中抽傭,是亥○○每個月以新台幣五萬元請我,叫我幫他收帳而已。」

、「亥○○每個月止收取新台幣3,000 元仲介費用,其餘的薪資都給工人。」

等語,又稱:查扣的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都是亥○○拿給我的。

前者是亥○○聯絡我去向雇主收帳用、後者則是我做為聯絡雇主收取外勞薪資用等語(96年度偵字第30076 號卷一第18頁至第25頁)。

㈣次據證人宇○○○(NOTO MARICON RODEROS,附表一編號28)於本院中證稱:我是經由一位菲律賓籍的友人Tina介紹認識被告亥○○,她告訴我亥○○會幫我找工作,又說我可以住在亥○○的家,抵達後我就住在地下室,不到一星期就被警查獲,「(你在亥○○的地下室期間有無見過在庭被告天○○?)她有時候都會下去地下室。

... 她會去接人。

...她都會去那邊發薪水跟接外勞。

... 她都會去那邊接人送到雇主家。

... 我本來在別的地方工作,做了兩天,因為我的眼睛不好,所以亥○○叫天○○把我接回來。

... 她(指天○○)都會去接人到介紹的工作。

... 我不是猜的,我知道是天○○會去那邊接外勞。

... 我要去新雇主那邊上任的時候,不是天○○把我接到雇主那邊去的,但是當我一個雇主要結束的時候,是由天○○把我接回來的。

(妳聽到天○○跟其他的非法逃逸外勞是用什麼溝通?)中文。」

等語(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

即證稱天○○除負責伊所自白之「發薪水」外,尚曾前往雇主處將其接回亥○○上址住處地下室安置。

㈤證人「路比」(子○○○ ○○○○○○○○○○ ○○○○○○,附表一編號1)於本院中證稱:「我確實有見過他(指被告亥○○),在路邊,因為我打電話找工作,劉先生來接。

(你見過在庭被告天○○嗎?)有。

(什麼原因見到天○○?)每個月發薪水。

(你被查獲時,雇主叫什麼名字?)戌○○。

(你有住過觀音鄉保生村兩座屋35之5 號那個地下室嗎?)有。

... 我在那邊等找工作。

(你在那邊住過幾次?)一次,就是三天。

(誰帶你到該地下室居住?)亥○○。

... (你在警詢時提到的劉小姐是誰?)天○○,因為她每個月發薪水給我。

」等語。

又稱:「我認為是劉小姐每個月發薪水給我,劉先生是送我到雇主那邊之後都沒有跟我聯絡了,跟我聯絡的都是劉小姐,每個月發薪水給我。」

等語(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第41頁)。

即證稱逃離原雇主且撥打電話與亥○○取得聯繫表達「找工作」之意後,係由亥○○前來將其接回上址住處地下室暫時安置,嗣至雇主「戌○○」處工作時,則由天○○按月前來發給薪資。

㈥證人戌○○(即「路比」之雇主)於本院中證稱:我在96年5 月間曾僱用「路比」當時「一個美國朋友把劉先生的電話給我,我就把身分證、印章、劉先生(指亥○○)的電話留給我母親,我當時急著要去美國,我在出國前有跟劉先生聯絡,後續就交給我母親處理。

...96 年6 、7 月(我回國),我回來之後,路比就過來,後來我是跟一個劉小姐(指天○○)聯絡。

... 我有跟劉小姐見過一次面。

... 因為一次匯款比較晚,她說在我家附近,直接過來拿。

... 警察只是問我有無看過劉小姐,我說有,因為他(天○○)有來過我們家。

... 劉先生(亥○○)有留劉小姐(天○○)的電話給我。

(你跟劉小姐接洽的原因?)都是有關外勞薪水的支付方式,要跟劉小姐問帳號。」

等語,又稱:「(你出國期間,你母親聯絡的對象是誰?)... 我自己猜測,是我母親跟劉小姐接洽的。

... 因為我猜我母親是跟劉小姐接洽,所以我想(路比)應該是劉小姐帶來的。

... (路比有無提過他受到的待遇如何?)沒有,看劉小姐跟路比之間這樣不會惡言相向,看起來像朋友,不會很害怕。

(路比有無提過地下室的事情?)沒有。」

、「(你剛剛說你有跟亥○○打過電話,請你回想你跟亥○○說話的內容?)就是講說我要僱用外勞,我們家的地址,如果有的話,要聯絡我母親。

(薪水的內容,有無跟亥○○確認?)我只知道大約二萬一千元。

(你有親眼看過載路比來你家的仲介是誰?)沒有,但是劉小姐有來我家收過錢。

(載路比來你家的仲介,你有無親眼看過?)沒有。」

等語。

嗣經本院訊問時,戌○○亦證稱:「(你說有關僱傭外勞的薪水,原則上你都是用匯款的?)是的。

(照你的意思,天○○只有到你家跟你收過一次外勞的薪水?)是。

... 大概都是匯款比較多,除非沒有匯款,她(天○○)才會來收。

(她來收過幾次?)就是一次。

(要付薪水之前,你會以電話再跟劉小姐聯絡嗎?)不會,有時候過期了,她會打電話過來。

(過期幾次?)過期兩、三次,只有一次是天○○親自到我家跟我收。

... (你在電話中,你只有跟劉先生說你家需要家庭幫傭?)是的。

(問他能不能幫你仲介,幫你找?)是的。

(有無問他大概壹個月薪水多少錢?)二萬一千元。

(你只有跟他談這些,至於其他的要如何申請、雇主這些要提供哪些證件、資料等,較細節的事情,你都沒有跟劉先生談過?)沒有。

... 劉先生叫我跟他的助理聯絡。」

等語。

再就與此位亥○○「助理」聯繫之過程,戌○○則證稱:「劉先生跟我說叫我跟那個助理談,並給我那個助理的電話,叫我跟他聯絡。

... 是女的。

... 我有跟他說我要印尼籍的。

... 那個女子留劉小姐(天○○)的電話給我。

... (她說)有問題的話,就可以打電話聯絡劉小姐。

... 就是跟劉小姐接洽。

... 她是說看可以跟劉小姐聯絡,有關聘僱家庭幫傭的事情。」

等語(本院卷二第153 頁至第164 頁)。

對此,被告亥○○則供稱:「在電話中有跟她(戌○○)說滿月的時候,要拿薪水假如我沒有過去,會有一個劉小姐(指天○○)過去。」

等語(本院卷二第164 頁)。

綜此交互勾稽,可見戌○○透過友人得知可向亥○○聘雇「臨時工」此一管道、旋並去電亥○○詢問詳情,亥○○即要戌○○先去電一位與之有共同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犯意聯絡之女性「助理」,再經戌○○與該名女性「助理」洽談,該女性「助理」則告知戌○○倘有問題可再與天○○聯繫,嗣戌○○即出國,而由伊母親處理後續聘雇事宜,而每月二萬一千元之費用則以天○○所告知之帳號以匯款方式給付。

戌○○對後續聘僱洽談過程雖非親身經驗而不瞭解,但其中一次遲誤匯款後之二、三日左右,係由天○○來電與戌○○約定時間並前來向戌○○索款。

㈦證人午○○於本院中證稱:我曾因雇用外籍勞工「阿翠」(按即「胡氏醉」,丙○ ○○○ ○○○○ ,附表一編號16)見過亥○○,... 每月薪水大約二萬餘元,都是交給天○○等語。

並稱:「(怎麼交給天○○的?)他來家裡收。」

等語,嗣又改稱:「時間真的久了,我真的不知道怎麼說,現在叫我去回想,我確實付了這筆款,但我真的不知道到底付給誰,或許天○○只是過來關心訪視。」

等語,嗣再證稱:「(你說天○○可能過來關心訪視,目的為何?)來教導阿翠如何適應我家的工作。

... 來教導阿翠如何清潔、打掃、照顧家人。」

等語,並稱:「(為何你剛腦海會浮現在阿翠適應不良後,你會打電話給亥○○說阿翠適應不良,之後就有天○○過來指導阿翠工作的印象?)我印象中我家中工作上真的有問題,天○○真的來幫了我家很大忙。

... (你透過亥○○所僱用的外勞只有阿翠一個?)對。

... 有的話是在更久之前。

... 可能一年以上。

(你現在可以確定到底天○○幫了你很大的忙,是針對哪個外勞?)是阿翠。」

,並稱:「(如果阿翠有不適應的問題,你不是向仲介亥○○反應,而是要天○○過來?)事實上我只有亥○○的電話,我打電話給亥○○,但後來是天○○過來。」

、「(你是因為阿翠到你家工作的初期,阿翠不適應,所以你向仲介亥○○反應,之後就是天○○到你家來指導阿翠?)對。」

等語(本院卷三第4 頁至第13頁)。

對此,被告天○○則供稱:「有可能是我去領薪水的時候他跟我反應這個外勞作的不好,我就做翻譯。」

等語,或稱:「我不會翻譯,但是會跟他講說衣服怎麼燙的事情,他所謂的幫忙就是這些事。」

等語(本院卷三第13頁)。

依此,午○○就是否為天○○前來收取款項乙節,記憶固已模糊,然可以確定者,乃午○○去電向亥○○反映胡氏醉有適應不良之情形後,竟係由天○○前來家中指導胡氏醉如何適應及工作細節。

㈧證人申○○於本院中證稱:我曾因聘僱外勞「阿水」(即陳氏水,卯○○○ ○○○ ○○○○○,附表一編號8) 而見過亥○○跟天○○。

等語,又稱:「有人給我亥○○的電話,我就跟他聯絡。

... (你跟天○○接觸的是哪個部分?)外勞會打電話請他幫忙買那個卡(指電話卡),他就會過來。

另外還會收錢。

... (天○○過來收錢是收什麼錢?)薪資。

... (陳氏水初到你住處時,是誰帶他過來?)亥○○。

... (你現在認為你是向誰僱用陳氏水的?)亥○○。」

等語,即改稱係向亥○○僱用,天○○僅扮演收取薪資之角色而已。

嗣檢察官追問何以與警詢中所言不同時,申○○證稱:「(警詢中為何你是說你是向天○○僱用的?)我是說她來跟我收錢的,為什麼寫僱用我不知道。

(你為什麼又說是天○○把陳氏水載到你住所?)是亥○○,不是天○○。

... 我有指是亥○○帶過來的。

... (檢察官問你,你還是說有另一個外勞給你天○○的電話,你聯繫天○○之後,就帶陳氏水來我家?)應該是亥○○,不是天○○,天○○是因為來收錢,來賣卡,所以我比較有看到。」

等語,又稱:「我搞不清楚是誰僱用的,我知道是天○○來收錢,是亥○○帶她(陳氏水)來。」

等語(本院卷三第13頁至第21頁)。

對此,被告亥○○供稱:「人是我送的,衣服也是我送的。」

等語,被告天○○則供稱:「(我)去他那邊只有拿電話卡,還有領薪水。」

等語。

綜此可見,申○○係先去電與亥○○洽談且確定僱請外籍勞工事宜相關後,由亥○○將外勞陳氏水帶來自己住所,另由天○○於固定期日前來向其收取薪資。

㈨另據僱用黎氏雲(己○ ○○○ ○○○,附表一編號9) 之未○○於本院中證稱:「(黎氏雲是誰帶到你住處工作的?)一位劉小姐(指天○○)。

(黎氏雲到場之前,你是跟誰去接洽的?)是劉小姐。

(除了天○○還有跟別人聯繫接洽僱用黎氏雲的事嗎?)沒有。

(你事前是怎麼跟天○○聯繫接洽的?)我家裡要請臨時的,之前的外勞給我一個電話,他可能是去公園還是哪裡拿到的。

... 『你說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按即天○○上揭自白稱亥○○交付供與雇主聯繫前往收款之門號),沒錯吧?』沒有錯。

(你僱用黎氏雲聯繫的電話號碼還有無其他電話號碼?)沒有。

(你打上開門號,接聽的除了天○○還有別人嗎?)沒有。

... (從頭到尾你有沒有接觸過在庭被告亥○○嗎?)沒有。

(你在警局時說是朋友謝敏惠認識介紹的,跟你剛剛所說不同,何者為真?)那時候是很多想法要去找外勞,也有透過謝敏惠,也有之前的外勞給我的電話,所以在警詢的時候搞混了,事實上是之前的外勞給我的電話。

... 我是直接跟仲介聯繫。

(接電話的是誰?)就是天○○。

因為我只聯繫過他一次或兩次,隔好幾天就帶外勞過來。

(是誰跟你說是日薪800 元?)天○○。

... 天○○直接帶他過來。」

等語,嗣經本院訊問亦證稱:經我確認警詢時指認照片,當時帶黎氏雲到我家來的,就是在庭被告天○○無誤等語,又稱:「我當時有點搞混,當時確實有謝敏惠還有工人給我的管道,謝敏惠就是王太太。

... 我一開始真的不知道有亥○○,只知道有天○○。

... 應該是他(指謝敏惠即王太太)幫我找天○○,但我忘了是他給我還是我之前有的電話。

(但是你可以確信你印象中沒有存在亥○○這個人?)對,不知道。

(在偵查中檢察官有拿亥○○的照片給你看,你也有說你不知道這個人?)對。

(為了僱用黎氏雲,在印象中有跟男子電話聯絡過嗎?)沒有。」

等語(本院卷三第25頁至第31頁)。

參以黎氏雲亦到庭證稱:「(有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工作過嗎?)有的,兩天。

... 朋友介紹劉先生(即亥○○),劉小姐(按即天○○)帶我去那邊工作。

(之前有無見過在庭被告天○○?)有見過,因為亥○○去高雄,請劉小姐帶我去上班。

... 我到雇主(按即未○○)那邊去,到的時候,由劉小姐帶我進雇主家,劉先生就去高雄了。

當時也是要趕著幾個勞工去看病,也要去高雄。」

等語,又稱:「劉小姐(即天○○)跟我說在這邊照顧老人家,一個月薪水二萬元。

... (上了亥○○的車,當時車上有幾個人?)當時車上總共三個外國人,一個是我本人,一個是在庭證人胡氏醉,一個是菲律賓人。

... (誰開車?)劉太太(按即亥○○之配偶)開車。

... (當時車上並沒有天○○,只有亥○○的太太?)是的。

... (你在亥○○家中待過兩天?)是的。

... 我在亥○○家中待了兩天,然後被帶去雇主家中工作,工作兩天就被抓了。

... (誰去接你的?)亥○○。

(劉先生接你去他家,是住在他家地下室嗎?)是。

... (為何是亥○○的太太開車載你到雇主那邊?)因為亥○○要去高雄,劉太太要帶外勞去看病,所以順便載我去雇主。

... (出發時,只有你一台車?)是的。

(到雇主家的時候,天○○才自己開車過來?)是。

... 是兩部車到的時候,天○○下車來接我,帶去雇主家。

... 劉太太的車子先到。

... (天○○帶你下車後,劉太太就開車離開嗎?)是的。

(天○○就帶你進去雇主家?)是。」

等語,甚且稱:「(我)有聽到天○○說帶這個勞工來,這個勞工很乖。

... 沒有多久,(天○○)就跟我說我回家了。

(你的意思是說天○○帶你進雇主家,跟雇主講說,今天帶這個勞工來,這個勞工很乖,有跟你說你就留在這邊照顧老人家,薪水兩萬元,之後你就進去照顧老人家,天○○就跟雇主講話、聊天,之後就跟你說『阿雲,我要回家了』,然後他就離開了?)是的,不過他有交代有問題的話,就打電話給劉先生(即亥○○)。」

、「(劉太太開車載妳到哪裡?是到雇主家門口嗎?)大馬路。

...很近不會很遠。

(妳到雇主家,是天○○開車載妳過去,還是走路過去?)我有上天○○的車。

... (天○○)大概(開)十分鐘。」

等語(本院卷二第166 頁至第175 頁)。

參以被告亥○○就未○○及陳氏水之上揭證詞,分別供稱:「工人是我叫天○○帶過去的,介紹人是他的朋友叫王太太,... 後來是因為要帶工人去的時候,我要到南部去,『我就叫天○○打電話跟他(未○○)聯絡,也請我老婆把工人帶到台北後,叫天○○把工人帶過去。』

」、「因為未○○急著要工人,我人在南部,沒有辦法,只好請我太太要帶外勞去看病時,順便帶證人去雇主家,同時請天○○幫我把證人帶去雇主家,我太太不知道進到雇主家的小路,但是我給天○○地址,她才知道要帶去哪個地址。

... 我老婆只知道高速公路交流道的出口,小路她不知道,所以拜託天○○幫我帶過去。」

等語(本院卷二第174 頁至第175 頁、卷三第30頁),被告天○○亦稱:是我將黎氏雲帶至未○○住處的等語(本院卷三第30頁)。

綜合上情交互勾稽,不論未○○係透過「謝敏惠即王太太」抑或「外勞」介紹始得知此一非法僱傭外勞管道,惟可茲確定者,乃就僱傭黎氏雲之接洽過程中,自始至終均由被告天○○以亥○○交付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未○○聯繫洽談包括薪資、工作內容及時間等相關僱傭條件。

確定後,再由亥○○囑其配偶(菲律賓籍人士,名為「劉吉娜」)將黎氏雲載往未○○住處附近大路,但因其配偶不識詳細地址,故再由人在附近之天○○將黎氏雲接往未○○家上工,天○○甚且向黎氏雲表示「你就留在這邊照顧老人家,薪水兩萬元」、又向未○○稱:「今天帶這個勞工來,這個勞工很乖。」

等語後方才離去。

再者,亥○○配偶「劉吉娜」既受亥○○之託駕車將黎氏雲先載往未○○住處附近大路後,再交由天○○接手帶往未○○家中,參以下述證人宇○○○證稱住在地下室時倘要出門需先告知亥○○或亥○○之配偶「劉吉娜」後,方再由劉吉娜陪同外出,亦曾經劉吉娜告稱住在地下室期間不能隨意外出等情,詳如下述,綜此交互勾稽,堪認「劉吉娜」對亥○○收容藏匿諸逃逸外勞於地下室後,再予非法仲介他人乙情,必知之甚詳,猶為亥○○駕車將黎氏雲送往未○○住處以遂其媒介行為,顯見「劉吉娜」與亥○○及天○○間就黎氏雲之媒介非法工作具有犯意聯絡,亦甚明確。

㈩綜前各節,可見天○○自96年4 月1 日開始參與時起,就亥○○之媒介諸逃逸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主要係依其兄亥○○指示,定時去電聯繫雇主前往收取外勞薪資,間或指導叮囑外勞工作,並與雇主溝通協調,亦曾於僱傭關係終止時,前往雇主處接載外勞返回安置。

甚就未○○僱傭逃逸外勞黎氏雲部分,亦係天○○出面直接與之聯繫接洽談妥各項僱傭條件後,再將黎氏雲帶往未○○家中上工。

而按就業服務法第45條所謂「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除指「居間媒合」即參與為該外國人及需工之他人間報告訂約機會或媒合締約外,以被告亥○○及天○○二人與各雇主聯繫接洽過程及商談工作條件之整體交易過程觀之,尚包括對該外籍勞工之訓練指導、負責將該外籍勞工送至雇主處上工、及負責向雇主收取薪資且扣取應付佣金後,將餘款交予各外勞以為薪資,凡此俱為亥○○及天○○整體媒介業務不可或缺之一環。

就此而言,天○○既有上揭帶同外勞至雇主處上工、按時向雇主收款並分配應得薪資予各勞工、甚且直接與需工人士接洽商談僱傭條件之行為,可見天○○確有參與此媒介工作行為,殆無疑問。

此外,復參以宇○○○於本院中證稱:「(亥○○供餐給你們,幫你們找工作,他的好處是什麼?)他的好處是每個月會從我們的薪水扣3,000 元。

... 就是扣3,000 元。

...21,000 的話,外勞是拿18,000,劉先生是拿3,000 ,24,000的話,外勞是拿19,000,5,000 給劉先生。

... (有外勞說他的日薪是700 或800 ,這樣怎麼分配?)一天600 給外勞。」

等語(本院卷二第20頁)。

被告亥○○於本院中亦稱:「我只有要求她(天○○)幫我拿回來我每月3,000 元的仲介費用。

... 我會給她資料,跟她說何時去聯絡雇主。」

等語、甚至還曾給天○○調薪等語(本院卷三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

而被告天○○於本院中亦坦認確有到雇主家收取外勞薪水,扣除3,000 元之仲介費用後,將餘款交予亥○○等語(本院卷三第119 頁反面)。

綜此可見,此以月薪21,000元或24,000元計算之3,000 元或5,000 元,或以日薪800 元計算之200 元,正屬被告二人媒介外勞工作後自各外勞薪資所得中扣取之仲介費用,可見渠二人確有藉此營利事實及意圖甚明。

被告巳○○○部分:⒈被告巳○○○坦承上開幫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犯行。

其於警詢中自白稱:我係在從事合法外勞仲介之「縱橫開發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任業務員一職大約二年多,是在接洽案子時得知客戶家裡需要臨時外勞方將亥○○電話給他們自行聯絡等語(96年度偵字第30076 號卷一第33頁、第34頁),並供稱:「雇主找不到劉先生才會叫我打。

我平常用0000000000打給他,但是他有留一支0000000000的號碼給我。」

等語(96年度偵字第30076 號卷一第36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則供稱:「其實是雇主要找臨時的外勞,而我沒有,我就將劉先生(指亥○○)的電話給他們,當他們沒有聯絡上劉先生的時候,就要我幫忙聯絡劉先生傳遞訊息。」

、「(這樣的情形你總共有幾次?)四年多來有好多次,應該有四、五十次,『至於成功幾次,我想十次應該有。』

至於成功的外勞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因為我沒見過,我也沒有陪劉去送過。」

等語(96年度偵字第30076 號卷五第88頁)。

於本院中則自白稱:我是自93年間開始,「就把要用的雇主的電話給亥○○,要不然就是把亥○○的電話給要用的雇主,由他們自己去聯絡。

... 要請外勞的雇主問我有沒有臨時的,我說沒有人,要臨時的必須要去找亥○○。」

(本院卷一第44頁至第46頁)、「我用0000000000號這個電話跟亥○○聯絡,正常情形是把亥○○的電話給雇主,除非雇主跟我反應找不到亥○○,我才會打給亥○○,把雇主電話給亥○○。」

等語(本院卷三第115 頁)。

⒉被告亥○○亦稱:確有與巳○○○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她給我電話,只要她客戶需要外籍女子,她會聯繫我告知雇主電話,由我直接打電話給雇主洽談。」

等語(96年度偵字第30076 號卷一第11頁),此與巳○○○上揭自白內容相符。

⒊另參以偵查卷附巳○○○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監聽譯文,在96年11月23日巳○○○確有去電與0000000000號電話持用人談論逃逸外籍勞工聘僱事宜、及告知「新店的鄭先生」電話為「00000000」號之事(96年度偵字第30076 號卷五第71頁至第72頁),巳○○○亦坦認此正為其與亥○○談論僱請逃逸外勞事宜之通話內容(96年度偵字第30076 號卷一第34頁至第35頁)。

⒋就此96年11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而言,固無從明確最終確經亥○○媒合工作成功,然依附表一編號18越南籍逃逸外勞「阿水」之僱主吳明泉於警詢中證稱:「我曾因合法申請之看護外勞尚未來台,有透過『縱橫開發有限公司』羅小姐仲介臨時僱用一名外勞,是在96年9 月22日晚上開始僱用至同年11月7 日中午止。」

等語,又稱此越籍外勞「阿水」係「劉先生」即亥○○載來,每月薪水21,000元也是支付給亥○○等語(93年度偵字第30076 號卷四第58頁至第59頁),可見此「縱橫開發有限公司」之「羅小姐」,正係被告巳○○○無誤。

次依附表一編號12越南籍逃逸外勞「辰○ ○○○ ○○○」(阿娥)之僱主劉孝忠於警詢中證稱:「(我是由)一位自稱『羅小姐』的女子仲介僱用(阿娥),並由一名自稱『劉先生』(指亥○○)載阿娥到我住所。

... (阿娥)照顧我父親,因我父親失明所以需人照顧。

工作約8 小時,我是於96年12月2 日左右開始僱用。

... (你所稱的羅小姐其真實姓名為何?如何聯繫?)真實姓名我不知道,以行動電話聯絡但電話號碼我只記得為『0919』後面的我就不記得了。」

等語(96年度偵字第30076 號卷三第85頁至第87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阿娥)是朋友告訴我羅小姐電話,我再打電話給羅小姐,羅小姐再告訴我有劉先生這個管道,劉先生主動打給我,我沒見過羅小姐。

... (知道羅小姐姓名嗎?)不知道,只知道電話是0919後面不記得。」

等語(96年度偵字第30076 號卷三第91頁)。

劉孝忠雖不復記憶該名「羅小姐」之姓名年籍,然查告知亥○○聯繫方式之「羅小姐」,與被告巳○○○同姓,且使用之手機號碼係以「0919」開頭,此又與巳○○○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相符合,且劉孝忠亦係透過巳○○○所供稱告知需工人士聯繫方式之被告亥○○而僱得「阿娥」。

綜此交互比對,可知劉孝忠口中之「羅小姐」,正係被告巳○○○無誤。

綜合上述,足認被告巳○○○在亥○○非法媒介逃逸外勞工作之期間內,確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亥○○之0000000000號聯繫,以將各需工人士之聯絡方式等資訊告知亥○○,或將亥○○之聯絡方式告知各需工人士,使渠等相互聯絡、進而使亥○○得順利遂行媒介逃逸外勞予各需工人士之犯行,因此成功媒介約10名逃逸外勞予包括吳銘泉、劉孝忠、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各僱主,且最後一次媒介成功者應係96年12月2日左右起由劉孝忠僱傭「阿娥」之該次,凡此均堪認定。

被告地○○於本院中亦坦承上開幫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犯行,於警詢中亦自白稱:我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二支行動電話,「有越籍外勞打電話向我叫車,到桃園目的地之後,姓劉之男子來接越勞所以我才認識他(亥○○),當時他有留電話給我,之後就有再繼續聯絡,時間約有半年之久。

... 我以0000000000號跟亥○○聯絡。

... 都是外勞搭我的計程車跟我借電話打給劉先生的,然後他們會約地點,指示我載至目的地(桃園地區)之後就由劉先生把外勞接走。

... (每次車資)新台幣一千元。

... 都是逃逸外勞直接撥打我手機0000000000號向我叫車。

... (你從認識劉先生到現在,總共載過幾個逃逸外勞交給劉先生?)有4 個。」

等語(96年偵字第30076 號卷一第26頁至第27頁)。

於本院中則供稱:「外勞叫我開計程車載他們,亥○○跟他們聯絡好,我載他們去那裡。

... 亥○○跟我說的,是外勞先跟亥○○打電話,我再把電話拿過來聽,亥○○再跟我說。

(你開計程車把外勞載到哪裡?)有時候在台北,有時在桃園。

... 經國路那邊。

... 我心裡想他們是逃逸的。」

等語(本院卷三第58頁至第59頁)。

參以偵查卷附地○○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直至96年11月20日仍有數通與亥○○之0000000000號電話且談論欲載送逃逸給亥○○等事宜之通話記錄(96年度偵字第30076號卷五第74頁以下)。

綜此交互勾稽,可見地○○主觀上明知亥○○係從事仲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猶以上揭方式將4 名逃逸外勞,依亥○○指示載運至指定地點與之會合後交其自行帶回住處地下室內藏匿並待爾後仲介事宜,迄96年11月20日為止。

地○○即以此方式,為亥○○爾後之非法媒介工作行為提供助力,亦甚明確。

綜上各節,被告亥○○及天○○共同圖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犯行,及被告地○○與巳○○○分別幫助圖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均應分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亥○○、天○○二人所為,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及第45條之圖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

被告巳○○○、地○○二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及第45條之幫助圖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

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亥○○及天○○為圖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犯行,其犯罪時間長達數年,因此媒介非法工作之次數難以計數,然均係利用相同機會以相同手段反覆為之,是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縱有多次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舉措,仍應均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評價之。

另被告巳○○○、地○○雖各有多次之幫助行為,然亦各利用相同機會以相同手段反覆為之,是客觀上亦具反覆及延續實行之特徵,且所幫助之正犯即亥○○與天○○二人均以集合犯論以一罪,綜此被告巳○○○及地○○二人之幫助犯行亦應同以集合犯各論以一幫助犯行。

被告亥○○及天○○二人間,自96年4 月1 日天○○開始參與時起,就往後各次之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犯行;

及渠二人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俱不詳自稱係亥○○「助理」之成年女子間,就媒介路比為戌○○非法工作之該次犯行;

及渠二人與亥○○配偶「劉吉娜」間,就媒介黎氏雲為未○○非法工作之該次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巳○○○及地○○二人所為者係幫助犯行,本院審酌伊二人之犯罪情節及貢獻程度較諸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圖私利,竟共同媒介逃逸之外國籍勞工為他人工作以從中賺取佣金,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亥○○固坦認有媒介非法工作事實,然猶否認有何營利意圖,被告天○○則始終否認知悉所為者係媒介逃逸外勞非法工作,其中亥○○係基於主謀地位,復於審判中振振有詞侈言基於菩薩般之慈悲心腸,為幫助諸位逃逸外勞方有斯舉,顯見毫無悔悟之心,態度惡劣,絕不能輕縱等諸般情形,併考量被告巳○○○、地○○均僅基於幫助地位,或僅將需工人士之資訊提供予實際媒介之亥○○、或僅將逃逸外勞載運至亥○○處賺取車資,其二人犯罪情節顯較被告亥○○及天○○二人輕微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天○○、巳○○○、地○○部分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查目前臺灣各家電信業者均認客戶於申請門號並取得SIM 卡後,即取得該SIM 卡之所有權,此有司法院97年5 月6 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可稽。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 卡3 張及其各自配用行動電話共3 支,為被告亥○○所有供聯繫雇主關於媒介逃逸外勞非法工作事宜之用,業如上述且據被告亥○○供承在卷(本院卷三第114頁反面),是依共犯連帶責任之原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被告亥○○及天○○共犯圖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犯行所諭知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 卡2 張及其各自配用之行動電話共2 支,均為被告亥○○交付被告天○○分別供亥○○聯絡天○○向雇主收款、及供天○○聯繫雇主收款之用,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更經天○○持以與未○○聯繫工作條件此媒介行為之用,業如前述,是為被告亥○○及天○○犯本罪所用之物,且既為亥○○交付而來,足認係亥○○所有無疑,亦應依同條規定沒收。

再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 卡及各自配用之行動電話共2 支,分別係地○○與逃逸外勞聯繫接運後,再與被告亥○○聯繫確認載送地點,亦如前述,可見均係供被告地○○遂行其幫助犯行所用之物,且均為地○○坦認為渠所有(本院卷三第115 頁),均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

至被告巳○○○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其配用之行動電話1 支,雖供巳○○○持與被告亥○○聯繫告知需工人士資訊事宜之用,而屬供巳○○○犯本件幫助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據伊供稱該SIM 卡所暨配用之紅色NOKIA 牌行動電話,係伊母親申辦交付伊使用,非伊所有,業因損壞已丟棄不知去向(本院卷三第115 頁),是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另依巳○○○所供所聯繫之亥○○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固得認係亥○○所有之物,且亥○○係藉此電話與巳○○○通聯取得需工雇主資訊,俾便爾後聯繫遂其媒介犯行,是得認係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扣案,現亦不知去向,且價值亦非高,為免爾後執行之困難,本院經裁量後認毋庸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帳本2 本、匯款單3 張,係被告亥○○及天○○記錄外勞薪資、仲介費用及販售儲值卡予外勞金額之物,既供紀錄外勞薪資及仲介費用,而此費用之核算亦屬其二人媒介犯行之一部分,是屬供其二人犯本罪所用之物,且為其二人所有,自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再扣案之數批現金,其中現金128,000 元部分(業於96年12月12日入國庫保管,桃園地檢署保管字號為96年保管字第9479號),業據被告天○○供稱:「是雇主僱用外勞的仲介費用、及賣行動電話補充卡的錢,還有外勞寄放的錢。」

等語(96年度偵字第30076 號卷一第20頁)。

此間既無法分離屬被告亥○○、天○○犯罪所得之「仲介費用」多寡,自應從嚴保守認定為其中之仲介費用為3,000 元,此部分即屬被告亥○○及天○○共犯本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沒收之,其餘部分,及其他扣案之現金,均與被告亥○○、天○○所犯本件犯行無關,是不予沒收。

至扣案之其餘行動電話或電話儲值卡,核與被告四人之上開犯行毫無關連,是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指明。

貳、被告亥○○、天○○、申氏芳萍、陶氏梅被訴私行拘禁罪,及被告申氏芳萍、陶氏梅被訴幫助非法媒介外國人工作罪,均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亥○○、天○○二人除上開非法媒介外國人工作之犯行外,另為避免犯行曝光及便於管理,而僱用亦為非法逃逸外籍勞工之被告申氏芳萍、陶氏梅二人,渠四人遂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將逃逸後前來投靠之附表一編號1 至6 、8 、10、12、13、16、24至29之外籍勞工,於原來不知情之狀況下,拘禁於上址地下室內,並由申氏芳萍、陶氏梅二人負責看管,而共同剝奪彼等行動自由。

被告申氏芳萍、陶氏梅均明知地下室內所拘禁之外籍勞工均是被告亥○○、天○○即將非法媒介工作以營利之人,竟仍基於幫助渠二人非法媒介工作以營利之犯意,而受渠二人僱用在上址負責看管中非法逃逸之外籍勞工。

因認被告四人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私行拘禁罪嫌,另被告申氏芳萍、陶氏梅二人更涉犯幫助非法媒介外國工作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四人分別涉有上開私行拘禁及幫助非法媒介外國人工作等罪行,無非以附表編號1 至6 、8 、10、12、13、16、24至29之外籍勞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四人均堅詞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被告申氏芳萍及陶氏梅更否認有何幫助非法媒介外國人工作之犯行。

被告亥○○辯稱:這些逃逸外勞是自願住在我地下室的,並非遭我拘禁等語。

被告天○○辯稱:我不知亥○○如何安置外籍勞工,對渠等收容情形亦未參與等語。

被告申氏芳萍及陶氏梅均辯稱:我們係受亥○○僱傭在地下室為暫時藏匿該處之逃逸外勞煮飯、打掃而已,沒有幫助亥○○媒介工作,更沒有看管這些外勞,而且這些逃逸外勞的年紀比我們還大,焉有權力「看管」等語。

經查:㈠證人宇○○○於本院中證稱:我與亥○○取得聯繫並經帶往上址後,就住在地下室,不到一星期就被警查獲,地下室的門都有上鎖,「亥○○有跟我說過不可以出去。

(所以在你住進地下室之前,你就知道住進去之後就不能那麼方便地出門?)對,知道。

... 但是沒有辦法,因為我想要找到工作。

(可否說是因為你想要找到工作,所以就自願留在地下室?)對。

... (除了要找工作這個原因之外,會不會擔心出去外面被台灣的警察因為你逃逸而抓起來?)對。

(所以劉先生的地下室,能不能讓你覺得可以避免警察查緝而安心?)不知道,有可能。

... 就是讓我感覺那邊會比較安心。

(你在地下室裡面,食物、飲水、衣服、洗澡、睡眠這些生活的必需,是否感覺到缺少?)沒有。」

且稱:當時我也有手機及儲值卡可以對外聯絡等語。

再關於地下室之門鎖,宇○○○則證稱:「(天○○到地下室的時候,是一個人下來的嗎?)是。

... (陶氏梅、申氏芳萍如果到地下室的話,她們要怎麼上來?)她們自己可能有鑰匙。

... 如果有鑰匙就可以從地下室開到一樓那邊去。

(陶氏梅、申氏芳萍可以自由上到一樓嗎?)對。」

等語,復稱:申氏芳萍、陶氏梅是幫忙被告亥○○及天○○打掃、賣電話卡、賣東西,如果我們要上樓,有時候就跟亥○○的太太講、有時候跟「阿香」申氏芳萍講,再由申氏芳萍跟劉太太講,「如果亥○○有同意,會讓我們出去才可以出去,如果沒有的話我們只能在那邊。

... 一樓。」

、「我如果跟她們說我要出去買東西,她們都會讓我出去買東西。

... 亥○○的太太(陪同)。

...有時候劉太太會跟我說她沒有時間、沒有空,等她有空再帶我出去。

... 我早上跟她(指亥○○之配偶)說,她下午就會帶我去。」

等語。

又稱:「(你警詢說亥○○接你的時候,有用布遮你的眼睛,之後你在進出的時候,有再用布遮你的眼睛嗎?)進出都會幫我遮起來。

... (既然你的眼睛被遮起來,你知道你所在的位置在哪裡嗎?)不知道。

... (剛剛檢察官問你在車上的時候,亥○○有給你一塊布矇在眼睛上,當時你會因為這塊布而覺得妳自由受到妨害嗎?)我知道,但是沒辦法。

(妳知道是說妳同意他這樣做嗎?)我同意,因為不同意也沒有辦法。

... 因為想要找到工作,我的小孩才會比較好過,我才同意讓他妨害我的自由。

... 因為我來台灣就是要工作,才能讓家裡好過,但是因為合法進來的那份工作太累,所以才逃逸,後來才找到亥○○,亥○○才幫我找到工作。

(所以妳無論如何為了要找工作,才願意待在亥○○的地方?)對。」

等語。

經本院訊問時,亦證稱:「Tina那時跟我說她認識一個劉先生可以幫我介紹工作,但她跟我說劉先生那邊有宿舍規矩,要按照規定來。

...跟我說那邊在找工作的時間,就是住在那邊,錢不用花,因為她們會供吃供住,但是不能隨意進出。

(所以你去找亥○○之前,就已經知道在等候工作期間是住在宿舍裡面,所以不能隨意進出?)對。

(你想找工作,所以你也願意接受這個宿舍的規定,不能隨便進出,而去請亥○○幫你找工作?)對。

... 我到宿舍的時候,才知道會關在下面,但是規矩是亥○○的太太跟我說。

... 就說如果要住在他那邊的宿舍不能隨便出去。

... 劉太太(即亥○○之配偶)跟我說的。

... 那時候是說『我要把你關門了,不能隨便出去。』

(你事先也知道不能隨便出去,到了之後要關門,這時候你也知道不能隨便出去的意思就是要關在一個房間裡面,那你知道這種狀況,有沒有向亥○○表示你不要了,不要介紹工作,不想住在這裡、要離開?)應該是沒有。

(有無跟亥○○的太太做這樣的表示?)沒有。

(在等候工作期間,有沒有跟任何人做過這樣的表示?)沒有。

(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就遵照她們宿舍的規定,就待在裡面,想出去的時候就跟她們說,由他們帶你出去?)對。

... (你首次碰到亥○○時,他有沒有強迫你一定得跟他回去讓他幫你介紹工作不可?)沒有遇到過。

... 有時候也會遇到人家跟我說有朋友可以幫我介紹工作,但在亥○○這邊可以把我照顧得很好。

(你意思是說你可以去找別人,但你不想,是因為你覺得亥○○對你不錯?)對。」

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卷二第5 頁至第28頁)。

㈡證人路比於本院中證稱:「我打電話找工作,劉先生(亥○○)來接。

... (你有住過觀音鄉保生村兩座屋35之5 號那個地下室嗎?)有。

... 我在那邊等找工作。

(你在那邊住過幾次?)一次,就是三天。

(誰帶你到該地下室居住?)亥○○。

... (你事前要進地下室的時候,知道地下室會鎖門嗎?)不知道。

... (你到地下室之後,有沒有人跟你說相關的規定是什麼?)沒有。

(你在何時知道地下室的門有鎖上?)我不知道,但是我剛進去的時候,我不知道門有無鎖起來,到那邊我就去睡覺,第二天我要煮菜還是要去洗澡的時候,我上去,門沒有鎖起來,但是上面的門我不知道,我沒有去碰到。

... 我沒有經過那個門,因為我三天都在地下室睡覺,只有洗澡才上去,是走小樓梯上去,那個樓梯有門,但是沒有上鎖,平常時間我沒有走上去,所以我不知道有無上鎖。

... 我自己也不想出去。

... (在地下室期間,你有無表示想要離開?)沒有。

... 我也不知道地下室鎖住,因為我在那邊只有三天,很短的時間,所以我沒有考慮那個,我三天之後就被送到雇主那邊。

... (你是如何取得與亥○○聯絡的方式?)我朋友給我亥○○的電話。

.. .DESY。

... (所以DESY在幫你介紹亥○○的時候,有跟你說亥○○可以幫你找工作嗎?)是。

... (你有感覺到你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還是你沒有想到要離開這個地下室?)我沒有感覺什麼,因為我自己本身不想出去。

... 是亥○○帶我去那邊,我也沒有什麼意見,因為我認為亥○○會幫我找工作。

(你當時身上有無帶著手機?)有。

(對外通訊都可以對外聯絡嗎?)對。

... (如果你覺得不想要待在這邊,你要打電話、要離開,做得到嗎?)可以。

(但是你沒有選擇這樣做?)沒有,因為我相信亥○○會幫我找工作。

(當時在地下室有沒有人管理你們?)我知道有個叫阿梅的(按即被告陶氏梅)。

... (當時在地下室有沒有人管理你們?)我沒有去注意,我只知道阿梅有去買菜,煮菜給我們吃。

...因為我很短的時間在地下室,阿梅在服務我們。

... 我有看到阿梅帶鑰匙。

... (你住在地下室期間,有沒有提供你食衣住行、睡覺?)有。

(你有試圖向任何人表達你要出去外面?)沒有。」

等語。

又稱:「(你所看到的阿梅做的事情,除了買菜、煮菜之外,有無其他的事情?)沒有。

... (你剛剛說你可以離開,也做得到,可是亥○○跟陶氏梅都供述有一道鎖住的鐵門,請問你說的可以離開是何意?)我可以打電話跟亥○○說我要出去。

... 在禮貌上,因為是亥○○帶我去地下室,所以我要出去的話,禮貌上要經過亥○○。

... 我自己本身沒有想要出去,所以我不知道,如果我真的想要走,我會自己想辦法出去。

... (你的意思是說如果劉先生幫你找工作的話,你就同意待在地下室嗎?)是。

... 亥○○來載我的時候,我跟亥○○以電話聯絡,碰面後我們沒有說什麼,亥○○就載我過去。

... (亥○○)沒有說什麼,就帶我到地下室。

... 因為到地下室那邊,看到很多朋友,我就沒有問,我自己想說是因為還沒有找到雇主,所以先把我留在這邊。

(亥○○有沒有跟你說在這邊住的時候,這邊有規矩的?)沒有。

(不然你怎麼知道要出去還可以打電話給亥○○?)我自己想的,想說要出去應該要跟雇主或跟主人講。

... (所以亥○○就把你放在地下室沒說什麼就離開了?)亥○○放我在他家,都沒有說什麼,但是有阿梅在跟我講話。

... 阿梅說先住這裡,等一下就可以找到雇主。

... (你到地下室之後,門就被關起來了嗎?)是。

... 我不認為我被關起來,因為我有很多朋友在那邊。

(所以你也沒有敲門要求亥○○放你出去?)沒有。

... (有沒有看到其他的朋友,想出去,敲門或打電話,結果卻沒有辦法出去的?)沒有。

(大家都乖乖待在裡面,沒有亂跑?)對。

... 我認為出去的時候,因為我們的身分是逃逸的外勞,所以就不隨隨便便出去。

(為什麼,會被抓嗎?)對。」

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48頁)。

㈢證人阮氏寧(NGUYN THI HIEN,附表編號3) 於本院中證稱:「(你有住過觀音鄉兩座屋的地下室嗎?)... 我只去過兩個小時而已。

... 去那邊兩小時以後就載我去工作了。

... 因為我是逃逸外勞,所以我朋友給我劉先生的電話,我在外面打電話給劉先生,劉先生就載我去。

... (你的眼睛有被矇住嗎?)有。

... 我自己矇住。

... 因為仲介劉先生上車後給我一個口罩,叫我矇住眼睛,我就矇住眼睛。

... (你為何知道要找亥○○幫忙?)因為我是逃逸外勞,我也不知道要找誰幫忙,朋友介紹亥○○給我。

(你去亥○○的住處那邊之前,你知道那邊有沒有什麼樣的規矩?)不知道。

... (你在那邊的兩個小時,可以自由行動,想到哪裡就到哪裡嗎?)因為我暈車,到那邊兩個小時都在睡覺,沒有想去什麼地方。

(你知道門有鎖起來?)我沒有留意。

(事前有人告訴你門會鎖起來?)沒有人說。

(你在那邊有自己要自由行動或離開的意思嗎?)因為我最主要是找工作而已,我到那邊兩個小時而已,我沒有其他想法。

... (所以實際上可不可以出入,出入要不要徵得誰的同意你也不知道?)對。

(在庭的四位被告,你有接觸過誰?)亥○○載我來、載我去。

(另外三位被告都沒有接觸過?)沒有。

... (你請亥○○幫你找工作,跟他以電話聯絡後,他開車來接妳?)是。

... (你主觀上是否覺得只是在那邊等待工作而已?)我最主要是外面找工作,我在那邊兩個小時就找到工作很高興。

... (當你進入到亥○○的地下室時,是否發現該地下室除了你以外還有其他小姐?)有四、五個人在那邊。」

等語,嗣經本院訊問時亦證稱被告亥○○並未限制其行動自由,亦未對其使用暴力或施加恐嚇(均見本院卷二第80頁、第105 頁至第113 頁)。

㈣證人黎氏雲於本院中證稱:「(你在亥○○家中待過兩天?)是的。

... 我在亥○○家中待了兩天,然後被帶去雇主家中工作,工作兩天就被抓了。

... (誰去接你的?)亥○○。

(劉先生接你去他家,是住在他家地下室嗎?)是。

...不是關在裡面,就是住在裡面。

... 門沒有鎖,上樓下樓都很自由。

(可以到戶外嗎?)可以。

... 因為當時我暈車,也沒有想到外面。

... 劉先生(亥○○)說因為在那邊都是姊妹,要吃東西就自己煮,把身體養好就出去工作。

(亥○○有無說要外出的話,要告知經過他的同意?)沒有。

(住兩天之後,是亥○○跟你說,已經找到雇主了嗎?)是,有跟我說找到工作,我很高興。

... (你去亥○○地下室住處,有無矇眼睛?)沒有。

... 沒有遮眼睛。

... (你們是不是可以出到戶外?)因為當時我暈車,我只要洗澡就上去,要吃東西就到下面,很自由,我也沒有想到外面。

(你到底可不可以自由到戶外?)可以自由出去,但是我暈車,我沒有出去。

... 我看到上上下下都很自由,要出門也沒有問題。」

、「(在地下室兩天期間,你有看到申氏芳萍、陶氏梅?)有的,他們有煮東西給我們吃,也有打掃。

(有管理你們嗎?)沒有。」

等語(本院卷二第170 頁至第177 頁)。

㈤證人胡氏醉則於本院中證稱:我在台灣最後的雇主是位於基隆(按即午○○),並稱「劉先生(指被告亥○○)帶我去。

... 朋友給我劉先生的電話。

... 我聯絡劉先生之後,我坐車到桃園,劉先生去接我到他家,一天而已。

... 地址我不曉得,但到他家是住地下室。

.. . ( 你進到地下室之前,有無任何人跟你說要遵守什麼規矩?)沒有。

... 沒有人說門會關起來,我也沒有留意。

(事前有沒有人說不能自由進出?)沒有。

... (申氏芳萍、陶氏梅在做什麼?)他們在打掃作清潔工作。

... (你剛剛說在地下室待一天,之後你還有無再回到地下室?)就是作29天之後,又回到那邊去。

... (你在回去時,知道地下室那邊相關規定?可不可以自由進出?)因為我生病,我也沒有關心,我準備要回越南。

(其他在地下室的人,有無告訴你進出有無限制?)沒有。

... 因為我去看病,錢有放在阿香那邊。

證件就在我身上。」

、「(你知道請劉先生幫忙找工作,你們需要先住在他那邊,直到他幫你們找到工作為止,你是否知道?)朋友有跟我說過。

... (在臺灣的非法工作期間,你會希望因為跟你一起等待仲介的姊妹,因為隨便在外遊蕩被警察抓,連累你被警察抓嗎?)不希望。

... (你將要看病的錢,放在阿香那邊,是否自願?)是的。

... (既然在亥○○地下室,第一次是暈車,第二次是病了九天,在這兩次待的時間,你是否在意,地下室的門是先上鎖,如果你要出去,可能要告知阿梅、阿香才可以出去?)因為我暈車、生病,我沒有關心到外面去。」

等語,經本院訊問時,亦證稱:「(不管你是生病或是暈車,當你待在地下室時,如果你知道門是被鎖起來,要出去要經過亥○○或是阿香、阿梅同意,你願意待在那個地下室養病或是養身體嗎?)我願意。

... 因為我生病,我主要要回去越南。

... (三餐是你自己出錢,還是亥○○供應的?)冰箱裡面有蔬菜、肉類,我沒有出錢。

...(你第二次住在亥○○那邊的期間,他有無收費?)沒有。

... (你自己的感覺,亥○○是對你好還是他剝削你?)他對我好。

(是你的恩人還是魔鬼?)恩人。

(亥○○對你所作所為,你會感激他,還是怨恨他?)感激他。」

等語(本院卷二第180 頁至第187 頁)。

㈥至證人阮氏娟於本院中固證稱:我自原雇主處逃逸後,經友人介紹得知亥○○可媒介工作,「我請那個朋友幫我打電話,劉先生(亥○○)跟司機說,請司機載我到一個地點,亥○○再到那個地點接我回去。

(亥○○接你的時間?)『約早上8 、9 點』。

... 他把我的眼睛矇起來,我不知道他載我去哪裡。

... 我上車的時候,他給我一個口罩,我自己矇起來的。

... 因為我在看馬路,想要認路,他看我想要認路,就打我的頭一下,叫我不能偷看路,然後叫我把眼睛矇起來。

... 因為亥○○叫計程車載我去一個地點,亥○○來接我,我上車後,開到一個路口,亥○○看到我在認路,就叫我把眼睛矇起來,在車上還有其他兩個人也是矇起眼睛。

... (你被安置在他家哪裡?)地下室,那邊有很多人。

...有越南人、印尼人,印尼比較少,有一個,其他都是越南的。

...24 、25個左右。

(在地下室的時候,可以自由進出嗎?)『不能,只能在裡面。

... 亥○○不讓我們出去,要買東西一定要讓那兩個越南小姐幫我們買,我們不能出去。』

... 其中有一位名字叫阿梅,另一個叫阿香(指被告申氏芳萍及陶氏梅),我不太確定。

(妳在地下室待的期間多久?)『只有一天。』

... (你怎麼知道亥○○不讓你們出去?)我不知道為何會這樣,之後我看到他們要關我,我不願意,我就不要留在那邊。

... 我被帶到那邊去以後,發現這樣對待,我覺得很害怕,我就問裡面一個人,他說老闆介紹的什麼工作就要去做,我聽到他們這樣講我就很害怕,我不能夠各種工作都可以做。

... 因為雖然我在雇主那邊,但還有法律保障、有仲介可以幫忙我、雇主也可以照顧我,我到這邊,並不是人家介紹什麼工作我都一定要做,所以我就很害怕。

... 因為我聽到裡面說還要陪男人睡覺,我聽到這樣很害怕。

... 確實是有個人跟我說要去陪人家睡覺。」

等語。

又稱:「(你是幾點到地下室那邊,幾點離開?)我從雇主家裡離開約7 點多,到地下室約10點多。

(大約何時離開地下室?)第一天到了之後,『第三天就離開。』

(你有向誰表示你要離開?)我跟劉先生跟其他在那邊的人都這樣說,說我先生可能不願意我再到外面工作,所以我就要離開。

... (妳向劉先生說要離開,劉先生就讓你走了嗎?)因為那天劉先生還有帶一個去找工作,劉先生聽到我這樣說很生氣的說:『從以前到現在,就只有妳一個人說,想來就來,想走就走』。

... (之後)他叫我拿行李,上車,就把我載走。

... 我跟他講完,他就帶我上車,就走了。

同車還有載另外一個人,另一個人是已經找到工作,所以載去雇主家。

(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向亥○○表示要離開,亥○○就立刻讓你離開,沒有攔阻你?)是。

... 我跟他說完以後,他樓上還有事情要處理,他處理完之後再跟那兩個看管我們的人講,才帶我們出去。

... 我先哭,哭了很久,亥○○之後才下來,我才跟他講我要離開,他才上去把我託他保管的錢還給我,我才走。

... 因為我害怕。

... 因為我看到裡面這樣的方式對待我們,我覺得很害怕,心裡很不安。

(裡面怎麼樣具體的對待方式讓你覺得很不安?)聽到裡面說工作不好。

... 我是先哭才說要離開。

我離開之後就不哭了,我高興就不哭了。

... (你到地下室,事前知道不能外出嗎?)來之前我不知道不能夠外出。

(你到該處之後,有沒有跟你說裡面的相關規定?)沒有,因為我剛去那邊也沒有問,也沒有人告訴我有什麼規定。

(亥○○載你離開的時候,你的眼睛有被矇住嗎?)上車就矇眼睛。」

等語。

並稱:其在地下室時曾「借電話」去電友人「阿蔡」告知該處情形,再由「阿蔡」向伊老闆娘說明此情後報警處理等語。

又稱:其在地下室共待「二天」,在此二日中其曾向被告亥○○要求離開地下室,此時「亥○○有點生氣,就跟其他人說『好,那就給他出去』」,旋將暫時為其保管之58, 000 元現金交還,就將其帶出地下室,「那兩天沒有吃東西,因為我也很擔心,他們其他人說可以買東西,但我很擔心、吃不下。

... 我到的時候,他們已經吃完飯了,他們有人在洗澡,有人在玩耍,有人在聊天,那個地方是個通舖,我找個地方半躺在那邊,找個人聊天,想要瞭解那邊的情況。

... 他(亥○○)載我回來的時候,車上總共有四個人,我、劉先生,還有另外兩位,載我離開的時候,車上有我、劉先生,另外還載了一個人去找工作。

... (你剛剛提到兩天沒有吃,照正常來講,你是幾餐沒有吃?)『他們吃完晚餐之後我到,第二天早上我10點離開。

我只在那邊住了一個晚上。』

」等語。

嗣經本院訊問,阮氏娟亦一再確認其係在晚間7 時許逃離原雇主家,當日晚間即為亥○○帶抵該地下室,過夜至隔日早晨即表示要離開,亥○○遂帶其離去,之後其便坐計程車去找友人,當日即至警察局製作筆錄。

並稱:「到門的時候就有人開門了,關起門就不能出去了。

我有問題就是跟阿梅、阿香講,他們跟老闆(亥○○)講才能出去。

到那邊的時間很短,聽說跟阿梅、阿香說,他們會跟老闆說,至於有沒有人出去我不曉得。

... (你當時就想出去嗎?)我剛到,我也沒有說馬上要出去,我聽到他們說要出去要跟阿梅、阿香講。

... (所以你當時也沒有想出去,所以沒有跟阿梅、阿香講?)沒有。

... (你剛剛說你有跟阿梅說你要離開,阿梅勸妳再考慮考慮,就是在第二天早上你哭的時候?)對,第二天早上,那時阿梅叫我拿證件來登記,我跟他說我可能不會待在這邊,她跟我說他們剛來的時候也是這種感覺,但我還是說我不要在這邊,我要離開。

... 我跟阿梅說了以後,可能阿梅跟老闆講,半小時之後亥○○就下來。

... (跟亥○○表明你要離開,也就只有在你跟阿梅講之後,約半個小時,亥○○下來時,你跟他講的這次?)是。

... (第二天早上亥○○來的時候你還有在哭嗎?)老闆下來時我沒有哭。

(你有跟他跪嗎?)沒有。

... 因為那時候有一個人要出去工作,老闆就叫那個人行李包一包,也叫我行李包一包,就帶我出去。

(所以你一講,他雖然有點生氣,但還是同意載你離開?)是。」

等語(本院卷二第96頁至第102 頁)。

依此觀之,關於阮氏娟抵達亥○○住處地下室之時間,究係在「早上8 、9 點」、抑或是在「晚上7 點」逃離雇主家後之過晚餐時間;

及阮氏娟在亥○○住處地下室停留時間,究係「一天」、「二天」、抑或其警詢中所述之「四天三夜」,其間互有矛盾、差異甚鉅。

然依阮氏娟描述其在亥○○地下室之情節,尚屬鉅細靡遺,且阮氏娟既為逃逸外勞,與被告亥○○、天○○、申氏芳萍、陶氏梅四人又無仇隙,衡情應無設詞誣陷故陷渠等入罪而自陷偽證重責風險之必要,是可認其上揭證詞矛盾處應係記憶有誤所致,其餘住居且藏匿該處之各項情節,亦屬可信。

㈦綜前各證人所言,其中阮氏寧稱伊與亥○○取得聯繫並被帶往地下室後即倒頭大睡,約莫二小時即找到工作,再由亥○○帶往雇主處,因而待在地下室時間甚短,不知地下室與一樓間的門有無上鎖,然未遭亥○○或任何他人限制行動自由或恐嚇脅迫。

黎氏雲則證稱該地下室與一樓間的門並未上鎖,等待期間雖未外出,但曾看到其他外勞自由進出,被告申氏芳萍及陶氏梅所負責者亦僅煮飯及打掃雜物而已。

胡氏醉則稱其先後二次在地下室藏匿時均在休息,未曾想到外出,亦未關心該地下室通往一樓鐵門是否上鎖,然為求工作及避免警方查緝,縱地下室門有上鎖,其亦同意遵守規定不外出,申氏芳萍及陶氏梅二人僅負責打掃清潔工作。

伊三人雖未明確證稱該地下室通往一樓之鐵門平日有無上鎖,然依偵查卷附查獲現場照片及被告亥○○所提該處鐵門照片所示,該地下室通往一樓處確設有一鐵門,且該鐵門無論自一樓通往地下室處抑或反向行之,兩側均設有可供上鎖之鑰匙孔,顯見該鐵門之兩側均得藉鑰匙上鎖。

而依宇○○○之證詞,其經亥○○帶往渠住處地下室安置時,即經亥○○配偶告知該地下室「宿舍」有「不能隨意進出」之「規矩」,該地下室與一樓間之鐵門固有上鎖,但其為求順利覓得工作及躲避警方查緝,故仍願遵守「不能隨意進出」此一規定,而自願留在此生活用品及食物一應俱全之地下室,而申氏芳萍及陶氏梅二人有該鐵門之鑰匙,倘欲外出,則經告知申氏芳萍轉告亥○○、或告知亥○○配偶後,再由亥○○配偶陪同外出。

路比則證稱渠到地下室後不知門有無上鎖,然縱有上鎖,為求順利尋得工作,渠亦願留在該處,倘要外出會「基於禮貌」先告知亥○○,渠曾看過「阿梅」陶氏梅持有鑰匙,「阿梅」平日則負責買菜煮菜以「服務我們」。

據被告亥○○於本院中供稱:「(從地下室上到一樓要經過的鐵門,什麼時候會關起來?)關起來是由陶氏梅自由決定,因為那個鎖是內鎖而不是外鎖,關起來之後,門就鎖起來,但是從裡面也就是地下室可以打開,從外面一樓要下去沒有鑰匙打不開。

... (你是說從地下室到一樓,不用鑰匙就可以開門?)對,裡面就可以開,但是它可以自己自己鎖起來,外面就打不開了,防止我的朋友隨便進去看到她們。

... (從地下室)鎖起來的話要用鑰匙。」

等語(本院卷三第95頁)。

被告申氏芳萍於本院中則供稱:「那個門裡面或是外面都可以打開,但是要有鑰匙才能打開。

... 原本只有阿梅(陶氏梅)才有這個鑰匙,後來我覺得留在這裡工作,亥○○才給我鑰匙。」

、「早上時開門。

... 門是開著的,晚上時是亥○○關的。

... (關上之後,不論要從地下室打開鐵門或是從一樓打開鐵門,都是需要鑰匙嗎?)是。

(所以那個門兩邊都有鑰匙孔?)裡面外面都有。

... 亥○○為了我們的安全鎖起來,怕晚上警察或壞人會進來。

... 裡面我跟阿梅都有鑰匙,我跟阿梅是跟其他人睡在一起,所以我們都有鑰匙可以開。

(所以你是說當那個門關起來,你跟阿梅都會在地下室陪那些在裡面居住的外勞?)是。

... 一定我或是阿梅一個人在裡面。

... 因為只有我跟阿梅有鑰匙,所以我們想要盡我們的責任,不想讓其他沒有鑰匙的人在裡面,這是我跟阿梅的決定。

... 亥○○拿鑰匙給我時,跟我說為了你們的安全,晚上我把門鎖起來,早上就可以把門打開了。

... 亥○○有說如果門鎖起來,裡面的人如果想出去,要問過我或是阿梅的同意。

.. . ( 你是說他把鑰匙交給你,由你自己決定,要不要幫助在地下室的外勞讓他們到一樓來?)是。

...(我住的地方)也在地下室。

(所以晚上11點關門之後,妳就待在地下室?)是。

(阿梅也是嗎?)是。」

等語(本院卷三第68頁至第71頁)。

綜此交互勾稽,可知該設於地下室與一樓間之鐵門平日確會上鎖,且在內藏匿眾逃逸外勞之行動,確無法如同住居在自家般自由來去,而係經亥○○設下一定限制,即須須先告知同住地下室且持有鑰匙之申氏芳萍或陶氏梅、或告知亥○○或其配偶之同意後,再由亥○○之配偶陪同外出。

然查,亥○○在此地下室安置眾逃逸外勞之主要目的,係在規避警方查緝,俾成功媒介各逃逸外勞工作以賺取仲介佣金。

而就藏匿該處之眾逃逸外勞而言,渠等逃離原雇主後仍自願聯繫亥○○並至該地下室藏匿,主要目的亦在冀由亥○○媒介以覓得工作賺取薪資,惟此亦以成功規避警方追緝為必要前提。

是在媒介者與被媒介者雙方均有規避警方查緝俾順利謀職此一共同目的下,作為媒介者之亥○○要求藏匿於此之逃逸外勞出入前須先告知甚將該鐵門上鎖,考其性質,實與一般學校宿舍訂定之宿舍生活管理規則相仿。

至作為被媒介者之眾逃逸外勞為遂渠等順利工作賺取薪資之心願,而此心願又以未遭警方查獲為必要前提,可知前來藏匿時必已同意服膺此管理規則。

且觀查獲現場照片,原本藏匿該處之諸逃逸外勞見警方破門前來,不僅未如見到救世主般大聲呼救,反如同深夜獨行撞及鬼魅魍魎般爭相藏匿暗室中,顯見渠等躲避警方之心尤甚,亦足推知諸逃逸外勞經亥○○帶同前往地下室藏匿時,對此等不能恣意出入之生活管理規範,確有同意遵守之意思甚明。

再者,依宇○○○及路比之證詞,逃逸外勞倘欲外出,僅須告知為渠等媒介工作之亥○○、或告知平日即與眾逃逸外勞同住地下室且持有鑰匙之申氏芳萍或陶氏梅即可,且從未見何等告知後仍無法外出而遭拘禁或妨害自由之情形,再遍查卷內各遭查獲逃逸外勞之證詞,亦從未敘及何等遭拘禁該地下室無法依自由意志外出離開之情節,可見藏匿該處之眾逃逸外勞並非完全不能外出,亦非因此「生活管理規則」而致渠等行動自由全遭剝奪之結果。

更罔論依上開阮氏娟之證詞,伊於抵達地下室後,聽聞旁人表示「亥○○介紹什麼工作都要做」、「包括陪男人睡覺亦應接受」等情後,心生恐懼,隨放聲大哭,並向亥○○表示想要離開之意,亥○○雖稍嫌生氣地表示「從以前到現在,就只有妳一個人說,想來就來,想走就走」,但旋即表示「好,那就給她出去」,並要阮氏娟將準備行李,又將暫時保管之阮氏娟之金錢58,000元交還後,駕車連同另一名欲往雇主處之逃逸外勞,一併將阮氏娟載離該處,由是足證包括阮氏娟在內曾至該地下室藏匿之眾逃逸外勞,確能於表明欲離去意思之當下,依己意自由離開不受任何限制。

尤有甚者,依上揭各逃逸外勞之證詞,及自亥○○與天○○處查扣之國際電話或行動電話儲值卡觀之,該逃逸外勞在該地下室藏匿期間,尚能以電話自由對外聯絡,且阮氏娟亦自承在地下室期間,由於自身太過害怕,甚有向旁人「借電話」去電向友人「阿蔡」求救之舉。

倘包括阮氏娟在內之地下室諸逃逸外勞,確係遭被告亥○○、天○○、申氏芳萍、陶氏梅等四人共同私行拘禁該地下室內,何有可能任渠等自由持有電話對外聯絡而獲求援機會。

綜上可見,該地下室無非被告亥○○提供眾逃逸外勞等待工作期間之暫時集體棲身處,以方便掌握人數及便於隨時帶工,絕非將渠等視為禁臠之私行拘禁場所。

縱然亥○○、天○○確有收容諸逃逸外勞媒介工作賺取佣金之不法行徑,然就於成功媒合前暫時安置收容期間之鎖門行為而言,顯然已得各亦圖由亥○○媒介工作之逃逸外勞之明示或默示同意,且並無何證據足認被告四人有拘禁在內逃逸外勞使之無法依己意願離開之情形,是難認有何等私行拘禁或妨害自由犯行之可言。

㈧另查,依上揭證人宇○○○、路比、黎氏雲、及胡氏醉之證詞,受被告亥○○僱請之被告申氏芳萍、陶氏梅二人,平日亦同住地下室,然彼二人所為僅係單純煮飯、打掃清潔或併保管出入須用之鐵門鑰匙,此外別無其他。

就此觀之,申氏芳萍及陶氏梅所為者無非提供藏匿地下室諸逃逸外勞日常生活所需,與被告亥○○、天○○二人媒介非法工作之犯行毫無相關。

再者,藏匿地下室之諸逃逸外勞既未遭拘禁,行動自由亦未受何等不當限制,自無橫加「看管」之必要,是亦無檢察官所指由被告申氏芳萍及陶氏梅二人負責「看管」之幫助行為可言。

綜此,尚難認被告申氏芳萍及陶氏梅有檢察官所指之幫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犯行。

㈨綜前各節,本件尚乏足夠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亥○○、天○○、申氏芳萍、陶氏梅四人確有私行拘禁之犯行,亦乏足夠證據足認被告申氏芳萍、陶氏梅二人確有幫助圖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之犯行。

是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各為被告四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亥○○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亥○○於96年11月13日某時,駕車前往某地點接載附表編號7 之越南籍逃逸外籍勞工「杜氏香」(乙○ ○○○ ○○○○○)時,因亥○○要求杜氏香以布條矇眼以免行蹤曝光遭拒,竟在車上以恐嚇之意思,向杜氏香恫稱:「如不矇眼就要打妳」等語,致杜氏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亥○○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亥○○涉有此部分犯行,主要係以遭查獲之逃逸越籍看護工杜氏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亥○○固坦認曾非法仲介杜氏香工作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不曾說過不把眼睛矇住就要打他這樣的話,眼罩是杜氏香自己要戴上的,不是我逼他的等語。

經查:㈠證人杜氏香於檢察官偵查中固證稱:「我是96年11月13日經亥○○介紹到安玲珈的爸爸安鴻志住處工作負責照顧安鴻志。

... 我從雇主那邊逃逸後,有一個叫阿娥的朋友把亥○○的電話給我,我跟他聯絡。

我有告訴他我是逃逸的外勞。

他就跟我約見面。

他開車來載我,一上車他就叫我矇住眼睛,他跟我說如果我不矇住眼睛就要打我,之後我就矇上眼睛直接去安玲珈的爸爸那上班。

... (他是否有限制你的行動自由?)沒有,因為我也沒有想要離開。

... (他是否有對你施強暴脅迫?)沒有。」

等語(96年偵字第30076 號卷二第141 頁)。

㈡然杜氏香於本院中卻證稱:「(你工作是誰介紹你去的?)阿娥。

... 阿娥跟我說這個雇主不錯,可以過來工作,我就過去工作了。

(你之前有沒有坐在車上被矇住眼睛過?)有。

... 我找工作,人家叫我矇眼睛,我就去工作。

(人家是誰?)劉先生,劉先生送我去,我不曉得,劉先生叫我矇眼睛,因為我不曉得。

... 是他(指亥○○)載我去雇主那裡的。

... (矇眼睛的過程?)劉先生載我去工作,給我口罩叫我矇眼睛,我有點擔心,就把口罩拿下來,劉先生叫我把口罩戴上去,我心裡很煩惱、擔心劉先生打我,又把口罩戴上去,因為我把口罩拿下來,劉先生看著我,我擔心,所以又把口罩戴上去,因為劉先生叫我戴上,我不懂戴上是何意,所以我才拿下。

(你為何擔心劉先生打你?)因為我剛逃跑到外面,比較擔心、惶恐。

(當時你與亥○○是第一次見面嗎?)是。

... (有沒有其他跡象讓你認為只是看你一眼的亥○○,就讓你擔心他要打你?)因為我不懂,我口罩拿下來,劉先生沒有說話,我只是看他不高興,我就把它戴上去。

(亥○○怎樣不高興?)我自己想的,他都沒說話。

(當時亥○○沒有說話,有無其他動作?)沒有。

(所以亥○○都很正常,你也看不出來他有不高興?)我自己想的,因為我覺得戴口罩矇眼睛怪怪的,把它拿下來,看到劉先生又戴回去。

... (就你戴口罩與否這件事情,既然亥○○都沒有任何的反應或是不高興表現出來,為何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說亥○○跟你說如果你不矇住眼睛就要打你?)因為第二天早上睡起來以後,有三個警察就來抓我,銬上手銬,我就哭,我一直哭,後來帶我去桃園,就坐一陣子,問我,我擔心,就哭,因為沒有人跟我翻譯,所以我就這樣講。

...因為我也不懂,沒有人幫我翻譯,有人問我,我點頭,筆錄就這樣寫了。

(當時檢察官問你時,你說什麼話?)國語,因為國語我不懂,所以有一句沒一句。

(你的意思是,亥○○實際上沒有說你不矇眼睛就要打你?)沒有,我對天發誓沒有,因為語言不通。

... 我會說一點點(中文),聽是懂一句不懂一句,不會寫。

(看得懂字嗎?)不會。

... (上開檢察官偵查筆錄做完的時候,有沒有人告訴你以口語方式告訴妳這個筆錄記載的是什麼?)沒有。

... 因為我不懂國語,我不是全懂,有的懂,有的不懂。

(你在做完筆錄之後,檢察官拿給你看,你也看不懂是嗎?)不懂。

(所以你也不能確定這個筆錄的記載與你的意思是否相符?)不知道內容。」

等語,再經本院訊問時,亦證稱:「(我再跟你確認,在車上,當你把遮掩的口罩拿下來時,亥○○有沒有跟你說如果不矇眼睛就要打你這句話?)沒有,我對天發誓,他沒有這樣跟我說,如果我有說謊,我就馬上死在臺灣。」

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卷二)。

㈢嗣經本院勘驗杜氏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錄音光碟,發現訊問過程中並無通譯人員在場,杜氏香雖全程以中文回答,然其中部分問題須經檢察官反覆訊問並加解釋後,杜氏香始能回答,由是觀之,本即難認原以越南語為母語之杜氏香,具有充分掌握聽、說中文之能力。

再以,其間詢答雖係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然部分並未逐字記載。

而觀本院勘驗筆錄所示雙方詳細詢答內容,其中杜氏香固曾敘及「亥○○會打人」、「他應該敢打」、「如果不聽話他會打我」、「他會罵我」、「他很兇」等語,然始終未明指此「會打人」之言詞係出自亥○○之口。

亦即,此「會打人」之言詞究果係出自亥○○之口,抑係杜氏香在逃離原雇主處後,為循非法管道打工賺錢,然因擔憂遭警查獲、且在人地不熟之陌生心境下所為之個人主觀臆測,本即不明。

且觀杜氏香與檢察官間之詢答內容,經檢察官訊問:「他有說他要打妳嗎?」時,杜氏香僅以臆測性之態度表示:「他『應該』敢。」

,而非答以「有」或明指亥○○確曾以此言語對其恐嚇。

嗣檢察官再問:「他有沒有說要打妳?他說如果不綁他要打妳?」時,杜氏香亦先明確否認稱:「不是。」

之後,始再稱:「如果不綁他會打。」

,然亦未明指此言詞是否係亥○○所說。

而經檢察官問及:「他有沒有說妳離開要打妳?」時,杜氏香亦僅以不甚流利之中文答稱:「因為,因為如果我、他、我不聽話他會打我,因為他罵我,然後我怕他打我,我趕快綁起來。」

,之後檢察官繼續追問:「他有沒有跟你說,如果你不繼續在那裏工作就要打妳?」,杜氏香亦僅答稱:「沒有,沒事。」

,綜上可見杜氏香始終未明指此等恐嚇言詞係出自亥○○之口。

僅在檢察官誘導式問及:「妳本來不綁,他說如果你不綁他要打妳?」時,杜氏香答以:「對,然後我聽話... 」,檢察官再繼續以誘導方式問及「他說如果你不矇住眼睛他就要打妳就對了?」,杜氏香答稱:「對,如果不聽話他會打我。」

等語。

而以當時並無通譯在場,以越南語為母語之杜氏香又無法充分掌握中文表達之情形下,杜氏香是否確實瞭解此二問題之重點係在「亥○○是否曾說出倘不矇眼即要毆打」此話,抑或誤解檢察官問題之意,而將自己主觀上恐遭亥○○毆打此一臆測誤為應合檢察官上揭問題,即屬有疑。

參以杜氏香於本院中一再明確證稱,亥○○從未以「倘不矇眼,即予毆打」等語恫嚇之,已如前述,且亥○○非法仲介外勞情事既遭破獲,杜氏香於查獲後至本院作證時之人身自由亦均拘束於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所轄之宜蘭收容所內,與亥○○已無交涉,亦無何利害關係,衡情杜氏香應無何為亥○○脫罪而故為偽證之理,綜此交互勾稽,即非無疑。

是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解釋」之法理,自難認有足夠證據足認被告亥○○有檢察官所指之恐嚇犯行,是應為被告亥○○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第45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乃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附表一
┌──┬─────────────┬────┬─────┬─────────┬───────────┐
│編號│外籍勞工姓名              │僱主姓名│工作前經收│非法工作期間      │非法工作地點          │
│    │                          │        │容之時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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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子○○○ ○○○○○○○○○○ ○○○○○○(印│戌○○  │2日       │96年5 月初某日迄同│臺北市松山區○○○路5 │
│    │尼籍,中譯名「路比」)    │        │          │年12月6 日        │段291巷29弄4號2樓A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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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NGUYN THI HIEN(越南籍,綽│趙鈺    │2日       │96年1 月中某日迄同│臺北市中山區○○○路  │
│    │號「阿賢」)              │        │          │年12月6 日        │116巷61弄12號12樓     │
├──┼─────────────┼────┼─────┼─────────┼───────────┤
│3   │癸○○○○ ○○○ ○○○○(越南籍,中│陳麗秋  │2至3小時  │96年11月底某日迄同│基隆市○○區○○路178 │
│    │譯名阮氏寧)              │        │          │年12月6 日        │巷30之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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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NASIH (印尼籍,中譯名納西│董青萍  │1星期     │96年10月某日迄同年│臺北縣新店市○○○路  │
│    │)                        │        │          │12月6 日          │137號5樓              │
├──┼─────────────┼────┼─────┼─────────┼───────────┤
│5   │PHAN THI NHI(越南籍,綽號│遲堉華  │3日       │96年9 月12日迄同年│臺中縣外埔鄉○○路367 │
│    │「阿二」)                │        │          │12月6 日          │號                    │
├──┼─────────────┼────┼─────┼─────────┼───────────┤
│6   │戊○ ○○○ ○○○○○(越南籍,中譯│陳彥晞  │1日       │96年11月10日迄同年│臺北縣永和市○○路177 │
│    │黎氏香)                  │        │          │12月6 日          │巷6弄10號             │
├──┼─────────────┼────┼─────┼─────────┼───────────┤
│7   │乙○ ○○○ ○○○○○(越南籍,中譯│安玲珈  │無        │96年11月13日迄同年│臺北縣中山區○○街241 │
│    │名杜氏香)                │        │          │12月6 日          │巷1弄13號2樓          │
├──┼─────────────┼────┼─────┼─────────┼───────────┤
│8   │卯○○○ ○○○ ○○○○○(越南籍,中│申○○  │2日       │96年10月底某日迄同│臺北市○○區○○街48之│
│    │譯名陳氏水)              │        │          │年12月6 日        │1號2樓                │
├──┼─────────────┼────┼─────┼─────────┼───────────┤
│9   │己○ ○○○ ○○○(越南籍,中譯名│未○○  │無        │96年12月4 日迄同年│臺北縣永和市○○路39巷│
│    │黎氏雲)                  │        │          │12月6 日          │24弄9號               │
├──┼─────────────┼────┼─────┼─────────┼───────────┤
│10  │辛○○○○○ ○○○ ○○○○ (越南籍,│林和發  │2日       │96年11月9 日迄同年│臺北市士林區○○○道4 │
│    │中譯名阮氏水)            │        │          │12月6 日          │段160巷6號            │
├──┼─────────────┼────┼─────┼─────────┼───────────┤
│11  │甲○○ ○○○ ○○○ (越南籍,綽號│李志輝  │無        │96年10月21日迄同年│臺北縣蘆洲市○○街62巷│
│    │「阿靜」)                │        │          │12月6 日          │22號                  │
├──┼─────────────┼────┼─────┼─────────┼───────────┤
│12  │辰○ ○○○ ○○○(越南籍,綽號「│劉孝忠  │3日       │96年12月2 日迄同年│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
│    │阿娥」)                  │        │          │12月6 日(起訴書附│173號                 │
│    │                          │        │          │表誤載為96年11月中│                      │
│    │                          │        │          │旬某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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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寅○ ○○○ ○○○○ (越南籍,綽號│黃麗雪  │1日       │96年11月26日迄同年│基隆市○○區○○路139 │
│    │「阿香」)                │        │          │12月6 日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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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丑○○○ ○○○ ○○○○ (越南籍,綽│林美仁  │無        │96年11月中某日迄同│臺北縣汐止市○○街623 │
│    │號「阿范」)              │        │          │年12月6 日        │巷18弄9號             │
├──┼─────────────┼────┼─────┼─────────┼───────────┤
│15  │綽號「阿現」之逃逸越南籍勞│林秀冠  │不詳      │96年9 月19日迄同年│臺北縣三重市○○街297 │
│    │工                        │        │          │11月19日          │巷3弄5號              │
├──┼─────────────┼────┼─────┼─────────┼───────────┤
│16  │丙○ ○○○ ○○○○ (越南籍,中譯│午○○  │96年11月28│96年10月30日迄同年│基隆市○○區○○路10巷│
│    │名胡氏醉)                │        │日迄同年12│11月27日          │212號4樓              │
│    │※此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之「│        │月6日     │                  │                      │
│    │阿翠」,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6│        │          │                  │                      │
│    │及24係同一人而屬重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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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某不詳姓名年籍之越南籍逃逸│陳靖萱  │不詳      │96年11月13日經劉炆│無                    │
│    │勞工                      │        │          │淵帶至陳靖萱處,當│                      │
│    │                          │        │          │日即經陳靖萱要求帶│                      │
│    │                          │        │          │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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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綽號「阿水」之越南籍逃逸勞│吳銘泉  │不詳      │96年9 月22日迄同年│臺北縣新莊市○○路238 │
│    │工                        │        │          │11月7 日          │號2樓                 │
├──┼─────────────┼────┼─────┼─────────┼───────────┤
│19  │綽號「阿香」之越南籍逃逸勞│林秀娥  │不詳      │95年12月某日迄96年│臺北市○○街6巷4號5樓 │
│    │工                        │        │          │11月25日          │                      │
├──┼─────────────┼────┼─────┼─────────┼───────────┤
│20  │綽號「阿滿」之越南籍逃逸勞│黃麗珠  │不詳      │96年10月底某2 日  │臺北縣蘆洲市○○街60號│
│    │工                        │        │          │                  │12樓                  │
├──┼─────────────┼────┼─────┼─────────┼───────────┤
│21  │綽號「阿信」之越南籍逃逸外│同上    │不詳      │95年11月10日迄96年│同上                  │
│    │籍勞工                    │        │          │12月5 日          │                      │
├──┼─────────────┼────┼─────┼─────────┼───────────┤
│22  │NGUYEN THI LE (越南籍,綽│胡天助  │不詳      │96年11月21日至同月│臺北市○○區○○路192 │
│    │號「阿六」))            │        │          │23日              │巷2弄13號             │
├──┼─────────────┼────┼─────┼─────────┼───────────┤
│23  │中譯名「阮氏梅」之越南籍逃│陳芳莉  │不詳      │96年4 月某日至同年│臺南市○區○○路46號  │
│    │逸外籍勞工                │        │          │12月6 日          │                      │
├──┼─────────────┼────┼─────┼─────────┼───────────┤
│24  │丁○ ○○○ ○○○(越南籍,中譯名│無      │96年12月5 │無                │無                    │
│    │李氏四)                  │        │日晚間迄同│                  │                      │
│    │                          │        │年12 月6日│                  │                      │
│    │                          │        │上午      │                  │                      │
├──┼─────────────┼────┼─────┼─────────┼───────────┤
│25  │TRAN THI BE (越南籍,綽號│無      │96年12月5 │無                │無                    │
│    │阿倍)                    │        │日晚間迄同│                  │                      │
│    │                          │        │年12 月6日│                  │                      │
│    │                          │        │上午      │                  │                      │
│    │                          │        │          │                  │                      │
├──┼─────────────┼────┼─────┼─────────┼───────────┤
│26  │壬○○○○○ ○○○ ○○○○○○ (越南籍│無      │96年11月19│無                │無                    │
│    │,中譯名阮氏芳,1985年4 月│        │日迄同年12│                  │                      │
│    │24日生)                  │        │月6日 上午│                  │                      │
│    │                          │        │          │                  │                      │
├──┼─────────────┼────┼─────┼─────────┼───────────┤
│27  │壬○○○○○ ○○○ ○○○○○○ (越南籍│無      │96年11月某│無                │無                    │
│    │,中譯名阮氏芳,西元1981年│        │日迄同年12│                  │                      │
│    │10月11日生)              │        │月6日 上午│                  │                      │
│    │                          │        │          │                  │                      │
├──┼─────────────┼────┼─────┼─────────┼───────────┤
│28  │NOTO MARICON RODEROS(菲律│無      │96年12月2 │無                │無                    │
│    │賓籍,中譯名宇○○○)    │        │日至同月6 │                  │                      │
│    │                          │        │日        │                  │                      │
├──┼─────────────┼────┼─────┼─────────┼───────────┤
│29  │庚○○○○○ ○○○ ○○○○○(越南籍,│無      │96年9 月18│無                │無                    │
│    │中譯名阮氏娟)            │        │日至同月20│                  │                      │
│    │                          │        │日        │                  │                      │
└──┴─────────────┴────┴─────┴─────────┴───────────┘
附表二
┌────┬───────────────┬───┐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
│  一    │配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壹支  │
│        │片卡之行動電話(含其內晶片卡)│      │
├────┼───────────────┼───┤
│  二    │配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壹支  │
│        │片卡之行動電話(含其內晶片卡)│      │
├────┼───────────────┼───┤
│  三    │配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壹支  │
│        │片卡之行動電話(含其內晶片卡)│      │
├────┼───────────────┼───┤
│  四    │配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壹支  │
│        │片卡之行動電話(含其內晶片卡)│      │
├────┼───────────────┼───┤
│  五    │配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壹支  │
│        │片卡之行動電話(含其內晶片卡)│      │
├────┼───────────────┼───┤
│  六    │帳本                          │貳本  │
├────┼───────────────┼───┤
│  七    │匯款單                        │叁張  │
├────┼───────────────┼───┤
│  八    │新台幣現金                    │叁仟元│
└────┴───────────────┴───┘
附表三
┌────┬───────────────┬───┐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
│  一    │配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壹支  │
│        │片卡之行動電話(含其內晶片卡)│      │
├────┼───────────────┼───┤
│  二    │配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壹支  │
│        │片卡之行動電話(含其內晶片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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